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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裁判要旨】
有证据足以证明分家事实确实存在,分家所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案情】
万乙等与万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万乙、原告万戊、原告万甲、原告万丁与被告万丙系兄弟姊妹关系。万某某、韩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万甲、原告万乙、被告万丙、原告万丁、原告万戊。万某某与韩某某分别于2005年4月7日200年1月28日病故。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XX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752号,该房屋原系原、被告父母万某某、韩某某所有的财产,该房屋一直以来由告万丙居住。2005年7月20日,在中间人万A、万B、万C见证下,万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立分家单一份,分家单约定:“立分单人万甲、万丙、万丁承父母之命情愿同意分居各立门户,万甲分南屋正房四间,万丙分正北房四间、南屋四间厢房四间,其中有一间父亲居住,有住的权力,没有卖的权利,百年之后房权归万丙所有,万丁在外同意不要家产分配,父亲住万丙家退休金归万丙,一切生活开支都由万丙支出其他人无权干涉”,分家单上有万A、万B、万C、被告万丙、原告万甲签字。
XX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证明份,证明万丙名下无房屋,符合一户一宅条件,其父万某某名下房屋四间,按分家协议此房归被告万丙全权所有。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万某某将名下房屋的宅基地调整给万丙使用。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万乙、原告万成、原告万丁、原告万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万乙、万戌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继承人万某某、韩某某所遗留的房屋应当有该夫妻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房屋已经通过分家形式将该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议的位于XX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742号的房屋已经由被告万丙通过分家的形式所获得,该房屋取得方式合法,受法律保护抑。四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位于XX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752号房屋是否由被上诉人万丙分家所得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继承人万某某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其他任何人无权处分被继承人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万丙提供的分家单虽然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内容与原审原告万甲的质证意见以及南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万B、韩A、韩B证人证言相一致,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分家的事实存在。故南万社区752号房屋为被上诉人万丙分家所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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