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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诉讼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审查其反悔理由不合理的则对此不予承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大塘新村22幢2单元402室。
原告:张某乙,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学苑春晓5幢1单元202室。
被告:张某丙,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吴山路91号。
被告:张某丁,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34号2单元303室。
被告:张某戊,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3幢2单元601室。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三被告及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三被告及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起诉称:被继承人方X倩与张X华于1948年结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母亲方X倩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父亲张X华于2012年7月1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位于XX市XX区XX路34号2单元303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1套,建筑面积62.72㎡;位于XX市江干区景芳二区21幢2单元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景芳二区房屋)1套,建筑面积30.24㎡;两被继承人生前另有一套房屋已经出售,所得房款部分用于治病,剩余房款及积蓄共计260000元,现由被告张某戊持有。此外,因被告张某丙已经继承了父母的其他遗产,故在本案中不应当享有继承份额。现原、被告无法就父母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原告各享有XX路房屋(价值1850000元)、景芳二区房屋(价值600000元)及父母存款260000元的四分之一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份共同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继承人张X华死亡时尚余483000元存款,两原告同时主张对两套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对XX路房屋、景芳二区房屋及父母存款483000元予以实际分割。关于XX路房屋,两原告要求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景芳二区房屋,原告张某甲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各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张某乙主张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丙答辩称:一、XX路房屋应当归张某丁所有。二、张某丙曾交给张X华40000元,其中10000元给张X华,另30000元委托其转交三个姨娘,后张X华未予转交,故张X华所留存款483000元中有40000元属于张某丙所有。三、张某丙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40000元,才写下放弃继承的承诺,该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丙仍应享有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四、张某丙主张景芳二区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某丁答辩称:一、被继承人张X华的所有遗嘱均在2008年3月方X倩成为植物人住院后书写,基于方X倩、张X华之间的特定关系,张X华对遗产的处分可以代表方X倩,张X华的遗嘱应当视为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的遗嘱。二、根据被继承人的遗愿,分配财产主要看子女的孝心及服侍老人的行动,多劳多得。遗嘱中明确XX路房屋由被告张某丁继承;存款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戊继承。三、被告张某丁拥有XX路房屋的共有权与居住权。该房屋当年是作为张某丁的婚房取得,1980年XX新业塑料厂分配住房时,张X华本不符合分配政策,但单位考虑到张某丁夫妇的双职工身份分配了房屋,该房屋分配后一直由张某丁夫妇居住至今。1995年房改时,考虑到利用张X华工龄购买比较划算,张某丁将XX路房屋登记在张X华名下。基于上述原因,加上两被继承人在生病期间得到被告张某丁全家无微不至的照顾,故张X华多次表示XX路房屋由张某丁继承。四、关于景芳二区房屋,张某丁夫妻享有5.2㎡的安置面积,该部分面积属于张某丁夫妇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该套房屋未在遗嘱中提及,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要求分享该房屋的折价款。
被告张某戊答辩称:两位被继承人张X华、方X倩一直由被告张某戊照顾,直至死亡。被告张某丁另行购买了经济适用房,XX路房屋与其无关,是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综上,被告张某戊认为母亲方X倩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亲张X华的遗产,根据遗嘱,张某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两套房屋均主张房屋折价款。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及社区证明各1份(加盖印章的打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均未对父母特别照顾的事实;
2.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户口档案查询情况各1份(原件),证明两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两原告享有诉权的事实;
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XX路房屋和景芳二区房屋属于遗产的事实;
4.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继承人出售另一套房屋用于看病治疗,去世后尚留260000元存款的事实;
5.2011年8月20日遗言1份(原件),证明张X华对遗产所作的最终安排。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均未照顾父母,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证据4不能证明尚有余款,证据5不能证明是张X华对遗产所作的最终安排。
被告张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查档记录1份(复印件),
2.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丙与张X华签订的协议1份(复印件),
3.2004年3月8日留言1份(复印件),
4.产权证明1份(复印件),
5.拆迁纠纷裁决书1份(复印件),
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张某丙在望江家园分得三套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张某丙所有,与被继承人无关;
6.起诉状、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张X华曾经向五子女讨要赡养费的事实;
7.2011年2月15日留言1份(复印件),证明张X华明确表明之前的遗书一律作废,由法院判决;
8.父母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张某戊作假账,私吞保姆费54000元。
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5、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由张某戊书写,无实际凭证。被告张某丁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8无异议。
被告张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张某丁的婚姻状况;
2.说明1份(原件),证明XX路房屋系提供给被告张某丁的房屋,该房屋自1981年起一直由张某丁夫妇居住;
3.社区证明1份(原件),证明自2006年起两被继承人主要由张某丁夫妇赡养、照顾;
4.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各1份(原件),证明XX路房屋系以张X华名义取得;
5.2009年生前留言1份(原件),证明张X华对财产所作安排;
6.2010年6月8日生前遗言1份(原件),证明张X华将XX路房屋留给张某丁;
7.证明1份(原件),证明景芳二区房屋系原皇诰巷4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张某丁夫妇享有该房屋5.2㎡的安置面积;
8.2008年3月12日代遗嘱1份(复印件),证明张X华对财产的安排;
9.2010年12月12日遗言1份(原件,记载在张X华的笔记本中),证明张X华对财产的安排。
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XX路房屋是本案的被继承财产。对证据5、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遗嘱的要件,该留言是张X华迫于张某丁的威言相逼所作出的无奈表示,2011年8月20日,张X华已经明确:今后有关房产男女平等,由法院平分。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0日、2011年2月15日、2012年2月2日遗言各1份(原件),证明张X华的遗愿;
2.社区证明1份(原件),证明张某丁照顾父亲一事不属实;
3.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张X华状告张某甲和张某丁;
4.张某丙出具的承诺和收条各1份、张X华的留言2份(原件),证明张某丙不应分得遗产;
5.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丙与张X华签订的协议1份(原件),证明张某丙说谎;
6.代理费收据、收条各1份(原件),证明张某戊从持有的父母存款中支出43000元的事实;
7.留言1份(原件),证明张X华因张某戊照顾父母,给予其54000元保姆费的事实。
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张X华对遗产的最终安排,应当以2011年8月20日的遗嘱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出于孝心书写,是违心之举。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张某丁对证据1中2009年4月10日的遗言无异议,对2012年2月2日遗言的真实性有一定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有改动,对2011年2月15日遗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1、3-5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6、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张某戊制作的费用清单,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XX路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张某丁的房屋,证据7不足以证明景芳二区房屋中有5.2㎡属于张某丁夫妇所有。被告张某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系被继承人方X倩、张X华的子女。被继承人方X倩、张X华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1948年,方X倩、张X华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X倩、张X华共同取得XX路房屋、景芳二区房屋所有权。2011年1月23日,方X倩死亡。方X倩死亡时,其夫妻二人尚余存款460000元,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和分割。2012年7月1日,张X华死亡。张X华死亡时,尚余存款483000元,其中200000元在原告张某乙处,283000元在被告张某戊处。2012年9月29日,张某丙从张某戊保管的父母存款中取走40000元,并写下《收条》、《承诺》各一份,明确表示“收到肆万元整。本人张某丙承诺放弃父母所有继承权,永不反悔。”
2008年起,张X华陆续写下数份遗言、留言。2009年,张X华书写《生前留言》一份,具体内容包括:吴山路房屋(注:并非诉争遗产)是张某丙买进的,应归张某丙所有;张X华一直和张某丁同住XX路34号住房,受他照顾,该房屋分房时张某丁夫妇又是同厂双职工,加之四年住院以来他一直日夜照顾,故张X华百年后该房屋给张某丁办理过户,但其他不能再分(包括钱财);张X华生病四年,张某甲来医院不是看望病情,一来就要房子,最好二老早点死掉,故张某甲不予分配;张某乙、张某戊应该同等对待,男女一样,其二人尽力最多,日夜照顾,故多余的钱分给她们。2010年6月8日,张X华书写《生前遗言》一份,写明:“我俩病久数年,全是二儿媳照顾,为此我考虑生前下XX路34号二单元303号原新业塑料厂住房壹套赠给二子张某丁,但进户手续需等二老故后办理。为了今后防止纠纷,先请办理公证手续(其他房屋钱物等不再享受),望请同意为感。致XX市公证处”。张X华出具该份遗言后,并未实际前往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2010年12月12日,张X华在笔记本中书写其回忆录时,谈及生前遗言,具体内容包括:张某甲不管以往如何,能每月来看望母亲还是好的,你们可研究一下;张某丁夫妇做了不少,对二老照顾不错,等二老过世后XX路房屋过户给张某丁;留下的书画文具等物可给张某丙保存;张某戊、张某乙四年来一直在医院日夜照顾二老,一点留余存款二人分掉,张某戊应该多拿一点。2011年2月15日,张X华留言一份,写明:“今后尚留下的?前说的写的一律不算(作参考)由法院公正解决。”2011年8月20日,张X华留言一份,写明:今后有关房产,男女平等,由法院平分;因张X华生病数年,一直由张某戊照顾,为此应该考虑房产分配。2012年1月20日,张X华又留言一份,写明:张某丙在南站的房屋,后拿出30000元,房屋所有权属于他了,但今后所有的财产不再分配。2012年2月2日,张X华书写《遗言》一份,写明:“我的小女张某戊在我生病期间七年来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我,为了我而放弃工作,而且身体有病,也日夜地陪伴我,一切都为了我们二老的康复。为此我特在有生之年特留遗言,要求法院考虑将我尚留的钱物中,可划给百分之五十中的一半财物给小萍。”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张某丙与张X华共同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由吴山路房屋拆迁分得的望江东园21幢1单元101室住房由张某丙拿出50000元后归张某丙所有,今后如二老尚有遗产钱财等,张某丙不得再享受。2011年8月20日,张X华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张某丙南站房屋款四万元,其中壹万元给三个阿妹……今日由我收回壹万元由我保存今后再给三个妹,特直此据。”截至张X华死亡,上述10000元未予转交。
又查明,张某丁自认其已与妻子、儿子共同申请取得XX市经济保障适用住房一套。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X路房屋价值1850000元,景芳二区房屋价值50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五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哪些财产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张X华去世时遗留存款483000元,被告张某丙认为其中40000元归其所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张X华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于2012年1月20日书写的留言,本院认定2011年8月20日,张某丙因南站房屋事宜拿出40000元,其中30000元给张X华,10000元系委托张X华转交给3个姑妈的,后该款未予转交。据此,可确定该未予转交的10000元仍系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另473000元属于遗产。关于XX路房屋、景芳二区房屋,该两套房屋的权属证书是方X倩、张X华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享有部分产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上述两套房屋属于遗产。
二、张某丙是否有继承权。方X倩、张X华死亡后,张某丙书面作出收到40000元,放弃父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亦对此表示认可。审理中,张某丙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提出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为了拿回40000元的权宜之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张某丙在方X倩、张X华生前身后均书面承诺放弃继承,且其翻悔的理由并不合理,故本院决定对其放弃继承的翻悔不予承认。张X华曾于2012年1月20日留言,该留言涉及张X华死后个人财产分配,有张X华签名捺印并注明具体日期,且与张X华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视为自书遗嘱。根据该份遗嘱,张X华所有的财产不再分给张某丙,故前述张某丙的收到40000元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作针对其母亲方X倩的遗产作出。又因方X倩、张X华的遗留存款中有10000元系张某丙的个人财产,故其拿走的40000元中仅有30000元属于遗产。综上,本院认定张某丙无权继承张X华的遗产;张某丙继承方X倩30000元的遗产,并放弃方X倩其他遗产的继承权。
三、关于方X倩遗产的继承。方X倩死亡时,其与张X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XX路房屋、景芳二区房屋及460000元存款,故该两套房屋的一半份额及230000元存款属于方X倩的遗产。因方X倩未立遗嘱,亦无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张X华及原、被告共同继承。如前所述,张某丙继承方X倩30000元的遗产后,放弃了方X倩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即方X倩的剩余遗产包括XX路房屋、景芳二区房屋的各二分之一份额及200000元存款,应由张X华、两原告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共同继承,五人各继承两套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及40000元存款。张某丁辩称张X华对遗产的处分可以代表方X倩,张X华的遗嘱应当视为两位老人共同的遗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X华遗嘱中涉及到方X倩遗产的部分,均属无效。
四、关于张X华遗产的继承。张X华本享有两套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又继承取得十分之一的份额,故张X华共享有两套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如前所述,两套房屋之外尚有473000元遗产,其中460000元是方X倩与张X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X华所有的存款为243000元。因张X华又继承取得40000元存款,故其合计有283000元存款。据此,张X华的遗产包括两套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及283000元存款。
张X华生前立下多份遗嘱,但其曾于2011年2月15日明确表示“前说的写的一律不算(作参考)”,即张X华已将其于2011年2月15日之前所立遗嘱全部撤销。2011年2月15日之后,张X华共立下三份遗嘱。2012年2月2日《遗言》是张X华所立最后一份遗嘱,他在该份遗嘱中表示“将我尚留的钱物中,可划给百分之五十中的一半财物给小萍”。关于“百分之五十中的一半”的理解,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是“一半”的意思。关于“钱物”、“财物”的理解,张某戊认为包括房产,其他继承人均认为不包括房产。对于该词的理解,应当结合张X华生前的用语习惯来考虑。2010年6月8日,张X华在《生前遗言》中写到“……为此我考虑生前下XX路34号二单元303号原新业塑料厂住房壹套赠给二子张某丁……(其他房屋钱物等不再享受)”,该份遗嘱中张X华将“房屋”与“钱物”作为并列词语处理,“钱物”一词并不包括房产。再统观张X华立下的其他遗嘱,其谈及房屋时,均以“房屋”、“住房”或者“房产”等明确的词语进行指代。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2月2日《遗言》中张X华所称的“钱物”并不包括房产,即张X华指定由张某戊继承其一半的存款141500元,则另一半存款14150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张某丁共同继承。考虑到张X华与张某丁共同生活,该部分遗产,给予张某丁多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丁继承81500元,两原告各继承30000元。该份遗嘱之外,张X华于2011年8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各立有一份遗嘱,后一份遗嘱部分变更了前一份遗嘱的内容,两份遗嘱结合起来理解,张X华的意思是其两套房屋按照男女平等原则,由除张某丙以外的四位继承人平分,因张X华生病期间,张某戊一直照顾,为此应该考虑房产分配。考虑到张X华明确表示两套房屋平均分配,仅点明张某戊一直照顾,未确定予以多分,又因张X华在其最后一份遗嘱中已指定由张某戊继承一半的钱物,故本院认定张X华关于两套房屋的五分之三份额由两原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均等继承,各继承二十分之三份额。
五、关于遗产的实际分割。如前所述,两原告可各继承两套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及70000元,被告张某丙继承30000元,被告张某丁继承两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及121500元,被告张某戊继承两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及181500元。现被告张某丁要求XX路房屋归其所有,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1850000元,则由张某丁支付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各462500元房屋折价款。原告张某甲要求景芳二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500000元,则由张某甲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各125000元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2条、第47条、第50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XX区XX路34号2单元303室房屋归张某丁所有,张某丁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房屋折价款各462500元;
二、位于XX市江干区景芳二区21幢2单元202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房屋折价款各125000元;
三、现在张某乙处的200000元存款、现在张某丙处的30000元存款、现在张某戊处的243000元存款,由张某甲、张某乙各继承70000元,张某丙继承30000元,张某丁继承121500元,张某戊继承181500元;张某乙支付张某甲差额款70000元、支付张某丁差额款60000元;张某戊支付张某丁差额款61500元;
四、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相互折抵,张某甲还应支付张某乙55000元、张某戊125000元;张某丁还应支付张某甲337500元、张某乙402500元、张某戊40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4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7049元、张某丙负担322元,张某丁负担7600元,张某戊负担8244元,其中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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