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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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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后生前又出售房屋后被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有权未转移的,遗嘱仍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2,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3,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4,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因与被申请人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杨某2、杨某3申请再审称,杨某5在订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杨某4继承之后,又公证委托杨某4出售涉案房屋,该行为与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具有撤销公证遗嘱的效力。涉案房屋购买时折算了杨某5已去世妻子的工龄且使用了夫妻共同存款,属于杨某5、杨某4、杨某6、杨某2、杨某3的共有财产。杨某5订立的公证遗嘱指定杨某4继承涉案房屋,侵犯了杨某6等三人的共有权,该遗嘱部分无效。杨某4对杨某5不仅未尽赡养义务,还不允许杨某5回北京居住,甚至侵占杨某5的医疗费报销款,并以非法手段侵占涉案房屋,其行为极其恶劣,应当不分遗产。涉案房屋目前市价超过1000万元,杨某4侵占房屋十多年的租金约200万元,原判决酌情判令杨某4给付申请人各80万元,明显有违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涉案房屋归申请人所有,各申请人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审查查明,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8年6月4日任某的证人证言一份;2.2018年3月20日杨某7的证人证言一份(杨某7是杨某5的妹妹);3.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交款凭证、房产证共13页。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说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杨某5首先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指定由杨某4一人继承,后办理公证委托由杨某4出售涉案房屋。现杨某4以杨某5名义与其本人及杨某6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时,涉案房屋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基于杨某5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了其已故配偶万淑光的工龄,享受了相应优惠政策。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考虑由杨某4向杨某1、杨某3、杨某2分别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款,酌情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妥。杨某4以杨某5名义与其本人及杨某6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四种行为之一,其对于杨某5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其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信息及原有的登记信息;证据1和2均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否认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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