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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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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两年期限时效应从何时作为起算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原审被告:李某戊,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己,无业。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丁与五被告均系二被继承人李炳义、董庆芹的婚生子,原告系二被继承人四子,被告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分别系二被继承人长子、次子、三子、五子、六子。被继承人李炳义、董庆芹分别于2004年11月24日立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指定坐落在XX市XX区XX西新楼125楼3门7号住房由原告李某丁继承。李炳义于2005年11月25日去世,董庆芹于2006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李某丁要求按两份遗嘱继承李炳义、董庆芹遗产即坐落在XX市XX区XX西新楼125楼3门7号房产一套。原告李某丁于2004年6月29日以李炳义名义出资17496元购买了XX市XX区XX西新楼125楼3门7号住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李炳义、董庆芹分别立代书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坐落在XX市XX区XX西新楼125楼3门7号住房的部分份额由四子李某丁继承,其他子女不得染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继承人均已去世,原告持两份遗嘱继承二被继承人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XX市XX区XX西新楼125楼3门7号住房归原告李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丁负担。

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及李某丁递交的购房证书和公房买卖契约,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李某丁所有,作出物权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各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足以证实诉争的房屋一直空着,没有人居住,钥匙及户口本等材料一直由李某丁看管是为了办理老人善后事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丁“实际控制”诉争房屋这一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由此认定其权利未受到过侵害、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李某乙提交的手机短信系2010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李某丁要求李某乙等人按照遗嘱办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相关手续的短信,经过庭审质证,李某丁认可该信息是其发给上诉人李某乙主张权利的,但各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不予认可遗嘱真实性,不配合确认所有权归李某丁所有。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案李某丁自认“我父母死后,我找哥几个商量过,商量不了,没有结果。我达不到我的效果后,又延续了几年,我才起诉的”事实及手机短信,证实其在2010年3月30日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侵害人,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李某丁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上诉人2013年12月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丁的手机短信证据不能被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递交的两份代书遗嘱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李炳义、董庆芹二老人不符合制作代书遗嘱法定要件。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主要称,涉案房屋属于答辩人父母(被继承人)李炳义、董庆芹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答辩人父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具备遗嘱的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李某戊述称,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关于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李某己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对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李炳义、董庆芹二人分别于2005年、2006年去世,但遗产房屋一直闲置,李某丁的继承权未发生被侵犯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李某丁给其他继承人发的短信能够证明其权利被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其他继承人没有配合李某丁办理房屋过户,但是,也没有实施侵犯李某丁民事权利的行为,故不能作为时效的起算日。李某丁提交的公房买卖契约和购房证,足以证明该房屋已经被二被继承人买下,虽然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但是,不能否认二被继承人基于买卖合同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因二被继承人已经去世,该房屋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故关于上诉人主张遗产房屋只有购房证,不属于合法遗产范围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二被继承人的病历,但是,尚不足以证实二被继承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故其关于二被继承人不符合制作代书遗嘱法定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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