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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是公房拆迁安置后又经房改房取得,不能简单按照登记或公房安置时的安置人口确定房屋性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3,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XX省XX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水(系袁某3丈夫),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XX省XX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白下区。
上诉人周某、袁某1、袁某2因与被上诉人袁某3、被上诉人常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袁某1、袁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袁某3、常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性质错误。XX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答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因袁X裕一家四口作为XX市XX区三支街20号国家直管公房的常住人口拆迁安置所得,故三支街20号房屋应属于袁X裕一家四口的共同财产,三支街20号房屋拆迁所得房票款97156.80元应归属于袁X裕一家四口。在公房转私房过程中,房屋差价由袁X裕一家支付,只是因为行政机关登记错误故发票上登记的交款人是被继承人宋X兰。至于工龄折扣优惠亦是因为登记错误所致。二、宋X兰所立的遗嘱无代书人签名,故遗嘱无效,一审法院依据该份代书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袁某3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在XXXX,因此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兰、郁X燕无权代理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四、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袁亚芳共生育两个女儿,现只有长女常某参加了本案诉讼,次女亦是涉诉继承纠纷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
袁某3辩称:1.讼争房屋是由母亲宋X兰的公租房拆迁安置后,又经历房改房取得所有产权,成为父母的共同财产。2.母亲宋X兰的遗嘱是有效的,该份遗嘱是母亲的真实意愿表示,有母亲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具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出庭作证。3.袁某3自2015年开始一直住在XXXX,因此一审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并无问题。4.袁X芳确实生育了两个女儿,但次女一出生就已经送人,一直没有联系,情况不明,故一审未追加次女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未作答辩。
袁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讼争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如常某不放弃继承,由常某继承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剩下八分之七份额由袁某3与袁X裕各继承一半;如常某放弃继承,则由袁某3与袁X裕各继承一半。
常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称:宋X兰在世时,曾向常某透露过讼争房屋在其百年后的分配问题,与遗嘱内容一致,常某对遗嘱没有异议。对于常某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分割,听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X兰、袁X珊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两女,长子袁孝瑞、次子袁X裕、长女袁某3、次女袁亚芳。长子袁孝瑞于1965年3月27日过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次女袁亚芳于1977年过世,袁亚芳育有一女常某。袁X珊于2010年6月18日过世,宋X兰于2016年4月4日过世。宋X兰生前于2016年3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载明讼争房屋由袁X裕、袁某3各得一半。
宋X兰、袁X珊退休后以宋X兰的名义向国家承租了位于三支街20号的国家直管公房,并将户口从XX迁至该地。1995年5月16日,袁X珊取得了位于XX市XX区毛家巷6号的房屋。1996年,宋X兰、袁X珊将户口迁至毛家巷。1998年,三支街20号房屋列入月湖景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范围,经拆迁部门调查,三支街20号房屋的常住户口为四人,即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拆迁部门与三支街20号房屋的承租人宋X兰签订了公有住房拆迁安置直管住房协议及自选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宋X兰(袁X裕)。宋X兰、袁X珊自选安置到讼争房屋,性质仍为国家直管公房,宋X兰补交了差价11039.10元。1999年6月26日,宋X兰、袁X珊通过工龄折扣优惠等因素,经国家房改管理部门核定,缴纳购房款17482.18元及维修基金493.76元,按房改政策向国家购买了本案的讼争房屋。在该次房改中,工龄折扣优惠为33.6%,其中包括了宋X兰的工龄23年、袁X珊的工龄33年。讼争房屋于1999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8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宋X兰名下。讼争房屋取得后,宋X兰、袁X珊一直居住至过世。
另外,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袁X裕一家四口是否在三支街20号房屋实际居住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拆迁经过,拆迁部门系根据常住户口确定安置人口并拆迁扩户,三支街20号房屋在拆迁时由宋X兰夫妇实际居住还是袁X裕一家四口实际居住与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实质影响,对该节事实已无查明必要,故一审法院不再查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讼争房屋的性质;二、宋X兰遗嘱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的取得经历了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为以宋X兰为承租人的三支街20号公房的拆迁过程,在该过程中,宋X兰与袁X珊因故将户口迁出该处,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一家的户口在该处,根据当时的公房拆迁安置政策,仅有承租人资格而户口不在该处或仅在该处有户口而无承租人资格的,均不满足安置条件,且因原三支街20号公房面积只有27.8平方米,而该户安置人口为四人,因此享受了扩户,自选安置至讼争房屋处(仍为公房),宋X兰补交了差价11039.10元;第二个过程为讼争房屋经房改房由公房变为私房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出售审批表显示购房者为宋X兰与袁X珊,购房时使用了该两人的工龄折扣优惠33.6%,宋X兰又补交了差价17482.18元及维修基金493.76元。综上,讼争房屋系公房拆迁安置后又经历房改房取得,公房拆迁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而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故认定讼争房屋的性质,不能简单按照产权登记或者公房安置时的安置人口予以确定,应根据公房拆迁时的安置政策、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出资等综合确定。袁某3认为讼争房屋属宋X兰、袁X珊夫妇的共同财产,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认为讼争房屋属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一家共同所有,均系对政策理解有误。综合各方对于讼争房屋取得过程中的贡献,一审法院认为宋X兰、袁X珊夫妇既有承租人因素,又有工龄折扣因素,且在两个过程中均支付了相应的差价,对讼争房屋的贡献较大;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四人因户口因素,是讼争房屋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原因,但贡献较小;一审法院综合后,酌情确定宋X兰、袁X珊共同享有十分之七份额,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共同享有十分之三份额。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遗嘱虽无代书人签字,但遗嘱见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的形成过程,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又无证据证明遗嘱中宋X兰的签字及指印并非宋X兰本人所签(捺),且遗嘱的内容并未损害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的利益,反而对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有利,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袁X珊生前未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份额(二十分之七)由其法定继承人宋X兰、袁某3、袁X裕及代位继承人常某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各八十分之七。宋X兰过世时,因其立有遗嘱,故按遗嘱继承办理,其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份额(二十分之七加八十分之七即八十分之三十五),由袁某3、袁X裕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各一百六十分之三十五。在本案审理中,袁X裕在遗产分割前过世,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均同意按法定继承办理,故其本身享有的份额及可继承遗产的权利(四十分之三加八十分之七加一百六十分之三十五即一百六十分之六十一),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周某、袁某1、袁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四百八十分之六十一。综上,经一审法院确认,对讼争房屋,袁某3享有四百八十分之一百四十七的份额(八十分之七加一百六十分之三十五),常某享有四百八十分之四十二的份额,周某、袁某1、袁某2各享有四百八十分之九十七的份额(四十分之三加四百八十分之六十一)。常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登记在宋X兰名下位于XX市XX区通途路422号108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东国用1999字第10699号),由袁某3享有四百八十分之一百四十七的份额,由常某享有四百八十分之四十二的份额,由周某、袁某1、袁某2各享有四百八十分之九十七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袁某3负担3614元,由常某负担1031元,由周某、袁某1、袁某2各负担23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袁某1、袁某2主张分割的房屋来源于XX市XX区三支街20号房屋。三支街20号房屋的性质属于国家直管公房,承租人为宋X兰。后该房屋拆迁安置,拆迁部门与该房屋承租人宋X兰签订了公有住房拆迁安置直管住房协议及自选安置补充协议,按照该房屋的常住人口即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四人确定房屋安置面积。宋X兰自选安置到本案的讼争房屋,补交了房屋差价11039.10元,该房屋性质仍为国家直管公房。1999年6月26日,宋X兰夫妇通过工龄折扣优惠等因素,缴纳购房款及维修基金按房改政策向国家购买了本案的讼争房屋,并于1999年7月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某、袁某1、袁某2主张讼争房屋属于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四人共有的理由是因为讼争房屋是其一家四口作为三支街20号国家直管公房的常住人口拆迁安置所得,而且在公房转私房过程中,房屋差价由袁X裕一家支付。但根据讼争房屋的来源,公房拆迁时的安置政策、房改房的优惠政策、出资情况可以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的取得宋X兰夫妇与袁X裕一家均有贡献,周某、袁某1、袁某2虽称房屋差价由其一家支付,但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据此,一审法院基于各方对于讼争房屋的贡献程度,酌情确定宋X兰夫妇共同享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周某、袁某1、袁某2主张讼争房屋属于袁X裕、周某、袁某1、袁某2四人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X兰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对常某的继承份额有影响,对于周某、袁某1、袁某2而言并无诉的利益,现常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宋X兰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不作审查。袁某3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XXXX,周某、袁某1、袁某2对此并无异议,也未对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于周某、袁某1、袁某2提出的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一审案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袁某1、袁某2虽称袁亚芳共生育两个女儿、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袁某1、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周某、袁某1、袁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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