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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遗嘱中处分的是预期财产,生前行为使该预期财产未成为现实,遗嘱应视为被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1,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2,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庞×1之女婿),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3(兼蔡×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男,1949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庞×1、庞×2因与被上诉人庞×3、蔡×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7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杨磊、钟家正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高XX询问庞×1、庞×2之委托代理人张×、庞×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1、庞×2在一审起诉称:庞×1、庞×2的父亲庞×4和母亲苏×生育庞×1、庞×2。解放后不久,父母离婚,庞×1由庞×4抚养,庞×2由苏×抚养。五十年代,庞×4和蔡×1结婚。结婚时,蔡×1与其前夫生有一子蔡×。婚后,庞×4和蔡×1生育一子庞×3。庞×4的父母先后于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去世。庞×1对继母蔡×1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蔡×1的遗产。庞×2是言语一级残疾,这些年一直由庞×1和庞×4共同扶养。庞×4和蔡×1生前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楼×门×号和××号两套房屋。2012年,上述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为377万元。庞×1和庞×2依法有权继承该遗产,庞×2作为残疾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父亲生前多次表示他死后的抚恤金要给庞×2,因此要求庞×3、蔡×向庞×2退还抚恤金大约15万元。庞×3和蔡×为了达到侵占遗产的目的,在父亲去世后一直向庞×1隐瞒消息,没有尽到通知其他继承人的义务。综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继承庞×4、蔡×1的遗产,由庞×2继承49.7万元,庞×1继承蔡×174万、庞×434.7万元,总计108.7万元;2、庞×2继承庞×4抚恤金129354元;3、减少庞×3、蔡×应继承的遗产各10万元,由庞×1和庞×2继承;4、诉讼费由庞×3、蔡×承担。
庞×3在一审答辩称:2012年10月父母得到的拆迁款不应该作为遗产总额计算,当时父母均健在,这是财产,不是遗产。拆迁款补偿总额是3770914.8元,这些钱已在庞×4和蔡×1生前处分完毕,仅有少量存款余额。父母生前关系非常和谐,很少吵架,也没有关系不合。父亲在家中占主导地位,母亲非常通情达理,家庭多次被评为五好家庭。庞×1和庞×2没有很好地照顾、孝敬二老,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该不分遗产。2013年6月14日是父亲90岁生日,庞×1没有任何表示,也没有上门看望父亲。父母生前都立有遗嘱。母亲的遗嘱是公证遗嘱,符合国家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完全执行。父亲的遗嘱是代书遗嘱,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也应该得到完全的执行。庞×1和庞×2主张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庞×3和蔡×不存在任何侵占遗产的做法。父亲去世时,庞×3无法及时通知庞×1和庞×2是因为丢失了手机,不知道联系方式,所以通知不到。没有隐瞒双亲去世的消息,也不是故意隐瞒。就抚恤金一事,没有看到任何有法律依据的材料,所以法庭应该依法驳回。综上,不同意庞×1和庞×2的各项诉讼请求。
蔡×在一审答辩称:认可庞×3的答辩意见。父母在世时庞×1到家中大吵大闹,使父母身心受到打击,导致父母过早去世,所以应该是庞×1道歉。不同意庞×1和庞×2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庞×4生于1923年6月14日,于解放前与苏×结婚,婚后育有长女庞×1、长子庞×2。庞×1陈述称庞×4和苏×在生育庞×2后还育有一女,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去世,姓名不详。庞×3、蔡×对此不知情。1949年前后,庞×4与苏×离婚,庞×1由庞×4抚养,庞×2由苏×抚养。1953年,庞×4与蔡×1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蔡×2(1964年去世),次女蔡×3(出生后数月夭折),长子庞×3。蔡×系蔡×1与其前夫所生,在蔡×1与庞×4结婚后,与蔡×1和庞×4共同生活。蔡×1前夫于1949年去世。庞×4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蔡×1于2014年5月1日去世。庞×2系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位于本市西城区×区×楼×门×号和××号房屋(以下分别简称×号房屋、××号房屋)系蔡×1于2012年8月13日从×局购买的公有房屋。2012年10月18日,蔡×1(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月坛街道办事处(甲方)就×号房屋和××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两份《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第×号《房屋征收决定》,因×联建办公室5号地住宅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的×号房屋和××号房屋;乙方自愿选择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号房屋的补偿、补助、奖励总款人民币1822124.2元,××号房屋的补偿、补助、奖励总款人民币1948780.6元。2012年10月25日,案外人李×、安×分别向蔡×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汇款1948780.6元和1822124.2元。2012年10月27日、28日、29日,蔡×1先后从该账户向庞×3转账5万元、95万元、177万元,共计277万元;同年10月29日,蔡×1从该账户向蔡×转账100万元。
就庞×4、蔡×1生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庞×3、蔡×向法庭提交了:庞×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7月12日庞×4去世时,存款余额为72.67元;庞×4的北京银行账户(卡号:×××)交易明细,显示截至庞×4去世时,存款余额为86.92元;蔡×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5月1日蔡×1去世时,存款余额为986.02元;蔡×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截至蔡×1去世时,存款余额为3583.69元。上述账户在庞×4、蔡×1去世后,均由庞×3管理。
庞×4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129354元,由庞×3领取;蔡×1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98110元,发放蔡×1生前申请的困难补助8000元,均由庞×3领取。庞×4去世后,庞×3共给付庞×2生活费53240元。
2012年12月1日,庞×4签署《我的财产处置决定书》,主要内容有:“我现在拥有财产RMB185万元(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是2012年由于北京西城区×区×楼×门×号和××号两套房子(我老伴原单位在上世纪分配的)拆迁所得拆迁款中我所拥有的部分……我特立此文将现有财产作如下分配:1.将我现有财产中的RMB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赠予我老伴蔡×1。2.将我现有财产中的RMB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赠予蔡×。3.将我现有财产中的RMB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赠予庞×3。4.我同前妻还有一子庞×2,在我同前妻离婚时由法院判给我前妻的,我前妻带着他先后改嫁过两次;同时庞×2患有智障性疾病;在我前妻过世时将庞×2的托付给了庞×1。所以庞×1对庞×2有责无旁贷的义务。我年事已高,愿量力出资RMB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作为庞×2的抚养基金。4.1.这笔抚养基金中的RMB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已在2012年5月间交付庞×1,庞×1至今未出具收据。4.2.这笔抚养基金剩余的RMB30万元(人民币三十万元整)可由庞×1管理使用。由于庞×1及其女儿在2012年11月份间来家争吵,同时当面对我老伴蔡×1出言不敬,因此庞×1只有在携女儿向我老伴当面道歉(或书面道歉)后方可领取,同时在领取时须出具RMB40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收据。在此情况下,庞×2过世后剩余抚养基金的处置权归庞×1。4.3.在庞×1不领取剩余RMB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整)抚养基金的情况下,我委托庞×3代为管理这笔基金。在庞×3管理这笔基金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从中按月支出庞×2的日常生活费用;如在庞×3管理这笔基金过程中庞×2过世,剩余的抚养基金的处置权归庞×3。5.我现有财产中剩余的RMB5万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将用于购置我和老伴蔡×1的墓地,全权委托我儿子蔡×和庞×3办理。6.本文是我对现有财产处理的不可更改的决定,可以视作我的遗嘱。本文中涉及到的任何人有不同意见将按自愿放弃处理。……”庞×4和见证人李×、谢×均在该材料中签字。一审庭审中,庞×3、蔡×认为该材料系庞×4的遗嘱,书面材料系由庞×3打印,并提交了庞×4签署该材料的录像光盘。庞×1、庞×2认为该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因为没有代书人,且见证人李×、谢×的商业合作伙伴,具有利害关系,并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情况。
蔡×1于2012年5月30日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现承租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区×栋×门×号和××号的两套房产面临拆迁,根据相关政策,上述房产拆迁后将分配我两套回迁房。现我立本遗嘱,将拆迁后分配给我的两套回迁房中属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蔡×、庞×3二人共同所有。”一审庭审中,庞×1、庞×2认为由于蔡×1在立遗嘱后放弃了回迁房,该遗嘱应视为撤销。
一审庭审中,庞×1、庞×2认为李×、安×于2012年10月25日向蔡×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两笔汇款不能证明是拆迁补偿款,且此后蔡×1从该账户汇给庞×3、蔡×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是蔡×1、庞×4所为,所以拆迁补偿款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庞×1、庞×2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庞×4查档证明、庞×2残疾证、死亡证明、抚恤金证明、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房屋征收凭证、货币补偿协议、公有房屋售房协议书、《我的财产处置决定书》、蔡×1公证遗嘱、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的性质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其近亲属的一种金钱形式抚慰,分割前应属所有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虽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依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庞×4的遗产为银行存款159.59元;蔡×1的遗产为银行存款12569.71元,其中含死后发放的困难补助8000元。此外,庞×4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129354元,蔡×1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98110元。庞×1、庞×2关于庞×4、蔡×1的遗产中还应包括拆迁补偿款3770904.8元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转账时间和金额可以认定李×、安×于2012年10月25日向蔡×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两笔汇款系×号房屋和××号房屋的补偿、补助、奖励总款,庞×1、庞×2关于二者并非同一笔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现有证据明显不符;其次,根据蔡×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款项中的绝大部分已于庞×4和蔡×1死亡前处分完毕,在庞×1、庞×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分行为系违背庞×4、蔡×1意愿行为的情况下,该部分已于庞×4和蔡×1生前转移的财产不能作为二人的遗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庞×4签署的《我的财产处置决定书》,因系由继承人庞×3代书打印,故不具有遗嘱效力。蔡×1所立公证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系预期财产,且由于蔡×1生前的行为,该预期财产并未成为现实,故该遗嘱应视为被撤销。因此,庞×4、蔡×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庞×2作为蔡×1的继子,与蔡×1没有扶养关系,故庞×2不应作为蔡×1的继承人;庞×3、蔡×主张庞×1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庞×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证据中所反映的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情况,能够认定庞×3、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庞×1主张庞×3、蔡×在庞×4死亡后未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应少分遗产,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庞×1、庞×2关于庞×2作为残疾人应在分配遗产时给予照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庞×3于庞×4死亡后给付庞×2的款项,因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庞×4的遗产,故该付款行为不属于对庞×4遗产的分割。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庞×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的全部存款、北京银行账户(卡号:×××)的全部存款、庞×4的抚恤金十二万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蔡×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的全部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的全部存款、蔡×1的抚恤金九万八千一百一十元归庞×3所有,庞×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补偿款七万八千元,给付庞×1补偿款七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角,给付庞×2补偿款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庞×1、庞×2的其他诉讼请求。
庞×1、庞×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遗产范围。首先,两笔汇款不一定就是拆迁款;其次,庞×3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事实,庞×4的遗嘱可以证明拆迁款是作为遗产处置的,并且拆迁款是从蔡×1账户中转出,不能说明是经庞×4同意。二、遗产分割未照顾残疾人庞×2。三、一审法律文书落款日期有误。
庞×3、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未认定两份遗嘱有异议,但未上诉。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被拆迁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蔡×1。拆迁款账户设立及转账都是真实的。2012年转账期间,庞×4与蔡×1都健在,能够控制支配拆迁款,银行存折及密码均由其掌握,其转账给庞×3、蔡×系行使权利。庞×1没能照顾庞×4与蔡×1。蔡×1、蔡×及庞×3在法律上对庞×2不承担任何义务。庞×1、庞×2既然否认遗嘱有效,就不能再要求执行遗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一审判决落款日期误写为“二○一五年”,一审法院为此出具补正裁定。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庞×1、庞×2的上诉理由和庞×3、蔡×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拆迁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根据两笔汇款的时间、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款项另有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该款系拆迁款,并无错误。拆迁款转账时间距离庞×4去世近一年,距离蔡×1去世一年多,根据本案夫妻关系及家庭共居生活关系的常态,庞×4及蔡×1应当知晓并同意该转账行为。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拆迁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属正确。
因庞×4先去世,其遗产属于庞×4、蔡×1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蔡×1分得一半;而后蔡×1去世时,其遗产属于个人财产。由于庞×2与蔡×1没有扶养关系,不能继承蔡×1的遗产,而且庞×3、蔡×与庞×4、蔡×1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各方继承份额,应属合理。
至于一审判决落款笔误,属于瑕疵,已裁定补正,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庞×1、庞×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元(庞×1、庞×2已预交九千六百五十元),由庞×1、庞×2共同负担九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庞×3、蔡×各负担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元,由庞×1、庞×2负担(庞×1已缴纳九千六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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