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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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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可依内容视为附条件的继承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1,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易某2,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斌,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易某2儿子,
第三人易某3,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易某1诉被告易某2及第三人易某3遗嘱继承纠纷(立案案由为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XX、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X和陈XX分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易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斌和第三人易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和易某1诉称:原告易某1是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两夫妇的女儿,原告李某是原告易某1的丈夫。易X仁和张X兰生前在XX市XX区自建拥有一套农村住宅房屋。易X仁与张X兰为保证其晚年的生养死葬,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尽心照顾两名老人并负责两人的生养死葬,两原告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有权获得两老人所居住使用的该栋房屋一楼靠水塘南边的一间套房以及该房屋所附着的杂屋猪舍所有权及自留菜地的使用权。两原告根据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尽心尽力地赡养易X仁和张X兰两人并在两人先后去世后妥善的安排其后事。故两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取得了该栋房屋一楼靠水塘南边的一间套房以及该楼房附着的杂屋猪舍及菜地的所有权。但被告易某2却无理取闹,阻止两原告两人使用所取得的涉案房间的占有使用,声称原告两人无权取得该套间的所有权。被告易某2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位于XX市XX区间套房(楼房一楼靠水塘南边的一间套房)屋以及附属的杂屋猪舍以及邻近的菜地的使用权归属于两原告李某和易某1所有。

被告易某2辩称:两原告李某和易某1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系原告易某1、被告易某2和第三人易某3三人的父母,两被继承人生前在XX市XX区拥有农村自建住宅房屋一栋属实。但被告继承人在生前并没有出具过什么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所诉称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其单方所伪造的假协议,并没得到两被继承人的同意认可;2、即使存在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也未得到真正的履行,两原告在两位老人生前也并没有对其尽到协议所约定的赡养义务,两老人易X仁和张X兰一直都是在我方的照顾下生活直到去世,其过世后的后事也是由我方所办理的;3、据两被继承人的生前口述,两原告所提出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两人合伙搞的假协议,两老人在生前是根本没认可的。且两老人在生前已委托了本人儿子周X斌全权来处理其身故后的遗产分配。因此,由于两被继承人在生前并没有留下有效的书面遗嘱,故其所留下农村自建房屋遗产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生前交代并根据继承法律的规定,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易某3口头述称:被继承人易X仁、张X兰系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父母,三人作为两位老人的子女均对其已尽了赡养义务。两老人在生前拥有一套位于XX市XX区的农村自建住宅房屋,且在生前对该栋房屋按照等份额四套进行了分割析产处置,除了自留一套由其生前自用外,其余的三套均等份分配确认给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所拥有。对于两老人所留自用的那套房屋,两老人已通过签订遗赠协议的方式确定归原告易某1夫妇继承所有。该遗赠扶养协议是两个老人生前清醒时所签订的,是经过两个老人的认可同意并由村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予以现场见证且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遗赠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人尊重两老人的生前意愿,对两原告要求按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原告李某和易某1为支持其所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遗赠扶养协议上所签名的易履仁与生前在本村居住的易X仁系同一人的名字、易X仁所建自建房屋的宅基地是其原祖屋所拆后的原有地。

证据2、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1月28日关于易X仁、张X兰夫妇房屋的村民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易X仁和张X兰夫妇生前在XX市XX区农村自建房屋(楼层两层共计四套、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及附属杂屋猪舍及邻近的菜地等,系两人生前合法所建所有并同意在两人身故后由其三子女所拥有使用。

拟以上述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案的整栋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易X仁、张X兰生前的合法财产,现该栋房屋作为遗产已由两人的三个女儿继承所有使用;

证据3、易X仁于2013年2月18日签署的书面声明,其主要内容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其同意所写;同意拿出2013年房屋门面租金作为其生活开支;同意将存款账目交由易某1看交底。

证据4、易X仁和张X兰于2015年10月9日所签署的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按照其于2013年3月14日与李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其的扶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一切按该协议办事。

拟以上述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之间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以及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5、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的名称为《易X仁及夫人张X兰房屋划分方案落实》的家庭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是对在XX市XX区的农村自建房屋按照四份额等份进行了分割,分别确定给易X仁和张X兰两夫妇以及三子女所有,拟以此来证明易X仁夫妇在生前已对涉案整栋房屋进行等份分割处置以及本案涉案遗产的房屋状况;

证据6、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夫妇的自书遗嘱一份。

证据7、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一份;

拟以上述两份证据此来证明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与原告之间签订了遗赠协议书以及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获赠取得涉案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利;

证据8、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夫妇的死亡证明两份,拟以此来证明两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已经死亡,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权利转让条件已经成就;

证据9、生活费用开支明细单一份,拟以此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的生前赡养以及死葬的义务;

证据10、证人刘某的证言(文字记录以录音记录各一份,记录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是证人刘某参与见证了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关于涉案整栋房屋的抓阄划分分割以及关于遗赠协议所签订的前因后果及其该协议的真实性。

证据11、证人魏某的证言(文字记录以录音记录各一份,记录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是:其作为保姆受原告所请来照顾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每月工资约两千元左右是由原告所支付的;易X仁夫妇及保姆费及易X仁医疗费都是由原告支付或者委托二女儿进行支付的;易X仁在2016年之后存在神志不清的事实。

拟以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以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责任;

证据12、XX市XX区村民小组于2017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的农村自建房屋一栋在生前已进行了析产分割为4等份属实,该村组对该房屋的处置分割方案予以认可确认。拟以此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属性质且村组集体组织均予以认可。

被告易某2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视听光盘一份(附带被告方所整理的文字记录),主要内容(听不清晰)为:某老人(被告自述录音中的谈话人为遗嘱人易X仁)与被告代理人周X斌(即整理文字的记录人)关于遗赠协议真实性的对话,拟以此来证明原告方所提交的易X仁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是伪造的而不真实;

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已到庭作证),主要内容是:证人作为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的亲戚,在其生前去探望时均没有看到原告在场以及被继承人易X仁在去世前2个月是在被告家生活并在那里过世及办理的后事。

证据三、XX市XX区XX镇泉水湖村草塘村民小组以及组民于2018年1月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易某2的父亲易X仁从二零一六年农历九月初十至其过世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并在其家中办理后事。

以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

证据四、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格式及协议方签名字迹均与原告方所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相同,只是由遗赠人易X仁所自书最末条款的字迹及位置上两者略有差异,拟以此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伪造不真实的;

证据五、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的名称为《易X仁及夫人张X兰房屋划分方案落实》的家庭会议纪要一份,该证据内容及形式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但被告自述其所提交的记录与原告所提交的记录中易某2的签名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那份易某2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以此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分家记录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六、易X仁于2009年4月1日向所在的XX村委会所打的请求改建旧房的报告一份(上附有当地部分组民的联名签署),主要内容是:易X仁向村集体申请在拆除其旧房的原宅基地基础重建住宅房屋。

证据七、森林及林地登记表一份,登记内容为权利人张X兰对XX市XX区村民小组的0.2亩林地享有使用权。

拟以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易X仁夫妇对所遗留的本案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利。

第三人易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A,涉案房屋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以此来说明涉案诉争房屋的位置及现状。

证据B,对遗赠协议及遗嘱上署名的见证人黄某1和黄某2的询问调查笔录一组,主要内容是两见证人对协议及遗赠协议上签名以及村委会印鉴真实性的确认,以此来对原、被告方各所提交的遗赠协议真实性的确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书证上所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不真实,与其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该分家协议上被告易某2的签名与己方同样内容协议上的易某2签名不一致而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而不真实;对于证据9,认为该记账流水与自己所经手的部分事实不符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0、证据11以及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方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

2、对于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对该录音中人员是否为易X仁本人无法确认,且该录音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证据制作的法定要件:既无体现录音制作时间和地点,也无其他旁证在场人对录音人员当时现状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部分事实(如被继承人易X仁系在被告家过世)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被告所需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六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意见一致。

3、对于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两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确认对所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2、8、10、11、12和被告方的证据二---六以及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A和B,因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彼此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持不同异议,故不影响对上述证据本身效力的认定,本院经审核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证据3、4、5、6、7,虽被告以该书证上的签名与己方证据上不一致而否认其真实性,但经审查,该系列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交部分的证据四、五所反映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该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也得到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经审核确认该系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9,因该份分记账明细系其单方所作的流水记录,且无第三方予以佐证确认,故该流水记录只能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的证据一即录音证据,因该份录音的制作形式及要求均不规范,且无除被告方之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场对该录音的时间、人物身份及所录音人员当时身体现状予以旁证,且质证方也对录音者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支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易某1与被告易某2和第三人易某3三姐妹,均为已故的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夫妇的亲生子女。2009年4月,易X仁和张X兰夫妇经报请其住所地所在的XX市XX区村民同意下,将原所居住的位于本组的祖传老房拆除,在原址重建了一栋农村自建房屋,所建成的房屋的现状为:房屋方位为坐西朝东且东临乡村公路旁;房屋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共两层,并按上下共四套间的格局布置(具体可详见平面布局图):即其中一楼分为南、北同等面积的套房各一套,每套房的布置均为东向前面连通的门面房两缝间,两缝门面房后西向并排为附带套房(包括住房及厨、卫各一间),西向两套房正中间为共用的上下楼梯间作为二楼出入口,现一楼东面的前共四缝间门面房尚未隔断而相通;二楼的布局为:以共用楼梯通道为界,分等面积的南、北两边各一套房,每一套房均包括客厅及附带厨房卫一间和住房两间。该栋房屋系由易X仁和张X兰夫妇以其个人名义向其住所地的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报建后所建(但建成后至今仍未办理该栋房屋有关政府国土部门的建房行政许可手续),易X仁除了自行所承担建房费用支出外,还另向三个子女每人等份收取了部分资金用于建房。房屋建成后,易X仁和张X兰夫妇于2010年7月14日主持召集子女(即原告易某1、被告易某2和丈夫周军华、第三人易某3)经第三方易喜林(由其执笔记录)见证对该房屋进行了进行内部界限确定和分配析产并形成了如下的《房屋划分方案》:将房屋共分为楼上楼下各2套共4套份(4套份房屋与前述的房屋平面布局说明一致),其中一楼南向套间归易X仁和张X兰夫妇所有使用;另三套房屋则采取抓阄方式确认为:一楼北端套房归第三人易某3所有、二楼南端套房归被告易某2所有、二楼北端套房归原告易某1所有;楼梯间为房屋公共界限。房屋划分后的装修及主权归所分得的各子女自行负责,但所分配的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在两老人生前仍归老人,待其身故后方归协议各方所有。除被告易某2因对抓阄分配的结果不满意未当场在该分家会议纪要上签字外,所在场的其余人员均在该分家会议纪要上对房屋分配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另被告易某2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留存一份内容与格式以及各签名式样均一致的分家会议纪要复件,并认可的纪要复件上易某2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易X仁和张X兰夫妇在对所建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处置后,为确保其晚年生活能够得到个子女的专心照顾,两老人在就其养老照顾事宜分别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沟通后,易X仁于2013年2月28日决定通过签订赠送抚养协议书的形式将自己的晚年生活的照顾和收入费用支出的管理交由原告易某1负责打理。2013年3月4日,易X仁和张X兰夫妇(遗嘱人)在住所地所在的基层组织XX村委会的工作人员黄某2和黄某1的见证下自书了一份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遗嘱人有子女三人即长女易某2、次女易某3和三女易某1均已成家立业,两人已对所建的一栋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划分(具体内容与上述房屋划分方案落实会议纪要内容一致),对于自己留用的一楼南向的那套房屋所有权决定采取由三子女中谁负责两人的今后生活的生老死葬,则由谁继承所得;因长女易某2只同意生养而不同意负责死葬,故由次女和三女经抓阄决定后,易某1同意负责两老人的生老病死葬的义务;遗嘱人特立如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将其生前留用所有的一楼南向的套房及附属猪舍杂屋(含现有菜地的使用权)和一切债权债务交由三女儿易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遗嘱人易X仁(署名为易履仁)和张X兰及继承人易某1在该遗嘱上签名和捺印,见证人黄某2和黄某1在遗嘱上注明了易X仁在立遗嘱期间具有行为能力、头脑清醒,并签名和加盖了XX村委会的公章印鉴。同日,原告易某1作为扶养人以原告李某的名义与作为遗赠人的易X仁和张X兰夫妇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遗赠的财产:系坐落在XX市XX区属遗赠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即楼房一楼靠水塘边南头的一套房屋及附属的杂屋猪舍(以现实有面积为准)和现有菜地使用权,遗赠人双亡后剩余的全部积蓄;扶养人有条件也有能力照顾好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疾病的诊治,自愿承担遗赠人的生老病死葬的一切义务;遗赠的财产产权无争议,也无任何债务,遗赠财产在遗赠人生前由其居住、占用,死亡后全部归扶养人夫妻所有,遗赠人无论谁先死,未亡人都应遵守本协议约定;扶养人应尽心尽力照顾好遗赠人,全面履行本协议,不得违约,否则遗赠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需支付任何费用给扶养人,遗赠人应遵守本协议,在扶养人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未征得扶养人同意,遗赠人不得另行处分遗赠财产;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原告易某1与遗赠人易礼履仁和张X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印,且易X仁在该协议签名处前另手书“我特立此嘱,并诚请XX村委会领导共同签字为证”。XX村委会工作人员黄某2和黄某1应邀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XX村委会的公章印鉴,并在协议上注明:立嘱人在立嘱期间具有行为能力。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易某1和李某夫妇遂根据协议的约定负责打理易X仁和张X兰夫妇老年生活,为其管理财务费用支出(如老人的退休收入及房租收入的财务管理)并雇请人员照顾两老人日常起居和疾病期间治疗护理,履行了对两老人的扶养照看义务。2016年10月7日,遗赠人张X兰在其常住所房屋)因病去世。被告易某2在已故张X兰老人的后事料理完毕后,于同月10日(即农历九月初十)将易X仁老人从其原所住家中接到自家进行独自照看直至老人于同年11月30日因病去世,并在自家为易X仁老人料理了后事。易X仁在被告易某2家生活了约50天时间,被告易某2在此期间从易X仁老人手中取得了其所持有的包括上述《遗赠扶养协议书》、房屋划分会议纪要及房屋报建申请书等一干资料。原告易某1在易X仁老人由被告易某2独自照看期间,在其要求下承担支付了老人所需的部分生活费用。两原告易某1和李某在被继承人易X仁老人去世后,要求按照协议要求继承取得两老人易X仁和张X兰生前所遗赠的其原所居住本案涉案的一楼南向那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易某2则以被继承人易X仁在生前否认签过遗赠扶养协议及原告所持的遗嘱及遗赠协议是伪造的为由予以不予认可,并以老人所留房产需要法定继承分割为由,将本案涉案房屋自行封存并阻止两原告使用。在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下,涉案房产所在地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XX村委会和南岳庙村民小组经过村民户主会议决议先后对本案涉案房屋使用权属作出集体确认:即易X仁和张X兰夫妇生前位于该组集体所有的一栋二层农村自建房屋(建筑面积约380平米)同意归其三女儿易某2、易某3和易某1继承使用。XX村南岳庙村民小组及其部分组民也通过召开组民平户主会议形式同时也对关于易X仁生前有关房屋的分家析产一事进行了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析产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易某1和李某遂诉来本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存在根本分歧以致调解未果。另,由于本案所涉案房屋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自建住宅房屋,且自建成后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尚未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宅基建设用地的行政审批手续。在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两原告同意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在未得到有关职能部门最终登记确认前,其将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原诉请变更为只需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使用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享有自主的处分权利。本案中已故的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作为位于XX市XX区村民小组的自建农村房屋的原权利所有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在生前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本案所涉案的整栋房产所作的房屋析产分割决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财产权益所行使的自由处分权利,该财产处置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该家庭会议纪要形式所表现的房屋析产分割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易某2只是该栋房屋析产分割决议中的部分房屋的受让获益者,而并不是该栋房屋财产的处分权利主体,故即使存在其所辩的其没有在此分家析产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的情形,其也无权否认根据该家庭析产分割会议纪要记载的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事实后果的法律效力。被告易某2以其未在房屋分割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为由否认该会议纪要协议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上述房屋划分家庭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内容以及原告方的诉请要求,本院确定本案涉案的争议标的范围为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生前所留用的位于XX市XX区小组的自建农村房屋一楼南边(即靠水塘边)的一套房屋(由两缝相通的前向临街大厅与大厅相连的后向住房及配属的厨卫间所共同组成)和附属该栋房屋旁的杂屋猪舍。因本案争议标的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自建住宅房屋,而该房屋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尚未取得有关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建设审批手续,故本院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未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予以确权前,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暂不予处理;但鉴于涉案标的房屋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屋性质确实存在,且该房屋在建造过程中也得到集体土地所有者即XX市XX区村民小组许可,其作为与涉案房屋权属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人也对由本案当事人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予以同意认可,故涉案标的房屋本身也具有私人财产的相关物权属性(占用使用权利),两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涉案标的房屋的占用使用权,该诉请并无不当且合乎常理,本院应予以受理裁判;2、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财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所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的继承应按照先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和法定继承的顺序来进行。因本案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在生前对本案涉案遗产的处分先后订立了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各一份,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该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在订立上述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是在合法的遗嘱见证人见证下所立,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自书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均是两人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易某2以上述自书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是未经被继承人认可而否认其真实有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即使被告所提交的所谓被继承人的口述遗嘱录音是真实存在的,但由于该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无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该录音遗嘱的记录人与本案中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身份不适格),且该录音的制作时间以及被继承人当时的行为能力状态均不明确,故该录音遗嘱也是无效的。本院对被告易某2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审查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赡养义务是法定,无需通过签订协议形式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易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身份与被继承人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适格,故从协议的合同性质而言,因该协议是无效的。但根据协议的相关内容表示,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将其涉案房屋作为遗产交由原告易某1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从内容实质上应当视为是份附设条件的继承遗嘱,即真实意思是将多子女中某一个多尽照看责任作为继承其遗产的相应条件,故此遗赠协议中有关遗产的处置参照遗嘱继承方式来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再者,即使本案遗赠扶养协议因签订主体不适格而归于无效,由于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就本案涉案遗产还留有一份与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也是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内容中除关于对菜地使用权处置的相关内容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余遗嘱部分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自书遗嘱大部分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案由经审查后应确认为遗嘱继承纠纷,两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方式来处置本案涉案财产合法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因本案的自书遗嘱和遗赠协议中,对继承人取得遗产约定附带有对被继承人生前负有生养死葬的照看义务的成就条件,因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也业已按照约定的成就条件履行照顾被继任人的附带义务,两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也基本上也是由两原告为主在负责打理(包括为其聘请保姆和管理账务支出账目等),虽然被继承人易X仁在身故前约有50天时间是由被告易某2接至其住处生活并在其家理料理的身故后事,但原告易某1也对被继承人易X仁履行了如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等必要监护照顾职责,且被告易某2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易X仁生前在由其直接照顾50天是被继承人易X仁的自身要求或是由于继承人易某1和李某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约定义务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易某2关于两原告没有按照遗赠协议履行赡养被继承人义务故不应取得本案涉案遗产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现两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均已死亡,遗产继承条件业已成就,两原告易某1和李某请求按照合法有效遗嘱继承取得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位于XX市XX区小组的自建农村房屋一楼南边(即靠水塘边)的一套房屋(该套房屋由前向相连通两缝的临街大厅与此大厅相连后向的住房及配属的厨卫间所共同组成)和附属该栋房屋旁的杂屋猪舍等房屋遗产占用使用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遗嘱中关于菜地使用权的处置,因菜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种财产权益,它不属于是以等价有偿等其他方式所取得的属于农村集体荒山荒地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该土地使用权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附和无偿使用的承包经营属性,本案被继承人无权将其作为遗产权利予以处分,该菜地使用权应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交回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另行处分。两原告易某1和李某要求按照遗嘱取得该菜地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易X仁和张X兰所遗留XX市XX区小组的自建农村房屋一楼南边(即靠水塘边)的一套房屋(该套房屋由前向相连通两缝的临街大厅与此大厅相连后向的住房及配属的厨卫间所共同组成)和附属该栋房屋旁的杂屋猪舍的占有使用权归原告易某1和李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易某1和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易某1、李某和被告易某2各承担40元;被告易某2承担部分已由原告易某1和李某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易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迳付给原告易某1和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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