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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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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不是法定可继承的财产权利,能否由承租人继承人享有,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决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叶某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号。
原告:叶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号。
原告:叶某青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号。
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号。
被告:叶某青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号,现住XX市金牛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兰,女,与叶某青1系父女关系。

原告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与被告叶某青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释明后,本案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刘X,被告叶某青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叶某青1向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各支付位于XX市XX区一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叶某青1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青1、叶X青是叶X群的子女,叶X青于1988年去世,叶某是叶X青唯一女儿,是叶X青的法定继承人,叶X群是XX市XX区一套公有住房(编号:2015-A1-0057,以下简称:房屋)的承租人,其已于2005年4月26日去世,叶X群去世后,其配偶文华一直没有再婚,文华已于2007年7月28日去世。2016年,案涉房屋面临拆迁,因该房屋在拆迁时系公房,在拆迁过程中需要公转私手续。为顺利完成拆迁工作,2016年7月,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与叶某青1签署《声明书》,内容为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同意由叶某青1享受该房屋的公转私待遇,并以叶某青1的名义完善公转私的相关手续,同日,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与叶某青1又签署《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金额分配承诺书》,约定叶某青1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434304元后,由叶某青1分得1034304元,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各分得100000元,XX市成华区公证处对《声明书》作出公证,叶某青1凭《公证书》完成了房屋的公转私,公转私后叶某青1以其本人名义又办理了房屋搬迁的相关事宜和领款手续。现因叶某青1明确表示在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将拒绝向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支付应得份额,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叶某青1辩称:1、《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分配承诺书》无效,因公房无继承权,无共有产权人(继承人)之说,只存在承租人和实际承租人,案涉房屋是XX区房管局直管公房,公房是国家财产,不可分割,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棚户区改造是困难群众改善居住环境,未享受过国家政策福利房群众的民生工程。《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公房拆迁只针对实际使用人而不是户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的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公房继承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仅有居住权。公房承租人对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享有。案涉房屋是公房,产权属于XX区房管局,不能被继承,更不能把国家财产当成私人财产分割。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以遗产分配之名,错误地将国家房产当成私人遗产分割,侵犯了实际承租人叶某青1的依法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协议从签订时就无效。2、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将国家财产当成私人遗产继承,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应予以撤销。承诺书违反叶某青1真实意思表达,在胁迫无奈的非正常情况下进行权宜妥协,并非真实意愿。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将国家财产当成私人遗产继承,以遗产分配为名,以武力胁迫来剥夺叶某青1应享有的公房拆迁待遇。应当驳回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春熙路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公民叶某青1,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57.11.20,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我所辖区XX市XX区XX号居住。”2007年10月10日,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XX号居民叶某青1、樊君华、叶X兰一家三口现居住在此处,特此证明”。2016年6月,叶某青1书写《更名申请书》,内容为向XX区百年春熙直管公房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手续。2016年7月5日10时9分,叶某青1向春熙路派出所报警,当事人为叶某青1,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该地拆迁时,有住户叶某青1不同意拆迁,拒绝签字,其邻居要求叶某青1签字,双方发生争执,后街办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登记恢复。2016年7月5日13时30分,樊君华向春熙路派出所报警,当事人为叶某青1,处警情况载明:樊君华来所报称,其于当时上午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因暑袜街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后感觉被对方威胁,来所报备。2016年7月15日,XX市XX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暑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叶某青1,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1957年11月20日出生起与父母共同居住在XX号至今(父亲叶X群2005年去世,母亲文华2007年去世,叶某青1在其父母去世后仍然居住在XX号”。2016年7月16日9时30分,叶X兰向春熙路派出所报警,当事人为叶某青1,处警情况记录载明:叶某青1因XX号公房拆迁,与兄弟、姐妹叶某青2、叶柏青等发生纠纷。处警人员意见为:该家庭纠纷多次,多部门调解,一直未达成一致,今日我们告诫双方还是要协商处理。2016年7月16日11时7分,叶某青1向春熙路派出所报警,当事人为叶某,处警情况记录载明:报警人叶某青1称自己在一套,对方是拆迁办的人,需要拆迁,遇到的纠纷,给其做好解释。

四川省恒泰祥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报告载明:XX区一套房屋,面积为79.12平方米,住户为“XX市XX区房地产管理局叶X群(故)”。

2016年7月17日,叶某青1与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签署《声明书》,内容为:叶某青2、叶X青、叶某清、叶某青、叶某青1是叶X群的子女,叶某是叶X青的女儿,叶X群是XX市XX区一套公有住房一套(编号:2015-A1-0057)的承租人,由于叶X群已死亡,且叶X群所承租的上述房屋面临搬迁,故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X青、叶某青1特就相关事宜慎重发表声明;叶X群已于2005年4月26日死亡;叶X群原配文华已于2007年7月28日死亡,叶X群与文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叶某青1、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X青,叶X群无抱养或抱出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文华在叶X群死亡后一直未再婚;叶X群的父母均先于他死亡,叶X青已于1988年死亡,叶X青只有一个独生女叶某;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青1、叶某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叶某青1享受上述房屋的公转私待遇,并以叶某青1名义完善房屋公转私手续(公转私后所有权登记在叶某青1名下);……今后上述房屋公转私、搬迁过程中可以享受的优惠以及上述房屋的权益均由叶某青1享有。

同日,叶某青1与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签订《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金额分配承诺书》,约定:现有XX区XX号房屋,该房屋属此次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红线范围内,目前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与搬迁人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房屋所有人(继承人)共计领取补偿款1434304元(未扣除公转私费用);现房屋所有人(继承人)共同协商,就该房屋的搬迁补偿款分配金额达成一致,由叶某青1领取1034304元、叶某青2领取100000元、叶某清领取100000元、叶某青领取100000元、叶某领取100000元。

2016年7月25日,四川省XX市成华公证处对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青1、叶某于2016年7月17日签署《声明书》的行为出具(2016)成华民证字第2237号《公证书》。

后叶某青1与XX市XX区房产管理局及XX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签订《XX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约定XX市XX区房产管理局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叶某青1,79.12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评估核定为627元/平方米,该套房屋应付总价为49608.2元,一次性付清。

模拟搬迁实施单位XX市XX区锦顺置业中心、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青1对XX市XX区一XX号房屋附属设施及房屋装修等进行确认。2016年7月20日,XX市XX区锦顺置业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审核并出具《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审核表》,载明:被搬迁人房屋补偿费住宅为79.12㎡×12011元/㎡=950310.32元,电话移机费58元,有线电视迁装费340元,宽带迁装费320元,电表迁装费12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9.12㎡×23元/㎡×6月=10918.56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购房补贴(住宅)为79.12㎡×12011元/㎡×30%=285093.1元,物管费补贴为90㎡×1.8元/㎡/月×60月=9720元,提前搬迁户奖60000元,面积奖79.12㎡×500元/㎡=39560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补贴费79.12㎡×700/㎡=55384元,腾退奖20000元,合计1434304元,代扣公转私费用-49608.2元,实付款项为1384695.8元。

2016年7月20日,叶某青1(乙方)与XX市XX区锦顺置业中心(甲方)《签订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放弃被搬迁房屋产权和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由甲方付给乙方住宅终结价79.12平方米×12011元/平方米=950310.32元,进行货币补偿,终结产权;政策性补偿费用包括被搬迁人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天然气、电表和空调移机、装修补偿等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电话移机费58元、有线电视迁装费340元、宽带迁装费320元,电表迁装费12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装修补偿55384元;政策性补助费用包括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搬家补助费、安置房初装补助费,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由甲方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79.12平方米×23元/平方米/月×6月=10918.56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200元;政策性补贴费用包括购房补贴和物管费补贴,被搬迁房屋为住宅的,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79.12平方米×12011元(评估单价)×30%=285093.1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物管费补贴90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60月=972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用,包括户奖、楼栋腾退奖和面积奖,被搬迁人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甲方给予户奖60000元,所有被搬迁人按与甲方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甲方给予乙方楼栋腾退奖20000元,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甲方另给予面积奖79.12平方米×500元/平方米=3956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为1434304元。

2016年10月9日,叶某青1已经腾空案涉房屋,并在《旧房拆除交接单》上签字。2016年10月25日,叶某青1(乙方)与XX市百年春熙直管公房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补签《公房租赁合同》(编号:2016A1-022)及《直管公房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位于XX市XX区一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为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每月为63.3元,承租方地址位于XX号,并明确安全责任。2016年11月23日,XX市XX区锦顺置业中心(甲方)与叶某青1(乙方)签订《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XX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应向XX市百年春熙直管公房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XX号房屋房改费用49608.2元,经双方商定,乙方委托甲方将该笔房改费用支付与XX市百年春熙直管公房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转入XX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用账户,该笔费用直接冲抵原合同第十条总价款结算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套房屋补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原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1434304元,代扣房改费用49608.2元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1384695.8元。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叶某青1多次拨打“12345”“4008000088”、“4000661010”热线电话。2017年5月9日,叶某青1领取了银行卡,并签署《领取银行卡确认书》,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上余额为1384695.8元。另查明,叶某青1在XX市六城区(含高新区)未有登记其他房屋。2010年、2013年、2015年期间,叶某青2多次交纳案涉房屋租金。2011年、2012年期间,叶某青1多次交纳案涉房屋租金。

《XX区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更名办事指南》规定,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同时具备具有以下条件的:本市常住户籍;与承租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截至承租人死亡时,与其连续共同居住满两年以上;申请人须在他处无自有房产。申请按照配偶—子女及父母—其他具有赡养或抚养关系的亲属的顺序,前一顺序人员不符合条件或主动放弃的由下一顺序人员提出申请,可以申请办理更名。有两人以上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到场并提供相关材料,但申请人能提供经公证的协议书的除外。

上述事实,有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提交的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四人身份证,叶某青1的身份证、《暑袜北一街一标段项目房产测绘报告》、《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金额分配承诺书》、(2016)成华民证字第2237号公证书复印件(《声明书》)、《XX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审核表》、《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附属设施及房屋装修现场确认单》、《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叶某青2支付的房租费用缴款收据、万莉、王玉昆的证人证言,叶某青1提交的《居住证明》复印件(2007年10月9日)、《证明》(2007年10月10日)、《亲属关系证明》(2012年6月7日春熙路派出所)、《XX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更名办事指南》、《更名申请书》《证明》(2016年7月15日)、房租费用缴款收据7份、《领取银行卡确认书》、《个人或家庭房屋信息记录》、《直管公房安全责任书》、《公房租赁合同》(编号:2016A1-022)、旧房拆除交接单、收据、《通话记录》、叶某青1支付的房租费用缴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叶某青1提交的录像光盘,无法核实光盘中声音来源,短信截图也不能证明社区工作人员抢夺叶某青1物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在被继承人叶X群、文华死亡时,叶X群仅是XX市XX区XX号房屋的承租人,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承租权并非法定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承租权能否由承租人继承人享有,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决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决定将房屋交由谁人承租。本案中,财产权利的取得是因为房屋被拆迁而获得补偿款项,而房屋拆迁款项系因房屋所有权让渡的价值及公转私后房屋所有权人的过渡补贴、政策性补偿费用、政策性补助费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用等构成,是对公转私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应当适用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

本案中,叶某青1在与拆迁单位签订《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之前,都未能与直管公房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承租人仍然登记为叶X群。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与叶某青1就位于XX市XX区XX号房屋达成协议,约定了“由叶某青1享受XX市XX区XX号房屋的公转私待遇,并以叶某青1名义完善房屋“公转私”手续(“公转私”后所有权登记在叶某青1名下)、今后上述房屋“公转私”、搬迁过程中可以享受的优惠以及上述房屋的权益均由叶某青1享有”。而后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与叶某青1签订《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金额分配承诺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叶某青1领取1034304元、叶某青2领取100000元、叶某清领取100000元、叶某青领取100000元、叶某领取100000元。该协议内容由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填写,由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签字确认,即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在签订分配承诺书前已经知晓因拆迁所得的补偿款项数额。上述协议签订后,叶某青1才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XX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及《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其购房人身份及被拆迁人身份才得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拆迁单位认可。故《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金额分配承诺书》该系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分配承诺书对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均具有约束力。

该分配承诺书签订后,叶某青1已经领取房屋拆迁款共计1384695.8元,其向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支付协议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叶某青1应当履行向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支付的义务。叶某青1辩称本案案涉房屋为公房,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没有继承权及购买该公房的权利,叶某青1被迫签订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因购买公房所达成拆迁款项分配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叶某青1辩称其系被强迫签订协议,但从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来看,每次报警内容均为因拆迁而引发纠纷,派出所进行现场处理或要求当事人协调处理,且拆迁单位工作人员万莉及现场处理人员王玉昆均出庭作证证明该分配承诺书系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经协商后签署。叶某青1签订分配承诺书后,也未就其“被胁迫”签署协议而进行报警,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所签订的《XX区暑袜北一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共有产权人(继承人)补偿款金额分配承诺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无效合同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于叶某青1的被迫签订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向叶某青1主张的金额中尚未扣除叶某青1所支付的49608.2元购买直管公房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公平原则,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叶某青1应当按照所得拆迁款项比例承担,即叶某青1承担35773.4元,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各承担3458.7元,该款项应当从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协议约定的应得房屋拆迁款中扣除。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申请财产保全时,叶某青1尚未取得房屋拆迁款,故保全费用应当由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承担。叶某青1领取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应当向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支付款项,但其并未支付,致使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故叶某青1应自其领取房屋拆迁款项之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分别以965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向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青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96541.3元及利息(以965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叶某青1负担,保全费2620元,由叶某青、叶某清、叶某青2、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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