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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见证人未对立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状态见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普XX,男,1982年2月10日生。
被告李XX,女,1973年4月4日生。
被告普X1,男,2003年6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4年4月4日生,系被告普X1的母亲。
第三人普X2,女,1984年5月9日生。
原告普XX与被告李XX、普X1,第三人普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普X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普X2及其法定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X诉称,被继承人普X3系其父亲,第三人系其胞妹。被告李XX系普X3再婚妻子,普X1系父亲与李XX的婚生儿子。2013年,其父亲患严重肝病,时而清醒,时而神志不清。经个旧、昆明医治无效,同年11月17日死亡。同年12月,有人到其住所宣读普X3遗嘱。该遗嘱中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且该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现要求法院确认《普X3遗嘱书》无效。
被告李XX、普X1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家庭关系属实,诉状中陈述立遗嘱的人神志时而清楚时而不清楚,与事实不符合。普X3在立遗嘱的时候意识是清楚的,所以是合法的。普X3处理的是自己的财产,其中有一部分涉及到普X3和李XX的共同财产,对这一部分,李XX没有异议。普X3在住院期间是神志清楚,在没有受到
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立的遗嘱是真实有效的,遗嘱的条理清楚为遗嘱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X2述称,其作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表示以后要给其继承一定的财产,但是遗嘱里都没有分割遗产给其。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10月17日由杨XX代书,刘彪、刘桂玲见证的《普X3遗嘱书》是否有效?
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普X3遗嘱书》附《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2、原告与赵XX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选厂出租给赵XX,即选厂由原告普XX经营管理的事实。
3、原告与廖XX《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将矿产品加工厂出租给廖XX,矿产品加工厂由原告普XX经营管理的事实。
5、原告与廖XX《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遗嘱第二项矿产品加工厂经营管理权人一直是普XX。
6、个旧市矿产品加工厂和廖XX签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遗嘱第一条第5项中的租给姓余的场地一直是由普XX经营管理的事实。
7、《个旧市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遗嘱第二条第2项中的选矿厂已经不存在,现在是一个养殖场一直是由普XX经营管理的事实。
8、2012年12月30日普X3出院记录,证明普X3患有肝性脑病,此病可以导致患者意识不清楚。
9、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XX汇款30万元,用于普X3医疗和替普X3偿还债务。
10、证人苏XX、高XX、田XX、周XX出庭作证。证明矿产品加工厂原来是普X3经营,后来一直由普XX经营。水箐村公路边堆矿的地是普XX向他人购买。
被告李XX、普X1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6仅能证明原告代为管理选厂,不能证明该选厂系原告投资经营;普X3立遗嘱时该址上的选厂存在,后被原告改为其他经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肝性脑病虽然会导致神志不清,但不能证明立遗嘱时普X3神志不清,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人田XX系原告舅舅,且证人仅能证明选矿厂系原告在经营,不能证明该选厂就是原告所有,且水箐村公路边堆矿的地是普XX向他人购买也不是事实,对证据10不予认可。
第三人普X2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李XX、普X1针对其答辩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普X3临时身份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普X3的曾用名,且已死亡的事实。
2、遗嘱、律师见证书各一份。证明遗嘱内容、遗嘱代书、律师见证等相关事实及遗嘱系普X3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
3、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立遗嘱人普X3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思维清晰等相关事实。
4、购房合同、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体育馆北路铺面系普X3购置,共有人是本案被告李XX,对属于普X3的部分有完全处分权等事实;
5、个旧市选厂的营业执照、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普X3与前妻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矿产品加工厂所有人为普X3、普X3在和前妻离婚的时候对选厂就已经分割了,再后来又向合伙人收购选厂,普X3对选厂有完全处分权等相关事实。
6、场地租赁经营合同(周XX)、场地租用合同书(廖XX)、补充协议书、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租给廖XX的场地系普X3向个旧市工贸有限公司租,由普X3向公司缴纳租金。普X3有权处分其使用权等相关事实。
7、机动车登记表、行车证等,证明遗嘱中的奔驰、猎豹、皮卡车为普X3所有,普X3有权处分其使用权等相关事实。
8、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申请表,证明遗嘱第一大项第8项中的过磅房和对面的4间临时房和第三大项第2项中的临时房3间等财产系被告李XX所有的相关事实。
9、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证明遗嘱第一大项第9项中人民路房屋为普X3与被告李XX共有的相关事实。
10、取水许可证,证明遗嘱第二大项第3项中的选厂水塘中的水井系矿产品加工厂所有、取水权人是普X3,普X3具有处分权的事实。
11、个旧市选厂的营业执照、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普X3系选厂的投资人。
12、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矿产品加工厂用电手续系普X3办理。
原告普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7、9、10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理由与其举证理由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普X3入院时精神状态,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证据5、11中“个旧矿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中的地址系“锡城镇老冠村”,但遗嘱中提到的“个旧矿产品加工厂”地址为“水菁村寨子脚”,因此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建设期限已经到期,违法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选厂系普X3一人投资。
第三人普X2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结婚证、普X3临时身份证、户口簿,证据11、12系庭审后提交,不予质证,认为证据6中,无普X3签名,仅有印章,且为曾用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7、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普XX对选厂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水箐村公路边堆矿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取得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普XX、第三人普X2系被继承人普X3与前妻田X4的婚生子女。被告李XX系普X3再婚妻子,普X1系普X3与李XX的婚生儿子。普X3因病于2013年10月9日到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肝炎后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3、继发性中度贫血;4、肝性脑病(前驱期);5、自发性腹膜炎;6、电解质紊乱;7、2型糖尿病;8、Tips术后;9、高尿酸血症;10、慢性乙肝;11、前列腺增生。2013年10月17日,由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彪、刘桂玲作为见证人,个旧市法院退休干警杨XX作为代书人,为普X3进行代书遗嘱,电脑打印《普X3遗嘱书》,见证人于当天在该遗嘱上签名,代书人于当日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在该遗嘱中普X3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7日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说明二见证人受普X3委托,对订立遗嘱进行见证。证明事项:1、2013年10月17日14时30分,立遗嘱人普X3在个旧市人民医院内科大楼八楼六号病房,由其本人口述,代书人杨XX代书,并用电脑打印《普X3遗嘱书》一式二份;2、普X3在订立遗嘱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立遗嘱内容是普X3在头脑清醒,思维清晰,没有受到任何胁迫、诱骗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3、《普X3遗嘱书》经普X3本人阅读二遍,确认无误后,亲笔签名并按下手印;4、遗嘱代书人杨XX在《普X3遗嘱书》上的签名和手印真实,系本人亲自所为……等内容。遗嘱对位于个旧市的矿产品加工厂、建于个旧市锡城镇的自用场地约5亩,矿石、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处分。2013年10月30日,个旧市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16日,普X3病故。普X3的第一顺序继承为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彪、刘桂玲、杨XX均系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并由杨XX代书,见证人和代书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该代书日期和见证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而普X3签遗嘱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律师见证的时间系2013年10月17日,因此,普X3签遗嘱时没有证据证明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外,普X3患有肝性脑病,智能障碍、意识障碍系该病的症状表现之一;普X3患电解质紊乱,该病也会有有意识障碍的症状。在遗嘱人患有会导致智能障碍和意识障碍疾病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作为非专业机构,无权作出普X3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且见证人也未对2013年10月18日普X3签署遗嘱时的行为状态进行见证。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普X3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普X3遗嘱书》系无效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年10月17日由刘彪、刘桂玲见证,杨XX代书,普X3于2013年10月18日签名的《普X3遗嘱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XX、普X1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普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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