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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继承人单纯持有遗产房屋钥匙不应认定为权利被侵害,不应起算继承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某甲。
原审原告陈某乙。
原审原告方甲。
原审原告方乙。
原审原告陈某乙、方乙的委托代理人方甲,系陈某乙丈夫、方乙父亲。
原审原告陈某丙。
原审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丁父亲。
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汪某母亲。
原审被告陈某戊。
原审被告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陈某己妻子。
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方甲、方乙、陈某丙、陈某丁、汪某诉原审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XX、代理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某甲、方甲、陈某丙以及原审原告陈某乙、方乙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原审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原审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原审被告陈某戊、原审被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甲、陈某丁、方乙、汪某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诉称,被继承人陈某庚,男,汉族,1923年4月25日出生,于2010年2月19日去世。陈某庚在世期间与妻子董某某(于1996年×月×日去世)育有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生前房改购买XX市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原地址XX市XX区人民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1套,面积38.19平方米。陈某庚生前曾委托XX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进行估价,欲将其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房款进行分配,并于2009年12月15日立下遗嘱,“1、属于老伴的一半房产由5个子女平分;2、属于我的那半房屋,由我本人决定,作以下分配:陈某甲10分之2,陈某戊10分之1,陈某己10分之1,陈某乙10分之2,陈某丙10分之2,方甲10分之1,陈某丁、方乙、汪某3人共10分之1(平分)。”陈某庚去世之后,对于涉讼房屋的转让和分割问题陈某甲等人曾多次与陈某戊、陈某己协商,但陈某戊、陈某己均不予理睬。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甲、陈某丁、方乙、汪某诉请判决按被继承人陈某庚所立遗嘱分割其遗产即XX市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
在原审中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嘱;2、2009年5月8日陈某庚签字的记录;3、浙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4、最终余款结算单;5、死亡医学证明书;6、常住人口登记表;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证;8、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发票。
原审被告陈某戊辩称,一、陈某戊兄妹只有5人,况且陈某己与陈某甲等人比较接近,为何要告他,是否有诈?二、陈某戊与陈某甲等人从不往来,又未损害陈某甲等人的利益,为何要告陈某戊,是否也有诈?三、陈某戊对遗嘱的三性有异议。陈某庚去世是2010年2月19日,而陈某戊收到传票是2012年9月6日,才知道这所谓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既缺乏真实意思,因为是受到胁迫、欺骗才形成的,又未及时通知陈某戊所谓的协商,况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陈某甲等人的材料中也没有多次协商的证据。四、事实经过是,当陈某戊向陈某庚要回陈某戊的救命钱时,发现数目不对,陈某庚才记起给陈某戊买了保险,但一切证件都在陈某乙处。使人气愤的是,东窗事发后陈某乙拒绝退还投保书,使陈某庚多次在房间大柜中寻找,陈某戊看不下去就对陈某庚说到投保单位挂失,这时陈某乙才把投保书等证件退还给陈某戊。陈某乙还说投保的钱是陈某庚的,为了明辨是非陈某庚在投保单上签写了“此3000元的保险存款是陈某戊自己的,由我代为向保险公司保险”。遗嘱中第3点“我的工资卡及存单全权委托大女儿陈某乙保管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陈某乙趁陈某庚病重病危胁迫并欺骗缺乏意志的陈某庚写的,左右父亲言听计从,还将莫需有的罪名强加于陈某戊“但二儿子不但不来照顾,反而要来闹事,所以我作出以上分配”,这是故伎重施。陈某庚去世后,陈某戊与妻子和儿子夫妻,热热闹闹地为陈某庚送葬,在这前后陈某甲等人为何既不亮相遗嘱、又不与陈某戊协商陈某戊自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见到这份三性均有异议的遗嘱,陈某甲等人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岂不是居心不良,是个弥天大谎。陈某甲等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曾多次协商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又证明陈某甲等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陈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在原审中被告陈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柜台代理业务投保书;2、死亡医学证明书;3、遗嘱;4、(2012)杭江民初字第1664号应诉通知书;5、2012年8月21日陈某甲等人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6、门牌证;7、民事诉讼证据清单(同证据5);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9、2012年9月18日陈某戊提供的民事诉讼证据清单。
原审被告陈某己辩称,尊重老人的意愿,同意按照遗嘱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交证据。
原审查明,陈某庚,男,192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其妻子董某某已于1996年去世。陈某庚与董某某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以及陈某乙、陈某丙。方甲是陈某乙的丈夫,方乙是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丁是陈某甲的儿子;汪某是陈某丙的女儿。1995年,陈某庚通过房改购买了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19平方米,2000年,陈某庚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的原门牌号码前后分别为人民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人民新村某幢(凯旋路105号)某单元105室、凯旋新村某幢105室,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人民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2009年12月15日,陈某庚立下遗嘱,内容为,陈某庚现有房改房一处,位于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该房屋为陈某庚与妻子的共有财产,因妻子已去世,陈某庚作出以下决定:1、属于妻子的一半房屋由5个子女平分;2、属于陈某庚的一半房屋作以下分配,陈某甲10分之2,陈某戊10分之1,陈某己10分之1,陈某乙10分之2,陈某丙10分之2,方甲10分之1,陈某丁、方乙、汪某3人共10分之1(平分);3、陈某庚的工资卡及存单全权委托大女儿陈某乙保管及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陈某庚多年来生活起居一直由大女儿全家精心照顾,其次大儿子、小女儿也经常去关心陈某庚,但二儿子、三儿子不但不去照顾,反而要去闹事,所以陈某庚作出以上分配。2010年2月19日,陈某庚因肝癌去世。2010年8月24日,陈某甲等人对陈某庚遗产中的存款余额等进行分配,扣除礼金、墓地等费用后,5个子女每人可得3442.80元。此后,陈某戊收到了该3442.80元的款项。陈某庚去世后,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空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均有该房屋的钥匙。在原审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对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82万元。陈某乙支付了评估费34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系陈某庚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某于1996年去世,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其遗产。董某某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配偶与子女继承,即由陈某庚与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陈某丙继承。陈某庚在其2009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中称属于其妻子的一半房屋由5个子女平分,据此应认定陈某庚放弃了对董某某遗产的继承,董某某的遗产应由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陈某丙继承,5人的份额均等。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的一半份额属陈某庚的个人财产,2009年12月15日的遗嘱由陈某庚书写,在该遗嘱中陈某庚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屋进行分配,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属有效。陈某戊主张陈某庚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欺骗、缺乏真实意思,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陈某戊主张陈某甲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陈某庚去世后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处于空置状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均持有钥匙,因此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戊提出的陈某甲等人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的份额各为5分之1,方甲享有的份额为20分之1,陈某丁、方乙、汪某享有的份额各为60分之1,陈某戊、陈某己享有的份额各为20分之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对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的分割方式,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甲、陈某丁、方乙、汪某要求房屋归陈某乙,陈某乙按份额将钱补偿给其他人,对此陈某己表示同意,陈某戊表示其要求分钱,因此本院决定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由陈某乙继承,陈某乙按份额对其余人进行补偿。根据房屋的价值,陈某乙应向陈某甲、陈某丙支付补偿款各164000元,向方甲支付补偿款41000元,向陈某丁、方乙、汪某支付补偿款各13667元,向陈某戊、陈某己支付补偿款各1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市XX区凯旋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人民新村某幢某单元105室)由原告陈某乙继承。二、原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丙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各164000元,向原告方甲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1000元,向原告陈某丁、方乙、汪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各13667元,向被告陈某戊、陈某己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各1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陈某庚于2009年12月15日立遗嘱的事实,并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案涉遗嘱中载明“方甲10分之1,陈某丁、方乙、汪某3人共10分之1(平分)”,因方甲、陈某丁、方乙、汪某系被继承人陈某庚的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遗嘱中此部分内容属于遗赠。遗赠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自遗赠人通过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受遗赠人时,无需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即为有效,但同时《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受遗赠人享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权利。若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遗赠效力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若受遗赠人放弃遗赠,溯及于继承开始时遗赠不发生效力。因此,受遗赠人是否接受遗赠直接影响到遗赠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本案中,受遗赠人主张接受遗赠的财产,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法庭也未就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展开调查,因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且未适用《继承法》第25条的情况下直接判定遗赠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陈某戊在再审中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同意法定继承。对遗嘱三性有异议,反对评估、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3、陈某己放弃的部分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割。4、受遗赠人放弃继承,证据是2010年8月24日的最终余款结算单。受遗赠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赠两个月内做出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5、原评估报告价值不客观,要求按实际销售价来分割。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是82万元,原审违反五个严禁的规定,在委托评估中徇私舞弊。理由是原审法官非法引导当事人进行房产评估,违反民事诉讼法;6、七原告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最终余款结算单有恶意篡改时间的痕迹;7、撤销对陈某戊的非法拘留。
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甲、陈某丁、方乙、汪某在再审中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关于抗诉提到的遗赠问题,七原告均认可老人的遗嘱。遗产分割陈某戊是认可的,房子定80万他也认可的,分的份额钱他也拿去了,一分也没有少。
原审被告陈某己表示尊重老人意愿。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方甲、陈某丁、方乙、汪某,原审被告陈某己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某戊在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XX市房屋转让合同、门牌证、发票各1份,证明原审判决后陈某乙将房屋予以出售,评估有欺诈、徇私舞弊行为,违反五条禁令;
2、社区证明、困难证各1份,证明陈某戊家庭困难;
3、挂号信收据1组,证明陈某戊进行信访、主张权利的事实;
4、拘留证1份,证明法院非法拘留。
七原告对陈某戊提交的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已经卖掉,但是在判决之后一年才卖的,大家分了钱;对证据2有异议,陈某戊家不困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费用;对证据4认为是合法的。原审被告陈某己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陈某戊提交的证据1反映房屋的客观现状可予确认,其他证据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
综上,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戊不服,提出上诉,并同时向本院及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费减免申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送达了《不予批准司法救助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交纳上诉费用5310元,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因陈某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述费用,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裁定上诉案件按陈某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陈某乙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244980元。陈某戊、陈某己分别领取了122490元。陈某戊于2013年3月14日领取上述款项时在退款通知书上注明其不服判决,要申请再审并控告原审案件审判员叶文军。
2013年3月19日陈某乙将案涉继承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郭某某、刘某某,出卖价为10100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将案涉房屋判归陈某乙继承,再由陈某乙按司法评估的价格按份额将钱补偿给其他人的处理方案,已考虑了原审各原告以及两被告当时庭审时的意思表示,实体处理妥当,并无错误;陈某戊主张的评估报告有违程序、主审法官枉法裁判,均无事实依据。
其次,针对XX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如要接受遗赠则需在两个月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包括口头、书面等方式。经再审法庭调查,四位受遗赠人均表示在知道遗嘱后愿意接受遗赠并已告知其他继承人。由于方甲、方乙、陈某丁、汪某与其他法定继承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或为夫妻关系,或为父母子女关系,其接受遗赠的意思向其各自亲人口头表达符合我国传统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四位受遗赠人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亦表明其从未放弃过接受遗赠的权利。故方甲、方乙、陈某丁、汪某有权接受遗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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