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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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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可继承其签订的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甲,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金某乙,女,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
被告金某丙,女,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其后,由审判员陈婷与人民陪审员王萍、张义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金某丁和张某甲是原被告及金某戊、金某己、金某辛的父母,金某丁于2002年去世,张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去世。XX市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是张某甲名下的财产。2014年2月26日,张某甲立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张某甲已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XX市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乙、金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金某丁与张某甲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二子四女,即金某戊、金某己、金某甲、金某辛、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原系XX某某厂(现更名为XX某某厂有限公司)职工,并承租了XX某某厂所有的位于黄家圩XX号-XX号的房屋。2002年6月,金某丁去世。其后,黄家圩XX号-XX号的房屋由张某甲居住。因黄家圩路拓宽工程需要,黄家圩XX号-XX号的房屋于2011年4月被拆除。拆迁时,由于该房屋尚未变更承租人,故拆迁部门未能就该房屋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月,XX某某厂有限公司经协调后,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某甲。2013年1月29日,XX城建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XX某某厂有限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张某甲作为承租人(丙方)签订了《XX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黄家圩XX号-XX号房屋拆迁应向丙方支付302021元,其中222790元进行封闭,由丙方申购丁家庄汇杰新城约40㎡的保障住房。2014年2月26日,张某甲至XX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向该所表示其因承租的XX某某厂的公房拆迁申购了一套房子,位于某某城某幢某单元XX号,希望订立遗嘱将该房屋由儿子金某甲继承。当日,在XX长三角律师事务所蒋某、倪某律师见证下,由蒋某打印,由张某甲签章摁手印,张某甲立遗嘱载明:其名下房产位于某某城某幢某单元XX号,在其去世后留给儿子金某甲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2015年5月,张某甲缴纳完房款后,与XX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即某某城某幢某单元X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房屋。2015年5月14日,张某甲去世。其后,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的继承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诉讼中,金某戊、金某己、金某辛分别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

审理中,原告金某甲主张依照张某甲2014年所立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则认为原告举证张某甲2014年2月26日所立遗嘱并非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诉争房屋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金某甲申请蒋某、倪某出庭作证;被告金某乙则提供了张某甲2010年12月25日由人代某的一份“我对黄家圩拆迁房的处理意见”和张某甲2011年的一份视频遗嘱,以证明张某甲生前表示黄家圩XX号-XX的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归金某乙所有。蒋某、倪某当庭陈述,2014年2月26日,金某甲、金某辛、张某甲等人来到XX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向其出示了户口簿、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购买通知书,经询问张某甲,张某甲表示金某丁生前承租的单位公房现变更为张某甲承租,该房屋已拆迁,其死后将拆迁安置房留给金某甲,张某甲当时神智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故由蒋某打印遗嘱,张某甲在遗嘱上签章摁因印。经质证,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对蒋某、倪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金某甲对张某甲2010年12月25日代某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张某甲2011年的视频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遗嘱时间早于张某甲2014年的遗嘱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XX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保障房签约联系单、遗嘱、律师见证书、会议纪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甲因其承租的黄家圩XX号-X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申购了涉案房屋,并与XX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故其死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被继承人张某甲在其去世前立下遗嘱,明确其因黄家圩XX号-XX号拆迁获得的房屋在其去世后留给儿子金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系代某遗嘱,有二名见证人在场,其中一名见证人代某,遗嘱注明了订立的年、月、日,并由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证人蒋某、倪某的证言证实了遗嘱是张某甲本人所签,且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张某甲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应由原告金某甲按照张某甲所立遗嘱继承。原告金某甲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甲与XX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项下的权利由原告金某甲继承。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提出张某甲2014年2月26日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某乙提供的张某甲2010年12月25日由人代某的一份“我对黄家圩拆迁房的处理意见”和张某甲2011年的一份视频遗嘱,没有见证人予以见证,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其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6日之前,不能对抗张某甲其后订立的遗嘱,故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甲与XX汇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项下关于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的权利由原告金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2525元,被告金某乙、金某丙承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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