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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口粮田”及“果树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某一家庭成员死亡发生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女,1988年2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女,1941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3兼乔×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1、杨×1、杨×2因与被上诉人乔×、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与杨×1、杨×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兼乔×之委托代理人杨×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乔×、杨×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乔×、杨×3系母子关系。乔×与杨×4生育二子,长子杨×5(曾用名杨×6)、次子为杨×3。1986年,张×1与杨×5结婚。张×1与杨×5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为杨×1、次女为杨×2。1990年3月2日,乔×与杨×4主持为杨×5、杨×3分家。分家时杨×5分得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78号宅院(以下简称78号宅院)。2009年,被继承人杨×5去世。2016年2月14日,杨×5之父杨×4去世。现双方因继承78号宅院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78号宅院;依法分割杨×5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张×1、杨×1、杨×2辩称:第一,78号宅院系张×1的财产,不属于继承遗产。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2012年,78号宅院进行了翻建、装修工作。2013年,78号宅院内建造了北正房外挂的彩钢瓦棚。2014年,78号宅院内建造了东厢房、西厢房、南倒座及南倒座的彩钢瓦棚。上述财产均系张×1于杨×5死亡后建造,故不属于杨×5遗产。第四,杨×5生前尚欠多笔债务,应作为杨×5遗产予以继承。综上,我们不同意乔×、杨×3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78号宅院于1990年分家给杨×5,此时杨×5与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78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杨×5、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78号宅院在杨×5去世后,由张×1建造了新的建筑物,并对旧建筑物进行了改造及装修,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杨×5的遗产。张×1、杨×1、杨×2辩称房屋过户之事,因其提供的户籍等证明均不能作为判断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78号宅院中属于杨×5、张×1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首先析产出属于杨×5的遗产后,再由杨×5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杨×5之父杨×4在杨×5死亡后,本案处理过程中去世,故杨×4应继承杨×5的遗产份额,由杨×4的法定继承人再予以继承,但同时应保证杨×1、杨×2所享有的代位继承权。考虑到,张×1、杨×1、杨×2在78号宅院内长期居住,且在杨×5去世后对78号宅院进行了大量的建造、装修工作。结合,乔×在杨×3处养老,且杨×3有固定居所的情况,故法院根据合理使用房屋的原则确定78号宅院归张×1、杨×1、杨×2享有,张×1、杨×1、杨×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继承人杨×5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土地发包方确认,被继承人杨×5享有北京市平谷区×镇×村1.2亩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应由杨×5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杨×5之父杨×4在杨×5死亡后,本案处理过程中去世,故杨×4应继承杨×5的遗产份额,由杨×4的法定继承人再予以继承,但同时应保证杨×1、杨×2所享有的代位继承权。按照继承分配原则,乔×享有其中0.32亩土地使用权,杨×3享有其中0.08亩土地使用权。现乔×、杨×3主张要求继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杨×5有0.25亩在乔×耕种的土地内,故法院认定该宗土地由乔×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更为适宜。乔×、杨×3剩余应继承的土地,法院按照合理使用土地的原则予以分配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张×1、杨×1、杨×2提出杨×5的债务问题。杨×1的助学贷款属于杨×1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杨×5的遗产,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张×1、杨×1、杨×2主张的其他债务均系张×1经手,且在被继承人杨×5已去世,债务时间跨度较长的情况下,结合债权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法院对此均不予认定。张×1、杨×1、杨×2均同意不再细分三人之间应继承的遗产情况,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78号宅院归张×1、杨×1、杨×2享有,上述房屋坐落的宅院由张×1、杨×1、杨×2使用;二、张×1、杨×1、杨×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乔×继承财产折价款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角七分;三、张×1、杨×1、杨×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杨×3继承财产折价款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九角七分;四、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果树地(临公路)内属于杨×5零点二五亩的土地使用权由乔×享有;五、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北地块中属于杨×5零点七亩的土地使用权,由北向南依次由乔×享有零点零七亩土地使用权,由杨×3享有零点零八亩土地使用权;六、杨×5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内享有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均由张×1、杨×1、杨×2享有;七、驳回乔×、杨×3及张×1、杨×1、杨×2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1、杨×1、杨×2不服,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并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分配,原审法院予以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杨×3不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七项,依法改判。乔×、杨×3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判决78号宅院内的部分房屋归乔×所有,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乔×与其丈夫杨×4生育二子,长子杨×5(曾用名杨×6)、次子为杨×3。1986年,张×1与杨×5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为杨×1、次女为杨×2。1990年3月2日,乔×与其丈夫杨×4主持为杨×5、杨×3分家,杨×5分得78号宅院。同时分家单约定杨×3挑选老宅,二位老人在老宅养老。在分家前,杨×4向北京市平谷县(区)韩庄公社(金海湖镇)祖务大队交纳78号宅院多占地5.92平方米的占地费355.20元。2012年,78号宅院进行了翻建、装修。同时,张×1认可翻建时承重墙及房顶没有拆除。2013年,78号宅院内建造了北正房外挂的彩钢瓦棚。2014年,78号宅院内建造了东厢房、西厢房、南倒座及南倒座的彩钢瓦棚。2010年5月6日,杨×5去世。2016年2月14日,杨×4去世。
另查,1998年12月,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分配口粮田,位于村北,每人分得0.7亩,杨×5一家四人(杨×5、张×1、杨×1、杨×2)另加乔×的0.7亩,实际分得3.5亩;杨×3一家四人(杨×3夫妻及儿女)和另加杨×4的0.7亩,实际亦分得3.5亩。1999年3月,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分配位于村南的果树地,每人应分得0.5亩,杨×5一家四人(杨×5、张×1、杨×1、杨×2)应分得2亩,实际分得1.75亩,差0.25亩;杨×3一家四人亦应分得2亩,实际分得1.75亩,差0.25亩;同时,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杨×4、乔×二人分配邻公路旁的果树地,每人应分得0.5亩,另外补杨×5家少分的0.25亩和杨×3家少分得0.25亩,实际在此处分得1.5亩。
原审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78号宅院内北正房房屋重置成新(不含装修)价值为36072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3420元;占街边土地区位补偿价3197元。张×1、杨×1、杨×2提供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及金海湖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杨×1使用助学贷款(大学);另,提供张×2(张×1之二姑)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1998年至2009年,张×1向张×2借款共计19000元;张×3(张×1之妹)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1995年至2010年,张×1向张×3借款共计25600元;李×(张×1之姨妹)书面证言,用以证明2000年,张×1向李×借款8000元;卢×(张×1之表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张×1向卢×借款13000元,但2013年由张×1偿还;张×4(张×1之大姑)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2000年至2009年,张×1向张×4借款共计21000元;张文全(张×1之三姑父)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1995年至2008年,张×1向张文全借款14000元;刘淑芹(张×1之嫂)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自1996年至2008年,张×1向刘淑芹借款16000元。上述债权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张×1向法院提供其自行书写的欠款单据,但单据上的款项均已实际偿还。乔×、杨×3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张×1、杨×1、杨×2明确表示三人之间继承遗产份额不需要再进行细分。
二审中,张×1、杨×1、杨×2的证人张×2、李×、张×4、张×3出庭证明曾在杨×5和张×1生活期间借钱给张×1以及部分借款在杨×5死后陆续偿还的事实,但均称是现金交付,亦未提交借款收据。杨×3认为杨×5生前做瓦匠和每年的桃树收入很多,不可能对外举债,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杨×3另称目前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正在办理确权确地证,杨×3一家四人共计4.8亩,将会发一个确权证。乔×和杨×4共计2.4亩,将会发一个确权证。张×1家也是4.8亩,也会发一个确权证。即将来会有三家相互独立的确权证。
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火化证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杨×5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价继承;二、杨×5去世后,其口粮田、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分割。
一、关于杨×5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价继承分割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只有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依法继承。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78号院于1990年分家给杨×5,此时杨×5与张×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78号院内的房屋应属于杨×5、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杨×5、张×1及其女儿杨×1、杨×2家庭四人共有。杨×5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张×1及其女儿杨×1、杨×2三人共有,除非三人已不属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另行取得了宅基地。原审法院对78号院内北正房作价并继承分割正确,但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亦继承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杨×5去世后,其口粮田、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分割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所说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由发包方收回,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发生继承。
本案中,杨×5生前分得的三处承包地,无论是口粮田还是果树地均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属于杨×5一家四口共有,杨×5去世后,并不发生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承包地仍应当由其剩余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原审法院对三处承包地的经营权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虽张×1、杨×1、杨×2的几名证人出庭证明称曾在杨×5和张×1生活期间借钱给张×1以及部分借款在杨×5死后陆续偿还的事实,但均称是现金交付,亦未提交借款收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1、杨×1、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乔×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78号院内北正房的房屋继承折价款三千八百五十九元七角”;
四、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1、杨×1、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杨×3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78号院内北正房的房屋继承折价款二百五十二元五角”;
五、驳回乔×、杨×3及张×1、杨×1、杨×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元,由乔×、杨×3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张×1、杨×1、杨×2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乔×、杨×3负担1191元(已交纳),由张×1、杨×1、杨×2负担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乔×、杨×3负担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1、杨×1、杨×2负担116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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