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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
被告李某。
被告黎某,无业。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李某、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系被告李某的继母,被告李某系被告黎某的母亲。被继承人黎X秀生前结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莫XX收养一子黎X荔,黎X荔与被告李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黎某,黎X荔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黎X秀与原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黎X秀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其父亲黎氏、母亲唐氏于60年前已死亡。
2010年5月被继承人黎X秀与原告刘某婚后向施秋园、印锋购买坐落于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房屋(房产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为被继承人黎X秀与原告刘某共同共有。2012年4月12日被继承人黎X秀于XX市西乡塘办公室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载明被继承人黎X秀自愿将XX市西乡塘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6栋1单元202号房屋(房产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属于其个人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刘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现被继承人黎X秀已死亡,故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应归原告刘某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1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且违反国家规定。被继承人黎X秀与被告黎某属祖孙关系,被继承人在世时被告黎某平日里都能对其嘘寒问暖,关心备至,尽到相应的赡养老人(近亲属)的义务。鉴于此,被继承人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立《遗嘱》,在其过世后,将其享有一半产权的位于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房屋指定由被告黎某继承,并于2012年3月16日委托XX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潘云武、邓喜清做遗嘱见证,该份《遗嘱》及《遗嘱见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可就在被继承人立下此份《遗嘱》相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为达到霸占被继承人所有财产的目的,采取离婚及不尽夫妻之间相扶相协的义务的方式威逼被继承人重新立下遗嘱,指定由原告独自一人继承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二、被继承人于2012年4月12日所立的《遗嘱》及委托XX市××乡××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所做的《见证书》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无效的。被继承人是在精神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才立下的遗嘱,况且在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摄像、录音,并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现场见证,所以该《见证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外,一般的房屋产权遗嘱继承只有经过公证处进行公证才具有公信力,即法律上才存在合法性、有效性。三、原告未经相关评估部门评估,就对诉讼标的物价值估价13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大量银行存款,原告在本诉中只字未提,被告就此保留反诉和对其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诉讼标的物及被继承人其他遗产不应以无效的遗嘱指定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当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黎X秀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其生前结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莫惠华(2001年8月30日死亡)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子,取名黎X荔,与第二任妻子刘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黎X荔与李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黎某。黎X荔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黎X秀的父亲黎氏、母亲唐氏于60年前死亡。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黎X秀婚后于2010年5月购买坐落于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的房屋,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黎X秀与原告刘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黎X秀于2012年3月16日委托XX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潘云武、邓喜清作为遗嘱见证人,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去世后位于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房屋及其他财产由被告黎某继承其所属份额,其在世时,由黎某负责生养死葬,如黎某未尽上述义务,其有权取消该遗嘱。该遗嘱为打印形式,由黎X秀作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黎某作为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潘云武、邓喜清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12年4月12日,被继承人黎X秀在XX市××乡××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黄飞、陆山雨的见证下由见证人之一的黄飞代书遗嘱,黎X秀在遗嘱上签名、摁手印,代书人及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名、盖章。遗嘱载明被继承人黎X秀自愿将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房屋属于其个人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原告刘某继承。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黎某均为被继承人黎X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生前对讼争遗产即位于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的房屋立有遗嘱,故对于该项遗产应按遗嘱继承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2日的《遗嘱》、被告举证的2012年3月16日的《遗嘱》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被告主张2012年4月12日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立,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两份代书遗嘱内容相抵触,则依法应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故应以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2日的《遗嘱》内容为准,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个人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刘某继承,加上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自身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告请求判决XX市××乡塘区××明××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45号明秀小区6栋1单元202号XX乡塘区XX明XX单元XX号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竹溪支行,户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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