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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婚前协议是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单方无权对协议变更或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一并处理相应的遗产。事实和理由:1.张某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婚前协议》不符合遗嘱形式,不具备遗嘱性质,且因其中杨某4的签名为伪造,因此《婚前协议》的真实性存疑。2.被继承人杨某4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录像方式所作的遗嘱(以下简称“9月30日遗嘱”)合法有效,清晰地表明了杨某4的意思表示,排除了张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张某之弟张志军所持135000元集资款及相应利息由张某享有。9月30日遗嘱覆盖的遗产,根据遗嘱进行遗嘱继承,没有覆盖的内容,由于张某存在伪造遗嘱的行为,其余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即全部归杨某1继承。9月30日遗嘱没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房屋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杨某1继承所有。并且涉案房屋的相应租金也应当由杨某1享有。被继承人杨某4相关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也应当法定继承,由杨某1全部继承,且这些存款系杨某4婚前个人财产,并已在生前全部赠与给杨某1。
张某辩称,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婚前协议》的问题。一审判决中认定婚前协议为张某书写,杨某4签名,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杨某1认可了被继承人杨某4的签字。一审期间,法官也明确询问杨某1是否申请对《婚前协议》中杨某4签字的鉴定,杨某1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2.关于所谓的9月30日录像遗嘱。目前为止,这份录像遗嘱是没有书面形式的。这份录像在之前诉讼中也提到过,但该份录像显示2013、2016年有过修改痕迹,且由于杨某1无法提供该份录像的原始载体,杨某1对此也认可,所以后来诉讼中杨某1不再提起此录像。故张某对所谓的9月30日遗嘱的有效性不认可。而10月4日的遗嘱,实际上是伪造的。3.关于存款的问题。杨某4与张某结婚6年,感情非常好,两人的工资是放在一起的,二人财产混同。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0号房屋(原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要求该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存款543567.26元,要求上述款项由张某一人继承所有;3.要求依法继承10号房屋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老旧小区房屋综合整治补助费22400元及一次性搬家费2000元,要求上述款项全部由张某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关系及其他继承人或权利人情况
杨某1系杨某4与李淑华所生之女。李淑华于1988年去世。1988年6月7日,杨某4与案外人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9年6月14日,杨某4与程某协议离婚。1993年11月3日,杨某4与李世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11日,杨某4与李世英协议离婚,但未对10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经一审法院传唤,李世英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表示认可10号房屋是杨某4个人财产。2007年11月5日,杨某4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2日,杨某4病逝。
另,李淑华之父李玉田(曾用名李玉玲)、之母曹玉兰分别于1982年和1997年去世。李玉田、曹玉兰共生育子女五人,李玉田于1966年2月10日填写《职工登记表》时未填写长子(女)信息,而仅填写了其余子女情况,分别为:二女李淑华、三女李淑英、长子李自强、次子李自勇。经一审法院传唤,李淑英、李自强、李自勇到庭陈述意见,三人均陈述长姐姓名为李淑云,在三人年幼时已去世,故无法提供李淑云是否有子女的具体信息,杨某1予以认可。李淑英、李自强、李自勇表示就李淑华遗产部分同意由杨某1继承,并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
二、杨某4遗产情况
(一)10号房屋情况
1998年11月,杨某4与北京锻压机床厂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杨某4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成本价购买10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1637元。根据一审法院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的记载,杨某4购买10号房屋时折算了杨某4三十五年的工龄和已死亡配偶李淑华25年的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0.9%,每平方米扣减工龄折算款609.12元(以标准价高限每平米1128元乘以折扣率0.9%乘以折算工龄共计60年)。1999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杨某4核发了1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25平方米。
张某与杨某4婚后共同居住于10号房屋。杨某4去世后,该房屋自2012年10月15日起由杨某1控制使用。2014年6月10日,杨某1作为产权人(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以下简称街道办)签署《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抗震加固房屋周转协议书》(以下简称《周转协议书》),载明为保障2014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抗震加固工程顺利进行,杨某1同意按照相关文件精神以每月2800元的标准自行租赁周转房屋,杨某1同意按街道办通知从10号房屋搬出居住,街道办提供一次性搬家费2000元。后杨某1自10号房屋搬出,双方均认可街道办向杨某1发放了相应款项19600元。2015年7月底,张某控制使用10号房屋,并自2015年8月1日起将10号房屋出租至今。截至2018年6月,张某共收取租金87400元。双方共同确认10号房屋现值为174.75万元。
(二)杨某4名下银行存款情况
经张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杨某4名下账户明细及银行底单,显示杨某1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分笔提取了杨某4名下账户资金543459.75元。
(三)其他遗产
双方共同确认杨某4曾于2010年给付张某之弟张志军集资款13.5万元,并可享受8%的年息。经核算,截至2018年,上述集资款本息合计应为22.14万元。
三、杨某4婚前财产约定、立遗嘱情况及相关诉讼情况
(一)婚前财产约定情况
2007年11月2日,杨某4与张某签署《婚前协议》,约定如下:“一、我与张某婚后居住在我名下的房屋通州×10号,58.25米,小面积、旧小区。二、我女儿杨某1已独立工作,不和我们生活在一起,我用全款在(四惠东恒时代地铁旁)买了一套房屋,位于朝阳区×2205室(以下简称2205号房屋),63.62米,新小区大面积,由女儿居住。三、我与张某双方都无债权、债务。四、我与张某婚后双方工资放在一起生活。五、我与张某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以上条件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各方均不得违约。”上述内容由张某书写,并由张某、杨某4共同签名并按捺人名章,由见证人梁某签名及捺印。
2016年4月28日,张某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杨某1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与杨某4签署《婚前协议》约定10号房屋在一方去世时归对方,故要求判决10号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京0112民初1548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协议第五条系属杨某4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属遗嘱性质,张某之诉求应属遗嘱继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立遗嘱情况
杨某1称杨某4在去世前留有遗嘱,表示愿将10号房屋及其名下存款留给杨某1一人继承,并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佐证,该《遗嘱》载明:“本人杨某4身患有病,特立以下遗嘱:一、本人对张某之弟张志军所付的集资款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本金及由此所发生的利息分红等收入由张某继承。二、本人现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10号的房产全部由女儿杨某1继承。三、本人的所有存款、债券及全部财产由女儿杨某1继承。四、在本人百年之后三个月内,张某将户口迁出,并搬出现住房,由女儿杨某1接收该住房。以上遗嘱在本人百年之后方能生效,为最终遗嘱。”上述遗嘱由李某1作为见证人和执笔人,杨某2、黄某、黄河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捺印确认,立遗嘱人处有签名及捺印,但签名无法辨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13时35分许。
杨某1曾于2016年4月14日持《遗嘱》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照该遗嘱继承10号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申请遗嘱执笔人李某1、见证人杨某2、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1陈述其与杨某4是40余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其到医院探望杨某4,杨某4意识清晰,向其提及要交代后事,故其与妻子让在场的杨某1及其同学、朋友均回避,其按照杨某4的口述订立了《遗嘱》,后其将杨某1及其同学、朋友等人叫入病房,以李某1口述、杨某4确认的方式再次对《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由杨某4与四名见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杨某1之夫对此过程进行了录像。证人杨某2陈述与李某1基本一致。证人黄某陈述其是杨某1的同学,立遗嘱当日黄某与其兄黄河前往医院探望杨某4,杨某4意识清晰,《遗嘱》订立过程只有杨某4、李某1及李玉珍在场,其余人均回避,后其入场,由李某1与杨某4对《遗嘱》进行了确认后由杨某4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并由杨某1之夫进行了录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再次提交该份《遗嘱》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述庭审笔录。
张某在该案庭审中及本案庭审中均对《遗嘱》不予认可,称杨某4当时已因病重意识不清,故《遗嘱》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交了杨某4的住院病案及《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立遗嘱时录像光盘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杨某3(系杨某4之弟)出庭作证。杨某4住院病案和《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载明杨某4因胆管癌晚期、循环衰竭、梗阻性黄疸等于2012年10月3日被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收入院,该院当日向杨某4下达了《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从立遗嘱录像来看,该录像未显示《遗嘱》撰写过程,执笔人李某1持已书写完成的《遗嘱》要求杨某4自行宣读,但杨某4因病重无法完成该行为,后李某1改为逐条宣读遗嘱并询问杨某4意见,杨某4有时无应答或不能及时应答,且应答均为“嗯”等简单言辞,后杨某4自行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证人杨某3称其于2008年春节前夕前往探望杨某4,杨某4提及与张某约定谁先去世就将房屋留给未去世的一方;杨某4病后张某对杨某4进行了悉心照料,但杨某1未照顾杨某4;杨某3自杨某4住院至杨某4病逝一直在旁探望,杨某4从未提及要将10号房屋留给杨某1,亦未提及立有遗嘱。杨某3另陈述2012年10月2日杨某4在家中向其提及欲将10号房屋留给张某,当时有杨某4的三名同事在场。张某另提交了证人李某2、简某的书面证言及视频光盘佐证杨某3证言。杨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四、其他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陈述杨某1在杨某4去世后三日即将其从10号房屋内赶出,且杨某1在杨某4病重时到10号房屋内窃取了杨某4存折和银行卡,私自支取了杨某4全部存款,故要求杨某1不分或少分遗产。杨某1对张某主张不予认可,称张某是自行搬离诉争房屋,且相应款项是杨某4让其支取的。另张某主张张志军已于2011年返还了集资款,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杨某1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所持《婚前协议》与杨某1所持《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婚前协议》的效力
《婚前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已被生效文书认定为遗嘱性质,但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还应结合上下文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查,该协议签订于杨某4、张某结婚前三日,从协议名称到具体条款内容、措辞均体现了妥善安置双方婚后生活、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的立约本意,是彼此对婚后不分你我、相伴终身的承诺,虽然第五条使用了“百年之后”的措辞,表面看来是对遗产的安排处理,但本意绝非要处分遗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第五条不仅具有遗嘱性质,更兼具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
从其婚前财产约定性质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杨某4无权单方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
从其遗嘱性质而言,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内容亦区分于由被继承人杨某4一人单独书写的情形,具有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合意处理夫妻财产的遗嘱特点,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婚前协议》由张某亲笔书写,并由杨某4、张某共同签字、按捺人名章确认,并标注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有效的共同遗嘱。
关于杨某4此后能否另立遗嘱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应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对于遗嘱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因双方有关遗嘱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相互约束,双方撤销遗嘱处分应当受到一定限制。本案中,杨某4、张某是基于将要缔结婚姻并为维持再婚婚姻的稳定及和谐而订立《婚前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对婚后生活、财产分配进行处理的意思联络,对于双方最终能否缔结婚姻有较大影响,且此后双方已登记结婚,张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婚后对杨某4尽到了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如杨某4享有另立遗嘱任意撤销共同遗嘱的权利,则对张某明显不公。
二、《遗嘱》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经查,杨某1所持《遗嘱》系代书遗嘱,遗嘱形式上具有立遗嘱人签名与杨某4原有字迹明显不同且无法辨认的重大瑕疵,故杨某1理应举证证明遗嘱系杨某4本人的真实意愿。就此,杨某1申请三名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黄某表示未看到杨某4口述遗嘱的过程,而从订立遗嘱的录像来看,该录像同样未反映杨某4口述遗嘱的过程,且录像显示杨某4对已经撰写完成的《遗嘱》尚无法自行宣读,对于执笔人李某1的询问亦有时不能应答,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实难认定该份遗嘱之效力,况且杨某4签署《婚前协议》在先,在张某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杨某4不应另立遗嘱撤销《婚前协议》中相关内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10号房屋应当依照《婚前协议》的约定归张某所有。但应当考虑到,杨某4购买10号房屋时折算了杨某1之母李淑华的工龄,一审法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现李淑华之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杨某1继承李淑华遗产部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李淑华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房屋时房屋市值及房屋现实际市场价值,依照《婚前协议》,酌情确定10号房屋由张某继承所有,张某应给付杨某1折价款355000元。
对于10号房屋租金及综合整治补助费,均属10号房屋所产生之孳息,且分别产生于杨某1与张某控制使用房屋期间,按照相应款项的具体数额与张某、杨某1应分别继承的房屋份额,由二人各自享有各自所占有部分款项并无不妥。
对于杨某4的其他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某4所留存款、集资款及利息均有一半为张某所有,剩余部分应由张某、杨某1均等继承。存款已被杨某1支取,故杨某1应向张某返还407595元。集资款系为张某之弟持有,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笔款项归张某继承所有,张某应向杨某1支付折价款55350元。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李淑华先于其母曹淑兰去世,故应追加曹淑兰之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李淑华有一姐李淑云,李淑华之父李玉田于1966年2月10日填写《职工登记表》时未填写李淑云信息,表明李淑云此前应已去世,但因年代久远,已有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李淑云具体何时去世及其生前是否有子女,故一审法院暂不予追加,待该继承人出现后可就其应继承份额向杨某1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0号房屋由张某继承,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某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张某给付杨某1房屋折价款3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0号房屋租金87400元由张某继承所有(已执行清);四、杨某1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与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抗震加固房屋周转协议书》合同权益由杨某1继承享有(已执行清);五、被继承人杨某4所有的集资款(债务人:张志军)本息由张某继承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1折价款55350元;六、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招商银行(账号:×××)存款由杨某1继承所有(已执行清),杨某1给付张某折价款407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杨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梁某述称其并非于杨某4与张某订立《婚前协议》当日在协议上签字,而是在杨某4去世后应张某的要求在协议上签的字。张某对梁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言完全虚假,也违背常理。
张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9月28日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杨某1在之前诉讼的庭审中对《婚前协议》中杨某4的签字无异议。杨某1对该份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从来没有认可过《婚前协议》上是杨某4本人的签字。即便曾经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在出现梁某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也有理由怀疑杨某4签字的真实性,坚持对《婚前协议》上杨某4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归纳总结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存款的分割问题。
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提供的《婚前协议》,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张某享有。杨某1不认可张某提供的《婚前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婚前协议》作为遗嘱的合法性,故张某因提供假遗嘱而丧失继承权,杨某1主张法定继承由其单独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婚前协议》的真实性。杨某1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婚前协议》见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婚前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张某提供了伪造的遗嘱。本院认为,仅凭梁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婚前协议》是张某伪造的事实。虽然杨某1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婚前协议》中杨某4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纵观杨某1与张某在本案诉讼之前的多次诉讼,杨某1均未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特别是在2016年9月28日的一次庭审中杨某1曾明确表示其对于张某提交的《婚前协议》中杨某4的签字无异议。故,对于杨某1在本案二审中申请对《婚前协议》中杨某4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杨某1主张张某提供的《婚前协议》是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婚前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婚前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遗嘱性质,本院对此难持异议。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上下文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婚前协议》第五条不仅具有遗嘱性质,更兼具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因《婚前协议》兼具婚前财产约定性质,双方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履行,单方无权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即便是从《婚前协议》的遗嘱性质考察其形式效力,虽然杨某1抗辩称该协议签订于杨某4与张某登记结婚之前,但考虑该协议的混合属性,特别是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即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第五条属有效的共同遗嘱,并无不妥。故,杨某1主张张某因提供伪造遗嘱而丧失继承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杨某1通过法定继承单独取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继承人杨某4名下存款的分割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在张某与杨某1之间分割杨某4所留存款、集资款及利息等,是正确的。杨某1称其应单独享有杨某4婚前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8.08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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