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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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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时应按照遗产的实际价值而非购买时或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价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方某甲、孔某与上诉人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滑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甲系方某乙与其前妻王某乙的女儿,孔某系方某乙的母亲。王某甲与方某乙于2010年5月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方某乙于2014年1月8日因病去世。2010年4月21日,张某与双方至亲方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某自愿将位于滑X县电业小区11号楼6楼东户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卖给方某乙,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1万元,该房屋一直由王某甲与方某乙共同居住,自方某乙去世后该房屋由王某甲居住。2012年2月9日,方某乙将豫E0512Y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登记归其所有,该车辆自方某乙去世后由王某甲使用。2014年9月29日,经方某甲、孔某申请,滑X县人民法院委托滑X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滑X县新区电业小区(馨和苑小区)11号楼1单元6楼东户(602号)房产(含地下室)的现状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滑X县新区电业小区(馨和苑小区)11号楼1单元6楼东户(602号)房产及配套地下室变现总面积为148.6056平方米,价值总计大写:叁拾捌万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整,¥385454元,该住宅房含地下室平均折合平方米单价为2563元(取整数)。”评估费9109元。2015年3月17日,经方某甲、孔某申请,滑X县人民法院委托滑X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0512Y号一汽佳星牌森雅M80款普通小客车现状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本次评估豫E0512Y号车现状价值为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评估费2000元。另双方至亲方某乙在其去世后其近亲属所享有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尚未办理相应手续,该费用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双方至亲方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卡号为6228481351473874812的银行卡一张,该卡存款金额为10元;2010年4月20日,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方某乙卡号为6228481351473874812的银行卡中汇入207000元;同日,方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滑X县道口支行从卡号为6228481351473874812的银行卡中取走207000元;同日,方某乙向李某(系张某之妻)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X县道口支行的账户6228481351118204417汇入207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虽向方某乙银行卡账户上汇入207000元用于购置涉案房屋,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方某乙与张某签订,该房屋应认定为方某乙的个人财产,该207000元为方某乙对王某甲所负的债务。因方某乙死亡,故双方作为方某乙的近亲属均享有继承权,但其双方继承遗产应先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即方某乙的债务,故双方对涉案房屋所继承的份额为178454元(385454元-207000元=178454元)。对于涉案车辆即豫E0512Y号一汽佳星牌森雅M80款普通小客车虽登记车主系方某乙,但该车辆系方某乙与王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购买,该车辆应认定为方某乙与王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应视为两人共有,双方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应先将该车辆的一半分出为王某甲所有,其余部分为方某乙的遗产,因该车辆已评估价值为25000元,故双方对该车辆可继承的份额为12500元。对于补偿双方的抚恤金,因该数额不确定,且有关部门并未确定支付数额,本院对该抚恤金不予支持。因双方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该涉案继承房产份额与车辆份额应均分,因该房屋与车辆一直由王某甲占有并使用,本院酌定该房屋和车辆归王某甲所有为宜,由王某甲给付方某甲、孔某相应的房款及车款即127302.67元【(178454元+12500元)×2/3】。王某甲虽辩称涉案房屋及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因评估房屋价值及车辆价值,评估费共计11109元(房屋评估费9109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方某甲、孔某及王某甲三方应平均负担,王某甲共应负担3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滑X县电业小区11号楼6楼东户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和豫E0512Y号一汽佳星牌森雅M80款普通小客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甲、孔某房款及车辆款共计127302.67元;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甲、孔某房屋评估费及车辆评估费共计3703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甲、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方某甲、孔某负担27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600元。

方某甲、孔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牌号为豫E0512Y号一汽佳星牌轿车系方某乙婚前购买,系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为方某乙与王某甲同居期间购买不当;2、滑X县电业小区房产系方某乙个人出资购买,原审认定207000元款项,系方某乙对王某甲所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方某乙去世后报销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均由王某甲领取,原审未予认定,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案涉房屋系王某甲实际出资购买并装修,原审认定为方某乙负债207000元购买,认定错误;2、涉案轿车虽登记在方某乙名下,但系王某甲婚前个人出资购置,系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3、医疗费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均已偿还方某乙住院期间借款,不存在分割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方某乙与王某甲同居前,以方某乙名义购买,但房款系王某甲转账给方某乙,共计207000元,故原审认定房产系方某乙个人财产并负债207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分别主张为方某乙、王某甲各自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系方某乙与王某甲同居期间购买,双方虽分别主张为方某乙、王某甲各自婚前个人财产,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方某乙与王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双方对该财产未有约定,故应予平均分割,双方对该车辆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关于报销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20000元理赔款,方某甲、孔某上诉要求按遗产分割,但王某甲主张该款项已偿还借款,方某甲、孔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仍在王某甲手中,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无法认定,方某乙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方某乙医疗费用花费较大,王某甲主张方某乙看病有借款,报销的费用已偿还借款符合情理,方某甲、孔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方某甲、孔某负担1350元,由王某甲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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