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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利益中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限时签约奖励费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XX市XX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XX市江北区。
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1954年9月30日出生,住XX市XX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有两名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另生育一女儿王某丙。原告系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乙于1996年过世,王某某于2008年过世。王某某过世前有公房一套,即位于XX市XX区大兴场正街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王某某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因王某某配偶和王某乙先于王某某过世,而原告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故王某某过世后该房屋由王某甲占有承租。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被告独自占有和取得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公有房屋承租权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其与传统的私人所有权基础上的承租权不同,承租人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与房管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后,即对房屋具有了永久占有权和使用权,同时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包括转租、转让并获得差价,对公有房屋拆迁的,承租人可以直接获得拆迁安置。故公房承租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其拆迁安置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涉案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权系基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贡献、家庭人口而产生,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原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又因王某乙先于王某某过世,故原告作为王某乙之子享有代位继承权,继承相应的权利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95906.4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公有住房不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公民只有居住权,没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公民承租的公房无所谓继承问题;2、如遇公房拆迁,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公房拆迁款是给承租人的一种补偿及住房安置费用,具有极强的公益保障性,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其他人无权继承;3、因现有国家政策的变动承租权逐渐允许转让、转租,具有了一定、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但也仅仅是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作为遗产继承,但依据住建部《城市公有房屋住房管理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公有住房居住人死亡后,能续租的前提条件一是生前的共同居住人,二十共同居住人有本市户口且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能申请续租、办理更名手续,而被告王某甲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是适格的续租人,故王某甲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并不是基于继承了王某某的承租权,而是凭自身条件取得,是独立的承租权;4、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如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甲侵犯了其应代为继承的对涉案房屋的续租权,则应在王某某2008年死亡时两年内提出诉请,请求对该房屋的承租权予以继承,故在诉讼时效上已明显失去了胜诉权。综上,公用住房不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属于继承财产。公房拆迁款的分配不属于继承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称尊重本院判决。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案外人冯X碧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子女。王某乙于1982年12月24日与案外人王君兰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87年3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王某乙于1996年去世。
坐落于XX区大兴正街某房屋所有权人为XX市房地产管理局XX区分局海棠溪房管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5平方米,居住面积为29.4平方米,为海棠溪房管所所管理的公房,其承租人原为王某某。2008年12月8日王某某去世。2009年3月11日,XX市XX区峡口镇大兴场社区出具《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丙系XX市XX区大兴场正街96号附13号居民,系王某某的亲生子女,王某某老伴去逝后一直独居,王某某一生只有以上两位子女。王某甲于2009年3月25日持前述《证明》向海棠溪房管局申请承租其父亲王某某原承租的上述房屋,王某丙在该申请书中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甲承租,但没有王某的签字。在本院向海棠溪房管局调取的公房有偿安置审批表中载明,王某甲的申请原因为“原承租人已故,由其儿子王某甲申请续租”,房管局经办人及领导均明确为“子女续租”。2009年4月30日,王某甲与海棠溪房管局签订了《XX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由王某甲承租上述房屋,租期从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每月租金为18.5元,并缴纳了手续费2940元。
因峡口镇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直管公房征收项目,XX市XX区房屋管理局(征收人)、XX市房地产管理局海棠溪房管所(被征收人)与王某甲(承租人)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直管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为:承租人王某甲,房屋坐落大兴正街某号,租赁证号南字第某号,房屋建筑面积40.5平方米,居住面积29.4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按70%计算)4844元/平方米,附属设施(水、电、气、闭路、网络等)凭销户手续补偿。补偿面积46.57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款225609.3元,搬迁费1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21000元,提前签约奖励费2400元,限时签约奖励费28350元。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房屋室内装修补助8100元,附属设施水电补偿费1260元。王某甲于2016年11月9日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287719.3元。
另,2017年2月23日XX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溪村社区出具《证明》,正式王某甲与其配偶奚某某于2002年3月20日至今常住XX市江北区黄泥新村某号。2017年2月27日,XX市XX区黄桷垭供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奚某某的家庭住址为XX市江北区黄泥新村某号,奚某某于2000年11月28日与XX区大兴供销社解除劳动关系,一直租赁大兴供销社位于大兴场门面至2011年11月该门面拆迁后办理。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住宅租约、直管公房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补充合同、房屋征收补偿领款凭证、申请公房有偿安置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包括物和权利。本案中王某某死亡后,海棠溪房管所基于XX市XX区峡口镇大兴场社区出具的《证明》,认为王某某生前只有王某甲和王某丙两名子女,且在征得王某丙同意后,被告王某甲以承租人子女的身份取得了诉争房屋续租权,后在诉争房屋拆迁时获得了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故王某甲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是基于继承了王某某的承租权,并非是独立的承租权。原告王某之所以请求分割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系其认为公房租赁权作为一项财产的权利,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未予分割,无论该权利在其后表现为什么性质、状态,原告并未丧失要求对该项财产分割的权利。公房租赁权的产生,目的在于使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每个人都居有其所,具有公益保障性质。在计划经济时期,显然是不具有继承性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房产制度的改革,使得原有意义上的公有房性质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公有房的差价交换和公有房的转租并无明确的法律和政策限制,公房租赁权人能以公房租赁权获得财产利益,使得公房租赁权成为了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则上应当可以被继承。本案中,原告之祖父王某某死亡后,该公房租赁应当以遗产方式分割。虽然王某甲以与王某某的子女身份取得诉争房屋公房租赁权,但原告系王某某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示放弃继承时,原告的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房租赁权上,虽然而后诉争公房进行了征收,但王某某的继承人依然可以就征收补偿款进行继承。
关于原告王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本案中,王某的父亲王某乙系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乙先于王某某于1996年去世,王某取得代为继承权,故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问题。房屋征收补偿款287719.3元,由被征收房屋补偿款225609.3元,搬迁费1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21000元,提前签约奖励费2400元,限时签约奖励费28350元、房屋室内装修补助8100元,附属设施水电补偿费1260元组成。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补偿款、货币补偿补助费系坐落大兴正街96号的诉争房屋的征收所得,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关于搬迁费、提前签约奖励费、限时签约奖励费是发放给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搬迁、腾交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被征收人的奖励,而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搬迁、腾空交房均是由王某甲实施的,故上述费用应当由实际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王某甲享有,不应纳入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关于房屋室内装修补助费,附属设施水电补偿费,依据《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拆迁房屋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交的证明其对该房屋的附属物或装饰物进行了添附的证据均为家电,系可以自行搬离的物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附属物或装饰物进行了添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王某甲,应当作为王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故在本案中,作为王某某遗产继承的金额为255969.3元。但考虑在王某某生前王某在上大学,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本案中酌情由王某继承8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申请续租诉争房屋的时原告王某知情,且从海棠溪房管所调取的证据证明海棠溪房管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并未通知王某,而王某甲领取征收补偿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该时间为公房租赁权呈现其财产性质的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参照《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位于XX市XX区大兴正街某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50元(已缴纳),被告王某甲承担90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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