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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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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取得财产,继承人对财产所享有物权的效力自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际即发生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原审被告吴乙。
原审被告吴丙。
原审被告吴丁。
原审被告吴A。
原审被告吴B。
原审被告顾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与吴乙于2008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吴C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吴乙系被继承人吴C与赵某某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吴C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许X娣系被继承人吴C之母,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许X娣与吴X金系夫妻关系,吴X金于1992年1月22日报死亡。许X娣与吴X金共生育子女6人即吴丙、吴丁、吴C、吴A、吴B、吴D。吴D于20年前去世,顾某某系吴D所生之女。

2007年7月15日,赵某某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动迁部门就位于XX市西康路XXX号公房(建筑面积为13.86平方米)签订XX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该户核定安置人员为赵某某、吴C、吴乙、吴甲;该户原建筑面积人均低于10平方米,照顾到人均1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89,464元,计算公式为(8,312×80%+587)×40平方米=289,464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奖励费2万元、速迁奖励费6万元;由甲方(动迁部门)提供XX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1.80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金园一路房屋”)的购房指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即房屋承租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等等。之后,动迁部门出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被拆迁户基本情况为赵某某、吴C、吴乙、吴甲;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开发单位大华集团、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1.8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4,300元/平方米、总房价437,740元;购房人赵某某、吴C签字盖章;等等。2007年9月7日,大华集团XX华旭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吴C就金园一路房屋签订XX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建筑面积单价4,300元/平方米,总房价437,740元;等等。2007年12月19日,金园一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吴C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2013年8月1日,吴甲诉讼至法院请求对金园一路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判令赵某某给付吴甲房屋折价款588,875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XX市XX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1份,载明吴乙、许X娣放弃对被继承人吴C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吴C的遗产由赵某某继承。2014年6月,赵某某以公证书为权利基础将金园一路房屋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卖给了案外人梁某某、孟某某,并将产权变更登记在案外人梁某某、孟某某名下。

原审审理中,经XX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金园一路房屋市场价值为2,019,000元。吴甲主张,金园一路房屋已被赵某某处分,房屋价款按评估价值确定。赵某某主张,其基于公证书处分了房屋,房款为170万元,不能参照评估价确定房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金园一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根据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动迁安置成果属被拆迁户所属安置人员的家庭共同财产,吴乙、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登记房屋产权时,安置人员之间已经就金园一路房屋产权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故金园一路房屋应属吴甲、吴乙、赵某某、被继承人吴C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吴甲与吴乙已经离婚,吴甲提出对金园一路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析产的具体份额应考量被动迁公房的来源、居住情况及吴甲系基于婚姻关系取得安置人员资格等因素,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吴甲对金园一路房屋享有15%的份额、吴乙享有25%的份额、赵某某、被继承人吴C各享有30%的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吴C遗产份额的物权变动事宜,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的发生,自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时开始,不以继承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而是依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故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鉴于此,被继承人吴C遗产份额归吴乙、赵某某、许X娣共有。在此之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实质上是放弃已取得的物权,其物权份额归其他继承人所有。关于许X娣放弃对被继承人吴C遗产的继承权事宜,吴甲及吴丙、吴丁、吴A、吴B主张公证书上载明的许X娣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定许X娣放弃对被继承人吴C遗产的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约束力。关于吴乙放弃对被继承人吴C遗产的继承权事宜,根据上述分析,吴乙放弃的意思表示的实质是放弃物权,然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吴乙继承的财产属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吴乙无权处分属于吴甲的财产,为此,吴甲主张吴乙继承被继承人吴C遗产部分的50%份额归吴甲所有,法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吴C在金园一路房屋内的遗产份额为30%,吴乙名下继承的份额为10%,故吴甲基于继承关系、夫妻关系享有金园一路房屋5%的份额。综上,吴甲对金园一路房屋享有20%的份额。赵某某在明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在诉讼阶段处分金园一路房屋,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案所涉房款按实际成交价确定,法院不予采纳。吴甲主张按评估价值确定房款,法院予以准许,故赵某某应给付吴甲房屋价款403,800元。顾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顾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坐落于XX市XX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款2,019,000元,其中房款403,800元归吴甲所有,其余房款1,615,200元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甲房款403,8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园一路房屋并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吴甲与该房屋的取得并无关系,其不是金园一路房屋的产权人。吴乙作为被继承人吴C的继承人,对于吴C遗产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吴乙有权利放弃此权利。金园一路房屋价值应以实际成交价,而非2013年的评估价,原审所作认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甲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甲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应成为金园一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吴乙所放弃继承,侵犯了吴甲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系无权处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吴丙:吴丙与本案已经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9日,金园一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吴C名下,性质为共同共有。原审查明登记时间有误,本院已予更正。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金园一路房屋产权如何析产,对该事项的认定须分析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争议问题之一,吴甲对金园一路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及应享有多少权益。关于吴甲对金园一路房屋是否享有权益。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15日,赵某某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与动迁部门就XX市西康路XXX号公房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载明,该户核定安置人员为赵某某、吴C、吴乙、吴甲,拆迁部门提供金园一路房屋购房指标一个。据此,吴甲作为被安置人,其享有购买金园一路房屋并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的权利,赵某某认为该房屋与吴甲无关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007年12月19日,金园一路房屋登记于赵某某、吴C名下,吴甲并非产权人之一,现吴甲主张对房屋的产权权益,则赵某某方须对该房屋产权登记状态系各方协商的结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首先由吴甲作为权利受侵害人对其进行过权利主张或者已经放弃了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赵某某一方未对上述应举证证明事项提供相应依据,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吴甲作为XX市西康路XXX号公房拆迁被安置人,对金园一路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益。

关于吴甲因金园一路房屋应获得多少权益。本院认为,对此问题的判定应考虑如下因素:XX市西康路XXX号公房拆迁货币补偿款中,被安置人吴甲有应获份额,此其一。被安置人赵某某、吴C、吴乙、吴甲所获得的仅是金园一路房屋购房指标,实际取得该房屋产权须支付相应的对价,若吴甲实际取得金园一路房屋产权权益,其亦应支付相应对价,此其二。拆迁安置协议未明确被安置人对金园一路房屋享有同等权利,而金园一路房屋系来源于赵某某所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此为客观事实,此其三。因此,本院认为,吴甲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因金园一路房屋所应获得权益,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予以合理确定。因该房屋已被赵某某出售,应由赵某某承担支付吴甲相应财产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赵某某所应支付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考量上述因素及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酌定。

争议问题之二,吴乙是否可放弃对被继承人吴C在金园一路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本院对该争议问题阐明如下:其一,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放弃继承,但放弃继承不得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此点应无争议。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吴乙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形,且在吴乙放弃继承之时,吴乙与吴甲业已解除婚姻关系,亦不存在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因此,吴乙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因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后者所规定的即是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除外情形,即继承人因继承权取得财产,继承人对该财产所享有物权的效力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之际即发生,而无须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定要件。因此,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系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除外情形,而非取得物权的法定情形。其三,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案中,吴乙在被继承人吴C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已经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吴乙并未因法定继承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未产生。基于上述论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吴乙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吴C遗产的继承,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也不涉及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权,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审认为吴乙所放弃的系物权,进而属于无权处分吴甲一方财产的观点,本院不认同。对吴甲主张获得吴乙应继承财产相应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某关于吴乙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同,而关于吴甲对金园一路房屋不享有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赵某某支付吴甲相应财产折价款后,因金园一路房屋所获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归赵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77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2元,评估费6,700元,合计29,652元,由吴甲负担6,796元,赵某某负担22,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7元,由赵某某负担5,800元,吴甲负担1,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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