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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生前对已立遗嘱中的财产进行所有权转移的,遗嘱应视为被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男,1972年3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2,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3,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4,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高×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高×2、高×3、高×4起诉称,我们三人与高×1四人是亲兄弟,父母于2012年、2014年先后去世,留有楼房三套,即位于×××201室、×××301室、×××302室。父母生前留有现金10万元。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201室、×××301室、×××302室;依法分割父母的10万元遗产;诉讼费由高×1负担。
高×1辩称,关于北大寺粮食局楼的这套房屋,我们双方的父母生前让高×1居住,并且表示将来将房屋出卖后买墓地,所以不同意对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301号房屋,我们之父高×5已将房屋出卖给高×1,这套房屋是高×1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该套房屋。关于×××302号房屋,据高×1了解,该套房屋已出售给他人,具体出售给谁不清楚,高×1认为如果该套房屋能出售的话,高×1就同意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遗产10万元,高×1同意依法分割。另外,高×5病重期间,高×1承担了高×5的部分医疗费、护工费和部分丧葬费。这些费用对方应依法负担。高×1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5与宋×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即高×2、高×3、高×4、高×1。母亲宋×1于2012年3月25日去世,父亲高×5于2014年1月1日去世。
位于×××201房屋系母亲宋×1单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的福利分房,后宋×1、高×5共同购买该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3.95平方米,现登记在宋×1名下。根据高×2、高×3、高×4的申请,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现价值68.86万元。高×2、高×3、高×4要求每人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要求房屋归高×2、高×3、高×4所有,向高×1给付房屋折价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1同意高×2、高×3、高×4关于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
位于×××1-3-1房屋系父亲高×5单位于1991年分配的福利分房,后由高×5、宋×1共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57.9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高×5名下。2012年9月,高×5将房屋出卖给高×1,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高×1将该房屋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1,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高×2、高×3、高×4要求按照108万元的价格每人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高×1不同意高×2、高×3、高×4的诉讼请求。
位于×××1-3-2房屋系父亲高×5单位于1991年分配的福利分房,后由高×5、宋×1共同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45.48平方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登记在高×5名下。2012年4月,高×5将房屋以48.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李志勇。高×2、高×3、高×4要求按照48.5万元的价格由高×1向高×2、高×3、高×4支付四分之一的售房款,高×1同意在找到售房款的前提下分割售房款。
高×5于2011年6月1日书写《房产的安排》,关于房屋分配的意见为:“将良乡两居室给高×1,一居室归四兄弟所有,房山北大寺两居室卖掉后买一墓地,全家人都用作天堂住处。”在落款处有高×5、宋×1的签字。2013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宋×1患有反应性精神病,于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在高×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登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3年10月20日存款余额34.68元,在高×5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上登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3年8月2日存款余额35.55元。高×5去世后,花费丧葬费315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应先确定宋×1和高×5的遗产范围。宋×1的遗产范围为:1、位于×××201房屋的一半份额。2、位于×××1-3-1房屋的一半份额。高×5的遗产范围为:位于×××201房屋的一半份额。位于×××201房屋系宋×1和高×5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属于二人的遗产。位于×××1-3-1房屋,由高×5在宋×1去世后宋×1的遗产分割前,将房屋出卖给法定继承人之一即高×1,高×5、高×1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处分宋×1遗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但高×5有权处分自己财产,故高×2、高×3、高×4要求继承该房屋中高×5的财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位于×××1-3-2房屋,由高×5出售给案外人,并取得售房款,成为高×5的存款。现高×2、高×3、高×4要求继承并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高×5生前有一定存款,但现无证据表明在其去世时,高×5留有存款,故高×2、高×3、高×4要求分割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高×5于2011年6月1日书写《房产的安排》为高×5和宋×1的遗嘱。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该《房产的安排》对宋×1来说,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该遗嘱中无见证人,故宋×1的遗嘱部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该《房产的安排》对高×5来说,属于自书遗嘱,其中高×5处理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应为有效。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高×5在《房产的安排》中对良乡两套楼房作出处分,但此后对该遗嘱处分的财产进行了所有权转移,应当视为被撤销。高×5在《房产的安排》中对房山北大寺街房屋实际并未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分。故本案对高×5和宋×1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宋×1去世后,宋×1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高×5、子女高×2、高×3、高×4、高×1继承。后高×5去世,高×5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子女高×2、高×3、高×4、高×1继承。对宋×1和高×5的遗产,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酌情对遗产予以分割。位于×××201房屋应当归高×2、高×3、高×4所有,高×2、高×3、高×4向高×1支付房屋折价款172150元。高×1应当向高×2、高×3、高×4支付位于×××1-3-1房屋售房款324000元。高×5去世后,高×1为此支付丧葬费3150元,该费用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先行予以扣除。高×1关于要求扣除住院费、护理费和2014年1月14日寿衣、寿盒、花圈等花费等主张,因高×1提交的医院住院票据为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故法院不予采信;高×1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付人,故法院不予采信;高×1提交的寿衣、寿盒、花圈收据上注明未付款,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判决如下:一、宋×1名下位于×××201房屋归高×2、高×3、高×4所有。二、高×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2、高×3、高×4房屋折价款十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三、驳回高×2、高×3、高×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高×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房屋买卖无效不当且原判未考虑此节错误,另外我对老人尽义务较多应予多分,原判均等分割不当,我所垫付的费用原判未予处理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高×2、高×3、高×4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存折、住建委档案查询表、查询结果、房产估价报告;房屋买卖发票、税收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殡葬行业统一收款收据、丧葬用品发票、遗嘱、法院调取的房屋订购协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及高×1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在宋×1和高×5先后去世后,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了遗产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此节认定适当,应予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酌情对遗产予以分割的处理原则适当,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关于高×1所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不足,其亦未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高×1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3963元,由高×2、高×3、高×4负担2972元(已交纳),由高×1负担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高×2、高×3、高×4负担8850元(已交纳),由高×1负担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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