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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继承人并非当然继承被继承人股权,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汉族,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
法定代表人:白某,理事长。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XX某(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枉法裁判。上诉人认为既然继承了该股东权,即成为了该股东权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也即拥有了该股东权的所有权、用益权和担保权。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此可见上诉人父亲死亡之时即是上诉人继承之时,也是上诉人因继承取得上诉人父亲名下《社员证》这一物的物权之时,也是该《社员证》这一物的物权转让开始发生效力之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所说上诉人父亲作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基于股份而享有的权利随之丧失,丧失到恢复前有一个变更登记阶段,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于动产只有交付这一说,没有登记这一说,《社员证》以及它所附属的无形资产和权利都属于动产,动产的转让,只要交付即可。既然法律没有规定股权继承后,必须经过变更登记才生效,那就是说股权继承不需要变更登记,股东继承人即可行使股东权利。二、一审判决违反《宪法》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从本案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侵占该股权的野心是由来已久的,一直存在的。在这个前提下,被上诉人在股东名册中将上诉人父亲的名字变更为上诉人的名字,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才需要人民法院确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问题。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如此,而是来了一个自相矛盾式的、选择性质的判决,承认了继承人的继承权,不承认继承人的所有权;承认了继承人作为股东名下的财产权,不承认继承人应享有的知情权;承认了继承人作为股东名下的财产权,不承认该财产的收益权,实属错误。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国家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政策。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法律没有规定的要遵守国家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保护产权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产权。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如此,而是在不考虑上诉人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不考虑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的前提下,支持和帮助被上诉人继续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不仅不为法律所允许,更为国家政策所不容。
信用联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允许原告查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给原告分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盈余人民币0.01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仓儿于1955年1月2日向XX省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入社并入股3元,XX省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为刘仓儿签发《社员证》,刘仓儿于1983年1月19日又入股2元,1983年6月12日分红0.6元。后XX省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并入XX县水磨滩农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5月15日,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水磨滩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蔡家崖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张家圪埚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高家村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杨家坡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车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交楼申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恶虎滩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魏家滩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瓦塘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裴家川口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康宁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固贤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东会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孟家坪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贺家会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罗峪口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赵家坪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蔡家会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圪达上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城中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白家沟农村信用合作社、XX县小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各方撤销法人资格,将各自的财产、人员合并并组建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为XX某,……,合并完成之日,对原社员入股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充分尊重原社员的意愿,愿意继续入股的,按规定额度优先入股,不愿意入股的,原股金予以清退,原股金额达不到入股起点要求,但要求维持原股金的,其股金采取集中管理,只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原XX县水磨滩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新成立的XX某未直接或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刘仓儿。2016年刘仓儿去世,刘仓儿的配偶王女作健在,刘仓儿与王女作生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儿子。诉讼中,王女作以及除原告外的另外两个儿子(继承人)均放弃对刘仓儿的《社员证》下的权利进行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刘苍儿是在1955年在XX省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入股,XX省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为刘仓儿签发《社员证》,该股随着其XX省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的撤销、合并,最后并入XX某,一直登记在刘仓儿名下直至刘仓儿去世。刘仓儿去世后合法的继承人有4人即王女作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虽然诉讼中,王女作以及除原告外的另外两个儿子(继承人)均放弃对刘仓儿的《社员证》下的权利进行继承,原告刘某成为唯一的继承人,但刘仓儿作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基于股份而享有的权利刘仓儿丧失,丧失后到恢复前存在一个变更登记阶段,而继承人刘某在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前也仅仅是享有具有财产属性的股份,原告刘某作为继承人首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进行股东确认,在股权变更登记或进行股东确认前并不享有本案其所诉的“1、依法判令允许原告查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给原告分享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盈余人民币0.01元”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刘仓儿在XX县关家崖信用合作社入股,后关家崖信用合作社被撤销,并入XX某,该股一直登记在刘仓儿名下直至其去世。上诉人主张其为刘仓儿的唯一继承人,理应顺理成章继承该股权,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论述:
从股权继承程序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可知,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并非当然继承该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转让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之约定。被上诉人XX某章程(草案)第二十条约定,社员持有的股金,经理事会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本案的股权并未经过章程约定的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并不能依法获得股东资格,而只能继承原股东刘仓儿在信用联社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从权利源泉来说,信用联社在改制筹建时张贴公告称“合并完成之日对原社员入股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充分尊重原社员的意愿,愿意继续入股的,按规定额度优先入股,不愿意入股的,原股金予以清退,原股金额达不到入股起点要求,但要求维持原股金的,其股金采取集中管理,只参与分红,不参与管理”,刘仓儿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股金至新的入股起点,因此其只能参与分红,不能参与管理。换言之,刘仓儿仅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益中的一种,即资产受益权,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当然不能超越该权利界限。
由上可知,上诉人刘某并不能通过继承获得信用联社股东资格,故对其要求查阅财务报告、会记账本等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仅能继承其父刘仓儿在被上诉人处的财产权利,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2016年该社的盈亏情况,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决议支付2016年盈余0.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X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2016年度分红0.01元。
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XX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XX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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