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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承租权不属于遗产,不可要求继承房屋使用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楼某与上诉人彭某1、彭某2遗赠纠纷一案,均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楼某与彭X仂(2016年1月1日死亡)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0年认识,期间曾共同生活。彭某1系彭X仂女儿,彭某2系彭X仂妹妹。彭X仂、彭某2父母为袁X辉、胡X夫,袁X辉、胡X夫先于彭X仂死亡。2015年9月彭X仂白血病复发,先至XX市XX医院诊疗,2015年10月27日入XX省中医院治疗,期间楼某对彭X仂予以照顾。2016年1月1日,彭X仂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9月19日,彭X仂在XX楼某住处自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彭X仂,楼某供养我,照料我,爱护我,XX花苑7幢1703室和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都归楼某继承,XX路221号705室楼某可以继承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彭X仂宣读了遗嘱,楼某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另查,根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XX市XX区(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彭X仂,建筑面积为116.74平方米,而XX市XX区XX花苑只有三区有7幢1703室,所有权人为王X明、郭X梅。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所有权人为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62.79平方米,彭X仂为该公有住房承租人。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改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袁X辉,建筑面积为153.63平方米。
楼某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按遗赠人彭X仂所立遗赠,确认XX市XX区XX花苑5幢1703室、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归其所有,XX市XX区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05室房屋25%归其所有。一审庭审中,楼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遗赠人彭X仂所立遗赠,确认XX市XX区归其所有,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XX市XX区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05室房屋25%归其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遗嘱的效力。二、楼某是否有权受赠案涉三处房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案涉遗嘱从形式上属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案涉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彭某1辨称案涉遗嘱并非立遗嘱人彭X仂的真实意思表示,彭X仂受楼某胁迫立下的遗嘱无效。彭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遗嘱系彭X仂亲笔书写,并有彭X仂阅读遗嘱的视频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遗嘱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遗嘱合法有效。关于遗嘱中所处分的三处房产,楼某是否有权受赠。遗嘱中涉及的XX市XX区XX花苑7幢1703室房屋并非立遗嘱人彭X仂房产,彭X仂房产为XX市XX区。楼某认为因彭X仂在XX时并不居住于XX花苑房屋,故存在记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彭X仂具有大学文化程度,其应清楚所立遗嘱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遗嘱所涉财产情况予以核实,且楼某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催缴物业费通知也明确写明是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遗嘱表示的意思应真实清楚,处分的是遗嘱人自己的财产。故遗嘱涉及XX区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遗赠给楼某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楚明确,楼某要求受赠彭X仂名下位于XX市XX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所有权人为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X仂仅为该公有住房承租人,彭X仂无权予以处分,故楼某要求继承该房屋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登记为彭X仂父亲袁X辉,而彭X仂父母袁X辉、胡X夫均先于彭X仂去世,袁X辉、胡X夫有子女彭X仂、彭某2,故案涉房屋应由彭X仂、彭某2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而彭X仂对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享有50%的继承份额,且其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楼某作为受遗赠人对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享有25%的受赠份额。综上,楼某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市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改字第××号)房屋25%产权份额归楼某所有。二、驳回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楼某负担31080元,彭某1、彭某2负担20720元。楼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彭某1、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楼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XX市XX区房屋:(一)一审法院就涉案遗嘱在处分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的效力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涉及XX区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遗赠给楼某的意思表示并不清楚明确,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首先,彭X仂系基于自由意志主动立下遗嘱并交给楼某,这一行为本身已经非常明确地体现彭X仂想要将其财产遗赠给楼某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想遗赠给楼某,完全可以不立遗嘱或遗嘱中不写这一套房屋。其次,遗嘱中清楚明确地写明将“XX花苑”小区的房子遗赠给楼某,基于彭X仂在该小区仅有5幢1703室这唯一一套房屋,故哪怕不写幢号、室号,仅凭借“XX花苑”这一小区名称已经可以明确地指向涉案房屋,何况遗嘱仅仅在幢号书写上存在瑕疵、室号正确。如果彭X仂在该小区有第二、第三套房屋,这时才有可能存在不清楚不明确的情况。本案因彭X仂在XX花苑小区只有一套房产,故即使幢号写错,遗嘱仍能够明确指向涉案房屋,这一指向是确定且唯一的。而且彭X仂没有处分他人财产(彭某1、彭某2均已确认XX花苑小区一区不存在7幢1703室房屋),因此,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楼某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2、对于彭X仂将5幢1703室写成7幢1703室的原因是审理涉案房屋最关键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造成事实认定的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将彭X仂写错幢号的原因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并就该争议焦点向双方发问、要求双方围绕该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对该关键事实未予查明,也未作出明确认定。总结双方意见其实就两个观点,楼某主张是因记忆错误导致无意写错,故其真实意思表示仍是处分涉案5幢1703室房屋,彭某1、彭某2主张彭X仂系受胁迫而故意写错,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故意不想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楼某。可见,彭X仂究竟是无意写错还是故意写错恰恰是本案中需要法院查明的最为关键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该通过现有证据及客观事实去审查彭X仂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各方观点进行充分说理之后再作出认定。尤其本案遗嘱是自书遗嘱,立遗嘱人立下遗嘱,其目的在于确保立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意。在立遗嘱人已离世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意之探求应极其慎重,以确保遗产的分配最接近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一审法院完全规避双方的主张,简单粗暴地以“幢号写错=意思表示并不清楚明确”作出判决,且完全没有论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所表达观点是只要遗嘱有书写错误一律就不认可处分遗产的效力,这一做法完全漠视书写错误的成因、未查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进行因果关系论证,含含糊糊采用一刀切的机械处理方式,完全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也与大量司法判例相矛盾。而针对该关键问题的意见,结合本案的情况,很明显楼某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彭X仂将5幢写成7幢完全系因为记忆错误导致无意写错,理由如下:首先,彭X仂从来不居住涉案房屋、亦未将房屋对外出租、也不缴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其中物业费催缴通知显示涉案房屋2011年1月起的物业费就没有缴纳过、换电表告知书显示电表总数15,充分证明彭X仂根本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对一套完全接触不到具体地址的房屋,记错幢号符合人之常情。其次,彭X仂立遗嘱时人在XX,而涉案房屋产权证在其XX市XX路住房内,并未在彭X仂身边。第三,彭X仂宣读遗嘱的视频可以反映出彭X仂在读到7幢1703室时完全没有任何异常,是一种内心确认其记忆中XX花苑小区的房屋地址即7幢,明显是记忆错误,而非故意写错,否则表现不会如此自然。第四,彭X仂没有故意写错的动机及理由。如果彭X仂不想将涉案房屋遗赠给上诉人,完全可以不立遗嘱,更没有必要主动录制视频,遗嘱开始部分也不需要写明“楼某供养我、照料我、爱护我”这种体现上诉人对其付出的表述。而且,楼某与彭X仂感情十分深厚,彭X仂生病及住院期间全部是楼某二十四小时陪护,一审法院采纳的大量证据已经证实楼某对彭X仂的无私照顾和付出,彭X仂将三套房屋都遗赠给楼某也体现出他对上诉人感情之深。反观彭某1,在父亲长达近二十几年的病情潜伏期从未做过骨髓配对、在父亲重病之际仅回国一次、从未陪床、父亲葬礼未参加等等,可见彭某1与彭X仂感情十分淡漠。因此,基于彭X仂与楼某的深厚感情,彭X仂根本就不具有故意写错幢号、不把遗产遗赠给上诉人的动机。第五,彭X仂在立涉案遗嘱后至其去世长达近4个月时间,期间和彭某1及妹妹彭某2均有见面,在有充分时间和充足机会下未曾另立遗嘱,反而在妹妹彭某2明确询问有没有身后事要交待时,彭X仂称“没有、没有”,还特意隐瞒了已经给楼某留下遗嘱的事实,充分证明彭X仂将涉案三套房产全部遗赠给楼某的决心及坚定意愿,更加证实彭X仂只是无意写错幢号。如果彭X仂是故意写错,肯定是要告知女儿和妹妹被胁迫写遗嘱、为了不留给楼某还故意写错等等,甚至立即作废之前遗嘱或另立遗嘱,根本不可能从始至终无任何表示。而通过一审庭审发问环节,楼某询问被上诉人及彭某2是否收到过彭X仂电话、短信、微信、口头等任何方式告诉其遗嘱中故意写错幢号,彭某1及彭某2均无以应答,这一行为实际上已经体现彭X仂对彭某1及彭某2无任何告知或提示,也证实了彭X仂无意写错幢号的事实。第六,遗嘱上还有第二、第三套房屋遗赠给楼某,这两套房屋确实存在且价值更高,尤其是第三套房屋一审法院已经支持楼某的主张,如果要故意写错,没有理由只故意将第一套房屋写错而后面两套均正确书写。第七,彭某1、彭某2主张彭X仂是故意将幢号写错,目的是让女儿继承这套房产,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如果想要让女儿继承财产,应该不给楼某留遗嘱才对,既然给楼某立下遗嘱,却用故意写错的方式来表达不想遗赠之意,根本不符合常理,恰恰是给女儿继承遗产制造极大障碍。可见,上述事实及理由已经充分证实了彭X仂将涉案房屋中5幢写成7幢系记忆错误而无意写错,而非故意为之。3、一审法院关于“催缴物业费通知”这一证据的采纳及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楼某提供的“催缴物业费通知”证据是在彭X仂去世后,楼某于2016年4月份至涉案房屋处查看时发现该张“催缴物业费通知”及“换表工作告知书”张贴在房门上,遂楼某摘取该两份证据并提供法院,这一取证过程楼某在一审中多次陈述过,一审庭审笔录也有记载。可见,楼某获取该证据时彭X仂早已去世,该催缴通知彭X仂生前曾未看到过,更未获取过,否则物业费早就应该予以补缴,而且彭X仂更不可能从XX获取催费通知还带到楼某在XX的住处一直存放。一审法院在调查过该份证据来源的情况下,故意忽略楼某取证背景,反而错误使用该催缴通知意图证明彭X仂明知房屋地址是5幢1703室,在证据采纳及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而证据采纳错误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彭X仂系大学文化程度就应该对遗嘱所涉财产予以核实,该认定逻辑上并无内在联系,也毫无因果关系,存在重大错误。一个人文化程度与遗嘱的效力并无关联,具有大学文化程度并不能得出应核实的因果关系。而且文化程度也不是遗嘱效力的判断依据,一审法院不应该因为人与人文化程度之间的差异这种很主观的意见作为衡量一个人行为效力的依据,这种说理毫无逻辑。同时,彭X仂根本不具有核实房屋地址的主观动机及客观条件。主观上,彭X仂是因记错而无意写错,因其本人认为自己记忆是正确的,并未意识到写错幢号(从宣读遗嘱的状态即可予以证实),因此不存在核对地址的需求和必要。客观上,彭X仂立遗嘱时房产证不在身边,也没有其它可以核对地址的信息(关于催缴物业费通知之前已经论述过彭X仂生前根本未拿到过该通知,不存在凭借该通知核实房屋地址的条件),立遗嘱后彭X仂一直在XX治疗,直到2015年10月27日直接从XX入住到XX省中医院直至去世,期间根本未回过XX路房屋更无法去核对房屋地址,在彭X仂生重病涉及到生死的关头,一审法院还认为彭X仂应该对遗嘱所涉财产情况予以核实,实属强人所难。5、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但却将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认定无效,前后自相矛盾。本案彭某1、彭某2就涉案遗嘱的抗辩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认为遗嘱是彭X仂受胁迫或神智不清时出具,第二点是涉案房屋幢号写错是受胁迫而故意写错。就第一点抗辩,一审法院予以充分说理,否定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说明遗嘱是彭X仂基于自由意志自愿出具,遗嘱合法有效。但在就遗嘱关于处分涉案房屋的效力上,一审法院认定处分无效,认为彭X仂并无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楼某的意思表示,暗指彭X仂出具遗嘱不自愿、故意写错,很明显这与遗嘱效力的认定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在本案案件事实查明上存在重大遗漏,导致事实认定上的严重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彭某2均对如下事实一致予以确认:1、彭X仂在XX花苑小区仅有唯一一套房产,即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在此情况下,因彭X仂在XX花苑小区仅有一套房产,故该房屋指向具有明确性,证实了彭X仂处分涉案房屋意思表示清楚明确。2、彭X仂并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即使在XX居住期间,其均是居住在涉案第三套XX路的房屋,故彭X仂对涉案第一套房屋的记忆并不深刻,而其居住的XX路房屋亦是7幢,故出现记忆混淆,十分正常,因记忆错误导致书写错误,并不影响彭X仂将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遗赠给楼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XX花苑小区一区并无7幢1703室,故彭X仂并未处分他人财产,不存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上述1、2、3项事实对于彭X仂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楼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明明在庭审中已经查实,上诉人在辩论意见及代理意见中也反复强调过,但是最终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认定,很明显是为了得出一审法院所判定的错误结论而刻意遗漏。(三)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这一法律规定释义为,民事主体在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对个别字句表达错误时是可以结合其他信息予以补正的。本案中结合大量客观事实足以认定:(1)彭X仂是其基于自由意志自愿立下遗嘱并将遗嘱交给上诉人就是为了让上诉人继承其名下的财产,彭X仂在XX花苑只有涉案房屋唯一一套房产,彭X仂将涉案房屋遗赠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2)基于彭X仂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未作废或另立遗嘱、未向被上诉人或彭某2做告知、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等事实,证实彭X仂是无意将幢号写错,而非故意为之;(3)自书遗嘱更注重遗嘱的形式,在形式有效的情形下,遗嘱内容上略有瑕疵,只要能够印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可以认定立遗嘱人处分该遗产的效力。涉案遗嘱虽然有将房屋幢号写错的瑕疵,但是这一瑕疵不足以造成遗嘱对涉案房屋的无效处分。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已经充分证明彭X仂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楼某,法院应认定XX区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归楼某所有。一审法院就该套房屋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二、关于XX市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彭X仂仅为该套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故其无权处分该套房屋,该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对该套房屋,尽管产权登记在案外人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是因该套房屋已经分配给彭X仂并且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至于房屋产权还未登记在彭X仂名下,只是因为彭X仂尚未去办理房产证而已。该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详细陈述并提出该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三种方案,且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追加XX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或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均未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就该套房屋的处理在程序上亦存在错误,故再次申请中院应将XX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相应事实。其次,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彭X仂系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则彭X仂自然有对该套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自然可以继承,因此,楼某完全可以依据遗嘱获取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的使用权。第三,对于使用权房的继承,按照XX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规定,该遗赠的使用权房也是有市场价值的,不因登记在XX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而忽视该使用权房的市场价值,既然有市场价值,也就是具有财产价值,自然可以继承。而且这套房屋与一般的使用权房不同,它已经具有产权房的实体利益,仅仅是因为彭X仂生前未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造成这种现状。在彭X仂已经去世的情况下,结合彭X仂留有遗嘱将这套房屋权利遗赠给楼某的事实,法院应该给予楼某合理方案来解决这套房子实体权利归属,所以应该将该套房屋判决由楼某租赁使用,由楼某向XX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这也是彭X仂的遗愿。三、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超出审限,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一审法院自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立案受理至判决足足有近两年半的时间,严重超出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审限的规定,而诉讼程序上的不公正难以保证实体审理的公正性,而且一审的判决内容在事实查明上的故意遗漏、在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无法自圆其说含糊其辞的论证过程及最终的判决结果委实令人无法接受,也对上诉人极度不公,而且这样的判决结果也做出了错误的价值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XX市XX区房屋产权归楼某所有、XX市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
针对楼某的上诉,彭某1辩称:一审关于XX市XX区房屋及XX市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的相应判决,驳回上诉人楼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XX市XX区房屋。(一)一审判决就涉案遗嘱在处分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的效力方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的。1、彭X仂案涉遗嘱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说明其当时立遗嘱处于不情愿但碍于楼某当面(受到精神胁迫不得不写)的情境之下,将自己的房产遗赠给楼某并不是彭X仂的真实意思,因此才会出现故意写错房屋幢号的情况。2、彭X仂在遗嘱中显然是有意没有写明XX花苑一区,因为XX花苑三区有他人的7幢1703室房屋,所以遗嘱内容“XX花苑7幢1703室”的指向确实是明确的,就是指向这套他人的房屋,而不是指向彭X仂所有的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并不能因为彭X仂在XX花苑只有一套房屋,而推断出彭X仂遗嘱内容“XX花苑7幢1703室”指向的就是他自己的这套房屋。3、基于遗嘱是一个常人要经反复思考才会做出的重大决定,写遗嘱时也势必反复核对,而且按上诉人楼某所称,彭X仂写完遗嘱还对着摄像机进行了宣读,因此对遗嘱处分财产的表述绝不可能出现笔误,也绝不可能出现对如此重大财产记忆不清而不予核实的情形,所以完全可以推断出彭X仂是有意通过处分他人财产来达到使遗嘱无效的目的。4、依据《继承法》,遗嘱是一种极端要式行为,不论是故意写错还是笔误写错,遗嘱表述其处分的财产标的存在错误,该遗嘱内容就是无效的。5、因立遗嘱是一种极为严格的要式行为,因此《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受遗赠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案涉遗嘱,系由作为“受遗赠人”的楼某独自在场全程“见证”之下书写,并由楼某独自对立遗嘱人进行宣读录像。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而且事后该遗嘱由受遗赠人隐藏保管。依法,自书遗嘱可以没有见证人,也可以有见证人;如果有见证人,则必须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否则该遗嘱无效。案涉遗嘱即是这种情况,因此,该遗嘱应被认定无效。何况,正是受遗赠人楼某的独自在场“见证”,对彭X仂形成了事实上的精神压力,使其处于一种受到精神胁迫的状态。6、一审判决关于“催缴物业费通知”这一证据的采纳及认定是正确的。彭X仂生前购买、装修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并为此房屋交纳物业费,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幢号。遗嘱显然是故意写“XX花苑7幢1703室”,目的可能就是既要在生前让楼某感觉他满足了楼某的要求,又不想在他死后房屋真的归了楼某。7、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遗嘱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遗嘱合法有效”这一表述确实是错误的,案涉遗嘱的全部遗赠内容都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这一表述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查明上不存在重大遗漏,事实认定上除了认定楼某与彭X仂“曾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外,也没有重大错误。上诉人楼某提到的三项相关事实,一审时双方均有明确的表述,相信一审法院也已充分关注,但双方阐述的这些事实只是事实演绎的基础事实,一审判决正是基于相关基础事实而作出的正确的事实认定,不存在事实遗漏的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不是上诉人楼某所称的错误。首先,上诉人楼某所称彭X仂基于自由意志自愿立下遗嘱并将遗嘱交给上诉人楼某目的就是为了让楼某继承其名下的财产,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楼某自说自话。其次,案件相关事实也推断不出彭X仂是无意将幢号写错;相反更多地反映出彭X仂是故意为之。再次,遗嘱的严格要式性质和遗嘱法律后果对于立遗嘱人、继承人的重大程度决定了,不论故意写错还是无意写错,均导致遗嘱无效。所以,楼某认为彭X仂的真实意思是将案涉房屋遗赠给上诉人楼某的结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是基于《民法总则》《继承法》对于遗嘱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等对案涉遗嘱内容作出法律认定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继承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情形的情况下,继承财产是法定的、理所当然的,也是千百年来中华民族的习惯;而遗赠本身就是一个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因此,在遗嘱表述不明确不清楚的情况下,是断无理由凭主观推测判断遗赠有效的;何况本案所涉遗嘱内容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其处分标的财产是他人的财产。二、关于XX市XX区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均是正确的,不论该房屋日后权属如何,彭X仂在写案涉遗嘱时,乃至直至他死亡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X仂仅为该公有住房承租人。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明确的。无须调查也无须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清该事实。其次,上诉人楼某认为彭X仂既然是承租人,则对该房屋享有用益物权,自然可以继承。这里有三个错误,其一,承租人承租房屋的使用权不是《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二,承租人生前承租的房屋在其死后,继承人能否继续承租要看租赁合同或者公租房屋的相关管理规定如何规定;其三,上诉人楼某不是继承人,而是受遗赠人,即便按规定或约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也绝不等于承租房屋使用权可以遗赠。第三,上诉人楼某所谓有财产价值就可以继承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要求法院判决该套房屋由其租赁使用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是否超审限楼某不作评论,因为期间有当事人追加事项,有双方补充举证事项等等,何况该问题本身也不构成影响一审判决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项。综上,上诉人楼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楼某的上诉请求。
针对楼某的上诉,彭某2答辩称:彭某2是在一审之中被追加为被告的,在2018年开庭的时候,彭某2提出了自己的诉请:XX市XX区XX路193号7幢5室的房子是其父母的房子,这是军队的房产,父母曾表示表示,这一处房子是要给外孙和孙女的。一审时候彭某1的代理人发表的意见,彭某2都是同意的。但是原审法院对于彭某2的诉请,并没有进行答复,对于XX市XX区XX路193号7幢5室的房子的所有权问题,希望法院予以裁判,彭X仂在遗嘱之中提出,XX市XX区XX路193号7幢5室楼某可以取得房子的25%,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更改了彭X仂的遗嘱的内容,而直接判决该房子XX市XX区XX路193号7幢5室的房屋产权25%归楼某所有,彭某2有异议。
上诉人彭某1、彭某2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楼某与彭X仂“曾共同生活”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基于与本案同样的举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的在先判决【(2017)沪0109民初8581号】认定“楼某主张与彭X仂是男女朋友关系,多年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济混同,……但楼某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同居及经济混同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对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造成判决第一项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遗嘱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遗嘱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即便就一审判决本身来说,这一认定与其后认定XX花苑7幢1703室及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系他人房产,彭X仂无权处分,就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实际已经认定案涉遗嘱的部分内容无效,却又同时认定“案涉遗嘱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遗嘱合法有效。”显然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彭X仂对XX路221号705室同样不拥有产权或产权份额,案涉遗嘱所处分的XX路221号705室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彭X仂同样无权处分。因此,案涉遗嘱的全部遗赠内容都是无效的。2、案涉遗嘱立遗嘱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且将所涉房产或其份额“遗赠”给楼某,并非彭X仂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按《继承法》规定,立遗嘱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受遗赠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立法本意就是避免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受到受遗赠人及与之有利害关系人的压力和干扰,不能完全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依法,自书遗嘱可以没有见证人,也可以有见证人;如果有见证人,则必须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否则该遗嘱即应无效。而案涉遗嘱,系由作为“受遗赠人”的楼某独自在场全程“见证”之下书写,并由楼某独自对立遗嘱人进行宣读录像,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而且事后该遗嘱由受遗赠人隐藏保管。显然,不符合立遗嘱的要式要求,也违背立法本意,应认定无效。同时,本案所涉遗嘱,因为仅有受遗赠人楼某在场“见证”,彭X仂立遗嘱时确已受到受遗赠人有形无形的压力和干扰,未能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从案涉遗嘱的内容,可佐证立遗嘱人彭X仂存在故意处分他人的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以应付楼某要求彭X仂在其见证之下完成订立遗嘱过程的情形。而彭X仂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也正说明了彭X仂实际并不想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楼某的真实意思。因此,该遗嘱应当被认定无效。3、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所适用的法律。《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合法继承人不止一人的情形,并不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即时自动取得遗产份额,就可以将份额赠与他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确定其继承份额所有权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作了界定,据该法条可以确定继承权本身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而且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遗赠本质上就是一种转让)。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显然,该解释的意见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还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遗产的物权份额。于本案而言,很清楚,首先,XX路221号705室房产是袁X辉夫妇的遗产,因为袁X辉夫妇去世后,该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未确定,所以彭X仂作为继承人之一在生前并未取得该房产的份额所有权,自然也就无权处分该房产的任何份额,无权将其遗赠给被上诉人楼某。其次,即便袁X辉夫妇生前未对该房产作出遗嘱处分,彭X仂生前也只是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拥有继承该遗产部分份额的权利。依据前述《继承法》第三条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就是继承权,既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又是一种不能转让的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显然是不能遗赠的。所以,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这种情况下,“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说彭X仂继承其父母该房产份额的权利在其死亡时即转移给了他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彭某1。而楼某并不是彭X仂的合法继承人。虽然,彭X仂“立有遗嘱”,但即便依遗嘱,楼某也只是“受遗赠人”并非继承人。因此,不论是该房产的份额(或其价款),还是继承该房产份额(或其价款)的权利,彭X仂均无权遗赠给楼某,依法楼某也不能据所谓的“遗嘱”享有该房产份额(或其价款)。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所适用的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彭X仂对该房产享有50%的继承份额,楼某作为受遗赠人对该房产享有25%的受赠份额,致判决第一项错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认为彭X仂对该房产享有50%的继承份额的认识也是武断的、于法无据的。因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在同一顺序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被继承人有遗嘱指定继承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并不是一律简单的份额均等。同时,这也说明,在办理继承手续,分割遗产之前,各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还是不确定的,更不可能获得相关遗产份额所有权,也就无权对相关遗产份额进行转让或遗赠。再者,即便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其遗产所有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2月21日法【2016】399号)第25条也已明确: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此,于本案而言,XX路221号705室房产在袁X辉夫妇去世后,遗产分割前,系袁X辉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彭X仂未经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的部分“遗赠”给他人也是无效的。另外,一审判决忽视了楼某诉讼请求的偷换概念:遗嘱的文字表述是“XX路221号705室楼某可以继承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是一个价款的概念,并不是产权份额的概念;楼某的诉讼请求表述为“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05室房屋25%归原告所有”。而一审却判决该房产25%产权份额归楼某所有。显然,这个判决与遗嘱内容也是不符的。还要说明的是,该处房产系军队房改房,依据相关规定,此类房产若再转让实行准入制,未经军队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因此遗赠该房产份额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对这个意见却完全未作回应。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判决理由错误,对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造成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楼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彭某1、彭某2的上诉,楼某辩称:XX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就涉案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05室房屋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该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楼某与彭X仂“曾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大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2017)沪0109民初8581号案件【简称另案】涉及的系彭X仂名下动产的处理,而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亦将XX法院另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采纳,并不存在彭某1、彭某2所谓的未认定楼某与彭X仂共同生活的情况,楼某所主张的内容是XX另案一审判决法律认为记载的部分,该部分内容已经被XX法院另案二审判决法律认为部分进行修正,故楼某与彭X仂曾经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正确。二、涉案遗嘱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彭某1、彭某2以彭X仂无权处分遗嘱所涉三套房屋来主张遗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遗嘱系自书遗嘱,由彭X仂自行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楼某已经提供彭X仂宣读遗嘱的视频作为证据,该视频内容显示彭X仂立遗嘱当日神智清楚、神态自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彭X仂立遗嘱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涉案遗嘱系彭X仂基于自由意志自愿订立,是彭X仂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遗嘱不存在遗嘱无效的任何情形,该遗嘱合法有效。而遗嘱涉及的对三套房屋的处分亦合法有效:第一套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尽管遗嘱中写的是XX花苑7幢1703室,但是这并未影响彭X仂是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产权人身份的事实认定。而彭某2、彭某1亦表示XX花苑一区并没有7幢1703室,故彭X仂未处分其他人的房产,不存在无权处分。而结合遗嘱系彭X仂主动订立、遗嘱中该套房屋室号是正确的、彭X仂在XX花苑小区有产权房且是唯一一套、彭X仂未变更遗嘱、彭X仂刻意不对彭某1、彭某2有所交代等等事实充分能够体现遗嘱内房屋具体指向是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根本不存在无权处分,则彭X仂遗嘱对该套房屋的处分合法,意思表示明确,法院应该支持该套房屋所有权归楼某。而且这一份遗嘱之中,彭X仂并不仅仅处分了一处房子,而是处分写了自己的三套房子,代理人认为平时的时候彭X仂不去XX花园的房子,所以这个房子的具体地址记忆错误。第二套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尽管产权尚未登记在彭X仂名下,但是该房屋是彭X仂单位对彭X仂的福利分房,亦与彭X仂有直接利益关系。彭X仂在遗嘱中予以写明,恰恰证明彭X仂是真心的想要将所有与他有关的房产都遗赠给楼某,也证明XX花苑的房屋在遗嘱中系记忆错误导致的书写错误。该套房屋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彭X仂仅系承租人,但是该套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彭X仂名下的手续,只是因为彭X仂病情复发而导致其生前尚未来得及办理该变更登记,但是至少该房屋的使用权以及办理产权的请求权即债权完全可以按遗嘱进行继承,故彭X仂对该套房屋亦不存在无权处分。而彭某1和彭某2主张彭X仂明知该第2套房屋无法处分,还故意处分自己不能处分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彭X仂明知无法处分第2套房屋,因为这套房屋确实是建工局对彭X仂的福利分房,实际权利归属于彭X仂,彭X仂自己认为他完全可以处分这套房屋才在遗嘱中一并予以列明。事实上时至今日,上诉人始终认为该套房屋彭X仂有权进行处分。彭X仂将与自己权利存在直接关系的房屋均在遗嘱中列明,恰恰证明彭X仂将其全部房产进行处分遗赠给上诉人的坚定意愿,所以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彭X仂明知自己无法处分第二套房屋而故意写进遗嘱的情况。第三套房屋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05室房屋更不存在无权处分。XX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彭X仂父亲名下,因为彭X仂母亲系于2015年5月8日才去世,母亲在世时彭X仂自然不好去要求分割XX路的房屋。而彭X仂父母生前未订立遗嘱,该两人去世后XX路房屋由法定继承人彭X仂和彭某2各继承50%的产权份额,彭X仂对于自己可以继承父母遗产的房屋部分自然有权利予以处分。而彭X仂于2015年9月19日立遗嘱将XX路房屋25%产权份额遗赠给楼某合法有效,并非无权处分。而且,彭X仂就XX路房屋立遗嘱的行为也恰恰证明彭X仂未放弃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益。另外,彭X仂在XX路房屋的处分上,仅将该房屋25%的份额遗赠给楼某而非50%的份额,剩余25%的份额仍由其法定继承人彭某1继承,恰恰证明彭X仂系基于自由意志订立遗嘱、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况。而且,彭X仂对XX路房屋的有效处分,恰证明其将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房屋遗赠给楼某的真实意愿,遗赠写成7幢只是记忆错误导致的书写错误。所以,彭X仂所立遗嘱涉及的三套房屋均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彭某1、彭某2的该上诉意见根本不成立,毫无依据。三、彭X仂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并非代书遗嘱,不存在见证人,楼某更非该遗嘱见证人,彭某2、彭某1关于涉案遗嘱存在楼某“见证”而无效的主张无依据。涉案遗嘱系自书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不论是否有利害关系人在场,均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何况,在彭X仂书写遗嘱时楼某根本不在场。涉案遗嘱系彭X仂自己主动书写。而且,彭X仂立遗嘱之日起至其去世近4个月的时间内,从来未向任何人表述过其曾经受到楼某的胁迫之类原因而给楼某留下过遗嘱。彭X仂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由毫不受限制,根本不存在因受到压力和干扰才立遗嘱的任何可能。而且,彭某1、彭某2认为彭X仂系是故意写错XX花苑房屋的幢号来表达其不想将该套房屋遗赠给楼某的意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日常行为准则和人类行为模式,更不符合常理,否则,彭X仂根本不用立遗嘱,或者不写XX花苑的房屋,更不用要求楼某为其拍摄视频,也不可能在彭某2询问时对彭某2和彭某1没有任何交代。这些事实恰恰证明了彭X仂在遗嘱中对于XX花苑的幢号是无意写错。而面对楼某和彭某1、彭某2的此项争议,一审法院作为争议焦点进行总结,但是在判决书中却刻意遗漏该争议焦点、而且在判决书中对此毫无论证,将开庭时总结的三项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却变为二项争议焦点,粗暴的以“写错幢号就是意思表示不清楚明确”为由驳回楼某对该套房屋的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四、彭某1、彭某2关于彭X仂对XX路房屋中“继承权”不能转让、“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论点纯属无稽之谈、偷换概念、玩弄文字游戏,彭某1、彭某2该部分主张亦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本身就是在该法律规定“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所指向的就是继承开始后(彭X仂父母去世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彭X仂没有放弃对父母XX路房屋的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彭X仂在对其父母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5条,遗嘱继承、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故彭X仂在遗嘱中关于XX路房屋25%份额自然由楼某受赠,此处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并非法定继承人,若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完全剥夺了公民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则我国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的涉及遗赠的判例都是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状第3页的陈述完全违背《继承法》及《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关于彭X仂对于XX路房屋享有50%的继承份额符合《继承法》规定,因此,彭X仂将XX路房屋25%的产权份额通过立遗嘱方式遗赠给楼某,合法合理。而且,彭X仂处分的系XX路房屋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的财产,未处分彭某2的继承份额,彭X仂对属于自己财产进行处分不需要经过彭某2的同意,彭X仂该处分合法有效。另外,彭X仂遗嘱中“XX路221号705室楼某可以继承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此处并非一个“价款”概念。彭某1、彭某2以“总价”=“价款”的主张又是玩弄文字游戏,彭X仂在遗嘱中就XX路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判决楼某获取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25%产权份额,该判决结果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最后,XX路房屋虽然系军队房改房,但是具有完全产权,不论是楼某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还是彭某2提供的房产证,均证明XX路房屋具有完全产权事实,而对于产权房,公民自然可以通过遗嘱进行处分,而且继承并非转让,不存在任何限制。综上,彭某1、彭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XX市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05室房屋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中院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楼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历史订单和订单详情,证明了上诉人楼某于2016年4月9日、4月10日到XX市XX区房屋处才发现张贴在房门上面“催缴物业费通知”以及“换表工作告知书”,此时彭X仂于2016年1月1日去世,彭X仂根本没有看过两份材料,其不可能凭借这两份材料确定房屋的地址,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以及认定上有重大错误,导致了判决错误。对于取证的经过,当时是有一个同学一起去了,所以今天也申请证人一起出庭。2、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了彭某2是问了彭X仂,有没有要交代的,彭X仂表示没有什么要交代的。彭X仂是把自己的所有的房产,都遗赠给楼某,并不给彭某1、彭某2。彭X仂写错的房屋号码,并不是故意的,而是存在无意。3、申请证人朱某出庭,证明对于物业催讨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彭X仂是看过的,但是实际上彭X仂是2016年1月1日去世的,而通知是在2016年4月份拿到的,所以彭X仂不可能看到物业催讨的通知,通过时间可以看出,彭X仂从不去该房子,这两张通知,都是贴在门上的。
上诉人彭某1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万象物业公司XX花苑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2、XX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XX花苑物管处每年多次以电话、短信、发放书面催缴函形式向彭X仂催缴物业费等,彭X仂不可能不记得自己房屋幢号,楼某所谓彭X仂记错房屋幢号的说法不成立。
上诉人彭某2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楼某提交的证据,彭某1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手机上面有信息,但是这是数字信息,可以重新编辑。对于酒店的订单、车辆的订单,和楼某要证明2016年4月9日、4月10日才发现催讨物业费用,没有关联性。因为订单不能证明是谁去订的,是谁去入住,入住之后干什么,也不能证明在这个时间楼某看到这个订单。即使这个通知,是这个时间楼某才看到,也不等于彭X仂生前就没有收到同类的物业通知,也不能证明彭X仂自己进行购买、装修的房子的状况都记忆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笔录的内容很清楚,当时彭某2问了彭X仂有没有要交代的,彭X仂回答是没有什么交代,我认为楼某是误解了彭X仂的意思,彭X仂的意思就是说,是按照法定继承来。彭X仂为什么这样说,是因为楼某手上的遗嘱,并不是彭X仂的真实意思表示,彭X仂内心也可能认为,使用了一定的小的技巧,会导致这个遗嘱,在法律上面没有效力;证据3,证人朱某是上诉人楼某的初中高中同学,和楼某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回答记不清房屋的房号,但是证人记住楼某撕下了本案之中的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是不可信的。
楼某提交的证据,彭某2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是历史订单,具体的内容彭某2不知道。彭X仂是知道要缴纳物业费、水费等,这一次催讨的单据,并不是第一次,之前可能有很多次催讨,而且彭X仂也问了彭某2,如何缴纳物业费;2、对于证据2,当时彭某2也去开庭了,一审法院的法官也问了,到底以什么目的起诉,如果是要继承,就要求去XX起诉,当时已经把房产的内容剔除了。当时彭某2问了彭X仂,问彭X仂也没有什么要交代的,彭X仂提出没有什么要交代的,但是彭X仂就这一个女儿,所以,所有的一切都是给彭某1的。因为彭某1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所以不需要再多说什么;3、对于证人朱某的的质证意见,和彭某1一致。
楼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楼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楼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仅凭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明楼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彭某1提交的证据,楼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从新证据角度,该两份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法院不应予以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使用。本案一、二审开庭均已经结束,法庭辩论均已经终结,且彭某1提供的该两份材料是在之前包括一审时就完全可以调查取证的物业催缴的材料,上诉人楼某与彭某1所提供的材料针对的根本不是一件事情,故彭某1二审庭审结束后举证的材料并非对上诉人楼某提供证据的反驳证据。二、该两份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必要条件,不具有合法性。另外,该份证明显示的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5日,但是上诉人楼某至2018年11月29日才收到该份材料,中间相差一个月有余的时间,不合常理,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定彭某1获取该份材料的真实时间与材料上显示的时间不一致,故意在材料中将开具时间提前,证实彭某1获取该份材料的途径非法。2、从形式的真实性上,一方面该材料原件未核实,另一方面,该材料上的单位印章与上诉人楼某提供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上XX花苑物管处加盖的印章不同。可见,彭某1提供该份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并非XX花苑物管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3、从内容的真实性上及关联性上,该份材料记载的“物业每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发放书面催缴函形式催缴,但其均来前往物业缴纳,至2017年11月。物业对其发放….全部缴清”的内容均不属实,且根本不能证明彭某1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一份虚假的证明,彭某1凭借该材料根本证明不了“彭X仂不可能不记得自己房屋幢号”的主张。而且,彭X仂从未居住过XX花苑小区的房屋是其将该处房屋幢号记忆错误的根本原因,彭某1提供的该材料不仅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每年电话、短信催缴等情况,反而证明彭X仂长期不去、不居住使用XX花苑小区的房屋,故对房屋幢号记忆错误符合常理。证据2,没有物业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的委托手续,未看到材料原件,故对该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律师函是否发出、邮寄地址如何,并无相应的邮寄凭证及送达凭证作为律师函已经发出的依据。该份律师函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而彭X仂已经于2016年1月1日去世,该份律师函很显然彭X仂生前并未收到,无从通过该律师函了解XX花苑小区房屋的具体地址。该律师函中载明的内容是发函律师单方面的陈述,关于“经万象物业多次催讨及发函”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可见,该份律师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同样完全证明不了彭某1关于“彭X仂不可能不记得自己房屋幢号”的主张。
彭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能证明彭某1举证的证明对象。XX花苑物业公司从2011年就对彭X仂欠缴的物业费等费用,运用电话、短信、书面催缴通知等形式进行催缴,催缴必提到房屋是哪区哪幢哪室,彭X仂生前也跟彭某2提起过自己XX花苑一区五幢1703室房子欠物业费。彭X仂过世后,XX花苑物业公司从彭X仂留给物业的档案中找到彭某2(彭X仂的特别联系人),又把律师具名的催缴通知书寄给彭某2,同时向其通报他们几年来一直做的催缴工作。催缴时都会写明是哪区哪幢哪室的房子。
彭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楼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案涉遗嘱系彭X仂亲笔书写,并有彭X仂阅读遗嘱的视频佐证,案涉遗嘱并不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三条无效的情形,该遗嘱应是彭X仂真实意思表示。彭某1、彭某2认为该遗嘱违背彭X仂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遗嘱涉及XX花苑7幢1703室房屋、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房屋、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彭X仂生前在XX花苑仅有一套房屋,为一区5幢1703室,而在XX花苑只有三区有7幢1703室,该房屋非彭X仂的个人合法财产。楼某认为彭X仂在立遗嘱时存在记忆错误。但是彭X仂在立遗嘱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大学文化程度,其应清楚所立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立遗嘱时其也应对遗嘱所涉财产进行核实,故楼某认为彭X仂立遗嘱时记忆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彭X仂所立遗嘱并不具有将XX花苑一区5幢1703室遗赠给楼某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之处。XX场河西93号4单元608室系彭X仂生前承租的公房,产权所有人为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房承租权并不属于彭X仂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楼某要求依据遗嘱要求继承该房屋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楼某要求追加XX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XX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依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登记为彭X仂父亲袁X辉,而彭X仂父母袁X辉、胡X夫均先于彭X仂去世,袁X辉、胡X夫有子女彭X仂、彭某2,故案涉房屋应由彭X仂、彭某2继承。虽然XX路221号(现地址为XX路193号)7幢5号房屋在袁X辉、胡X夫去世后未通过继承确定份额,但彭X仂作为继承人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相应该房屋的相应继承份额,而且该继承份额属于彭X仂生前合法财产权利,彭X仂将该房屋继承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遗赠给楼某,并不损害他人利益。鉴于该房屋未通过继承进行分割析产,原审法院将该房屋25%的份额确认给楼某,并无不当。楼某可通过析产实现房屋总价25%的财产权利。综上,楼某、彭某1、彭某2上诉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楼某负担28080元,由彭某1、彭某2共同负担18720元。彭某1、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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