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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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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后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否应视为撤销原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1,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2,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3,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4,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5,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区。

上诉人隋某1、隋某2因与被上诉人隋某3、隋某4、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2、隋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继承人平均继承涉案房屋及奖励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隋某2主张遗嘱撤销也仅仅主观臆断,而拆迁利益与房屋是一脉相承的利益转化,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虽然拆迁利益是房屋的利益转化,但在遗嘱继承中随着当事人实施了新的民事行为意味着对原遗嘱的撤销。其次,隋X若长子隋X合(隋某1生父)约1974年因公去世,隋X若夫妇因此享受XX村抚恤,未分产到户时按最高工分计算,单干后每年都享受抚恤金,二老的医疗费村委全部报销,甚至老人去世也是村委公费办理的后事。隋某3承包山场一处,让隋X若为其看门看山,期间因隋X若肺病、骨折等住院,都是由隋某2、隋某4照料,出院后由隋某2夫妇照料,之后又到隋某3山场居住,所以隋X若并非仅随隋某3生活并由其赡养。因隋X若夫妇的生活和医疗是基于隋X合因公死亡的基础上由XX村负责供养,故因尽扶养义务而获得的权益也应当由隋某1所有。再次,被上诉人所称的分家协议也仅仅是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书面分家协议和书面证据,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分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实现,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分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和产权调换房屋。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在立遗嘱后又以新的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该遗嘱涉及的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因此,隋X若生前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并履行意味着对公证遗嘱的撤销。该拆迁安置房和奖励款应由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份额继承。

隋某3、隋某4、隋某5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析产分割XX村安置区7号楼2单元301室、302室房屋,面积187平方米,价值43.24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隋某2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隋某3、隋某4、隋某5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隋X若签订补偿协议,补偿面积是187平米,价值是43.242万元;
证据2、《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隋X若公证遗嘱,涉案拆迁利益应归隋某3所有;
证据3、《XX村务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拆迁安置房由隋某3享有;
证据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隋刘氏于1988年去世;
证据5、《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00年建成,2002年翻建,属于隋X若的个人财产;
证据6、证人隋某6、隋某7庭审后所作的证言,证人隋某8、隋某9、隋某10所作的书面证言,五位证人皆系隋某3同一家族的同辈份兄弟,证实涉案房屋系隋X若分家时分给了隋某3,系上一代人隋泽若、隋年若等人给分的家。分家后至房子拆迁前,隋X若一直随隋某3生活,隋某3对隋X若照顾较多。

隋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看是在公证遗嘱做出之后,也就意味着隋X若撤销了公证遗嘱;对证据2,由于遗嘱人隋X若在做公证时已经90多岁了,应当提供立遗嘱时录音录像,具有当事人清晰的意思表示,并且遗嘱内容明确是对该房屋做出房屋的房产证号和土地证号明确。相对证据1,也就意味着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立遗嘱人对公证内容做出的变更;对证据3不能作为立遗嘱人意思表示证明;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隋X若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以隋X若名义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权益属于隋X若;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隋某2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隋某3、隋某4、隋某5、隋某2的父亲隋X若生于1922年9月13日,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母亲刘X兰(隋刘氏)于1988年去世。隋X若与刘X兰夫妇生前生育长子隋X合、次子隋某2、三子隋某3、长女隋某4、次女隋某5。长子隋X合与贺X苚婚后生于女儿隋某1,大约在隋某1两岁(约1974年),隋X合去世。后贺X苚与隋某2结婚。

涉案房屋建于30年前,当时隋X若、刘X兰夫妇健在,隋某3提供的证人及隋某4、隋某5均陈述在分家时分给了隋某3。2000年,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2002年9月1日登记在隋X若名下,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

2013年4月10日,隋X若在XX省XX市XX公证处公证下,立下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我本人叫隋X若,妻子生前和我共同共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坐落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村,房屋所有权证号:日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东集用(2000)字第1189478号。为防止我百年以后上述房产问题纠纷,我自愿本遗嘱:我愿意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死亡后由我三儿子隋某3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上述遗嘱系我本人自愿所立。”

2013年,XX市XX区XX街道XX村进行旧城改造,同年5月14日,隋X若与XX村村委会签订了《XX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XX村村委会给隋X若面积为187平方米安置楼,价值43.242万元,奖金4万元。庭审中,隋某2对于隋某3所主张的价值不予认可,主张该43.242万元为拆迁安置作价,并不能代表现在的市场价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隋X合、隋某2、隋某3、隋某4、隋某5均系隋X若、刘X兰所生子女,都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隋X合早于隋X若、刘X兰去世,故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隋某2、隋某3、隋某4、隋某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隋X合所生女儿隋某1,作为隋X合的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继承遗产的范围:根据隋X若公证遗嘱的内容,隋X若、刘X兰生前在XX市XX区XX街道XX村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日房字第××号)应为隋X若、刘X兰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隋X若于2013年4月10日在XX省XX市XX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隋某3、隋某4、隋某5及五位证人虽主张或证实涉案房屋系隋X若夫妇分家析产给隋某3的,但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而在公证遗嘱中,隋X若也承认该房屋系其夫妇共同共有,且该公证遗嘱系隋某3本人提交,故本案财产不能按照分家析产处理,而应按照遗产继承予以分割。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因隋X若系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在隋X若与XX村村委会签订了《XX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转为拆迁利益,隋X若所有的一半应按照遗嘱由隋某3继承。其他一半应为刘X兰的遗产,由于刘X兰早于隋X若之前去世,隋X若亦有权继承刘X兰的遗产份额,故刘X兰的遗产应由隋X若、隋某2、隋某3、隋某4、隋某5、隋某1继承,以上六人各自继承刘X兰的份额为的六分之一,即拆迁安置补偿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而根据隋X若的公证遗嘱,该隋X若部分又由隋某3继承,故隋某3的继承隋X若的份额总计应为总拆迁份额的十二分之七。

隋某2主张隋X若在公证完遗嘱后再签订《XX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视为遗嘱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隋X若在遗嘱中已明确“我愿意决定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在我死亡后由我三儿子隋某3一人继承”,立下遗嘱后,隋X若并未实施了积极行为(如自行拆除房产)使标的物灭失或转移,以致产生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结果。而各个村委会要求和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是旧城改造中各个村委会的通行做法,隋X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在旧城改造中不得已的消极行为,而非其实施了使标的物足以灭失的积极行为,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仅仅表明了其同意并配合政府拆迁,隋X若生前并未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且本案通过隋某4、隋某5等人陈述以及《XX村务信息》也佐证了这一点。隋某2主张遗嘱撤销也仅仅主观臆测,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实隋X若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而拆迁利益与房屋是一脉相承的利益转化形式,故对隋某2关于遗嘱撤销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隋某3继承被继承人隋X若遗产份额(含隋X若继承刘X兰部分),即拆迁安置总面积份额的十二分之七及奖励款23333.33元;二、隋某3、隋某4、隋某5、隋某1与隋某2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刘X兰(隋刘氏)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即拆迁安置总面积份额的十二分之一及奖励款3333.33元;三、驳回隋某3、隋某4、隋某5本案的析产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隋某3、隋某4、隋某5、隋某1、隋某2各自承担1677.2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隋某1与隋秀方、贺照英的谈话录音,隋某1与贺照英系母女关系,隋秀方系隋某1的姑奶奶。录音的主要内容是谈论涉案房屋是否分家给了隋某3,隋某2是否尽了养老义务,隋秀方称房屋未分给隋某3,隋某2也尽了养老义务。证据2,一审证人隋某6的录音,隋某6与隋某3系堂叔兄弟关系。录音的主要内容是谈论涉案房屋是否分家给了隋某3,隋某2是否尽了养老义务,隋某6称如何分家的其不清楚,隋某2也尽了养老义务,隋X若在隋某3和隋某2两家轮流住,隋某2尽了养老义务。证据3,XX村务信息,其中2016年12月16日出版的村务信息中刊登的安置区选房结果公布栏中显示序号85号、编号4—071、姓名隋某3、购房款43.242万元。2017年1月16日出版的村务信息在选房结果公布栏第八版中显示3号楼、3A—2—1401、3A—2—1402、隋某3,第12版显示7号楼、7—2—301、7—2—302隋X若。2017年12月15日出版的村务信息第6版XX村旧城改造拆迁安置账目结算表中显示序号88、编号4—701、楼层3楼、姓名隋X若。证据4,XXXX弘德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见证和委托见证,证明隋X若将涉案房屋以见证遗嘱及委托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及办理房产证的形式作出由隋某1继承的表示。其中,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隋X若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立遗嘱人的签字、所捺手印属实,现于见证。见证员葛长亮、秦云在见证书中加盖个人印章,XXXX弘德法律服务所加盖见证章。2013年3月22日的遗嘱内容为:我有房屋一处,其中正房三间,东平房两间,位于XX街道XX村,东临胡同,西临隋仕友,北临街道,南临李会兰,我愿意将该房产在我老了之后由为大孙女隋某1继承。隋X若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捺印,王聪在代笔人处签字捺印。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并未分给隋某3,隋某2对隋X若也尽了赡养义务,隋X若后期行为视为撤销了原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证据1、2中隋某3的婚姻状况以及隋某3第一所房屋的去向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予质证。证据3中2017年1月6日第八版中公布选房信息系隋某3二儿子的安置房信息,第12版中的信息系涉案房屋安置楼房,2016年12月份的村务信息中仅公布了选房编号,因隋某2、隋某3对该房权属有争议,所以2017年1月份公布的选房结果系村委代为抓取的。证据4遗嘱见证书出具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公证书之前,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公证书为准。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中的通话录音内容,仅能证明隋某2和隋某3对隋X若进行养老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隋X若撤销了公证遗嘱。证据3系XX村对选房结果及拆迁安置账目情况进行的公示,并不能证明隋X若撤销了公证遗嘱。证据4中的遗嘱出具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遗嘱,同样不能以此认定隋X若撤销了公证遗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拆迁后,原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各继承人之间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

2013年4月10日,隋X若在XX省XX市XX公证处公证下,立下遗嘱,对其与妻子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即立遗嘱将其份额留给三子隋某3。该遗嘱内容系隋X若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形式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公证遗嘱应合法有效。

隋X若在立下上述遗嘱后,后因XX市XX区XX街道XX村进行旧城改造,隋X若于同年5月14日就上述遗嘱中的房屋与该村村委签订《XX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隋某2、隋某1主张隋X若签订上述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撤销了其之前所立遗嘱,故对其遗嘱中的财产即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从该条的文义内容及立法精神看,其所指向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所为的一种主动的、积极的行为,该行为与遗嘱人最初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相反,且直接导致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拆迁是一种政策要求,隋X若与XX村村委签订协议拆除涉案房屋,系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的需要,而非隋X若本人在无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故隋X若与XX村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其次,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一种通行做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虽然隋X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隋某3继承,但在房屋面临拆迁时该继承尚未开始,隋X若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由隋X若与XX村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事实和通行做法,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同意并配合政府拆迁,并不能视为其以新的行为撤销了原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

再次,虽然涉案房屋已拆迁,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但该房屋通过拆迁的方式转化为另一种财产存在形式。隋X若对遗嘱中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存在形式的变化不影响隋X若对变化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涉案房屋拆迁后,隋X若并未就房屋拆迁利益作出新的意思表示,故遗嘱中提到的房屋仍应按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分配。

综合上述分析,隋某2、隋某1关于涉案公证遗嘱已被撤销,对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6元,由上诉人隋某2、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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