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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受遗赠人不宜在遗赠人生前表示接受遗赠,应等其死后再表示是否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才(系邓某2之子)。
原审第三人:邓某3,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1、邓某2、原审第三人邓某3遗赠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邓某1、被上诉人邓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才、原审第三人邓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依法按照遗嘱分割财产。事实与理由:1、按手印也是确认意思表示的一种方法;2、立遗嘱人陈X福之所以未签字,是因为其不会写字;3、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代书遗嘱的地点在居委会,见证人为社区主任和干某,可以排除胁迫情节,其次,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可以与照片等形成锁链。故一审判决对陈X福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改判。
邓某1辩称,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邓某2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邓某3述称,1、刘某所持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该遗嘱没有陈X福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是陈X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人聂X峰是法律工作者,应该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代书遗嘱;2、刘某在上诉状中称立遗嘱人陈X福不会写字,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主张陈X福生前领取工资都是盖章,但本案遗嘱中并没有陈X福的印章;3、一审中刘某提供的照片证明了本案中的代书遗嘱中的指纹不是陈X福本人的按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邓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邓某3享有桃陬国用(89)字第0396号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4年,邓X生带着12岁的邓某2与陈X福带着几个月大的邓某1组成家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邓X生与陈X福居住在XX县XX镇下街××栋木质结构的房屋中,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子女。邓某2与刘X香先后于1963年、1965年生育长子邓X华、次子邓X才。在邓X华几个月大时,邓X生与陈X福将邓X华带到家中进行抚养。1987年,陈X福与邓X生对房屋进行了翻修,由一栋木质结构的房屋建成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X福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邓X生名下。邓X华在该房屋内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邓某3,婚后不久便离婚。邓X生去世之后,陈X福与邓X华、邓某3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三人的户口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邓X生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2012年,邓X华在取得陈X福的同意之后,对居住房屋进行修整,并加修了厨房。2013年,邓X华因病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邓X华去世后,陈X福主要由其女邓某1及其外孙女刘霞玲照顾,2017年上半年刘某从广州打工回XX生活后,照顾陈X福的工作便以刘某为主。其间,陈X福的工资由照顾人领取。2017年8月8日,刘某推着轮椅将陈X福送至XX县××市镇下街居委会订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将座落在XX县××市镇下街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桃房权(陬)字第00914号,土地使用证号(89)字第0396号砖木结构的房产属于我的财产部分在我过世后给外孙女刘某(身份证号)继承,其他人不能继承,其他遗产依法继承。”2018年3月,陈X福去世,其追悼会由刘某为主办理,死亡抚恤金由刘某领取。2018年5月23日,邓某2与刘X香书面放弃对邓X华遗产的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所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的陈X福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陈X福遗产的范围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关于刘某所持有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的陈X福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代书遗嘱关系到继承人切身权益,尤其是涉及免除相关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资格的,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具备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应当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分别出具签名。本案中刘某所持有的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陈X福的亲笔签名,虽然刘某提交了订立代书遗嘱时的照片及询问笔录,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代书遗嘱的内容系陈X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故对刘某要求依照代书遗嘱依法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陈X福遗产的范围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遗产是指公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陈X福的遗产仅涉及位于XX县××市镇下街的房屋,1987年该房屋由木质结构修建成砖混结构,1989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邓X生名下,1991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X福名下,1987年修建房屋时系邓X生与陈X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于陈X福与邓X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1987年邓X华出资修建房屋,故对邓某3主张邓X华于1987年出资修建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于2012年进行修整,邓X华虽出资,但无法查明出资比例,无法确定房屋添附部分的价值,由于邓X生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并且在2012年时也未对邓X生的遗产作出处理,故应认定邓X生、陈X福及邓X华各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因邓某3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于2012年系邓X华与邓某3共同出资重建,故对邓某3要求依法确认享有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邓X生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邓X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妻子陈X福、有抚养关系的继女邓某1、儿子邓某2继承,各继承13份额,即该房屋19的份额。陈X福享有该房屋份额为49(13+19),故陈X福的遗产为该房屋49的份额。陈X福于2018年3月去世,由于陈X福的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故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陈X福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女儿邓某1、有抚养关系的继子邓某2继承,各继承12份额,即该房屋29的份额。邓X华于2013年去世,其生前也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邓X华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邓某2、母亲刘X香、女儿邓某3继承,由于邓某2与刘X香在声明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邓X华的遗产份额,故邓某3一人继承邓X华的遗产份额,即该房屋13的份额,综上,邓某1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19+29),邓某2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19+29),邓某3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XX县XX镇××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桃房权(陬)字第00914号房屋由邓某1享有13的份额,邓某2享有13的份额,邓某3享有13的份额。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刘某负担3444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邓某1负担574元,由邓某2负担574元,由邓某3负担5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对聂X峰、王某、金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某所持代书遗嘱是陈X福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该组证据与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书遗嘱、照片及本院对聂X峰、王某、金某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与陈X福的聊天视频,拟证明陈X福在生病期间得到刘某的照顾而自愿将房屋指定给刘某继承。因该视频与本院对聂X峰、王某、金某的调查笔录、陈X福所立代书遗嘱及现场照片等相互印证,能证实陈X福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刘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3、本院依职权对聂X峰、王某、金某作调查笔录各1份,刘某、邓某1对其无异议,邓某2、邓某3对其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本案刘某提交了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现场的照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见证人王某、金某、代书人聂X峰的调查笔录,邓某3亦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见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为核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依职权对代书人及见证人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而见证人及代书人陈述的事实与刘某提交的代书遗嘱、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且邓某2、邓某3对有代书遗嘱的事实存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所持陈X福所立代书遗嘱由XX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聂X峰代书,由XX县××市镇下街居委会工作人员王某、金某见证,代书人、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立遗嘱人陈X福则按了手印。聂X峰、王某、金某均陈述陈X福因不会写字而在该代书遗嘱上只按手印而未签名。聂X峰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陈X福去世后十多天刘某找其要遗嘱,原因是刘某因遗产和邓某3“扯皮”(发生争议),协商不好。刘某、邓某1对此事实无异议,邓某2、邓某3质证时则认为遗嘱一直由刘某持有,在陈X福的丧事期间就拿出来了。邓某3在其申请书中陈述:“直到2018年3月11日,陈X福过世后,被申请人刘某才手持代书遗嘱要求申请人在一周之内搬家走人,与申请人争夺家产。”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陈X福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本案所涉的房产该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持有的陈X福的代书遗嘱,由XX县××市镇下街居委会工作人员王某、金某见证,由XX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聂X峰代书,注明了年、月、日,代书人、见证人均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陈X福虽未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但见证人、代书人均陈述在代书遗嘱时,陈X福声称不会写字,现并无证据显示陈X福会签名,亦无证据显示陈X福在代书遗嘱上按手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陈X福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代书遗嘱。因刘某不是陈X福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上诉认为陈X福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X福的遗产仅涉及位于XX县XX镇下街××房屋××栋。因该房屋属陈X福与邓X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邓X生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2012年邓X华出资进行了修整及扩建,现无法确认邓X华添附部分的价值,故一审判决确认邓X生、陈X福、邓X华各享有该房屋的13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X华的份额,因邓X华于2013年死亡,其生前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邓某2、母亲刘X香、女儿邓某3,现邓某2、刘X香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邓X华的遗产份额,故邓某3一人继承邓X华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的13份额。对于邓X生的份额,其生前也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邓X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陈X福、儿子邓某2、有抚养关系的女儿邓某1,各继承13份额,即陈X福享有本案诉争房屋49(13+19)的份额,邓某2享有19的份额,邓某1享有19的份额。对于陈X福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属遗赠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于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活着时,受遗赠人也不适宜在其生存时就表示接受遗赠,只能等被继承人死亡后再表达自己接受遗赠的意愿,因此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两个月期间最早的起算点应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若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得知遗赠之事,则应从其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表示。本案中,陈X福于2018年3月11日死亡,虽各方当事人对代书遗嘱在陈X福去世之前由谁持有有争议,但对于陈X福去世后刘某持有代书遗嘱与邓某3就本案房产产生争议并于同年5月18日提起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刘某、邓某1认为产生争议的时间为陈X福去世后十多天,而邓某2、邓某3则认为是在陈X福的丧事期间。刘某持有遗嘱与邓某3产生争议,应认定刘某愿意接受陈X福遗赠的财产,且争议发生的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间,陈X福所立代书遗嘱亦合法有效,故陈X福的遗产应归刘某所有,即刘某享有诉争房屋49的份额。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邓某3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位于XX县XX镇上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桃房权(陬)字第00914号房屋由邓某1享有13的份额,邓某2享有13的份额,邓某3享有13的份额;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位于XX县XX镇上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桃房权(陬)字第00914号房屋由邓某1享有19的份额,邓某2享有19的份额,刘某享有49的份额,邓某3享有13的份额。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刘某负担1148元、邓某1负担1148元,邓某2负担1148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邓某3负担576元,邓某1负担382元,由邓某2负担382元,由刘某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刘某负担1148元,邓某1负担1148元,邓某2负担1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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