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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一户因拆迁拆分成两户,所分得的房屋也应由该两户成员分别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1,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海曙区。
被告:黄某2,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
被告:黄某3,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海曙区。
被告:黄某4,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
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原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XX市XX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XX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起诉称:王X菊育有四子,分别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X洪。2000年11月9日,王X菊、黄某4一家三口、黄X洪一家三口(黄X洪、徐X霞、黄某1)共计七人承租的公房被拆迁。按照拆迁政策,上述七人自选安置两套住房。经协商决定,其中一套为黄某4一家三口所得,产权登记在黄某4名下。另一套为黄X洪一家三口所得,由于王X菊跟随黄X洪一家居住,因此这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菊名下。黄X洪于2014年4月15日去世,王X菊于2016年1月19日去世。原告认为,现登记在王X菊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宋家巷94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系公房拆迁按承租人的户籍人数予以安置,故应属于王X菊与黄X洪一家三口共同所有,原告与王X菊、黄X洪、徐X霞各自享有房产的四分之一产权。而三被告认为讼争房屋为王X菊一人所有,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在黄X洪去世后,原告与王X菊作为黄X洪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黄X洪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即各自继承八分之一。王X菊去世后,原告有权代位黄X洪与三被告共同继承王X菊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即原告可代位继承十六分之一。故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讼争房屋的十六分之三份额。现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讼争房屋的十六分之三产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讼争房屋登记在王X菊名下,系王X菊个人财产,原告作为黄X洪的代位继承人,可与三被告共同继承讼争房屋。黄X洪去世较早,王X菊晚年的生活均由三被告负责,要求在继承讼争房屋时,由三被告适当多分。
原告黄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公房被拆迁时,按照当时的在籍户口七人分得两套房屋,一套按王X菊,黄X洪、徐X霞、黄某1四个人份额取得的房屋即讼争房屋,另一套按黄某4一家三口取得的房屋,登记在黄某4名下;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黄X洪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黄X洪死亡后,其继承人为黄某1、王X菊的事实;4.(2001)甬海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黄X洪与第一任妻子徐X霞、第二任妻子毛X年离婚时,均未对讼争房屋进行过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讼争房屋系王X菊个人财产,并非共有财产,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王X菊名下,是王X菊个人财产的事实;2.收费统一票据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办证费用为33元,系王X菊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王X菊育有四子,即三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与黄X洪。黄X洪与徐X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黄某1。黄X洪与徐X霞于2001年10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黄X洪与毛X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后双方于2004年协议离婚。黄X洪于2014年4月15日去世,王X菊于2016年1月19日去世。王X菊的丈夫在讼争房屋拆迁前已去世。
王X菊与黄某4一家三口及黄X洪、徐X霞、黄某1的户口原均在公房。黄X洪、徐X霞、黄某1未实际居住。后公房遇拆迁,2000年11月9日,王X菊、黄X洪与XX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及附件各一份,编号为A295,在协议中的手写部分载明:本户实际居住七人,享受低限,资金分套购房,详见协议A295-1,王X菊,自选购房资金70447.30元,维修基金531.45元,黄某4,自选购房资金70447.30元,维修基金531.45元,资金分套后,各自必须购买使用面积33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协议附件约定被拆迁人自选的住宅地址为讼争房屋。同日,黄某4、戴月莉与XX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及附件各一份,编号为A295-1,在协议中的手写部分载明:资金分套购房,详见协议A295,必须购买使用面积33平方米以上住房一套。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徐X霞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认为其享有讼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将该份额无偿赠与给黄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房屋系王X菊个人财产还是王X菊、黄X洪、徐X霞、黄某1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公房拆迁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认定讼争房屋的性质,不能简单按照产权登记予以确定,应根据公房拆迁时的安置政策综合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房的承租人系王X菊(原系王X菊丈夫,王X菊丈夫在拆迁前已去世),该户共有户口七人,即王X菊,黄X洪、徐X霞、黄某1及黄某4一家三口,公房的面积为41.4平方米,符合低限标准,故拆迁部门按照每人均11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该安置政策并未考虑在籍人员是否实际居住。根据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的自选购房资金140894.60元分套购房,其中王X菊与黄X洪一家三口一户、黄某4一家三口一户,两户各分得自选购房资金70447.30元。根据以上政策,原一户七口因拆迁拆分成两户,所分得的两套房屋也应由该两户成员分别共同共有。综上,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应属王X菊、黄X洪、徐X霞、黄某1四人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徐X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其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黄某1,故原告黄某1在继承前即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系基于两个继承关系,即黄X洪去世后对黄X洪在讼争房屋中享有份额的继承及王X菊去世后对王X菊在讼争房屋中享有份额的代位继承。黄X洪、王X菊均未立遗嘱,故均按法定继承办理。黄X洪去世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X菊、黄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王X菊去世后,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黄某2、黄某3、黄某4及代位继承人黄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即讼争房屋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至于王X菊从黄X洪处继承的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提出主张,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该八分之一份额,由王X菊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讼争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王X菊个人财产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对王X菊的遗产由三被告适当多分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要求适当多分的理由系三被告对王X菊的晚年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而原告的代位继承权系来源于其父亲黄X洪,黄X洪早于王X菊死亡,客观上无法对王X菊尽到照顾义务,故三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王X菊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宋家巷94号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国用2001字第1519号)由原告黄某1继承十六分之三的份额,由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各继承四十八分之五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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