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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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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规定书面形式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唯一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海,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锦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镇石龙坑股份经济联合社。

上诉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头合作社)、XX市XX镇石龙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龙坑联合社)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XX民一初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9日,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桥头合作社、石龙坑联合社所签订的有关处理韩某某遗产的协议无效;2.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有权继承和受赠韩某某在桥头合作社处所持有的股份及其遗留的位于XX市XX镇桥头小区155号的民宅一幢(该民宅折价约为15000元);3.桥头合作社、石龙坑联合社立即向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股金合计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金额为标准,从桥头合作社、石龙坑联合社应付未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1922年2月12日出生,丧偶,无子女,于2011年7月19日死亡。韩某某在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小区155号建有民宅一幢,民宅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民宅所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韩某某,土地面积为14.7平方米。韩某某是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村村民,享有该村的股权分红。韩某某2011年仍未支取的股金为4000元,2012年应分得股金6400元。

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为兄弟关系。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其与韩某某之间有达成过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于2011年7月13日达成,内容为:韩某某感念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其有生之年的照顾,同意在其死后将其所有的股份及房屋赠给四兄弟,同时要求韩X海将其从医院送回家,让其在家休养。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当时在场的四人只有韩X海一人,但韩某某的实际意思是包括韩X江、韩X田、韩锦X。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提交有肖某甲、向某某及肖某某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前述主张。该证明的内容为:2011年7月13日上午9时左右,陪护人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在医院下楼电梯口看到韩X海扶着韩某某,并听到韩X海叫韩某某回病房治疗,韩某某坚持要回家,并说自己没病,已经治疗好,其在家死后,房屋、股金及所有的一切东西都给你们几兄弟,还叫韩X海打电话到治安队叫人接其回家。桥头合作社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否存在证明人并不确定,该证明也不能证明韩某某曾立下遗赠协议;根据证明的内容显示,当时证明人只是路过听到相关内容,对谈话的来龙去脉并不清楚;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主张的遗嘱并非死者在危急时刻所立,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条件,即使有立下口头遗嘱,也因不具备法定条件而无效。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在诉讼过程中曾申请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认为3人均由于工作关系未能到庭作证,桥头合作社庭前已向3人核实了相关情况。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同时提交韩某某的股权证书、宅基地证及社保卡,证明韩某某在立下遗赠协议后,将相关的财产证明原件交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表明韩某某的遗赠意思真实、明确。

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提交XX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多份,证明韩某某在晚年生活中,每次住院治疗都由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陪护及照顾,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尽了相应的扶养义务。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提交韩某某的火化证明、公墓安葬证等,证明韩某某死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办理了韩某某的一切丧葬事宜,对韩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接受韩某某的遗赠。桥头合作社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是邻居,在韩某某生病时带其到医院治疗是正常的邻里照顾,不能证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韩某某具有生养的责任或义务;确认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韩某某的骨灰进行了安葬,但韩某某的大嫂曾要求将韩某某的骨灰进行安葬,但韩X海不同意。

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提交由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韩某某是石龙坑村桥头村民小组村民,在60年代起一直与同组村民韩润开一家共同生产劳动,韩某某晚年一直由韩润开和儿子韩X海兄弟共同护理至其去世。经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韩X海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韩某某的保险金8000元。桥头合作社认为韩某某是桥头村村民,石龙坑村委会对其实际情况并不清楚;石龙坑村委会为办理韩某某的保险理赔手续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真实,即使内容真实,也表明对韩某某进行扶养的只有韩X海一人。

2012年4月9日,石龙坑联合社与桥头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韩某某没有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其财产只能由集体继承,经双方协议,石龙坑村委会放弃继承,由桥头村小组继承韩某某的股份及桥头小区155号约40平方米的砖瓦房。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石龙坑联合社、桥头合作社置韩某某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不顾,擅自决定由桥头合作社继承韩某某的股份和民宅,严重侵害了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受遗赠的合法权利。

桥头合作社提交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村村委会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其中一项会议内容是韩某某死后的股份问题,经村委会、镇司法局相关程序,其股份、住宅归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但炯田要求归还,经讨论决定,股份归集体,住宅归其处理。桥头合作社表明《协议书》认定桥头合作社有权继承韩某某的遗产,桥头合作社后决定案涉民宅由韩某某的侄子韩炯田继承。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会议记录中的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笔迹明显与其他内容不同,且会议记录无法证实韩某某存在所称的亲属,即使亲属存在,因亲属并未对韩某某进行照顾,故也不影响韩某某对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进行遗赠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股权证书、宅基地证、社保卡、病案首页、丧葬费票据、火化证明、公墓安葬证、管理费登记证、村委会证明5份、无婚姻登记证明、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其与韩某某之间达成了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韩某某尽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按照协议约定,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可以受赠韩某某的股权、房屋等财产,故本案应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根据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理由如下:第一,按照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主张,双方订立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7月13日,而当日只有韩某某与韩X海在场,韩X江、韩X田、韩锦X并不在场,三人并未委托韩X海与韩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韩某某亦未明确将其财产赠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故韩X江、韩X田、韩锦X主张其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并无依据。第二,遗赠扶养协议不仅应包括遗赠财产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扶养的内容。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的日期是2011年7月13日,而用以证明双方在当时达成协议的证据是其提交的有肖某甲、向某某及肖某某签名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以证人因工作关系为由未能到庭作证,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使3人的陈述真实,3人也只是听到韩某某表示在其死后,将房屋、股金等所有东西留给韩X海几兄弟,即韩某某的陈述中并不包括韩X海等人对韩某某有扶养义务的内容。故双方在当时并未达成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韩某某进行扶养,且韩某某将财产遗赠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三,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提交的由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韩X海在韩某某生前对其进行了一定的扶养及照顾,韩X海亦在韩某某死后为其办理了相关的丧葬事宜,原审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韩X海对独居老人予以照顾的行为应予提倡,但遗赠扶养协议的达成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虽然韩X海对韩某某进行了一定的扶养及照顾,但并不表示双方即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综上,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双方的民事行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主张其与韩某某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而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目前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已对遗赠扶养达成了具体且确定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对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其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据此主张确认石龙坑联合社与桥头合作社签订的处理韩某某遗产的协议无效、受赠韩某某的财产(包括股权及房屋),并要求桥头合作社支付其2011年度和2012年度股金,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已支付的韩某某的丧葬费用,可与已经取得韩某某遗产的桥头合作社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驳回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已预交),由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负担。

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之间订立口头形式的遗赠协议,既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惯例,也与韩某某文化水平低的实际情况相符。韩某某陈述将遗产赠与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韩X海未提出异议,并继续照顾韩某某,表明韩X海对韩某某的赠与要约作出即时承诺。韩X江、韩X田、韩锦X也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承诺。(二)关于举证方面。在2011年7月13日前,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已长期对韩某某进行了十年以上的照顾,并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及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韩某某因长期受韩X海四兄弟照顾,故其在处分财产时,认为无需对已经存在的扶养关系再次说明、约定。另,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在韩某某生前长期对其扶养照顾、妥善安排处理丧葬事宜的连惯性行为本身亦能证明,韩某某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之间存在默认的遗赠扶养协议。再次,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已提交证据证实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桥头合作社予以否认的,其应当就其否认的主张提供证据,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韩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时在三名护工的见证下,明确表示“在其死后,将房屋、股金所有东西给韩X海几兄弟”的行为,系行使公民权利的具体表现,合法、有效。另,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持有韩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社保卡、宅基地证、股权证书的事实足以证实:韩某某在死亡前已将相关财产的权利凭证全部交付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由此进一步印证了其将财产赠与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韩某某有关遗赠的陈述中虽无扶养义务的内容,但并不影响韩某某遗赠行为的效力。遗赠可以附义务,也可以不附义务。即使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之间没有明确的、具体的遗赠扶养协议,韩某某的遗赠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有权受赠韩某某股权、民宅等财产。(四)原审法官没有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对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进行释明,就直接确定案由,存在程序不当的瑕疵。据此,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有权继承和受赠韩某某在桥头合作社处所持有的股份及其遗留的位于XX市XX镇桥头小区155号的民宅一幢;2.桥头合作社立即向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股金合计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金额为标准,从桥头合作社应付未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桥头合作社答辩称:遗赠扶养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根据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主张确立案由,遗赠关系存在与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石龙坑联合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各方均确认韩某某的遗产有在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小区155号建有民宅一幢,民宅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民宅所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韩某某,土地面积为14.7平方米。韩某某是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村村民,享有该村的股权分红。韩某某2011年仍未支取的股金为4000元,2012年应分得股金6400元。

另查明,根据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调查申请,本院就本案相关事实向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加盖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4份证明均为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属实”、“韩X海的父亲八十年代去了香港,韩某某帮忙照顾韩X海兄弟的日常生活及农务。现在韩X海兄弟长大了,反过来照顾韩某某”、“韩X海兄弟与韩某某的关系非常好,韩某某平时生活、病痛都是由韩X海照顾。韩某某在村里的分红一直都是由韩X海代领”、“案涉的股权分红是可以继承的”。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询问笔录》进一步佐证了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长期扶养、照顾韩某某的事实,韩某某将其财产遗赠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符合常理和常情。桥头合作社则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而且被询问人并不了解韩某某的实际生活情况。

再查明,二审中,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申请证人曹智芳、雷娇凤、陆群珍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的基本内容为:韩某某出院的那天,韩某某有表示过韩X海兄弟一直照顾他,死后的房产及股金都给韩X海兄弟。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韩某某死前求韩X海兄弟处理其丧葬事宜,并将其民宅及股权全部赠与给韩X海兄弟。桥头合作社认为三位证人对韩某某出院的时间记不清楚,且三位证人的证言之间亦存在矛盾。根据三位证人的表述,韩某某的表示应视为是口头遗嘱而不是遗赠扶养协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之间是否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若有,该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主张其长期照顾韩某某的生活,2011年7月13日,在XX医院护理人员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的见证下,韩某某对着韩X海表示“我在家死后,房屋、股金所有的一切都是给你们兄弟”,据此认为双方已经成立了遗赠扶养协议。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此提交了一份《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有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的签名并按有指模,内容为“2011年7月13日早上9时左右,陪护人员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当时在医院下楼电梯口看到韩X海扶着韩某某,并听到韩X海叫韩某某回病房给医生医治,韩某某任人怎样劝说都不听,坚持要回家。韩某某当时说自己知道自己,在家死后房屋、股金所有的东西都给韩X海兄弟……”。一审庭审时,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因工作原因均无法出庭作证。结合二审中曹智芳、雷娇凤、陆群珍的证言,可以佐证韩某某因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照顾,愿意将其房产及股金等财产于死后赠与给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意思表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与韩某某之间于2011年7月13日在XX医院订有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即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承担韩某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次,桥头合作社主张遗赠扶养协议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书面形式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唯一形式,且结合韩某某的文化程度、身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习惯,双方达成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常理,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已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韩X海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利。再次,根据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提供的韩某某的病历、XX镇殡葬服务队收据、XX市殡仪馆火化证明、XX市殡仪馆专用发票、领取骨灰合同、公墓安葬证,并XX市XX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4份证明以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有履行韩某某生前生活的扶养以及死后的丧葬义务。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要求受赠韩某某所持的桥头合作社的股份、股金6500元和相应利息,以及位于XX市XX镇桥头小区155号的民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民宅未有权属证明,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受赠的是该民宅的相关权益。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所主张受赠的遗产未超出韩某某遗产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依遗赠扶养协议受赠韩某某的遗产,桥头合作社无权处分韩某某的遗产,则桥头合作社、石龙坑联合社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有关处理韩某某遗产的《协议书》,因损害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韩某某作为无子女的人员,其老年的生活需要集体及村民的帮助和关心,根据本案证据判断,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无私照顾韩某某,充分发扬了我国尊老的优良传统,其行为和精神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发扬。桥头合作社作为韩某某所在的集体,对韩某某老年的生活情况以及韩某某的个人遗愿应当是清楚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好本次纠纷。同时,也希望桥头合作社以及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不因本次纠纷而影响村集体的和谐,继续发扬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共同建设和谐的村集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XX民一初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XX市XX镇石龙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有关处理韩某某遗产的《协议书》无效。
三、韩某某所持的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归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所有。
四、韩某某位于XX市XX镇桥头小区155号民宅的相关权益由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享有。
五、限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支付股金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元(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已预交),由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已预交,由韩X海、韩X江、韩X田、韩锦X自行向本院申请退回338元),由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XX市XX镇石龙坑桥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338元迳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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