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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2,女,193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闫某1之夫),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闫某2,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闫某3,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闫某1,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闫某4,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即被告王某2。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2、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某2、闫某4、闫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刘某,被告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闫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光源里一巷X号承租房拆迁腾退安置补偿、补助款和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光源里一巷Y号Z私有房产扣除回迁安置房差价款后拆迁腾退安置补偿、补助款余额各十二分之一共计366974.3元归原告所有;2、2016年3月22日闫某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光-01-25-02-Y)、《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光-01-25-02-YB)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继承和继续履行;3、闫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尾号:YYYY、ZZZZ、KKKK)存款及王某2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WWWW)2016年2月4日银行存款中的十二分之一共计41554.13元由原告继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继承90000元遗产的十二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继承人闫某、被告王某2系夫妻,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闫某2,次女闫某5,三女闫某3,四女闫某1,儿子闫某4。闫某2016年2月4日去世,闫某51999年2月3日去世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名下有两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光源里1巷2号承租房和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光源里1巷Y号Z私有房产各一处,二套涉案房屋均在“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范围内,现被告占有二套涉案房屋拆迁腾退安置补偿、补助款约10余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沟通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五被告辩称:光源里1巷2号承租房是公房,房子拆迁时在册户籍人口有王某2、之女闫某1、外孙刘某,以上人员是拆迁安置人员,承租房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与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涉案Y号房屋,闫某、王某2于2012年6月20日已经将诉争房屋送给闫某2、闫某1,有闫某和王某2的签名书面材料为证明,拆迁安置及补充协议都是由受赠人签署。因此2016年3月22日签协议的人是闫某2。故原告要求继承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归闫某2、闫某3。闫某的老伴王某2还健在,需要大量的金钱生活。闫某4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照顾,没有收入,每个月只能拿最低收入1000多元。原告的母亲因为去世较早,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即使继承也很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闫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闫某2、闫某5、闫某3、闫某1、闫某4。闫某于2016年2月4日去世,闫某5于1996年11月4日去世,1999年2月3日注销户口。孙某是闫某5之子。闫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2016年3月22日乙方为闫某,委托代理人闫某3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户棚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光-01-02-12),内容如下: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户棚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闫某。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光源里1巷2号,建筑面积22.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员为:户主:闫某、之妻:王某2、之女:闫某1、之外孙:刘某。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三、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经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合计:1489735.00元(二)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743373.02元。五、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甲方向乙方实际结算金额:3217883.02元。乙方签字为闫某,委托代理人:闫某3。闫某的签字及手印系他人代签。
2016年10月22日闫某3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编号:光-01-02-12C)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闫某(已故)闫某3,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305778.78元。三、临时安置费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按月计算。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3600元的,按照3600元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发放期限为四个月;申请购买定向安置房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搬迁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结算。如定向安置房项目临时安置期延长,延长期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发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
2016年11月17日闫某(已故)闫某3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编号:光-01-02-12D)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闫某(已故)闫某3,被征收房屋为光源里一巷X号(正房地址)的自建房一处,甲方支付乙方自建房家庭困难补助270000元。
西城区光源里1巷2号以下简称X号公房,该X号公房补偿共计3793661.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闫某夫妇住在X号公房。被告表示闫某1一直和老人住在X号公房。
2016年3月22日甲方为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乙方闫某签订了《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光-01-25-02-Y):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一、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光源里一巷Y号楼Z,建筑面积77.1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闫某2、之妹闫某3。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设的回迁安置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乙方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五、结算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人民币972979.8元。六、回迁房屋差价结算,将在乙方选房并经甲方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临时安置费及临时安置期限临时安置费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临时安置期暂定为36个月,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回迁房屋通知入住日期后的第四个月止。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搬迁交房之日至回迁房屋实际交房之日结算。如本项目临时安置期延长,延长期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18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发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每月临时安置费不足3600元的,按照3600元发放。乙方签字委托代理人闫某2。
2016年3月22日闫某签订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光-01-25-02-YB),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闫某。为保护甲、乙双方的权益,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签订了《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光-01-25-02-Y)》(以下简称“主协议”)。一、乙方根据《房屋安置选房区间对照表》,选择迁回安置房B2栋号楼X号,房屋朝向南北西向,建筑面积(预测)128.97平方米。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362950.00元。三、计入主协议第五条的结算金额,本协议的最终结算结果为: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人民币610029.80元。乙方签字人为闫某2。闫某2在结算清单签字按手印,最终结算金额为610029.80元。西城区光源里一巷Y号楼Z(以下简称Y私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Y私产一直由闫某4居住。闫某2、闫某3将户口转入Y号。
2012年6月20日,闫某和王某2共同书写赠与书:“本人闫某、王某2愿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光源里一巷Y号楼Z三居室赠与我的大女儿闫某2、三女儿闫某3所有,特此写成书面证明。赠与人闫某、王某2”。原告还提交了闫某宣读赠与书的录像资料。对该赠与书,原告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闫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王某2表示其现在仍认可自己的赠与。被告提交闫某于2016年宣读的赠与书录像,该录像显示闫某本人宣读2012年赠与书。
闫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在闫某去世后,闫某1于2016年11月6日取走4007元,2017年4月10日取走84000元。共计88007元。
闫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YYYY)闫某1于2016年2月24日取走5980元,2016年4月24日取走13320元,2016年6月28日取走1010元,2017年3月16日取走597元,其中5000元为闫某丧葬费,合计20907元。闫某去世时该卡上有存款2076.05元。闫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ZZZZ)闫某去世时有250.84元。
闫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KKKK)闫某1于2016年3月18日现存14028.5元于之前存款180000元加上利息5971.5元又存三个月,2016年7月3日取走200710元,同日销户。闫某1表示14028.5元是其自己的财产,原告不予认可。
2016年2月4日王某2名下工商银行(尾号WWWW)有2803.24元存款。
2016年4月18日有610029.80元拆迁款打入闫某工商银行(尾号ZZZZ)账户,2016年6月8日闫某1支取上述款项。被告闫某1表示其取出的上述款项及拆迁款取出后均交予王某2,王某2予以认可。上述款项用于办理闫某后事。
闫某作为闫某4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日在工商银行(尾号3675)账户支取90000元转入闫某工商银行(尾号0656)账户中,存期12个月。工商银行(尾号7809)账户中的50000元,被告表示是闫某4账户转入,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存款为闫某生前处分,不属于闫某的遗产。
被告王某2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当时拆迁公司找闫某录像,委托闫某2、闫某3办理。
原、被告均同意丧葬费5938元从遗产中扣除。
关于赡养问题,被告提交了闫某1、闫某3配偶的银行流水,证明闫某住院期间,二人花费8万多元,原告表示付款行为是子女对父母的赠与,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
2014年6月30日丰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闫某4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2015年12月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闫某4为多重残疾人。2015年9月1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闫某4为精神分裂”。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残疾人证、劳动能力鉴定书、确认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闫某死亡时遗留下的房屋及闫某、王某2名下的存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规定,首先应当析产,全部财产的二分之一归王某2所有,其余属于闫某所有的二分之一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闫某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闫某的配偶王某2、子女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孙某共同继承。
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闫某名下私产及闫某承租的公房均已被征收,两个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及产权调换的回迁房是否是遗产?哪些属于遗产可以继承?二、各继承人对征收补偿利益及回迁房屋如何继承,各自继承的份额及数额?三、闫某和王某2的赠与是否成立?
涉案房屋征收是依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市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根据该《条例》北京市住建委发布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公房的征收补偿规定,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房屋所有权人与公房承租人的公房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公房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且与房屋所有权人未协商一致的,征收人对公房承租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总额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款后的部分进行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本案涉案房屋的征收人对外公示的《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规定,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标准,如标准综合困难补助、平房住宅困难补助、住房困难家庭补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项目计算方法及标准均是按房屋面积计算,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以及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标准如住自建房家庭补助奖励标准等,均针对被征收人与公房承租人,无按实际居住人口或在册户籍人口计算补偿款的内容,故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补助与奖励等利益应由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取得。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征收: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且补偿项目是给予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未涉及房屋使用人。
被继承人闫某与被告王某22012年书写将Y私产赠与被告闫某2、闫某3所有的赠与协议,直至该房屋被征收,物权一直未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的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当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王某2、闫某赠与之后,被告闫某2、闫某3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受赠人也未占有使用房屋,故该赠与未能产生法律效力。Y号私房产生的相应利益应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闫某名下的Y私房,自闫某死亡继承即已开始,该房产作为被继承人闫某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享有一半的所有权,闫某享有的一半财产作为遗产,由遗产继承人王某2、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孙某按照法定方式继承,六人均有权得到相应的继承份额,均为法律上的私房的所有权人。因此,王某2、闫某2、孙某、闫某3、闫某1、闫某4作为私产的所有权人均有权作为被征收人获得私产被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取得补偿的数额应据六人在Y私产中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来确定并进行分割。具体份额为王某2取得Y私产的二分之一,再与其余六被告共同继承闫某的一半遗产,原告要求继承其中十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征收款为610029.8元,即王某2为355850.8元,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孙某取得50835.8元。
其他继承人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时闫某已经去世,其遗产基于征收产生转化。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2016年3月22日闫某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光-01-25-02-Y)、《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光-01-25-02-YB)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照上述继承比例进行继承。本案为继承案件纠纷,该协议的履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宜直接处理。
涉案X号公房的拆迁利益应否作为被继承人闫某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X号公房系闫某生前承租,拆迁时该房屋承租关系并未变更至闫某3名下。X号公房的拆迁安置应系对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或使用人进行安置,旨在解决公房使用权灭失后的补偿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乙方为闫某(已故)闫某3,闫某3以乙方身份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非受委托方式,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房一直由王某2、闫某居住。承租人去世后如何确定新的承租人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确认。涉案X号公房拆迁时,闫某已经去世,依据拆迁政策其不属于被安置人员,其对拆迁安置补偿不享有权利;被告方称X号公房的拆迁利益不属于闫某的遗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号公房所签订的合同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可另案处理。
对于本次法定继承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涉及闫某存款一节,本院考虑上述情况,被继承人闫某生前与王某2共同生活,王某2照顾闫某生活起居尽义务较多,且年老体弱可适当多分,闫某4系残疾人应当考虑其情况多分。闫某3、闫某1在被继承人闫某生病期间对父亲较多照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也应多分。闫某去世时与王某2共有存款300015.63元,其中有一半为王某2的财产,剩余150007.815元为闫某遗产。另有5000元闫某丧葬费,原、被告均同意在该款中扣除,故办理丧事的5938元从中扣除。余款本院酌定由王某2、闫某1、闫某3、闫某4继承,其中王某2、闫某3、闫某1各继承37000元,闫某4继承38069.815元。
因王某2认可征收款及取出款项在其处,故上述款项应由王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因闫某4的监护人为王某2,故闫某4的存款由王某2代管。
闫某作为闫某4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日在工商银行(尾号3675)账户支取90000元转入闫某工商银行(尾号0656)账户中,存期12个月,可以认定为闫某4的存款,闫某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闫某为其代理人,闫某代理其操作存款,不能改变存款的性质,故该90000元不是闫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3、闫某1、闫某2、闫某4、孙某房屋征收款各50835.8元;
二、2016年3月22日闫某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光-01-25-02-Y)、《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光-01-25-02-YB)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孙某、王某2、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继承(具体份额为孙某占十二分之一、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各占十二分之一、王某2占十二分之七);
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3、闫某1各37000元,给付闫某438069.815元。
四、闫某4所继承遗产由王某2代为保管。
五、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556.8元,由孙某负担2297.3元(已交纳)、王某2负担8318.7元、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各负担1485.2元(王某2、闫某2、闫某3、闫某1、闫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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