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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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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的,所立的口头遗无效。遗嘱人未再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

上诉人师乙与被上诉人师丁、师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师甲与郝甲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师乙、女儿师丙和师丁。师甲于1994年9月15日死亡,郝甲于2004年3月20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师甲与郝甲的父母均早于他们死亡。

XX市XX区XX路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以下简称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郝甲,该房屋产权证显示郝甲占有全部份额。该房屋的户主原是郝甲,后更改为师乙。2012年7月,由于政府要对XX湾涌(二期)进行综合治理,故要征用拆迁XX湾涌食养坊一大地涌段的房屋。2012年8月11日,XX市XX区河涌管理所(甲方)委托XX市XX区昌华街社区服务中心与房屋使用人师乙(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将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转让给甲方,甲方将XX区西湾路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自编A11栋第9层02单元(东向)以及A11栋第11层02单元(东向)的房屋用作乙方原址房屋收购后的产权调换。双方陈述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现已被拆除。

对于房屋继承人的问题,师乙认为父母曾立下口头遗嘱,表示将诉争房屋归孙子师戌所有以及遗留钱财归师丙所有;在师甲去世后,郝甲口头表示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师乙、师丙和师丁三人以及师戊共同继承,师乙、师丙和师丁三人各占30%、师戍占10%。郝甲该次口头遗嘱是在2004年元月出院回家时进行表示的,在场人员除了师丁、师丙、师乙,还有郝乙、郝丙。当时郝甲的思维清晰且能够走路,但行动不便,只能在大年三十到市场买饺子,出院前医生告知家属不要担心,郝甲能维系生命,过完春节后再人院。师丁和师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知道父母如何处理房屋,不知道有口头遗。

庭审中,师乙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马某陈述他与师甲是邻居、同事、好朋友的关系,马某因病曾到师甲家中居住十多天,他听到师甲与郝甲说XX西村大街0D号房归孙子师成所有,财产和首饰归师丙所有。师甲死后,在200年——2003年期间,他听郝甲表示该房屋不按上述分配方案实行,最新分配方案为房屋归师厂、师丙、师乙各自占有30%产权份额,师戊占10%份额;但郝甲病重后就没有和他说这个分配方案。郝甲在2004年元月出院在家中时,他也没有看望过郝甲。

师丁、师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师丙和师丁对郝甲名下的XX市XX区XX西村大街109号房产享有继承权,师乙、师丙和师丁各占有1/3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17条第5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XX市XX区XX路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由师、师丙和师乙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3产权份额。判后,师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师戊对XX西村大街109号房产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按师乙30%、师丙30%、师丁30%、师成10%分配。

【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原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已被拆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师乙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76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17条第5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原XX市XX区XX路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的权益由师丁、师丙和师乙共同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师乙的陈述,郝甲出院前医生表示郝甲能维系生命并告知家属不需担心,且郝甲出院回家后能走路且到市场买东西,可见郝甲当时情形并不属于危急情况,而且师乙也没有证据证明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师丁和师丙对口头遗嘱亦不予认可,故师乙认为郝甲立有口头遗嘱诉争房屋由四人继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马某的证言,其不是郝甲立遗嘱的见证人,其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继承人郝甲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因此郝甲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郝甲的父母、丈夫师甲均先于其死亡,师丁、师丙、师乙均是郝甲的子女,因此三人均是郝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共同继承郝甲的遗产,每人各占1/3产权份额。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市争议焦点为:菜西村大街109号房屋是否应适用口头遗瞩继承;原审是否遗漏处理被继承人郝甲的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遗鴨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郝甲在出院后能够自由表达意志和书写文字,客观上具备用书面或者录音立遗的能力,但郝甲没有立书面遗嘱或者录音遗嘱,因此,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瞩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对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关于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的继承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但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已被拆除,XX市XX区河涌管理所与师乙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与XX区西湾路地块旧城改造项日自编A11栋第9层02单元(东向)以及A11栋第11层02单元(东向)产权调换,故原XX市XX区XX路XX西村大街109号房屋的权益应由师乙、师丁、师丙三人继承,每人各占1/3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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