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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处分的遗产是否属于应拆未拆的违法建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2,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3,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现住XX市XX区。
上诉人汪某1、汪某2因与被上诉人汪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某3、汪某1、汪某2系被继承人王X凤(曾用名王X凤)与丈夫汪X品的子女。1947年6月8日,王X凤因结婚迁至XX市XX区居住生活。1973年6月5日,汪X品死亡。1975年,王X凤将原居住房屋的猪圈之类附房修建成正房,即案涉龙井172号房屋。汪某1、汪某2均已成家,分户并取得各自的宅基地。汪某3出嫁后不再是龙井村村民,未取得宅基地。1991年8月31日,王X凤作为龙井17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的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该户仅有农业人口1人,即王X凤,用地面积56.2㎡。1995年,汪某2的妻子陆X健作为户主申请翻建龙井108号房屋时,将王X凤作为在册人口登记在内,后XX市规划局于1998年批准翻建。1998年8月20日,汪某1的儿子汪X涛将户口自龙井109号迁至案涉龙井172号房屋。2009年12月15日,汪某3与丈夫王X林也将户口迁至案涉房屋。2010年1月27日,王X凤前往XX市国立公证处设立遗嘱,遗嘱内容:“我与丈夫汪X品一共生有三个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丈夫于三十多年前死亡,丈夫死后我在龙井村造了平房三间(龙井村172号),后于2002年由女儿出钱翻建。因两个儿子都已经有房子分给他们,小女儿汪某3一家三口搬回来和我住在一起,生活上由女儿照顾。因考虑到自己年纪大,为防止今后就遗产分割出现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上述房屋由女儿汪某3继承,其他子女无权继承。”2013年11月21日,王X凤死亡。
另查明,龙井172号房屋不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翻建。2005年进行过屋面维修,立面整治。2013年1月,汪某3的丈夫王X林与汪某1的儿子汪X涛、汪某2的儿子汪洲就案涉房屋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两个方案,“方案一:恢复原样(屋顶盖好)(包括主屋南面间)。方案二:如果放弃居住权,给予经济补偿(由汪X涛、汪洲负责)。”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协议签订原因,双方说法不一。汪某3陈述当时因双方打架,汪某1、汪某2方将屋顶砸漏,后经协商汪某1、汪某2同意恢复原状。汪某1、汪某2陈述当时系受王X凤委托整修房屋,所以将屋顶掀掉。因汪某3不同意,双方为此打架。后派出所出警并要求协商解决,故双方签订协议。2013年10月,即王X凤因脑溢血住院治疗期间,汪某1、汪某2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汪某2还以王X凤名义向XX街道城管办提交了维修报告,龙井村委会在维修报告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4年12月汪某3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XX市XX区房屋归汪某3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龙井172号房屋进行集体土地登记审批时,在册人口仅被继承人王X凤一人,且如前所述,该房屋系王X凤于1975年由附房修建而得,故王X凤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汪某1、汪某2主张曾于2013年10月出资翻建该房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汪某3主张汪某1、汪某2并未翻建,而是将屋顶恢复原状。结合2013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及汪某2于2013年10月提交的维修报告,原审法院对汪某3这一主张予以确认。
龙井172号房屋已于199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亦未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另行作出处置意见,故王X凤对其所有的龙井172号房屋有权设立公证遗嘱。王X凤的遗嘱中明确龙井172号房屋由汪某3继承,因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而汪某3并非该宅基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汪某3无权继承龙井17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仅对其上建造的房屋享有继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的宅基地(地号为09-06-03)上建造的房屋由汪某3继承所有;二、驳回汪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某3负担。
宣判后,汪某1、汪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遗嘱处分的遗产,属于“应拆未拆”的违法建筑。任何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所保护的只能是合法财产和权利。汪某3在2011年拟申请办理龙井村17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危房收购事宜,因该房屋属于“已建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的旧房”,是“不予安置的房屋”,故王X凤户未能办理成危房收购事宜。一审法院判决汪某3继承案涉房屋,造成将行政机关确定的应当拆除的房屋,通过司法判决“赋予其合法性”,违背了基本法律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遗嘱处分的遗产,因汪某1和汪某2在2013年10月3日委托汪之有全部拆除以重建新房,故已灭失。物权法上的“物”已不存在。现在龙井村17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汪之有根据《建房合同》,在2013年11月15日建造的,不是王X凤遗嘱处分的原物。不但落地面积不同,且外观完全不同。汪某1、汪某2在一审已提交了《建造合同》和房屋现状照片(摄于2014年8月12日)作为证据,还提交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土管部门——XX市国土资源局XX风景名胜区分局景区国土所放置在门厅记载危房收购相关政策和工作流程的宣传资料的照片,证明前述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汪某1、汪某2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这是非常荒唐的。汪某1、汪某2申请案涉房屋建造商汪之有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证明现在龙井村17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按汪某1、汪某2与汪之有签订的《建房合同》,由其组织人员在2013年11月15日建造完成主体工程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某3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3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具体涉及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否有继承权。上诉人的上诉认为该房屋是应拆未拆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这个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解释,而且超出了本案的案由。违章建筑应该由政府部门进行解释,而不是由上诉人或法院来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汪某1、汪某2向本院提交汪之有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一审判决的标的物不是王X凤立遗嘱时的房屋,现在的房子落地面积是89平方米,与原来遗嘱中房屋的面积、形状不同。
被上诉人汪某3未提交证据,其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很多内容凭主观回忆,该证据不能推翻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时所作的陈述。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王X凤住院期间,由汪某2以王X凤名义提交了维修报告,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与维修报告及原审法院向龙井村土地管理员核实情况不符,该证言不能据以认定王X凤立遗嘱时的房屋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汪某1、汪某2主张遗嘱处分的遗产属于“应拆未拆”的违法建筑。本院认为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目前证据显示龙井172号房屋在1991年8月取得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汪某2妻子陆X健作为户主申请翻建龙井108号房屋时,虽然将王X凤作为在册人口登记在内,但从1998年批准翻建至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对龙井17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回收等处置决定,故汪某1、汪某2主张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据不足。王X凤遗嘱意思表示明确,亦不存在无效情形,汪某3虽因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对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位于XX市XX区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由汪某3继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某1、汪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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