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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后变更登记是公司义务,并非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程X梅,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XX省XX市XX区。
原告:张X敏,女,汉族,199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XX省XX市XX区。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8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程X梅,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XX省XX市XX区,系张某母亲。
被告: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市XX区老海埂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X华。
被告:张X华,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XX省XX市XX区。
第三人:金X英,女,汉族,193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XX省XX市XX区。
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与被告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张X华,第三人金X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印刷”)、张X华、第三人金X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为春城印刷的股东,其中原告程X梅享有春城印刷37.5%的股权、原告张X敏享有春城印刷7.5%的股权、原告张某享有春城印刷7.5%的股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即将张金祥名下60%股权中52.5%的股权部分分别变更至原告程敏名下37.5%的股权、张X敏名下7.5%的股权、张某名下7.5%的股权;三、请求判令春城印刷依法对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润10万元进行分配(最终利润以审计报告为准);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成立于1990年12月19日,原名称为“XX市春城印刷厂”,属于集体企业。2004年进行企业改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65万元,201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65万元,其中,张金祥出资120.39万元,享有60%的股权;张X华出资70.2万元,享有35%的股权;刘德明出资10.06万元,享有5%的股权。2017年7月18日,张金祥因病去世。原告程X梅系张金祥之妻,原告张X敏系张金祥之女,原告张某系张金祥之子,第三人金X英系张金祥之母,均属于张金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张金祥在被告一的股权属于张金祥与程X梅夫妻共同所有,其中30%的股权属于原告程X梅个人所有,剩余30%的股权属于张金祥个人遗产。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一的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程X梅、原告张X敏、原告张某依法有权继承张金祥在被告一的股权并享有股东身份。因此,原告程X梅依法享有被告一37.5%的股权、原告张X敏依法享有被告一7.5%的股权、原告张某依法享有被告一7.5%的股权。继承开始后,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协助办理股权继承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是被告二一直持有公章,至今不予以办理。另查明,被告二张X华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伪造张金祥签字的方式伪造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张金祥变更为张X华,并利用法定代表人职务身份控制公司,不依法进行分配利润。综上所述,三原告作为张金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股权成为股东,并依法获取利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为春城印刷的股东,其中原告程X梅享有春城印刷37.5%的股权、原告张X敏享有春城印刷7.5%的股权、原告张某享有春城印刷7.5%的股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即将张金祥名下60%股权中52.5%的股权部分分别变更至原告程敏名下37.5%的股权、张X敏名下7.5%的股权、张某名下7.5%的股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春城印刷、张X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金X英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身份证及户口本,欲证明: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程X梅系张金祥之妻,原告张X敏系张金祥之女,原告张某系张金祥之子,均属于张金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1.被告春城印刷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张X华身份证,欲证明:1.被告春城印刷、被告张X华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张金祥是春城印刷的股东,享有60%的股权。
三、1.金X英身份证,2.《证明》,欲证明:1.金X英是张金祥的母亲,是张金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证明张金祥父亲李兴章于1986年6月30日已死亡。
四、1.张金祥身份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张金祥于2017年7月1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发作死亡。
五、1.《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章程》,2.《股东会决议》,欲证明:1.春城印刷章程对继承股东资格未作规定,应当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办理。2.2016年4月20日,经股东会表决,公司注册资本由100.65万元增加为200.65万元,其中张金祥出资额由60.39万元增加为120.39万元,享有60%的股权。
六、1.2017年9月19日《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登记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2017年9月11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欲证明证明:1.被告张X华伪造张金祥的签字,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骗取工商登记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金祥”变更为“张X华”。
七、1.企业改制申请报告、XX市春城印刷厂改制实施方案、XX市春城印刷厂职工大会决议、盘龙区集体企业改制工作备案登记表,2.程X梅结婚证。欲证明:1.2005年3月18日以前,春城印刷名称为“XX市春城印刷厂”,属于集体企业,后面实施集体企业改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程X梅与张金祥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张金祥在春城印刷的股权是2005年3月18日取得,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春城印刷、张X华及第三人金X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程X梅、张X敏、张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因张X敏户口未登记在张金祥为户主的户口册名下,但在本院审理的(2018)云0112民初221号金X英诉被告张金芬、程X梅、张X敏、张某、张X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张X华及第三人金X英未对张X敏的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X敏系张金祥之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欲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市春城印刷厂成立于1990年12月19日,2004年进行企业改制,2005年3月18日注册成为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65万元,股东为张金祥、张X华、刘明德,法定代表人为张金祥;2016年4月28日,春城印刷注册资本变更为200.65万元,张金祥出资120.39万元,出资比例为60%;张X华出资70.2万元,出资比例35%;刘德明出资10.06万元,出资比例5%;2017年9月19日,春城印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华。第三人金X英系张金祥之母,李兴章系张金祥之父(于1986年6月30日去世),原告程X梅系张金祥之妻,二人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张X敏系张金祥与前妻杨建芬之女,原告张某系张金祥与程X梅之子。2017年7月18日,张金祥因病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在原告提交的春城印刷章程中,并未对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程X梅系张金祥的配偶,张X敏系张金祥与其前妻杨建芬之女,张某系张金祥与程X梅之子,金X英系张金祥的母亲,张金祥父亲即金X英配偶李兴章已于1986年6月30日死亡,故程X梅、张X敏、张某、金X英系张金祥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依法继承张金祥的股东资格,即对登记于张金祥名下的春城印刷的股权享有继承权。第三,关于继承份额。本案中,在张金祥与程X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市春城印刷厂经改制成为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张金祥享有该公司60%的股权,故该6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原告程X梅所有,其余一半作为张金祥的遗产由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综上,对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原告程X梅享有的份额应为60%÷2+60%÷2÷4=37.5%,原告张X敏及张某各享有的份额应为60%÷2÷4=7.5%。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春天印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系公司义务,并非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华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为被告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程X梅享有的股权比例为37.5%,原告张X敏享有的股权比例为7.5%,原告张某享有的股权比例为7.5%;被告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将原登记于张金祥名下52.5%的股权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变更至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程X梅、张X敏、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春城印刷有限公司、张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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