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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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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更公告并非股权继承变更的法定方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3845。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38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00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现住XX省XX区,公民身份号码×××341X。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己,男,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3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庚,女,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海口,公民身份号码×××384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男,汉族,住XX省XX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8。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以下简称“冯某甲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庞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宽生前系XX市XX区XX海口南新二村村民,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梁宽生前系庞锦第二任妻子,庞锦与第一任妻子林要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庞某乙,林要于1934年去世后,梁宽与庞锦于193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

庞某乙与冯保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冯某甲等七人。根据双方陈述,庞某甲的父亲是庞锦的弟弟,即庞某甲系梁宽的侄子。

梁宽生前系XX市XX区XX街道海口村村民,拥有XX市XX区XX街道海口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口经联社)股份四股,以及XX市XX区XX街道海口海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三经济社)股份四股。

2013年1月15日,梁宽持有的海口经联社股份四股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2013年1月8日,梁宽持有的海三经济社股份四股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庞某甲领取了《股权证书》,证书备注处注明:自梁宽继承。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海口经联社发出《调查取证函》,了解被继承人梁宽的股份变更登记以及每年分红的公示情况,海口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复函》如下:梁宽享有的股份是在2013年度变更的,由于梁宽的股份每年都由庞某甲签收的,所以我村在办理继承时没有通知冯某甲等七人,股份变更有在村里进行公告;我村发放股份分红都有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全部股东名单、股数、金额,对外公告会在各个生产队公告栏处张贴。

另查明,根据海口经联社和海三经济社2000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表》,从2000年开始,除了2006年的分红系由冯监即冯某庚的丈夫签名外,其余年份分红均由庞某甲签名。庭审中,冯某甲等七人承认知道多年来股份分红由庞某甲领取,也知道用于收取分红的存折由庞某甲持有保管,但认为是代为保管;冯某甲等七人称对于2013年庞某甲办理了股份的继承变更登记手续这一事实不清楚,直到2015年才知道。

再查明,冯某庚住在XX市XX区XX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5号,冯某戊庭审陈述冯某庚嫁到海口村六队。

2015年12月11日,冯某甲等七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梁宽在海口经联社、海三经济社的股份归冯某甲等七人所有;2.判令庞某甲向冯某甲等七人返还其收取梁宽名下的海口经联社、海三经济社股份分红合计1631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庞某甲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某甲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梁宽于2000年2月死亡,其遗留的海口经联社以及海三经济合作社股份,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可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双方争议的最大问题在于,冯某甲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是否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宽持有海口联合社以及海三合作社股份各四股,在梁宽死亡后,于2013年1月已经实际变更登记至被告庞某甲名下,而梁宽所享有股份的分红,从2000年开始之后就实际由庞某甲收取。冯某甲等七人对于庞某甲多年来收取梁宽股份的分红款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而庞某甲在2013年1月办理股份的继承变更登记时,海口村对外进行了公告,且根据农村的股份分红管理制度,每年均有不少于一次的分红,该分红是公开并对外公布的,海口村委员的《调查取证复函》对这一点事实亦予以明确,即海口村每年分红会在各个生产队的公告栏处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全部股东名单、股东、金额等。冯某庚实际居住生活××××村,在每年分红都会在生产队的公告栏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冯某庚对被继承人梁宽的股份已经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并由庞某甲实际领取分红款这一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冯某甲等七人系兄弟姐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冯某甲等七人对梁宽的股份已经过户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这一事实是应当知道的,但是冯某甲等七人在2013年1月庞某甲股份变更登记的两年未提出过异议,故冯某甲等七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未主张权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已丧失了胜诉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由于冯某甲等七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甲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冯某甲等七人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等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应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按照继承纠纷案件来审判是错误的。1.庞某甲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本案继承人范围,不是梁宽的法定继承人。2.冯某甲等七人是本案股权及分红款的权利人。冯某甲等七人之母庞某乙,是梁宽的继女,也是梁宽唯一继承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继承属于事实行为。梁宽死后,梁宽的遗产归庞某乙所有。冯某甲等七人是庞某乙的继承人,在庞某乙死后,上述遗产归冯某甲等七人所有。公示原则是基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而继承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交易安全的考虑,故本案中梁宽死后股权的变动,不需要通过更改登记或公示生效,而直接由法律规定从继承开始时生效。3.庞某甲从2000年开始在梁宽死亡后领取分红的行为只是一种代收、代管行为,是基于庞某乙及冯某甲等七人对其信任的委托行为。综上,庞某甲不是继承人,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根本不存在纠纷。庞某甲将代管的财产据为已有,属于持续侵权,侵害了冯某甲等七人的股权及股权分红,故本案应以侵权纠纷来审理,而非继承纠纷。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厘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依据海口村委会的《调查取证复函》来认定冯某甲等七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梁宽的股权在其死亡时由庞某乙继承,庞某乙在事实上取得了该股权,而庞某乙死亡时,其从梁宽处继承来的股权作为其遗产由冯某甲等七人继承,冯某甲等七人在庞某乙死亡时便依法取得该股权,2013年庞某甲以欺骗手段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属于持续侵权,根本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冯某甲等七人是基于对庞某甲的信任而将每年的分红交由其代收代管,因为每年的分红并不多,冯某甲等七人也没有经常去过问分红的情况。但庞某甲起了贪念想将其保管的分红据为己有,于是在2012年以虚假的叙述骗取XX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以此欺骗海口村委会在2013年1月将原登记在梁宽名下股份变更登记在庞某甲名下。庞某甲的上述行为都是背着冯某甲等七人进行的,而海口村委会在进行变更登记时也没有通知冯某甲等七人,故冯某甲等七人一直都不知情。3.海口村对外公布的分红公告,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公告,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以“冯某庚实际居住生活××××村,在每年分红都会在生产队的公告栏公布的情况下,冯某庚对被继承人梁宽的股份已经变更登记至庞某甲名下并由庞某甲实际领取分红款这一事实不可能不知情”来推定冯某甲等七人都知情,从而判定冯某甲等七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冯某甲等七人基于对庞某甲的信任,将财产由其代管,相信庞某甲能及时了解相关分红信息并合理维护冯某甲等七人的权益,而无须另行查阅了解。4.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庞某甲明确拒绝移交财产之日起算。冯某甲等七人在2015年要求庞某甲移交已收的分红款,庞某甲拒绝并声称股权归其所有。此时,冯某甲等七人始得知悉庞某甲侵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起算。综上,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庞某甲滥用委托人的信任、利用其代理的便利,弄虚作假,骗取《法律意见书》,串通村委会部分人员,变更登记股权,将代管财产非法据为已有。一审判决相当于支持代理人滥用委托人信任、并利用这种信任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将严重破坏社会诚信及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冯某甲等七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庞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从冯某甲等七人一审的诉请以及庭审的主张可以表明,本案纠纷应当属于继承权纠纷。二、无论是事实还是书面证据都可以证明冯某甲等七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三、冯某甲等七人的主张不是事实,因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都是由庞某甲照顾,梁宽的生养死葬都是由庞某甲负责。庞某乙是继子女,有继承权的前提是要有扶养的行为,冯某甲等七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扶养被继承人。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6年8月9日,本院对海口村委会委员陈绍伟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海口经联社向本院提供2000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明细表一份,海三经济社向本院提供2000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明细一份,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前述证据并质证。冯某甲等七人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进行过公告,也要求庞某甲将2014年股份分红26240元(每股6560元)返还给冯某甲等七人。庞某甲质证认为,其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以异议;陈绍伟的陈述不是事实,其作为村委委员无权代表村委会陈述关于股权变更的所有情况,特别是其陈述的关于股权变更的事实,与海口经联社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内容相矛盾,复函明确梁宽股权是在2013年变更的,并有在村里进行公告,且复函有海口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因此股权的变更不可能没有公告,对海三经济社及海口经联社分红明细表,在庭后三天内向核实后回复法院。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根据海口经联社和海三经济社2000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表》,从2000年开始,除了2006年的分红系由冯监即冯某庚的丈夫签名外,其余年份分红均由庞某甲签名”部分外,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海口经联社和海三经济社2000年至2013年《股份分红表》,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梁宽的股份分红由冯某庚或冯某庚配偶冯鉴(冯监)签名,股东姓名为梁宽;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梁宽的股份分红由庞某甲签名,股东姓名为梁宽;2012年梁宽的股份分红由庞某甲签名,股东姓名为庞某甲(梁宽),2013年梁宽的股份分红由庞某甲签名,股东姓名为庞某甲(宽)。

2016年8月9日,本院对海口村委会委员陈绍伟进行调查时,陈绍伟称海口经联社及海三经济社的股份分红以转账方式发放,通常是在次年春节前(1月份左右)发放,分红的方案有在经联社及股份社公告栏公告每一股分多少钱,每一个家庭具体多少人有分红则不再公布;对于股权继承变更的办理,海口经联社只提供一个平台,至于法律上谁真正有权继承,海口经联社不管,当事人自己走法律途径解决;庞某甲、庞铭根到经联社办理梁宽的股权继承变更时,庞某甲说没有其他继承人,其就给庞某甲办理了,没有进行公告;《股份分红表》上的签名表示确实收到钱,后来已经取消签名确认了。

根据二审调取的海三经济社2000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明细,海三经济社每股每年分红(包括粮食补贴、开发项目分红、征地青苗补偿)金额分别为250元、400元、730元、1000元、850元、2014元、950元、1749元、1718元、5974元、4620元、4763元、4038元、5612元、6360元。

根据二审调取的海口经联社2000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明细,海口经联社每股每年分红为100元、200元、303元、460元、38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400元、410元、420元、430元、430元、200元。

庞某乙死亡后,于2008年3月12日火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梁宽生前(最后一次入院前)独居生活,生活可自理。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冯某甲等七人基于其母庞某乙是梁宽的继子女,庞某乙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庞某乙死亡后相关财产及财产权应归冯某甲等七人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股份归其所有,庞某甲返还其所收取的股份分红款予冯某甲等七人。庞某甲否认庞某乙的继承权,并认为即使有继承权,也因未及时主张而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庞某甲对梁宽有尽扶养义务,负责了梁宽的生养死葬,故其有权取得梁宽的股份及分红。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的分割与处理问题,故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冯某甲等七人关于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庞某乙以及冯某甲等七人对梁宽遗产是否有继承权;二是如有继承权,冯某甲等七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案涉遗产应如何分割。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庞锦与林要于××××年××月生育女儿庞某乙,林要于1934年去世后,庞锦与梁宽于193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庞某乙出嫁,根据冯某甲等七人的陈述,庞某乙出嫁前与庞锦、梁宽共同生活。冯某甲等七人因此主张在林要死亡后,庞某乙出嫁前,梁宽与庞某乙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并主张庞某乙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前述事实可知,庞某乙系梁宽继子女,且在梁宽与庞锦结婚时年龄约15岁左右,尚未成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冯某甲等七人主张梁宽与庞锦结婚后,庞某乙与庞锦、梁宽共同生活,梁宽有扶养庞某乙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本院认定梁宽与庞某乙之间属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宽在去世前有立下遗嘱,故对于梁宽的遗产首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庞某乙对梁宽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庞某甲,其仅是庞锦的侄子,并非法定继承人。庞某甲主张其对梁宽已尽到扶养义务,负责了梁宽的生养死葬,其有权取得梁宽案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庞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证明梁宽的遗产在庞某乙死亡前分割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庞某乙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子女冯某甲等七人,即冯某甲等七人对梁宽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前述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计算二年。庞某甲作为时效抗辩方,对于冯某甲等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在梁宽死亡后,继承即开始,庞某乙即享有继承权,但现无证据证明在庞某乙死亡前,庞某甲与庞某乙就梁宽的遗产问题有过明确的处理,庞某甲明确否认庞某乙的继承权,拒绝给予股权及分红,而根据2009年及之前《股份分红表》由冯某庚或其配偶冯鉴签名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庚等一直在管理梁宽的遗产,因此可认定庞某乙在死亡前对梁宽遗产享有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害,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在庞某乙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其继承权由其子女冯某甲等七人转继承。其次,在庞某乙死亡后,2013年1月梁宽股权变更至庞某甲名下之前,案涉股权仍登记在梁宽名下,仍属梁宽遗产,无充分证据证明庞某甲与冯某甲等七人就梁宽的遗产有过明确的处理,且庞某甲明确否认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以及明确拒绝分割遗产予冯某甲等七人,故在2013年1月股权变更前,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不存在被侵害的事实,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再次,从2013年1月股权被庞某甲通过继承方式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开始,可认为冯某甲等七人的继承权在事实上被侵害。但海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的复函中称在办理股权继承时未通知冯某甲等七人,陈绍伟也陈述在为庞某甲办理股权继承变更时未通知冯某甲等七人,且庞某甲称没有其他的继承人,故可认定冯某甲等七人于2013年1月庞某甲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时并不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从2013年1月起算。最后,对于股权继承变更有无公告以及海口经联社分红公告的具体内容问题,海口村委会的复函与陈绍伟的陈述不一致,且复函没有经办人签名,亦未附相关公告文件佐证复函内容,可见复函内容未必属实。即使复函所谓股权变更公告属实,冯某庚仍居住在海口经联社,但公告的具体内容包括股权变更的原因、公告期间、法律后果等不详,且该公告并非股权继承变更的法定方式,故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冯某甲等七人知情的情况下,在本案中,该股权变更公告不宜产生推定冯某甲等七人应当知道股权变更的事实及法律后果。即使复函中所称每年股份分红公告内容包括全部股东名单、股数、金额属实,且庞某甲领取2013年后股份分红是事实,但也不足以认定冯某甲等七人就应知道梁宽股权变更的情况,因为从梁宽《股份分红表》由冯某庚或其配偶冯鉴以及庞某甲签名确认的情况看,冯某庚及庞某甲都有对梁宽的股份分红进行过管理,且在股权变更前股份分红也一直由庞某甲收取,股份分红也是直接转账至银行账户,即庞某甲连续收取股份的事实与股权变更不存在关联。相反,冯某庚及其配偶与庞某甲对梁宽股份分红的管理情况,可印证冯某甲等七人关于庞某甲仅是代收代管的主张,而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梁宽的遗产有过明确处理的情况下,冯某甲等七人关于代收代管的主张也确有可能。而冯某甲等七人诉称是在2015年才知悉梁宽股权变更事宜,此后才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看,原审判决认定冯某甲等七人应当知道股权变更的事实及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即本院认定冯某甲等七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遗产范围如下:1.海口经联社股权四股,海三经济社股权四股。2.前述股权的分红。冯某甲等七人起诉主张分割从2000年开始的海口经联社及海三经济社股份分红,金额为163112元。从冯某甲等七人提交的海口经联社与海三经济社分红详情、分红明细(统计在骏喆制衣有限公司便笺纸上)看,统计的分红年限截止2014年。再结合陈绍伟关于分红通常在次年春节前发放的陈述、海口经联社、海三经济社向本院提供的分红明细表情况、冯某甲等七人的主张以及庞某甲在诉讼中确认收取到分红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冯某甲等七人主张分割的股份分红从2000开始截止至2014年(包括2014年)为16311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冯某甲等七人基于庞某乙的继承权可转继承梁宽的遗产。而根据庞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庞某甲在梁宽去世前有探望、照顾过梁宽、处理梁宽的丧葬事宜等,可认定庞某甲在梁宽生前对梁宽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庞某甲可适当分得梁宽的遗产。据此,综合本案情况,就案涉遗产的分配,本院酌定由冯某甲等七人与庞某甲平均分配,即庞某甲分得50%,冯某甲等七人分得50%,其中冯某甲等七人每人分得50%部分的七分之一,即梁宽海口经联社股份四股,由庞某甲各继承二股,冯某甲等七人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二股,梁宽海三经济社的股份四股,由庞某甲各继承二股,冯某甲等七人每人各继承七分之二股,庞某甲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冯某甲等七人名下;前述八股股份2000年至2014年分红163112元,由庞某甲继承81556元,由冯某甲等七人每人继承11650.86元,即庞某甲应向冯某甲等七人每人支付11650.86元。因股份分红由庞某甲占有,庞某甲应分割其占有的遗产予冯某甲等七人,故冯某甲等七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冯某甲等七人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甲等七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的改判。本院综合二审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梁宽原在XX市XX区XX街道海口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四股,由庞某甲继承二股,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各继承七分之二股,庞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梁宽原在XX市XX区XX街道海口海三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四股,由庞某甲继承二股,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各继承七分之二股,庞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庞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支付梁宽原股份2000年至2014年的分红款11650.86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已预交),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负担935.5元,由庞某甲负担9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负担1781元,由庞某甲负担1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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