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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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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后,对应继承份额,其股东权利义务与原股东相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192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女,193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张家港市。
一审第三人:XX威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复兴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一审第三人XX威克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XX市机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X良于再婚前取得威克公司46%股权,该事实认定错误。1.李X良在再婚后取得的46%股权属于其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良是与冯某结婚后才从国联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信托公司)取得威克公司46%股权。李X良在信托合同终止前对受托人国联信托公司仅享有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只有在该债权到期且条件成就后才能取得股权。2.二审判决将信托与委托混为一谈,对信托期间股权权属的认定违反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权利应归属于受托人国联信托公司。2004年6月28日,XX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市国资委)与李X良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应在XX市华东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凭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凭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X良等人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当时仅实际受让5%的股权,其余95%(含应由李X良受让的46%)股权未办理股权交割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95%股权由国联信托公司购买且登记在国联信托公司名下。3.李X良等人选择信托方案系因受制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限制性约定,信托设立的原因不能简单归结为控制贷款风险,在信托方案中,提供担保的并非是股权而是信托受益权。4.二审判决将实际出资人等同于股东,并据此认定李X良等人在2004年改制时已取得案涉股权,该事实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资格取得要件的规定。(二)二审判决未认定案涉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系夫妻共同财产,亦属错误。即使认定李X良在信托关系设立时已取得46%股权,因该部分股权对价均来源于借款,而借款多由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归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股权增值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股权增值并非“孳息或自然增值”,而是李X良担任威克公司董事长期间经营管理的成果,属主动增值。自××××年××月××日李X良与冯某结婚至李X良死亡,威克公司的净资产增加额为328877085.02元,5%、51%股权增值额分别为16443854.25元、167727313.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提交意见称,1.股权继承仅限于股权本身,公司财产及增值属于公司享有的法定财产权,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要求对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或分配。2.冯某是本案被告,其现提出的诉讼主张应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继承人的权利不应大于被继承人。综上,请求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威克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企业改制,请求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争议的46%股权应认定为李X良再婚前的财产。

(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于案涉46%股权属于李X良婚前财产还是李X良与冯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实为对股权权属的争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表明,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继受取得不以实际缴纳出资款为要件,只要有效受让股权的事实存在,即可认定受让人已取得股权,股权登记并非股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仅产生相应的对抗效力。本案中,XX市国资委于2004年6月28日与李X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其出让XX市机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51%股权,该合同生效,则李X良取得股权。机械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李X良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就是对李X良股东身份的确认。李X良与XX市国资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尚未与冯某登记结婚,故案涉股权应属李X良再婚前的财产。

(二)国联信托公司与李X良之间形成的是代持股关系,国联信托公司仅为案涉46%股权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股东。

1.案涉《XX市机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保障贷款的清偿。李X良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继受取得机械公司51%股权,合同生效即李X良取得股权,但因李X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缴纳出资的能力有限,故其以与国联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通过向国联信托公司融资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前述事实既有XX市华东产权交易中心于2004年8月6日确认李X良占51%股权计合计付款4275.232万元的事实为证,亦有李X良与国联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专项用于借款人即李X良为代表人的17位自然人的集合体委托贷款人即国联信托公司受让机械公司95%的国有股权所需的款项。该合同另约定,为保证《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由借款人的授权代表作为出质人与贷款人作为质权人,另行签订编号为GXC04-ZY05JXZC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将根据编号为XJX040024号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给贷款人,为贷款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国联信托公司、李X良于同日既签订《贷款合同》,又签订《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从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见,2份合同构成紧密联系的整体,同日内前后相继签订2份合同的目的是以李X良等人享有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收益权即机械公司按股分配的红利收益作为贷款债权的质押担保,而2004年8月的股东变更登记,系依照合同约定加固贷款债权的具体措施,目的仍为保障《贷款合同》项下款项的清偿。

2.李X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信托关系受托人均确认李X良的股东资格并未解除。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出发,确认股东资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主要证据;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综合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对股东身份的认知,股权的实际行使状态等实质性特征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本案中,机械公司在2004年8月10日即《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签订后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中,仍确认“李X良出资4275.23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其中46%股权根据其签署《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委托国联信托公司持有)”,该记载内容表明尽管案涉股权登记在国联信托公司的名下,但机械公司仍确认李X良的股东身份。而《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对股权行使的约定及一审法院对国联信托公司经办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均可见,李X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仍实际享有与机械公司51%股权相对应的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符合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

3.国联信托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财产权是否转移及受托人是否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及名义履行受托职责,构成识别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而从案涉《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并不符合信托关系的构成要件。案涉《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的签订背景具有特殊性,即国联信托公司经办人员所称“当时机械公司列入国企改制计划,李X良等17人受让了机械公司全部股权,市国资委要求我们发挥支持作用,资金上支持改制”。《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行使对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董事及监事的选举、盈利分配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时,必须得到委托人的书面意见,按委托人的意愿行使;在行使如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解散与清算、修改章程等股东权利时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达成一致意见后行使,受托人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处置信托财产”,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国联信托公司经办人员确认“是根据李X良等人的指示再决策,通常情况是通过股东会解决,经李X良签字后,再由我们签字”,据此应认定国联信托公司已放弃其依据信托法律关系应履行的股东权利义务,李X良才是信托事务的决策人、股权的所有人,李X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股权增值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1.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股权增值不能直接归属股东。众所周知,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权增值系公司财产的增值,股东既不是增值财产的所有人,亦不负有保证公司财产增值的义务;换言之,如公司运营出现亏损发生股权贬值之情形,继承股东亦不能要求死亡股东的配偶就股权贬值部分向其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因股东向公司出资与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存在本质不同,故本案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求产权登记方在离婚时对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2.股权继承所继承的对象是死亡股东的资格,继承股东当然享有其所继承份额的股东权利,通过行使股利请求权等方式享有股权增值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是对股权继承的规定,继承人一旦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其同时继承股东财产权及股东身份权。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后,对应继承份额,其股东权利义务与原股东相同,股权增值通过股东行使分红收益权、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式予以实现。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继承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处理股权时所得价金高于原出资额的溢价部分,亦是其继承死亡股东财产权的体现。

3.李X良、冯某婚后以共有财产偿还部分股权融资款,冯某可就该部分还款要求其他继承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X良在再婚前取得案涉46%股权,其在与冯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取得的股权分红用于偿还股权融资款,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李X良、冯某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分红归还股权融资款的数额为35102280元,原审判决考虑银行贷款利率、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其他继承人在继承股权时向冯某给付2100万元,已体现对冯某的补偿,补偿数额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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