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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X雯,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吴X姗,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XX明X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原告黄X雯、吴X姗与被告XX明X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雯、吴X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金XX,被告XX明X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雯、吴X姗诉称,被告明X利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公司股东为陈X莉(持股比例30%)和黄X民(持股比例7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民。2012年4月28日,黄X民死亡,其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中扣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配偶所有的一半,另一半成为遗产。原告黄X雯与被继承人黄X民系父女关系,原告吴X姗与被继承人黄X民系夫妻关系。黄X民又名黄X明。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且其父黄成来已先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故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吴X姗、黄X雯及被继承人的母亲吴X惠。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吴X惠已经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只有两原告。上述事实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XX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已经查实,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黄X民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X姗依法享有其中一半的份额,另一半属于其遗产,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两原告依法继承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被告公司应当向两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两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现被告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黄X雯、吴X姗的股东资格,判令被告明X利公司向原告黄X雯、吴X姗签发出资证明书、将两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被告明X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仍登记为黄X民,而黄X民已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民现已死亡,因此应指定诉讼代表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未有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也未有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必将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为答辩人指定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吴X姗并非答辩人公司股东黄X民的继承人:(1)、根据身份证体现,答辩人的股东黄X民出生于1965年6月28日,而根据黄X民的户口登记情况,其婚姻登记情况为未婚;(2)、原告吴X姗的配偶名叫黄X明,两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黄X明的护照来看,持该护照的黄X明出生于1962年1月28日,出生地为福建省,与答辩人的股东黄X民的户口登记本上体现的出生地山西省繁峙县也大相径庭;(3)、2011年9月19日,黄X民申请办理XX市丰泽区委托书公证时,在公证处的笔录中向公证处明确自己至2011年9月19日时“未曾登记结婚,且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笔录为黄X民本人陈述,并签字确认;三、答辩人公司登记股东为黄X民及陈沙莉,股东黄X民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继承黄X民股权的诉讼与另一股东陈沙莉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陈沙莉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答辩人的股东黄X民至死亡时并未登记结婚,至死亡时其没有法律认可的配偶,吴X姗主张其为黄X民的配偶,并要求继承黄X民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X利公司系由黄X民、陈X莉二方共同出资,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现公司股东为陈X莉和黄X民,其中陈X莉持股比例为30%,黄X民持股比例为7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X民。2012年4月28日,黄X民死亡。原告黄X雯为黄X民与原告吴X姗所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X利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户口注销证明及被告明X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黄X雯身份关系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明X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民是否就是XX区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5日所发泉浮结字第124号《结婚证》上黄X明。
原告认为,本案黄X民与前述《结婚证》上黄X明是同一人,黄X民已死亡,原告吴X姗、黄X雯是黄X民的遗产继承人这一事实系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公证书、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如果要否定这一事实,除非有足够的确凿证据并对原生效判决依法通过再审判决的方式予以推翻。
被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民与黄X明名字、出生年月、出生地点不一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人,原告称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黄X民与黄X明是同一人不能成立。原告称黄X民是“在2003年购房迁入”才办理的虚假身份,事实上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民的身份已经存在了。名字、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均不同的人如何能认定为同一人。原告称黄X民的身份是假的,原告和这虚假的身份又有何关系呢?认定一个人是否为同一人,应凭借相关信息来判断被告不承认黄X民与吴X姗系夫妻关系,答辩人的股东黄X民至死亡时并未登记结婚,至死亡时其没有法律认可的配偶。是否登记结婚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来认定,结婚证体现原告吴X姗的配偶名叫黄X明,两人于86年登记结婚,与黄X民不是同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黄X明的护照来看,黄X明出生于1962年1月28日,出生地为福建省,被告公司的股东为黄X民,根据黄X民的户口登记情况,黄X民出生日期是1965年6月28日,出生地山西省繁峙县,婚姻登记情况为未婚,黄X民在世时亲口向公证机关陈述其的婚姻登记情况,明确自己至2011年9月19日时“未曾登记结婚,且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派出所没有权利来认定吴X姗是黄X明的配偶。边防派出所不能证明两人的关系,两份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靠两份判决书就对黄X民的身份关系进行认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为人民法院判决、公证书认定的事实,若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不予认定,本案中有黄X民自己的陈述明确其没有配偶,足以推翻法院和公证机关认定的事实。因此吴X姗主张其为黄X民的配偶,并要求继承黄X民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明X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民是否就是XX区人民政府于1986年7月5日所发泉浮结字第124号《结婚证》上黄X明,是认定原告吴X姗能否作为被继承人黄X民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之关键。(2012)丰民初字第3651号号判决书已经对吴X姗的继承权加以确认身份权的确认应当由公安机关来确认的,黄X明与黄X民的出生地和出生日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5.在公证实践中,应着重注意对遗产及其继承人范围的调查核实。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应注意通过户籍管理部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所在单位、街道、邻居或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核实,防止遗漏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公证的调查取证的重点:(1)当事人谈话笔录,应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有无在外地和域外的继承人、以及有无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和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2)证人调查笔录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设立遗嘱的情况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查阅被继承人档案时,应当有意识地寻找证人线索,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3)人事档案摘记在当事人前来咨询和正式申请继承公证时,应当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务必核实,或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无误后才能使用符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不需求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时,则需要进行质证。换言之,此时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已不是法院必须要采纳的证据了。因为这里的司法解释强调的应是没有争论的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根据该规定,援引与案情有关的其他生效判决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依据。已确认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般说来,对于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经过再次证明,就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是因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具有既判力,使得经过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了不可更改性,对它们不必再证明即可运用。由公司将继承人(股权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股权的继承程序完成《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大地公司股东董建平死亡后,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当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其通过继承所取得的股权,既应当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应当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即股东身份资格。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大地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董建平名下的35%股份变更记载于董光明名下;二、大地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2、股东资格应是当然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可。股权继承中,首先要对遗产范围予以确认。如果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直接分割股权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一旦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公司必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公司法》第67条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说,新公司法充分肯定了公司章程的价值所在,其立意主要在于对死亡股东其继承人的权利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公司法之性格理念的倾向与重视。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条款第76条对股权继承做出明确规定。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并非只对财产权的继承;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对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首先查看下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如果有明确规定,则继承人只要向公司提交享有继承权并且愿意继承该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名单以及各继承人继承的股权比例的股东资格继承申请书即可,至于办理股东资格继承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公司的法定义务,应由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但原告郑X奋所承建的上述5幢别墅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原告郑X奋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2012年7月9日,被告汤头公司与原告郑X奋对原告承建的5幢别墅工程的工程尾款及保修金进行结算,被告汤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416770.36元、保修金207815元,被告汤头公司结欠原告工程余款及保修金共计624585.36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头公司与原告郑X奋虽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因原告郑X奋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汤头公司与原告郑X奋对工程余款及保修金已结算,且南海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前已向被告汤头公司支付包括原告承建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和退还质量保修期已满的相应保修金,被告汤头公司即应在结算的同时向原告支付所欠上述款项,被告汤头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郑X奋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义务,故对原告郑X奋关于被告汤头公司应支付所欠的工程余款、保修金,并支付迟延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海公司与被告汤头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报备证明之日起5年、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保修金额的10%的约定,原告郑X奋与被告汤头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办法“工程交工后,原告郑X奋应履行被告汤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保修条款》”的约定,原告承建工程中防水工程保修期至2013年4月18日期满。被告汤头公司辩称南海公司尚未向其退返原告郑X奋所施工工程的保修金207815元的10%即20781.5元,南海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汤头公司关于原告工程保修金207815元中的20781.5元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该20781.5元保修金的请求可在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与被告汤头公司在2012年7月9日对工程尾款及保修金进行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应分别从2008年4月18日、2010年4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头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部分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汤头公司提出的原告同意以本案工程尾款弥补被告汤头公司替原告施工的C3别墅工程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因不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承建的5幢别墅工程质量经评定合格,且已通过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有保修义务,被告汤头公司代垫费用自行保修,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抵扣,被告汤头公司据以主张的保修费用均发生于2012年7月9日被告汤头公司与原告郑X奋对原告承建工程保修金进行结算之前,现被告汤头公司已确认保修金为207815元,故被告汤头公司关于保修金应再扣除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而被发包方所扣除的400元及被告汤头公司为原告保修所代垫的费用10000元,实际应为197415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明X利商贸有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黄X民名下的70%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黄X雯、吴X姗名下;
二、被告XX明X利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明X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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