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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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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不同于一般书证,即使遗嘱作为书证出示,亦必须对遗嘱的真伪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张某1之母),1960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2之妻),1967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1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3之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49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8(张某6之妻),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6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赵某,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张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8,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张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层402号房屋的七分之四份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中,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北京电视台于2015年7月8日播出的电视节目《尘封的遗嘱》相关视频资料,后又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电视台上述节目的录制资料,上述证据均可证明被继承人张某9于2013年2月20日自书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层402号房屋交由张某1继承,同时上述证据还可证明被继承人张某9所书上述遗嘱在张某3处保管。在一审中,张某3及张某4相互推诿,拒不将上述遗嘱向法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张某1的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层402号房屋的七分之四份额由张某1继承,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张某1的请求,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张某2没有见过遗嘱,不知道相关情况,不认可存在遗嘱。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确定原来在张某3处的文件是否是遗嘱,之前确实在张某3处,后来扔在了×号房屋的桌子上,没有直接交到张某4手中,但张某4是知道的,后来不知道被谁拿走了,当时张某9和肖某都已经去世。可能存在带有遗嘱性质的文件,但是因为张某9半身不遂,不确定该文件是否是张某9亲笔书写,所以不认可遗嘱的效力。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存在遗嘱,张某4没有见到过,也不认可持有相关遗嘱。不认可张某3的陈述,张某4没有见过张某3将遗嘱扔在桌子上。

张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存在遗嘱,张某9已经因为脑血栓没有行为能力好多年,即使张某1主张存在遗嘱,也不可能是张某9书写的。

张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存在遗嘱,张某6没听说过,也没见过。

张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存在遗嘱,张某7没听说过,自始至终没有见过。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层402号房屋中的七分之四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门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9名下产权房,涉案房屋于2002年7月17日颁发产权证书,为张某9与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9与肖某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张某6、张某10、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为张某2与前妻赵某所生之子。张某10于2006年8月25日去世,张某7系张某10的独生女儿。肖某于2010年1月17日去世,张某9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

张某1主张张某9生前于2013年2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在遗嘱中将张某9所有的涉案房屋中的份额遗留给张某1继承。据此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七分之四的份额。张某3认可其曾持有两份落款人为张某9的类似遗嘱的文件,其中第二份即为张某1所主张的遗嘱,但其并不确认是否为张某9所书写,且事后张某3在2016年3、4月份已经将两份文件交付给张某4,故无法提供上述两份文件。张某4认可张某3曾交给其一个信封,但否认知晓信封中的内容,并称后来打扫了房屋,目前已找不到信封。张某1遂提出因张某9遗产问题,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等人曾到北京电视台科教频道第三调解室录制节目,该份遗嘱曾在电视台出示。

法院遂调取了该节目的录像。其中,录像的第一段在30:57开始出现了第一份文件的图像。第一份文件的名称为《遗书》,书写在发黄的绿格文稿纸上。其内容如下:最后的留言。您们都是我的孩子,要听话,我趁着心里明白留几句话。1、要永远跟党走,奔向共产主义。2、现在我住的房子,一大间一小间,归秀梅住,一大间一小间,归春梅住。小海住电机厂楼房。3、您们几个不要打架闹意见,要好好努力工作。下方的落款处“爸”字后面签名被打马赛克,再下一行为落款时间“1998.5.4”。第二段录像在23:55再次录制了第一份《遗书》的部分图像。现场调解律师陈旭宣读了《遗书》的内容,张某3在一旁解释“秀梅是二梅”,现场人员询问“小海是三哥”,张某3答“对”。在24:55时,现场调解律师陈旭开始宣读第二份文件:“电机厂的房子给三哥的儿子,我现在住的房子给大梅二梅,因她们侍奉我,所以给他俩。电机厂房子过户,由张某3办理。”陈旭在后面解释“这是2013年2月20号又写了这么一个东西”。期间在25:04时,录像中出现了第二份文件的部分图像,内容为:“电机厂的房子XXX(此处为马赛克),因他送奶奶去墓地,因此这房子XXX(此处为马赛克)。我现在住的房子给大梅二梅张某3、张某4,因他们侍奉我,所以给他俩,电机厂房子过户,由张某3办理”;在25:38出现了落款部分,签名亦被打了马赛克,落款时间“2013.2.20号”。张某2、张某4、张某5均认可在录制该节目时,出示了两份文件,但对两份文件的内容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张某6、张某7则表示因未参加节目的录制,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张某4虽认可张某3曾放在其居住的房屋内一个信封,但坚称自己手中没有遗嘱,拒绝提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某9留有遗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亦到北京电视台调取了曾经出示张某1所主张的遗嘱的电视节目录像,并根据相关陈述多次向相关人员释明,要求相关人员向法庭提交证据,但至今无法获取到张某1所主张的遗嘱。法律对自书遗嘱的有效性要求严格,在未获取遗嘱的情况下,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难以判断,且亦不能保证相关人员对遗嘱的证据效力提供反证的权利。故在目前的条件下,法院难以支持张某1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7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22日另案庭审笔录,2.张某1母亲赵某与张某3女儿王某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7月23日的两个时间遗嘱在张某3手中持有。

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认可这两个时间类似遗嘱的文件在张某3手中,但是对类似遗嘱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质证意见均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录音未参与,不知道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要求依据张某9的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某9留有遗嘱,该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作出确定,故以此为由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遗嘱继承,但其至今无法向法庭提供其所主张的遗嘱。张某3虽认可曾经持有类似遗嘱的文件,但主张已放置在×号房屋的桌子上,张某4对此知情,且即使存在类似遗嘱的文件,张某3亦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文件是否为张某9亲笔书写。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主张不存在张某1所述遗嘱。张某1主张现遗嘱在张某4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未对其所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4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遗嘱不同于一般书证,对自书遗嘱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查要件,即使遗嘱作为书证出示,亦必须对遗嘱的真伪进行审查,故本案在缺少遗嘱原件,且各方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是否存在以及真伪无法辨认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作出判断,亦不能在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有异议的情况下推定张某1主张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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