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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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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嘱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应以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继承人的理解为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杨某4(男,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与陈某(女,于2013年8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杨某3、杨某1、杨某2。被继承人杨某4、陈某遗有坐落于XX市××城区××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35平方米,以下简称202室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由XX市建国南路22号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另有拆迁安置XX市建国南苑×幢×单元×室房屋(现产权人为杨某3)一套。在审理过程中,杨某3向该院申请对案涉2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XX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市场价值为100万元。杨某1在庭审中提交遗嘱一份,遗嘱人为杨某4,代书人为周某,证明人为彭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遗嘱上载明:“我去世后把现房(建国南苑×幢×单元×室)交给杨某1拥有,其中8个平方归杨某3所有,特立此嘱,希望志成继承家业发扬光大,以此为据。”书写该遗嘱时,彭某并未在场。另,杨某1目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杨某2名下享有XX市建国南苑×幢×单元×室房屋一套。

另查明,杨某3曾于2016年6月1日向该院起诉杨某1、杨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分割涉案202室房屋,案号为(2016)浙0102民初2241号。该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该案庭审中,杨某3对案涉遗嘱并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杨某4只能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杨某1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补偿杨某3一部分款项,大概10万元左右。杨某3表示案涉房屋应给杨某1,其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后杨某3于2016年7月8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该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杨某3本案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案涉202室房屋,将该房屋判归杨某3所有,由杨某3向杨某1、杨某2各支付房屋补偿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2、杨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杨某2、杨某1对遗嘱均无异议,杨某2在(2016)浙0102民初2241号案件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杨某3对遗嘱中杨某4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亦无异议。而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4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院认定被继承人杨某4享有房屋的份额中建筑面积8平方米由杨某3继承,剩余部分由杨某1继承。至于杨某3主张该8平方米系使用面积,应该折算成建筑面积为11.33平方米,该院认为,首先遗嘱中未明确该面积是使用面积,其次,将该内容理解为使用面积不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故认定该面积为建筑面积。被继承人陈某在生前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并未立下遗嘱,故该房屋份额应当由杨某3和杨某1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某1抗辩称父母在生前均向他人表示将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并提供了案外人的证人证言,该院认为,遗嘱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以及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等形式,杨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曾留有遗嘱的证据,故其抗辩不予采信。杨某3主张案涉房屋系拆迁分配所得,房屋使用面积中的8平方米系其一家享受的拆迁政策所得,故应当将8平方米使用面积(建筑面积11.33平方米)的产权归还杨某3后再发生继承。该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公房,公房租用人系杨某4。参加房改后,案涉房屋系杨某4、陈某共同共有,杨某3自始从未取得过案涉房屋的产权,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定杨某3享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34平方米,杨某1享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6.01平方米。杨某1认为其在父母生前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杨某3提出的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综合考虑三人目前的房屋及居住情况,案涉房屋归杨某1所有为宜,杨某1应当补偿杨某3房屋折价款42646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市××城区××单元××室房屋归杨某1所有,杨某1支付杨某3房屋折价款426460.8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实际收取6900元,由杨某3、杨某1各负担3450元。

宣判后,杨某1、杨某2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杨某1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前案中,“杨某3对案涉遗嘱并无异议,但认为父亲杨某4只能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该认定存在错误。该意见是杨某3在本案中提出的,而非在前案中提出的。实际上杨某3在前案中曾明确表示案涉遗嘱系父母双方的意愿,并要求按照遗嘱判决案涉202室房屋的8平方归其所有。本案中,杨某3一开始拒绝提交遗嘱,后又称遗嘱已经不慎灭失。前案中,其主张案涉遗嘱系母亲亲手交付的,本案中改称系其本人从母亲的药盒里偷拿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在此情况下,应由杨某3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父母生前的邻居,家中长辈均出庭作证,母亲生前明确表示要求杨某1补偿给杨某38平方米计10万元。从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该遗嘱系父亲口述,由母亲出面请来代书人和见证人,后又将遗嘱交给杨某1。据此可以判断母亲对于父亲的处理是完全同意的,这也符合“男主外、女主内”的一般家庭习惯,因此应当认定案涉遗嘱系父母两人共同所立。在没有证据证明母亲另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遗嘱对全部遗产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父母一共有三套房屋,杨某3、杨某2已在父母生前各受赠一套房屋,父母将最后一套房屋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交予杨某1,也合情合理。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的效力仅限于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根据该认定,父亲把其中8平方米给杨某3的行为,也应该减半,即计算4平方米。二、案涉房屋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首先,案涉评估价格包含了房屋的装修价值,但是房屋装修是由杨某1负担的费用,故应将该部分予以剔除。其次,案涉评估报告采用的是比较法,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比较对象中仅有一套房屋位于5楼以下。通常情况下,案涉房屋一年中大部分的日照条件都很差,根本卖不出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杨某3依据遗嘱继承8平方米房屋面积,由杨某1以1.8万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其支付折价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3承担。

针对杨某1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某3答辩称:陈某没有在案涉遗嘱上签字,应当认定其没有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在前案中,杨某3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并认为父亲只能处理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杨某1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并不是遗嘱,也不是案涉遗嘱的内容。因此,案涉遗嘱只能代表父亲杨某4一人的意见。父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8平方米房屋给杨某3,不存在减半的情况,这与杨某4是否可以处分全部房屋的认定互不影响。二、关于房屋评估价格的问题,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人员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现在这个房子的价格还是在一直上涨,目前的评估价会更高。综上,请求驳回杨某1的上诉请求。

杨某2答辩称:同意杨某1的上诉意见。

杨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杨某2表示案涉房屋应给杨某1,其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正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径直认定杨某2放弃继承是错误的。前案中,基于三当事人均认为案涉遗嘱系父母两人所立,故杨某2做出了上述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部分否定了医嘱的效力,故不能认定杨某2放弃了继承权。因为杨某3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案涉202室房屋全部由杨某1一人继承的情况下,杨某3才同意放弃继承权。换言之,杨某2愿意且只愿意由杨某1享有应属于杨某3的法定继承份额。一审判决把相应份额部分判归了杨某3继承,显然有违杨某2的真实意思。为此,杨某2在一审答辩中明确陈述其对案涉202室房屋享有继承权,该内容一审判决也已明确载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母亲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并将杨某2应享有的六分之一面积的一半判归杨某3所有是错误的,对于该3.78平方米房屋,应当从杨某3的份额中扣除,并相应核减房屋折价款。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杨某2对案涉202室房屋享有继承权,依法改判杨某3仅继承案涉房屋15.55平方米面积,并核减价款费用;2、由杨某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杨某2的上诉,被上诉人杨某3答辩称:前案中,杨某2明确做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放弃声明是否附条件,应以笔录为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杨某2的上诉。

原审被告杨某1答辩称:同意杨某2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遗产,并规定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具体的遗嘱形式。根据该规定,订立遗嘱属于要式行为,遗嘱形式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同时,订立遗嘱系单方行为,且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特点,故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由本人独立做出,不许以他人意思辅助或代理。本案中,案涉遗嘱系代书遗嘱,除代书人和见证人外,仅有三当事人的父亲杨某4在遗嘱上签字,母亲陈某并未在遗嘱上签字,故应当认定该遗嘱仅为杨某4一人的意思表示。订立遗嘱行为并非一般家庭事务,不适用家事代理规则。杨某1上诉认为由杨某4代理陈某订立遗嘱的意见依据不足,杨某1认为根据后续行为可以推定陈某也同意按照案涉遗嘱处分自己遗产的意见,同样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此外,基于订立遗嘱的单方行为性质考虑,对遗嘱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审查应以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继承人的理解为依据,故本案三当事人对于遗嘱效力的理解和陈述并不对本案的处理构成影响。为此,杨某1在本案二审中申请调取(2016)浙0102民初2241号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以查清杨某3在该案中就案涉遗嘱的效力所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遗嘱系杨某4一人所立遗嘱,该遗嘱效力仅及于杨某4一人遗产,即案涉202室房屋的一半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某4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的8平方米归杨某3所有,杨某1上诉认为应当减半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2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杨某2在前案中的陈述内容,其真实意思应为根据遗嘱案涉202室房屋应由杨某1一人继承,故其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也即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附有条件的。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遗嘱的效力仅及于房屋的一半面积,在此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杨某2对剩余一半属于陈某的遗产部分也放弃了继承权。该部分面积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杨某3、杨某2、杨某1三人均等继承。鉴于杨某2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将属于其本人应继承的房屋面积部分,转由杨某1继承,该意思表示系杨某2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杨某2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某3在案涉房屋中应享有15.56平方米,剩余面积29.79平方米由杨某1继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案涉房屋归杨某1所有,由杨某1支付给杨某3折价补偿款,三方当事人对该分割方案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评估价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司法评估系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有相应资质,评估过程考虑了房屋的楼层和周边环境等因素,评估结果公允合理,应予采信。杨某1上诉要求调低评估单价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1主张案涉房屋的装修系由其一人出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评估价格,杨某1应支付给杨某3的补偿款应为34310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某2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某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于XX市XX区建国南苑×幢×单元×室房屋归杨某1所有,杨某1支付给杨某3房屋折价款3431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杨某3负担2300元,杨某1负担4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杨某3负担2300元,杨某1负担6900元。杨某1、杨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杨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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