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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X林,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业。
被告罗X秀,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XX市人。
被告罗X美,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XX市人,退休职工。
被告左X华,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XX市人。
被告罗X玲,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XX市人。
被告罗X艳,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XX市人。
被告唐X华,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XX市人。
被告罗X娟,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XX市人。
原告罗X林与被告罗X秀、罗X美、左X华、罗X玲、罗X艳、唐X华、罗X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X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林、被告罗X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秀、左X华、罗X玲、罗X艳、唐X华、罗X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林诉称:原告父母罗X涛、左X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罗X德于1996年去世,被告唐X华、罗X娟系其妻、女。父亲罗X涛于1985年10月14日去世。父母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一栋,父亲去世后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2006年4月5日,母亲左X英在的众姊妹均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将她与父亲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由原告赡养其终生,并同时要求其他子女放弃对父亲那一部分继承权,除唐X华、罗X娟外其他姊妹均当场签名表示放弃继承,此后母亲一直由原告赡养,直至2012年3月24日去世。母亲去世后,遗嘱一直未执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
原告罗X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屋的位置;
2、死亡证明三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3、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对产权的分配;
4、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5、申办继承权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分配产权人数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X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遗嘱没有经过公证,没有效力。
被告罗X美辩称:1、答辩人对遗嘱的内容无异议,但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没有效力;2、母亲自己有房屋,有工资,2007年至2010年9月期间一直住在敬老院,罗X林并未按照遗嘱要求赡养母亲到终生,因此遗嘱无效;3、猪楼屋是答辩人建的,母亲死前一年多都住在答辩人的房子里,也死在答辩人的家里,答辩人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或把猪楼屋给答辩人。
被告罗X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遗嘱,拟证明遗嘱没有经过公证,没有法律效力;
7、储蓄存单、收条,拟证明被继承人有工资收入,不需要原告赡养,另外原告还将被继承人工资余额9525元借去用于装修其自己的房屋;
8、XX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死在被告2家里;
9、证明一份,拟证明母亲住养老院钱不够,几姊妹分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罗X美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明目的有异议,遗嘱是经过姊妹认可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我取出来改善母亲的住处用的;证据8有异议,所说的房屋的产权已经不是罗X美了;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钱是姊妹自愿孝敬母亲的。证据7、8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
被告罗X秀、罗X艳辩称:对母亲书写的遗嘱予以认可,同意由原告罗X林继承。
被告唐X华、罗X娟辩称:答辩人未放弃继承,应享受法定继承的份额。
被告左X华、罗X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愿将其享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的继承权无偿赠予给原告罗X林的声明。
被告罗X秀、左X华、罗X玲、罗X艳、唐X华、罗X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9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罗X美认为证据3未经过公证处公证,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从我院调取的谈话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X林的父母(罗X涛、左X英)共生育罗X林、罗X秀、罗X美、左X华、罗X玲、罗X艳、罗X德七个子女,其中罗X德于1996年去世,罗X德与被告唐X华生育一女罗X娟。罗X涛与左X英共同共有坐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一套。1985年10月14日原告父亲罗X涛去世,去世后未对其拥有的财产进行分割。2006年4月5日,左X英在众子女(除唐X华、罗X娟)均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现在我居住的住房,XX市板塘铺XX村9号是四十多年前建造的,十分破旧,面积为108平方米。本人有四分之三的产权(其中四分之一为继承我丈夫的)。我自愿立此遗嘱给儿子罗X林所有,但罗X林必须对我赡养到终生,否则此遗嘱无效。另外四分之一面积的住房,希望其他子女主动放弃让给罗X林所有。此遗嘱共七份,我及子女各执一份。另附子女意见:同意原住房继承权主动放弃,但罗X林不能将此房屋清偿个人债务,否则放弃人有权收回本人继承权。除唐X华、罗X娟外其他人员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字确认。2007年经被继承人左X英子女同意,将被继承人左X英送往敬老院生活,2010年9月罗X林将左X英从敬老院接回,并由其照顾、护理。2012年3月24日被继承人左X英去世,遗嘱一直未执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X林与被告罗X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罗X林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罗X娟10000元,罗X娟自愿将其享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产权号:潭房权证XX市第109847号)的继承权份额赠予给原告罗X林,并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2、被告罗X艳、左X华、罗X玲、罗X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我自愿将我享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产权号:潭房权证XX市第109847号)的继承权份额无偿赠予给原告罗X林,并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左X英所留遗嘱为自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遗嘱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遗嘱有效,遗嘱中关于其继承其丈夫罗X涛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属于计算错误,应该是八分之一,但这并不影响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的房屋的八分之五的产权分配给原告罗X林继承的意愿。被继承人左X英立遗嘱时除被告唐X华、罗X娟外的五位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字表示放弃继承属于原告父亲罗X涛的产权并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罗X林,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美辩称遗嘱未经过公证处公证,没有法律效力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经公证后才生效,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X美辩称被继承人左X英有工资,并且2007年至2010年9月期间一直居住在敬老院,原告罗X林并未按照遗嘱要求赡养母亲到终生,因此遗嘱无效,本院认为赡养义务并非必须要金钱上的支出,平时生活上的关心与照顾也属于赡养行为,并且被继承人在生前并未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表示原告罗X林未尽赡养义务而撤销遗嘱,另外被告罗X秀与被告罗X艳在答辩状中均表示被继承人左X英生前主要由原告罗X林及儿媳黄玉萍照顾,该份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生效,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X美辩称猪楼屋是答辩人建的,母亲左X英死前一年多都住在答辩人的房子里,也死在答辩人家,原告应补偿答辩人5万元或把猪楼屋给答辩人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X涛、左X英之子罗X德先于左X英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代位继承的规定,罗X德的法定继承份额应由其女儿罗X娟代位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X娟已与原告罗X林达成协议,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予给原告罗X林,被告唐X华不属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因此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唐X华辩称答辩人未放弃继承,应享受法定继承的份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村9号,户名左X英的房屋(产权号:潭房权证XX市第109847号)归原告罗X林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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