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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村XX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X生。
上诉人刘X生因与被上诉人刘X峥、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依法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一、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刘德X明、黄根娣(庭审中刘X生、刘X峥主张黄根娣为刘德X明岳母,已于2014年2月11日死亡)。刘德X明于2012年7月30日因病死亡。2012年10月19日,黄根娣出具《声明书》并进行公证[XX省XX市明诚公证处(2012)云XX诚证字第15706号],内容为:本人持有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因股东发生变化,现我自愿同意将我持有的20%的股权无偿变更给刘X生,本次声明书作出后,刘X生成为该公司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我不在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由刘X生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我予以配合。此声明书是本人自愿作出,不受他人的欺骗、胁迫,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尚未变更,登记股东仍为刘德X明、黄根娣,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德X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生确认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在刘德X明死亡后由其实际管理。
二、刘X峥系刘德X明之女,刘X生与刘德X明系兄弟关系。刘德X明死亡后,刘德X明之妻杨兰芳、女儿刘X峥与刘X生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关于刘德X明财产分配协议》,内容为:一、公司全部财产移交给刘X生(爷爷奶奶委托),杨兰芳配合追讨5780000(伍佰柒拾捌万圆整)欠款,要回金额双方各占一半(约2890000贰佰捌拾玖万圆整),其余资金给刘X生(爷爷奶奶委托)使用;二、XX村、小石坝等所有房产、地产、车产、保险归杨兰芳所有;三、XX村土地交公司免费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遇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时,该约定停止;四、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全权交刘X生负责,家人不得干涉,盈亏与黄根娣、杨兰芳、刘X峥无关,黄根娣、杨兰芳、刘X峥配合解决公司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刘X生在该协议落款委托签字人”处签名。2012年10月19日,刘X生与杨兰芳、刘X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人共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兰芳及刘X峥所有的锦华房间,在出售前由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日常使用管理费用,房间供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当锦华房间出售时,杨兰芳及刘X峥无偿收回房间。在出售转让过程中,如刘X生愿意购买,同等出让价格优先转让给刘X生;二、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至2014年12月31日仍未拆迁,且刘X生愿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刘X生享有优先承租权,并签订租赁合同。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使用期间,日常维修、管理、水电等费用由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负责;三、关于刘德X明遗产分配事项,杨兰芳及刘X峥与刘X生严格保持说法一致,不得私自泄露相关信息,如任意方泄露,承担违约全部经济责任。协议人共同约定2012年10月19日下午共同办理刘德X明遗产分配公证,上述协议自刘德X明遗产按照刘X生与杨兰芳、刘X峥于2012年9月6日所签订《关于刘德X明财产分配协议》内容公证并分配后生效。”
三、2012年10月19日,刘志清(刘德X明之父)、张冬女(刘德X明之母)、杨兰芳、刘X峥签订《协议书》并公证[XX省XX市明诚公证处(2012)云XX诚证字第15526号《公证书》],约定:协议人因处理刘德X明的遗产,经多次自愿协商,共同确认被继承人刘德X明生前的遗产情况,并就遗产的相关继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刘德X明名下持有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80%的股权,现协议人自愿确定该项遗产由刘德X明的父亲刘志清及母亲张冬女办理继承,杨兰芳及刘X峥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今后,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财产、收益及债务均与杨兰芳、刘X峥无关;二、刘德X明与配偶杨兰芳共同共有15处不动产,其中房产有6套,商铺2处,土地2宗及地上房产,车库(车位)共5处(具体情况详见相关产权证明),刘德X明名下有保险三份、车辆一辆(具体情况详见相关财产证明),协议人自愿确定该项遗产由刘德X明的配偶杨兰芳及女儿刘X峥办理继承,刘志清及配偶张冬女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三、协议人共同确认刘德X明生前无私人债务,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债务由刘志清及张冬女在继承公司财产时一并进行清理和清偿;四、协议人共同确认刘德X明名下有私人债权合计人民币伍佰柒拾捌万元整,协议人共同协商上述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共同追讨,债权回收后的分配比例为:刘志清及张冬女分配50%,杨兰芳及刘X峥分配50%,具体事宜协议人可另行约定;五、以上为协议人确认的刘德X明生前的全部遗产,经协议人共同作价、核实、分配,共同商定,刘德X明的父亲刘志清及母亲张冬女为协议的共同一方,继承的比例占全部遗产的35%,具体继承手续由刘志清与张冬女自行办理和进行分配,杨兰芳与刘X峥不干涉,刘德X明的配偶杨兰芳及女儿刘X峥为协议的另一共同方,继承的比例占全部遗产的65%,具体继承手续由杨兰芳与刘X峥自行办理和进行分配,刘志清与张冬女不干涉;六、协议人自愿约定共同配合完成继承权的公证手续并在办理完继承权手续后的合理期限内各自办理相关的产权、股权的变更手续,如需要一方配合,另外一方须积极予以协助。”同日,杨兰芳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公证[(2012)云XX诚证字第15410号],内容为:我的丈夫刘德X明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在XX市因病去世,我的丈夫刘德X明去世后遗留有与我共同共有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座落: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昆国用(2007)第00016号}及相关地上建筑物{具体情况以实际为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属于我的丈夫刘德X明所有的财产份额为其遗产,其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不对该遗产主张任何权利。此声明书是本人自愿作出,不受他人的欺骗、胁迫,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志清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公证[(2012)云XX诚证字第15411号],内容为:我的儿子刘德X明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在XX市因病去世,我的儿子刘德X明去世后遗留有与配偶杨兰芳共同共有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座落: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昆国用(2007)第00016号}及相关地上建筑物{具体情况以实际为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属于我的儿子刘德X明所有的财产份额为其遗产,其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不对该遗产主张任何权利。此声明书是本人自愿作出,不受他人的欺骗、胁迫,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冬女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公证[(2012)云XX诚证字第15412号],内容为:我的儿子刘德X明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在XX市因病去世,我的儿子刘德X明去世后遗留有与配偶杨兰芳共同共有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座落: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昆国用(2007)第00016号}及相关地上建筑物{具体情况以实际为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中属于我的儿子刘德X明所有的财产份额为其遗产,其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上述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经本人慎重考虑,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不对该遗产主张任何权利。此声明书是本人自愿作出,不受他人的欺骗、胁迫,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0月24日,刘X峥申请办理位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昆国用(2007)第00016号]及相关地上建筑物的继承公证[(2012)云XX诚证字第15413号]。
四、2013年1月28日,原登记于刘德X明名下座落于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面积为2082.67㎡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07)第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至刘X峥名下[昆国用(2012)第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1日,刘X峥、杨兰芳向刘X生送达《告知函》,告知主要事项如下:刘X生:根据双方之前约定,我方拥有的XX路123号地块、房产及附属物免费供你使用到2014年12月31日。现我方已与XX某企业协商,对方表示愿意以下列条件承租我方位于XX路123号地块及房屋等地上附属物……若你愿意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承租我方位于XX路123号地块、房产及附属物,请在收悉此函的10日内以书面函件正式答复我方,并在2014年12月24日以前以上述条件为基础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若逾期未答复或者虽然答复但并未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你已经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你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上述地块,腾空你的财物(2015年1月1日仍存放在该处的财物将视为你自行放弃遗留物之所有权,我方有权在不征得你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置),同时注意避免损坏我方房产、钢结构大棚、升降机、太阳能等附属设施,请在前述期限内将上述地块、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回我方……”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峥、刘X生共同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与第三方签订、履行合同情况为:①1992年8月21日,元江县红侨果胶食品厂(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X生)与XX区前卫镇XX办事处老年人协会签订《XX市前卫镇XX办事处老年协会、XX省元江县红侨果胶食品厂XX联贸经营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即XX市前卫镇XX办事处老年协会)提供‘协会’全部场地、面积3.15亩(内有房子21间);乙方(即元江县红侨果胶食品厂)使用开发、经营甲方全部场地、房屋,承包期限为十二至十八年。”(该承包协议落款处,刘德X明以乙方代表名义签名)。②2006年11月16日,刘德X明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将位于XX路的元江红河果胶厂经营部”地块[昆官完国用(2006)第106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NO:008015948,面积为2082.67㎡一次性转让给刘德X明,转让费为290万元。2006年11月22日,XX市XX区前卫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出具收到刘德X明土地转让补偿费290万元的发票。③2006年11月23日,刘德X明与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上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刘德X明)于2006年11月17日与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有偿转让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福达路)土地3.12亩。现双方就刘德X明向甲方XX区人民政府关上街道办事处支付该转让土地水利设施补偿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租改征用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土地(福达路)3.12亩(土地实际面积按土地部门向乙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为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00元)的水利设施补偿费;二、甲方应在乙方和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提交给土地管理部门的变更申请和证明上签字盖章,并协助乙方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三、乙方于甲方在乙方和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提交给土地部门的资料上签字盖章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62,000.00元)的水利设施补偿费用;四、未尽事宜,待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6年11月24日,XX区人民政府关上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到刘德X明水利设施补偿费62,000元的收据。④2006年11月27日,XX市XX区前卫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与刘德X明根据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公证。2007年1月4日,刘德X明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87,000元。⑤2006年4月21日,XX市XX区前卫镇XX小村股份合作社与刘德X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在2006年3月8日XX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与刘德X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位于XX路123号、面积3.12亩的土地,与XX市XX区XX小村股份合作社与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建盖在水沟上的临街简易房铺面所占用的土地相联,为了让刘德X明更好的使用《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土地,经四方协商,就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1、XX市XX区XX小村股份合作社和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刘德X明与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XX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由刘德X明全权自主使用,以后不在收取费用,使用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3、刘德X明在使用《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等政策的规定,并不得影响甲方水沟的正常使用;4、刘德X明在使用《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时,仅限于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不得做任何单方面的改变;5、《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永远属于甲方所有,地上附属物临街简易房由刘德X明所有,如因国家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补偿由甲方享有,地上附属物临街简易房的补偿由刘德X明所有;6、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方各执一份。”(该补充协议列XX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未签章)2006年9月21日,XX市XX区前卫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出具收到刘德X明铺面补偿费”,2006年4月21日所订《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50,000元的发票。⑥2007年4月10日,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刘德X明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内容为:现XX村XX路123号原XX办事处老年协会,地面建筑经社区居委会丈量面积双方认可,由于此块土地2006年社区还给小村居民小组,小村居民小组现又卖给刘德X明,现甲、乙双方就原建筑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达成补偿协议如下:一、现XX路123号原XX办事处老年协会该宗土地上所盖建的所有砖混结构房屋由刘德X明一次性补偿社区居委会人民币31万元(叁拾壹万元整);二、该宗土地上附属设施(水沟、天井地平、铁大门、围墙及水电安装设施等)按现协商刘德X明一次性补偿社区居委会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三、由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刘德X明对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两项合计人民币33万元(叁拾叁万元整);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此补偿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2007年4月12日,XX市XX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收到刘德X明征地房屋补设施费、附属设施费”330,000元的发票。现原告刘X峥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位于XX市XX区XX村XX路123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昆国用(2012)第00863号,地号:508-008-20107)及该土地上房产、设施及附着物;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所占土地、房产、设施及附着物期间的占用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9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X生也反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反诉原告刘X生对XX村XX路123号3.12亩土地上由其改建、扩建的3800㎡的构建筑物及配套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判令反诉被告刘X峥自行承担XX村XX路123号土地上1200㎡房产及配套设备的水电等使用费用;三、判令反诉被告刘X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二、涉案昆国用(2012)第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508-008-20107地号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应如何认定?三、刘X峥要求刘德X明、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土地及土地上房产、设施和附着物的诉请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刘德X明、黄根娣,登记法定代表人暨股东刘德X明死亡后,发生股权继承事项。根据(2012)云XX诚证字第15706号《公证书》所公证黄根娣《声明书》,刘X生取得登记于黄根娣名下的股权,加之刘X生在刘德X明死亡后实际管理公司,可认定刘X生已实际取得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股权(相应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股权实际变更的认定)。刘X生以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及管理人身份代表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依法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位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508-008-20107地号面积为2082.67㎡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于刘X峥名下。刘X生、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对刘X峥根据继承等事由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土地上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刘X峥主张涉案土地上房产、设施及附着物的权益归其享有并要求刘X生、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设施及附着物;刘X生抗辩主张涉案土地上有3800㎡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系其投资建设并反诉要求确认其对相应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享有权益。对此争议,结合当事人具体争议事项主张评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投资争议。刘X生主张涉案土地最初系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元江县红侨果胶食品厂向当时的XX区前卫镇XX办事处老年协会承租使用。在租赁使用期间,由其投资在租赁土地上改扩建面积约3800㎡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16日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若干发票等作为其主张依据;刘X峥主张涉案土地最初系刘德X明借用元江县红侨果胶食品厂名义与XX区前卫镇XX办事处老年协会签订《承包协议》而使用,独自完成涉案土地上改扩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投资,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及若干发票等作为其主张依据(具体争议已在双方诉辩及举质证意见中列明,不再赘述)。对于该争议,日常交易往来中书面文书资料的形成均有相应背景因素,且书面资料本身不足以完全反映相关因素。作为本案诉争土地上建(构)筑物形成经过及投资情况而言,由于作为具体事项参与人、经手人的刘德X明已经死亡,已无法通过审查涉案合同材料形成合理性对相应材料的客观性进行判断。单纯从合同材料及付款凭证角度而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合同材料的形成与合同客观履行并非完全一致(客观上存在因特殊原因形成合同材料而未履行之情形),而发票或收据本身不能反映款项的来源。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投资事项作不同主张,但均未针对大额的投资款项来源提供相应依据,仅合同材料及发票本身不足以证明投资支出及投资支出的款项来源,故对双方所提交《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及与建筑、设备有关发票均不予采证。进而,对刘X生就其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3800㎡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主张,不予确认;(二)土地使用权登记及涉案其他协议是否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主张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土地所有人出租时原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另一部分系租赁期间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在相应土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土地承租人为谁,由于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取得租赁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权性权利。其后,经办理租改征手续并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德X明于2007年1月11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之规定,刘德X明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之时,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权性权利一并发生转移。针对涉案土地上租赁前原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刘德X明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支付对方补偿330,000元。其余租赁期间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即本案争议部分),从刘德X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过而言,应推定由其建设,即使存在刘X生投资建设的情形,基于上述房地一致”原则,刘X生也无权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留存物权性权益。刘X生关于其基于投资建设故其刘德X明共有涉案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进而言之,刘X峥基于继承等事由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相应权利转移及于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另,在刘德X明遗产继承开始后,刘X生与杨兰芳、刘X峥所签订《关于刘德X明财产分配协议》及《协议书》明确约定XX村、小石坝等所有地产、车产、保险归杨兰芳所有”以及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至2014年12月31日仍未拆迁,且刘X生愿意续租,在等同条件下,刘X生享有优先承租权,并签订租赁合同”。对于上述XX村所有地产”的处分性约定及相关使用约定,其中部分事项可认定为刘X生代表其父母而为,但其中关于使用事项之约定,应属刘X生与杨兰芳、刘X峥之间的合意。无论系何种约定,均涉及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整体,并无排除性约定。刘X生作为上述协议的签订人,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及使用事项代为、所为的意思表示,亦可推定其对争议土地上建(构)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即作为刘德X明遗产处分。综上所述,刘X峥基于遗产继承等事由取得昆国用(2012)第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并基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对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相应的使用权益(因涉案土地上建(构)筑物无相应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且无权属登记,不产生所有权)。对刘X生要求确认对XX村123号3.12亩土地上改扩建的3800㎡构建筑物及配套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以及要求刘X峥承担水电费用的反诉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自刘X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享有物权性权益。根据与杨兰芳、刘X峥在涉案刘德X明遗产分割前所签订《关于刘德X明财产分配协议》及《协议书》约定,刘X生或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可无偿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刘X生有权优先承租。刘X峥作为涉案土地及土地上不动产权利(权益)人于上述期限届满前通知刘X生租赁条件及订立租赁合同的期限,但刘X生对此未作出回应亦未与刘X峥达成租赁合意。现刘X生及其实际管理的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已无法定依据或约定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刘X峥有权要求刘X生和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返还相应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对刘X峥要求刘X生、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返还所占用的位于XX市XX区XX村XX路123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房产、设施和附着物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X生、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峥昆国用(2012)第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驳回反诉原告刘X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刘X生、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刘X峥负担2,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X生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X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对XX村XX路123号3.12亩土地上由上诉人改建、扩建的3800㎡的构建筑物及配套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被上诉人刘X峥自行承担XX村XX路123号土地上1200㎡房产及配套设备的水电等使用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重要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我的遗嘱》作为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错误。《我的遗嘱》是刘德X明在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做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本人亲笔签字、按手印,并盖有刘德X明私章及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印章,为自书遗嘱,该份遗嘱证实了刘X生、刘德X明共同享有XX村XX路123号土地上构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从未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认为该份证据为代书遗嘱、不具备生效要件错误。该份遗嘱作为刘德X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其亲自作出,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的重要证据材料,该份证据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有证明能力,同时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不予采纳有悖于事实,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此外,一审中,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德X明生前处理工作记录》、《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市场总账》、《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弟弟刘德X明交遗嘱时情况说明》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与上诉人《我的遗嘱》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一审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未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以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认定事实,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宜良县匡远镇建筑公司一队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出资对XX村XX路123号地上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安装配套设备,一审判决在认定位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第一居民小组508-008-20107地号土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属”方面,未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而是以所谓的日常经验”作出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再者,投资款项来源”与投资支出”及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以从刘德X明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过而言,应推定其建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刘德X明投资建设、购买涉案的土地、房产、设施及附着物的相关情况,这些证据中体现的时间、内容以及其中的逻辑联系与事实不符,明显造假,一审判决未对其进行认定,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下投入大额资金建设了房产,后其弟刘德X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双方之间关系特殊,故直未对权属进行分割,而非不享有对土地上构建筑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或放弃相应权利。其次,一审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认定刘德X明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即取得该土地上全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权性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下投入大额资金建设房屋取得相应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且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其享有的相应权利,上诉人与刘德X明之间因特殊关系而一直未对争议建(构)筑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行分割,双方共同享有XX村XX路123号地上构建筑物的相关权利。
被上诉人刘X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经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刘X峥对经一审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及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则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未对其提交的《我的遗嘱》予以认定,而认定该份证据为代书遗嘱不具备生效要件错误。《我的遗嘱》由刘德X明在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做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本人亲笔签字、按手印,并盖有刘德X明私人章及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印章,为自书遗嘱,该份遗嘱证实了刘X生、刘德X明共同享有XX村XX路123号土地上构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从未进行分割。另外,认为一审判决对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德X明生前处理工作记录》、《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市场总账》、《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诉人出具的《弟弟刘德X明交遗嘱时情况说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和支付工程款发票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与上诉人提交的《我的遗嘱》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他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经一审审理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及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在判决部分结合全案事实与双方的争议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以XX村XX路123号3.12亩土地上的3800㎡的构建筑物及配套设备系由其改建、扩建而要求确认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由被上诉人刘X峥自行承担XX村XX路123号土地上1200㎡房产及配套设备的水电等使用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其主张的事实得不到确认,致使其诉请得不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上诉人证明其观点成立的证据主要分两部份。一是《我的遗嘱》,对此上诉人认为,该遗嘱是遗嘱人刘德X明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做出、有本人亲笔签字、按手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自书遗嘱,满足自书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份证据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上诉人刘X生与遗嘱人刘德X明共同享有XX村XX路123号土地上构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从未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我的遗嘱》,该份证据虽然签名和手印均为遗嘱人刘德X明本人亲笔,但其他的文字均为打印机打印”,内容对上诉人有利、对其他继承人明显不利,也没有第三人在场予以佐证,也与遗嘱人死后上诉人参与的,涉遗嘱人被继承财产的继承约定相悖(此时上诉人应当是充分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遗嘱人刘德X明生前,因管理公司需要也会开具只有签名和手印的空白信笺给上诉人备用,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容易失真,尚不具备证明力,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是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德X明生前处理工作记录》、《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市场总账》、《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弟弟刘德X明交遗嘱时情况说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和支付工程款发票。对此本院认为,XX德X明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因继承发生后,上诉人已实际是公司的控制人,证据从来源看真实性不稳定,内容上也不能单独直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成立。上诉人出具的《弟弟刘德X明交遗嘱时情况说明》系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和支付工程款发票,虽然证据显示是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但施工合同发包方一栏同样载有刘德X明的名字,并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此后的2006年11月16日,刘德X明从XX市XX区关上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受让涉案土地时,双方对诉争房产归属有约定(而按法定的房随地走”权利归属原则,此时无证的地上建筑应推定归属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刘德X明),在2013年1月28日,原登记于刘德X明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刘X峥名下所依据的继承约定上诉人本人也亲自参与,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从前述一系列的事实再结合上诉人一直参与负责案外人刘德X明所有的德X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日常交易”、生活经验”对上诉人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同样,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与上诉人亲自参与的遗嘱人刘德X明死后遗产继承人之间就被继承财产的约定相悖,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均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刘X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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