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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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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或继母结婚时,继子女均已成年未形成扶养关系,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姜某甲,女,汉族,1934年9月24日出生,XX市大姚县人。
原告:姜乙,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XX省XX市人。
原告:姜丙,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XX省XX市人。
原告:姜某丁,女,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XX省XX市人。
原告:胡甲,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XX省XX市人。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XX省XX市人。
原告:胡丙,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XX省XX市人。
被告:胡某丁,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XX省XX市人。

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诉被告胡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甲、胡某乙、胡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诉称:原告姜某甲与被继承人(死者)胡某某(于2014年10月死亡)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共同购买房改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约36万元,婚前原告姜某甲有三个子女(即上述原告姜乙、姜丙、姜某丁),而胡某某有四个子女,长子胡某丁(即现被告)。现被告胡某丁多次出面要求继承他亲生父亲(即被继承人)胡某某房屋所属一半的遗产,经多次见面协商被告方都是一句话,要求要18万元,原告主张只应付给被告方8万元。现原告只有起诉,特请求:1、请求按法定继承属于死者胡某某遗产,该遗产为五华区新闻路新闻小区X栋X单元X号产权的一半,房屋该继承金额8万元;2、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甲陈述称:1、我的父亲在过世之前与你有过纠葛吗?2、对方在认识我父亲之间,父亲是与我们一家人和睦的住在新闻路小区X栋X单元X,你们知道该房的初始情况吗?3、姜系子女与我父亲无血缘和抚养关系,有什么权利享受我父亲的遗产,更不应该多要,纯属是贪念过重。反之我的父亲给你们的呵护更多你们应该更清楚。姜系子女提出要我父亲的遗产甚至想要更多是不应当的。4、我父亲的过世时间是什么时候?我父亲2014年期间住了几次医院?我父亲的过世时间你们都不清楚。起诉书上的父亲过世时间被提早了1个月,你们不应当享受继承的权利。对方贪念过重,违背现实,违背诚信,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原告胡某乙陈述称: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原告胡丙陈述称: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胡某丁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四个原告一个是我的继母,三个是我的异姓兄弟,按照原告的意思姜某甲是继承人和所有人,也是被继承人,姜系子女是继承人,同理,我和姜系子女的地位是一样的,同样是继承人,本案房屋按照我父亲遗嘱现在由姜某甲居住,姜乙保管房产证。四个原告的诉求是继承房屋产权一半,而什么都没有的我变成被告,我不清楚为什么。原告持有所有遗产,却要求共同继承我父亲遗产的一半8万元,四原告继承多少,帐怎么算,我不清楚。我和我三个亲兄弟的权利得不到实现。2、本案没有诉讼前提,原告的诉讼是建立在姜某甲是我父亲房子共有人之上的,姜某甲是不是我父亲房屋的共有人是存在异议的。首先,房产证上只有我父亲一人作为产权人,没有其他共有人,另外,1991年3月我父亲和姜某甲再婚,1995年房改时由于凑不够房款此后一直租住该房,从1996年我们胡姓兄弟凑钱给父亲购房,2009年我父亲自己记录的账本上到3.1万元,1999年9月胡甲和我父亲一起到单位交款购买这套房子,这套子女出钱、父亲购买的房子,四个原告直接请求继承是无理的。3、应该尊重遗嘱,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我父亲亲笔写下遗嘱,提出财产分割遗愿,由于姜某甲没有文化,我父亲指定由我和姜乙作为两家的代理执行人,当着所有人的面在遗嘱上签名并附身份证认可,父亲离世后2014年12月,两家协商一致,房屋估价36万,姜乙付给我18万分给我三个兄弟,并一起到公证处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的相关手续,姜某甲现在居住使用房屋,姜乙保管房产证,都是在执行遗嘱。遗嘱不仅是我父亲的意志,更是我们两家人的共同意见,是有效的。4、姜系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原告对被继承人不赡养、不扶助,姜系子女是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继承权。父亲晚年五进五出各大医院,姜某甲和姜系子女不闻不问,只由胡姓子女照看并承担医疗费用和所有费用,父亲去世后的所有事项也是由胡姓子女办理。姜系子女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21日结婚。
2、房产证。证明2000年11月21日双方共同购置的房改售房(即福利分房)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3、《XX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由XX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室出具。证明姜某甲与胡某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按当时房改售房政策一起购买的现住房,女方姜某甲在单位没有购买房改住房(也未分给住房)。才有资格与男方胡某某一起购现住房,所以现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即新闻路嘉禾巷11-3-4号。

经质证,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被告胡某丁对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胡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胡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胡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丁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证。证明新闻路新闻里X栋X单元X楼X号权利所有人是胡某某一人。
2、报告及发票。证明胡某某1994年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放弃购房,后一直租房住。
3、证明及购房发票。证明胡某某于1999年购买新闻路新闻里X栋X单元X楼X号房,买房时和胡甲一起前往交款,共1万余元。
4、证明。证明胡某某1998年前后经济不宽裕,无力买房。
5、胡某某自己做的账单。证明胡某某买房是由胡姓子女资助的,仅他自己记录的胡姓子女给他的钱就有大约5万余元。
6、遗嘱。证明胡某某身前留下遗嘱交代房产有关事项,说明房产是他个人财产,姜某甲、姜乙等无异议,胡某丁和姜乙在遗嘱上代表各方签名并付身份证确认,同意按遗嘱执行,房价36万,由姜乙代表姜家付给胡姓子女18万。该遗嘱一式四份,胡某某、姜某甲、姜乙、胡某丁一人一份。
7、亲属关系调查函。证明各方已开始执行遗嘱,由姜乙保管房产证,胡某丁保管土地证,并于2014年12月到公证处办理房屋过户到姜某甲名下的手续,然后由姜乙付给胡姓子女18万,办理过程中原告突然终止。
8、胡某某住院及死亡证明。证明胡某某于2014年3月2日生病由胡姓子女接送入医院治疗,先后5进5出各大医院,期间住胡某丁家和敬老院,直至过世,原告不闻不问,一切由胡姓子女料理。
9、公房拆迁住户登记表、搬迁户领取费用通知单、房屋验收单。证明原告无诚信。

经质证,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对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购房发票、证据4、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证明、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对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胡甲、胡某乙对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胡丙对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被告胡某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丁提交的1、证据3中的购房发票以及证据7、8,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以及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2、4、9,经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以及证据6,原告姜某甲、姜乙、姜丙、姜某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被告胡某丁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由被告方单方面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3月21日原告姜某甲与被继承人胡某某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姜某甲再婚前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姜乙、姜丙及姜某丁,被继承人胡某某再婚前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姜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XX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根据XX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胡某某。2014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立遗嘱人署名为“胡某某”的遗嘱(内容为打印)中载明,我与姜某甲于1991年3月再婚,现居住在新闻路新闻里社区X幢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42.3平方米,房产证号:“XX市房字第XX号”;土地证号:“XX五华国用2004第XX号”。该房产属于我再婚前的个人房产。上述房产按我与姜某甲各半分割给双方子女,双方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和义务。谁先离世往生,双方子女共同按市场价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作为二老的生前赡养和善后费用的弥补。未离世方的子女应按评估价的一半筹措现金付给离世方的子女,此款应在三十天内付清,收款方应出收款收据,该房产即(付款方)归未离世方子女所有。胡某丁作为责任人收执土地证并负责相关事宜的工作,姜乙作为责任人收执房产证并负责相关事宜的工作。该份遗嘱中被继承人署名下有胡某丁的签名以及注明的时间“2012年9月13日”;被继承人署名旁签有“联系电话XX姜乙”的文字。另外该遗嘱后有“经双方寻价确认该房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由姜乙付给胡某丁壹拾捌万元整。”的文字。并署有姜乙和胡某丁的名字。

还查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姜姓子女保管,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胡姓子女保管。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姜某甲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XX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价值36万元。

本院认为,XX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姜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姜某甲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姜某甲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配偶,胡甲、胡某乙、胡丙、胡某丁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子女,均系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另外原告姜某丁与被继承人胡某某再婚时,原告姜乙、姜丙、姜某丁均已成年,姜乙、姜丙、姜某丁与胡某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姜乙、姜丙、姜某丁无权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涉案的2012年9月12日《遗嘱》除签名和书写的月、日部分外,其他均系打印而成,故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本案所涉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由原告姜某甲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和继承诉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各继承诉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诉争房屋由原告姜某甲继承所有,且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36万元,故由原告姜某甲向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各支付货币补偿人民币36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新闻路嘉禾巷X幢X号房屋由原告姜某甲继承所有。
二、原告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以及被告胡某丁各支付货币补偿人民币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人民币540元,由原告胡甲、胡某乙、胡丙及被告胡某丁各承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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