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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购房出资可认为对其的扶养义务,在继承份额分配时可给予适当考虑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女,1950年8月8日出生,回族,宣武区牛街素食商店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杨某2,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北京京华客车七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杨某3,女,1954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食品公司蛋品加工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某4,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北京建工集团七建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某5,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现暂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杨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1房屋由三原告继承、所有(具体意见:由杨某2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由杨某1、杨某3各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二十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杨某6与母亲刘某1育有五子女,即: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1979年6月杨某6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杨某6去世后,刘某1未再婚,2013年5月刘某1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去世。2000年刘某1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公房遇拆迁,于2012年安置涉案房屋,经过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刘某1遗产,刘某1自2000年起跟随杨某2共同居住,由杨某2照顾日常生活、杨某1和杨某3给付赡养费,三人共同赡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二被告自2000年后未再探望刘某1,亦未支付过赡养费,不应继承刘某1遗产。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父亲杨某6、母亲刘某1去世时间属实;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本人去世。涉案房屋是拆迁刘某1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公房安置所得,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均由被告联络、办理,且购买时系被告出资;刘某1承租公房拆迁后跟随杨某2生活,被告逢年过节均去探望并给付赡养费,2012年9月刘某1因病住院出院后,在被告处居住直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综合上述因素应当在分割遗产时对被告予以多分,现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60%。
被告杨某5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桥派出所证明信、房屋登记档案、购房收据、刷卡凭证、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刘某1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原告出具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刘某1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表示因年代久远只能提供刘某1部分就医花费证据,证明刘某1的医疗花费均由三原告支付,三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杨某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刘某1部分医疗花费虽没有垫付和分担,但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该组票据原件,且对应票据上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公章,现被告杨某4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原告出具杨某2残疾证,证明杨某2存在肢体残疾,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被告杨某4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3、被告杨某4出具残疾证,证明其存在视力残疾,生活困难,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现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即: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1979年6月杨某6去世,杨某6去世后,刘某1未再婚。2013年5月刘某1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2000年左右,刘某1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公房遇拆迁;2012年12月刘某1与宣武区天桥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就地安置协议》,安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房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刘某1名下。上述房屋购买时,通过房改形式享受成本价购房的面积为15平方米,并使用刘某1社会工龄(50年)优惠;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为40.56平方米;购房款由被告杨某4支付。
另查,刘某1生前无工作,自2007年起上有一老一小社会保险;杨某6在世时,其经济上依靠杨某6供养,同时打零工挣钱;杨某6去世后至2000年以前,其同被告杨某5生活在北京市西城区某2号;2000年以后至2012年8月,其随原告杨某2居住、生活;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2日,其随被告杨某4居住、生活;2013年1月13日至去世,其随原告杨某2居住、生活。
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杨某5留置送达起诉书副本,于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杨某5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杨某5未按照传票载明时间到庭参加案件审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从涉案房屋的来源、购买主体、购房方式和性质以及产权取得时间、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房屋应属刘某1个人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诉讼中,虽查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杨某4出资,但因房屋部分面积系通过房改形式购买、部分面积系拆迁安置所得,均带有一定身份属性,故不能以购房出资作为认定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杨某4对涉案房屋购买时所作的贡献,本院作为其对被继承人刘某1所尽扶养义务,在继承份额分配时给予适当考虑。就刘某1遗产继承人范围一节,刘某1去世时其父母、配偶均已先于其本人去世,故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刘某1生前无正式工作,晚年无收入来源,仅上有一老一小社会保险,原告杨某2自2000年起与其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起居,陪同其就医,可以认定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在继承份额分配时给予适当考虑。被告杨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确定涉案房屋继承份额比例为:原告杨某1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原告杨某2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26%、原告杨某3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被告杨某4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24%、被告杨某5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房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被告杨某4、被告杨某5共同继承、按份所有,其中原告杨某1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18%、原告杨某2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26%、原告杨某3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18%、被告杨某4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24%、被告杨某5继承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14%;
二、驳回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原告杨某3、被告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4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5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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