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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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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某一继承人同意以分家契约处分其财产权利但之后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原契约有效

【裁判要旨】

家务分担契约未经某一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权利,属效力待定的契约。但之后,该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权的,视为对原契约的追认,各方应依约履行。

【案情】

窦乙与赵某、窦丁、王某、窦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窦甲夫妇生育一女二子,女儿即原告窦乙。长子窦丙,1951年12月29日生,2011年7月7日死亡。次子即被告窦丁。第三人王某系窦丙的妻子,第三人窦成系窦丙的女儿。

1976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之夫窦甲死亡。1997年5月23日,被告赵某、被告窦丁和窦丙签订了“家务分担契约”,在该契约中,窦丙和突丁除了约定对赵某的养事宜外,对房屋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窦丙分得五间平房和前后院落,即本案涉案的XX市城关办事处菜园村176号房屋,窦丁分得三层楼房。

2001年9月28日,原告窦乙作出声明,自愿放弃坐落在XX步行商业街路南176号属于原告父母的房地产权的继承权。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XX市城关办事处菜园村176号房屋的来源:该房屋原系XX县城关镇菜园村村民王甲所有的房屋,1951年4月15日原XX县人民政府为王甲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4年8月30日,窦甲之兄窦A和窦B购买了同村村民王甲的房子,1967年12月26日转让给了窦甲。窦甲此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现由被告赵某居住使用。原告窦乙、被告赵某、被告窦丁及第三人窦戊对第三人王某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因王甲及其继承人查无下落,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

窦乙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1997年5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家务分担契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家务分担契约”所分的财产中的窦甲之遗产原有原告窦乙的份额,但原告窦乙在分家后的2001年9月28日作出声明,自愿放弃上述房地产权的继承权,该声明系原告窦乙对1997年5月23日分家行为的追认,系原告窦乙对其所应继承之遗产份额的财产所有权的放弃。原告在作出放弃声明后又以分家契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该分家契约无效,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继承法意见》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決驳回原告窦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窦乙不服,提起上诉,以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家务分担协议无效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即驳回窦乙要求确认家务分担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赵某一家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占有诉争房屋长达二十多年,这期间未有除家庭成员之外的任何人提出异议,为尊重长期占有的既成秩序以及维护既成权利状态的稳定,应视为诉争房屋原属赵某、窦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自1976年8月20日窦甲去世之后到1997年5月23日签订“家务分担契约”之前,诉争房屋其中包括属于窦甲遗产份额的部分一直未进行分割,上诉人窦乙作为继承人之一也从未主张过权利,依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上诉人窦乙不得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窦乙以侵犯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务分担契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当然,诉争房屋在1997年5月23日之前一直未析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窦乙作为共有人之ー,对诉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199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务分担契约”未经上诉人窦乙同意擅自处分上诉人窦乙的财产权利,属效力待定的契约。2001年9月28日上诉人窦乙签署的声明书明确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意见》的司法解释第49条之规定,在遗产分割之后放弃的应该是所有权,故2001年9月28日声明书中名为“放弃继承权”实为“放弃所有权",既然已经放弃权利,则上诉人窦乙无权再提起诉讼,199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务分担契约”属合法有效的契约,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严格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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