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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有害债权人合法有效债权,债权人可提起确认债务人放弃继承无效之诉
【案情】
何某某诉孙某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孙某于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先后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410万元,并判令被告孙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410万元并偿付利息2475482元,上海影索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孙某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为由作出终审裁定,裁定该案按被告孙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10月21日,原告何某某向浦东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次月6日,法院查封了系争房屋。2009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告孙某之母张某某已于2005年1月12日死亡,张某某的遗产为系争房屋中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被告孙某自愿放弃对上诉遗产的继承权,最终属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上述遗产均由被告之弟孙甲一人继承。2010年4月14日,浦东法院以被告孙某等被执行人除被告孙某与他人共有的系争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原告诉称,法院已判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请求判决:依法确认被告于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结论】
法院依照《继承法意见》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孙某于2009年12月30日在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虽原系意定之债,但被告归还该债务之义务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被告所负的该意定之债即已上升为其应负之法定义务;上诉司法解释条文中“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虽然包括了全部不能履行和部分不能履行两种情形。本案中,即使被告未放弃继承权并实际继承了张某某遗产中其可继承的份额,仍不足以履行其上述法定义务,况且其在明知负有巨额法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实施放弃继承权行为,不仅反映出其有恶意损害原告债权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致使其丧失了与可继承遗产部分等值的履行能力,故其放弃继承权行为与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官分析】
1、关于本案可否成立撤销之诉的争议
本案中,原告初始的诉讼理由认为被告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并据此请求判决已发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在公证书中放弃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的行为。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公证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虽然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但是,放弃继承的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标的仍值得探讨。
本案可否成立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被告公证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满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法条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体是因债务人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受其害的债权人,该债务应合法有效;第二,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其债权的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三,在主观上以债务人所为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需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若提起撤销权之诉满足第一、第三个条件没有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认定本案被告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有害于债权的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应理解为不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权,继承权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放弃继承的行为也是与身份有关的,虽然也是以财产为标的,但毕竟与买卖、赠与等行为不同。即使该权利的行使间接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得对其行使撤销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撤销权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一般担保制度,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处分的也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文认为,放弃继承不得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理由在于:第一,从权利位阶的角度而言,人格自由与尊严优先于财产权利,当两者产生冲突时,财产权并不能对抗人身权。虽然债务人的身份行为也有可能产生减少其责任财产之后果,但毕竟是一种以人格为基础的法定权利,应当给予权利人行使之自由,此较之与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应优先保护。第二,从放弃继承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遗产的继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至于继承人的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放弃继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使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溯及地不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一种人格自由的体现。放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功能,不能随意撤销。第三,从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来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全债权,而非增加其清偿能力。放弃继承的行为只是消极妨害其财产的增加,并不是积极减少财产的积极行为,如果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第四,从交易风险来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建立并不是基于预见到债务人继承财产的可能性上,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并没有不当降低其清偿能力,也没有扩大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并不能提起撤销之诉,虽然撤销之诉可以限制债务人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这种不当限制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原告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则撤销诉请应判决驳回。
2、本案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标准之辨。
对于本案被告作为债务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原告以其债权人的名义提起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能否得到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权的取得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单方面拒绝财产权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权的体现。本案被告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因此,该放弃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已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履行发生效力的判决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导致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降低,具有主观恶意,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最终判决也是采纳了该意见。
本文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实质上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任何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否则是滥用权利。《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继承人放弃继承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侵害或危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予以限制。本案中,被告在无力偿还何某某借款时享有继承权而放弃继承,主观上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债权。
通过对本案的研析,本文认为,债权人的债权与放弃继承的权利分别为不同的法律所保护,当两者发生权利冲突,债权人不得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然而放弃继承的行为也有其边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否则即可以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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