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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原告赵某之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告:黄某,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任XX,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登记在胡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50%房屋份额的折价款225万元;2.要求继承登记在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归黄某所有,要求黄某给付赵某25%房屋份额的折价款16.5万元;3.要求继承胡某1生前在中意人寿银行保险投保的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的保险合同现值6万元,其中的一半3万元归赵某所有;4.要求继承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为胡某1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已赔付的3万元,其中的一半1.5万元归赵某所有;5.要求继承吕某归还胡某1的现金4万元及胡某2归还胡某1的现金1万元,黄某给付赵某这两笔还款中25%份额的折价款1.25万元;6.要求继承胡某1去世当日其名下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工商银行的公积金及利息,黄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及利息,上述总额的25%份额归赵某所有;7.要求按照2018年11月16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上确定的现金价值,分割黄某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两份保险,其中25%的份额归赵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赵某与胡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即:胡某1(曾用名胡某4)、胡某2、胡某。胡某1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二人无子女,胡某1没有其他子女。胡某3于2007年5月21日去世,胡某1于2016年12月24日去世。胡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继承人的范围是胡某1的母亲赵某及胡某1的配偶黄某。登记在胡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是胡某1婚前承租的房屋的拆迁款购买所得,拆迁时间是2009年。据赵某了解,该房屋拆迁时没有进行公转私程序,胡某1直接以承租人的身份签订拆迁合同,所以该房屋与黄某无关,应属于胡某1的个人财产。该房屋来源于胡某1个人承租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胡某1个人名下,房屋只是财产形态发生变化,但仍是胡某1的个人财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于2013年1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黄某名下。赵某现认可诉争东城区的房屋现价值450万元,诉争四川的房屋现价值66万元。胡某1于2012年12月7日在中意人寿银行保险投保的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的保险合同保险现值6万元,因保险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所以赵某要求现值的50%即3万元归赵某所有。现值系指购买保险的支出6万元。该保险尚未进行理赔,理赔后的保险赔偿款额赵某另行主张。2016年10月,胡某1的同事吕某曾向胡某1借款4万元,2016年12月24日,吕某以现金的方式将欠款归还给黄某。胡某2曾向胡某1借款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1万元,还欠5万元尚未归还。吕某与胡某2归还的欠款共计5万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述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应占有25%份额,即1.25万元。胡某2尚欠的欠款5万元属胡某1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债权,赵某方应占有25%份额,即1.25万元,该债权同意由黄某另案诉讼,本案中赵某不要求分割。公交集团给胡某1购买了人身意外险,现理赔金3万元已支付给黄某,赵某应占有50%份额,即1.5万元。黄某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两份保险均是理财性质的,赵某要求按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回复函上确定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要求黄某给付赵某25%的现金折价款。胡某1去世后,胡某1名下尾号为2356的定期存单于2017年1月2日被黄某取现。胡某1名下尾号为7574的账户显示有15514元转至黄某名下账户内,赵某认为这也是遗产,应当进行分割。黄某取走的所有属于遗产的存款均要求黄某给付25%份额的款项,金额以胡某1去世当日的金额为准。胡某1单位发放的抚慰金1万元,丧葬费5000元和其他一些款项等,赵某与黄某已作了遗产分配表,进行了分割,已实际履行。从遗产分配表中可见,胡某1的丧葬费赵某与黄某已分摊,并非黄某所述用其提现的9万多元支付。胡某1、黄某名下存款及公积金按法院所查进行分割,所有存款以胡某1去世当日的金额为准。
黄某辩称,对赵某所述家庭关系、法定继承人范围无异议。要求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认可该房屋价值450万元,但黄某只同意按25%的份额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胡某1对生前承租的位于玉阁三巷的平房仅有使用权,该房在地铁八号线拆迁过程中进行了公转私。该房取得的补偿款系胡某1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购买的费用是用夫妻共同存款出资购买的。该房私有化及出资,均在婚内完成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虽登记在胡某1名下,但系胡某1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要求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认可该房屋价值66万元,黄某同意按25%的份额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的中意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现不能确定理赔所有权人,待理赔后再行解决。该保险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同意分割购买该保险的支出及保险的现值。吕某曾向胡某1借款4万元,吕某以现金的方式将欠款归了还给黄某。胡某2曾向胡某1借款6万元,胡某2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1万元。上述两笔还款,黄某同意按25%份额给付赵某1.25万元。尚未归还的5万元,黄某另案起诉,待确定后再行分割。单位理赔的人身意外险确在黄某处,同意按50%的份额给付赵某。胡某1名下尾号为2356定期存单,黄某于2017年1月2日取走9万多元后销户,其中55700元用于胡某1的丧葬费用。认可胡某1遗产分配表,认可已分配且实际履行完毕。烧骨灰及骨灰盒等其他费用,系用前述9万多元所支付。胡某1名下尾号为3742的账户内的存款是2016年12月21日取走的,胡某1是2016年12月24日去世的,此笔被取走的费用不属于遗产。黄某认可胡某1名下尾号为7574的账户的取款情况,是黄某转到自己账户上的。黄某名下的保险是人身健康型保险,不具有理财的性质,不同意分割。所有存款的分割以胡某1去世当日的金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死亡证明、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相关手续、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户口本、胡某1保险单及相关手续、四川房屋房产证、短信记录、公积金证明、中意人寿银行保险合同原件、遗产分配表复印件、银行存款明细、回复函、条款、丧葬费单据、保险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补偿协议、拆迁管理办法、存折、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东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手续。黄某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在胡某1与黄某结婚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加盖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2.赵某提交的北京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的胡某1个人账户支付金额与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胡某1遗产分配表》上载明的数额一致,故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3.赵某提交的黄某无工作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4.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产品特点。该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胡某3系夫妻关系,胡某1(曾用名胡某4)系二人之子。胡某1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胡某3于2007年5月21日因去世注销户口,胡某1于2016年12月24日去世。胡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0年5月15日,胡某1作为承租人与安定门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房屋管理类别为直管。2009年,胡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前述房屋进行拆迁。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管理科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了三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被拆迁人为胡某1,被拆除房屋地址为玉阁三巷13号,胡某1均在其上签字并签日期。其中第一份凭证,合计金额为691678.20元,其中包括所有权补偿款631265元。
2009年8月31日,胡某1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郭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房价款为95万元。2009年9月9日,胡某1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赵某与黄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50万元。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系2013年11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赵某与黄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66万元,均同意该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66万元给付赵某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为×××的中意人寿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胡某1,被保险人为胡某1,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险种为中意金元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年期为3年。2017年10月30日,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投保证明》显示,上述保险合同截止至2017年10月30日现金价值为54532元,保险金额2万元,累计已交保险费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某1生前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险,理赔金额3万元在黄某处,黄某同意给付赵某1.5万元。
保险合同号码为P×××6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黄某,被保险人为黄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黄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主险为如意两全10(950),附加长险为如意意外10(951),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2年3月22日。保险合同号码为P×××2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黄某,被保险人为黄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黄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投保主险为智赢人生(810),附加寿险为智赢重疾(811),附加一年一年期短险为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A(529),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4月21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吕某曾对胡某1负债4万元,吕某以现金的形式将4万元归还了黄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某2曾对胡某1负债6万元,胡某2以现金的形式归还了其中的1万元给黄某,另外尚欠的5万元,黄某表示其另行解决,赵某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方庄管理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胡某1名下个人账号为GJJ×××的公积金账户截止至胡某1去世时的余额为52832.61元,其后有一笔2016年12月的汇缴分配及两笔年度结息收入,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余额为56020.58元。
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户为×××的账户在胡某1去世当日无交易记录,2017年1月2日该账户现金销户交易金额为93746.88元,结息交易金额为84.37元。黄某认可上述账户内的钱款系由黄某取走并销户。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为1852.01元,其后有多笔利息收入,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861.90元。
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为12914.38元。该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收入2600元,项目为工资。该账户于2017年1月2日支取15514元;该账户于2017年1月24日收入13903.93元,项目为工资;该账户于2017年3月21日收入利息7.84元;该账户于2017年4月10日收入5000元,项目为工资;该账户于2017年4月10日收入64595.84元,项目为工资;该账户于2017年6月21日收入利息52.42元;该账户于2017年6月28日支取83500元。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65.43元。黄某认可上述账户内的钱款系由其支取。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为66.01元,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的余额为66.26元。
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为331.94元。黄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系2017年6月28日开户。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为14041.20元。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在胡某1去世后无交易记录,截止至2018年10月19日的余额为1193.08元。
赵某与黄某制作了《胡某1遗产分配表》,其中包括养老保险金返还合计64596元、工资13903.93元、企业年金93672元、股票金额12000元、丧葬费5000元的分配及买墓地费用34160元的分摊,赵某与黄某均认可双方已按照该分配表实际履行。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在2017年1月24日起收入与支出的款项与《胡某1遗产分配表》中的项目可相互对应,赵某与黄某均无异议,故该账户除赵某主张的15514元外,其余遗产双方已分配完毕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1的遗产范围问题。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遗产范围本院认定如下:
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中属于胡寒冬的一半产权份额(价值33万元);胡某1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金3万元(现在黄某处);吕某、胡某2归还的钱款5万元中的一半2.5万元(现在黄某处);截止2016年12月24日,胡某1名下个人账号为GJJ×××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半;截止2016年12月24日,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存款及利息的一半;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于2017年1月2日由黄某的支取15514元的一半,即7757元;截止2016年12月24日,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的一半;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331.94元的一半,即165.97元;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的余额为14041.20元的一半,即7020.6元;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2018年10月19日的余额的1193.08元的一半,即596.54元。
胡某1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所有权登记时间系在胡某1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黄某对上述诉争房屋系胡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意见不一,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用原胡某1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的拆迁利益购买。赵某认为拆迁安置是基于胡某1系承租人,所有的拆迁利益系承租权转化而来,该承租权仅为胡某1个人享有,与黄某无关,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系胡某1的个人财产。因此,由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购买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也应为胡某1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认为按照当时的拆迁办法和惯例,胡某1所承租的公房拆迁时,应先通过相应的程序将公房变更为胡某1所有。拆迁利益是基于胡某1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此所有权的取得系在胡某1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应的拆迁利益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系用拆迁利益购买,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所有权。
综上,本案对诉争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权属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拆迁时胡某1有无该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利益的取得是基于承租权还是所有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该办法于2011年10月19日废止。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该房屋为直管公房。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管理科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显示,前述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所有权补偿款631265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该房屋拆迁时具有规范效力,该房屋作为直管公房按照前述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时应当经过由承租权到所有权变更的程序,且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所有权补偿款,故可以认定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系在胡某1取得所有权后进行了拆迁。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系在胡某1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该房屋亦在胡某1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拆迁,故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一间的拆迁利益系胡某1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系由前述拆迁利益购买,且该房屋在胡某1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所有权,故应系胡某1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1已去世,诉争房屋中属于胡某1的一半产权份额(价值225万元)为胡某1的遗产。
关于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为×××的中意人寿保险单的分割问题。因该保险系人寿险,保险合同目前尚未进入理赔程序,无法确定理赔数额,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故双方可于理赔后另行解决。赵某主张的该保险合同的现值系胡某1与黄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出资购买该保险的费用,此为夫妻生活中正常支出,且已实际购买了该保险,不属于不明的大额支出,该购买此保险的费用的不属于胡某1的遗产。故赵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合同号码为P×××6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P×××2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的分割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两份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黄某,生存收益人为黄某。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合同约定该两份保险的生存收益人为黄某,故赵某要求分割该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户为×××的账户于2017年1月2日由黄某取走的93831.25元,黄某称该钱款用于支付胡某1的各项丧葬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胡某1遗产分配表》,双方已就买墓地费用进行了分摊。黄某提交的丧葬费单据上载明的支出数额与该数额相差较大,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单据上的支出系用该款项支付,故对于黄某自行取走的93831.25元应当进行分割,其中的一半即46915.625元系胡某1的遗产。
胡某1没有遗嘱,故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现胡某1的父亲已去世,且无子女,其遗产应当由赵某、黄某依法继承。关于继承人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本案的遗产应当均分,赵某与黄某各享有胡某1遗产的一半份额。
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涉诉两套房屋归黄某所有,由黄某给付赵某折价款,故胡某1的各项遗产,本院分割如下:胡某1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折价款111.25万元;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6.5万元;胡某1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额3万元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保险理赔款1.5万元;吕某、胡某2归还的钱款5万元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1.25万元;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赵某与黄某继承,其中赵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黄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黄某给付赵某其在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支取的钱款的15514元的四分之一,即3878.5元;黄某给付赵某其在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本通账户为×××的账户支取的93831.25元的四分之一,即23457.8元;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83元;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3510.3元;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就利息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298.3元。
综上所述,胡某1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个人账号为GJJ×××的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赵某与黄某继承,其中赵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黄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黄某所有;胡某1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的理赔额3万元及吕某、胡某2归还的钱款5万元归黄某所有;黄某给付赵某各项折价款133622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1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
二、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
三、胡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胡某1名下个人账号为GJJ×××的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赵某与黄某继承,其中赵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黄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
四、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黄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黄某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黄某给付赵某各项折价款共计1336227.9元。
六、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赵某负担24380元(已交纳),黄某负担2438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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