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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继承,但承包所得收益可依法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许某。
原告刘某。
被告XX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县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XX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许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X志,农民。
原告许某、刘某与被XX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第三人许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X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刘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我们与叔叔许许某乙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并在XX县公证处办理了遗赠抚养协议的公证。我们负责了他的衣食住行、病养死葬及口粮田的耕种管收,我叔许许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去世,口粮田现在由山东金明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使用,之前是其他单位使用。我叔去世前后至2014年均是我们每年从村委领取占地补偿款,但从2014年村委以补偿款因我叔的女儿要求领取为由,拒绝向我们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的占地补偿款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委辩称: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2014年之前,原告领取占地补偿款是因该土地原种植管理人许许某乙生前一直管理和种植其名下(包括许某甲)的口粮田,在此期间及2014年第三人许某甲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视为第三人同意其父及原告领取该项占地补偿款。但是,2014年始第三人许某甲向被告主张其应领取其父许许某乙及其本人的占地补偿款。被告的法律知识有限,无法根据《继承法》、《土地承包法》及原告的公证书来准确判断该款应由谁领取,并不是原告所诉的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也曾多次调解均未果。因此,该款不是不发放,而是想依据法律、公平、公正、准确地发放。原告与第三人都是被告村民,被告不存在偏袒谁、倾向谁的道理,而是想公平、公正的解决该事情,不是拒绝发放,是想依据法律法规正确地处理村里的一切事务。因此,该案既然由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对于法院生效的裁决文书,被告坚决执行。但对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许某甲述称;因第三人许某甲与许许某乙系父女关系,且第三人的户籍仍在被告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占地补偿款应由许某甲领取。
经审理查明:许许某乙与第三人许某甲系父女关系,第三人许某甲户籍地为某村。2010年1月27日,许许某乙与原告许某、刘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遗赠人许许某乙,抚养人许某、刘某;遗赠人许许某乙与抚养人许某系叔侄关系;遗赠人许许某乙因年龄大了,又有病,与抚养人许某协商,由许某抚养许许某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条款;一、签订本协议后,抚养人应对遗赠人尽抚养义务,负责遗赠人衣、食、住、行、病、葬及口粮田的耕、种、管、收;二、抚养人签订协议后不得刁难、遗弃、虐待遗赠人,抚养人与遗赠人应和睦相处、团结友爱;三、签订本协议后,遗赠人自愿搬到抚养人家中居住,遗赠人在某村有院落一处,院内有土坯砖瓦房三间、有院墙,遗赠人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由抚养人继承,宅基地也由抚养人使用;四、因遗赠人的房屋残破、漏雨,不能居住,本人又无能力建设,经遗赠人同意,由抚养人出资改建遗赠人的原房屋,遗赠人许许某乙去世后,该新建房屋由抚养人许某、刘某继承,归抚养人所有;五、遗赠人去世后,丧葬事宜由抚养人全权负责处理。2010年2月28日,许许某乙去世,原告许某为许许某乙支付殡葬费用共计550元。许许某乙与原告许某、刘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前,许许某乙、许某甲的承包地已转包给被告某村委,每年租金1600元。2014年11月18日,XX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许某甲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面积1.09亩,北坡地1.00亩、魏庄东0.09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丧葬费单据三张、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遗赠抚养协议录音录像光盘,第三人提交的许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许许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由原告许某、刘某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除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继承。因此,原告许某、刘某依据遗赠抚养协议要求继承许许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许许某乙及许某甲的占地补偿款应由原告还是第三人领取。第三人许某甲在2014年11月18日取得了北坡地1.00亩、魏庄东0.0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北坡地1.00亩、魏庄东0.09亩流转收益应由第三人许某甲享有。原告许某、刘某要求领取许许某乙口粮田的占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许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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