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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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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报告含有继承二字且将股权分配给子女但为自己保留股权的,应为赠与,而非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审被告:盛乙。
原审被告:盛丙。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甲、原审被告盛乙、盛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盛甲、盛乙、盛丙系原告叶某某的子女。2004年8月12日,原告叶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待其百年之后,将其在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人口股477股、农某股2280股共计2757股股权由被告盛丙、盛乙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0年4月12日,原告叶某某出具《股权继承报告》一份,载明因原告年事已高,现经与家人商量一致,将其本人持有的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全部股权股(证号356-20341)(人口股477股,农某股2280股)2757股分别由长子盛甲、长女盛乙(权证号357-20342)、小女儿盛丙(358-20343)继承,以后叶某某生老病死均由三个子女平某某担。具体分配如下:叶某某57股盛甲700股盛乙1000股盛丙1000股。被告盛甲、盛乙、盛丙在该《股权继承报告》上签字。同日,原告叶某某名下在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的2700股股份已按《股权继承报告》确定的份额过户至被告盛甲、盛乙、盛丙名下。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后,被告盛甲、盛乙、盛丙获得的相应股份的股息仍汇入原告叶某某名下账户。

原审原告叶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三原审被告将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的2700股股权归还给原审原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叶某某虽在2004年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盛乙、盛丙继承,但原告和被告盛甲、盛乙、盛丙于2010年4月12日协商确定的《股权继承报告》可以表明原告在去世前的实际行动与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不同。其次,根据《股权继承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明确的是因原告年事已高而对其名下股权进行分配安置,并确定三被告对原告的生老病死应尽的义务,虽从书面记载看涉及“继承”字样,但结合《股权继承报告》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对部分股权予以保留等情况,该《股权继承报告》的性质并非遗嘱,而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该《股权继承报告》系遗嘱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及被告盛乙、盛丙称三被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时,原告虽在场,但坐在一旁且私章和股权卡均在被告盛乙手中,三被告未将过户事宜告诉原告,被告盛甲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原告叶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私章及股权证等应有相当程度的保管和注意义务,其对自己保有的私章的使用和使用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私章及股权证交予被告盛乙,在原、被告关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过程陈述不一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提供的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盛甲关于某案股权过户手续已经合法合理办理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故对原告关于三被告故意隐瞒股权过户的主张不予采信。第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股权继承报告》约定的股权份额确定后,三被告对原告承担着相应的赡养义务,虽现股权已经过户,但受赠人若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叶某某及被告盛乙、盛丙称被告盛甲未尽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间股权转让行为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盛乙、盛丙自愿返还原告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属于其私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此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甲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盛乙返还原告叶某某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00股,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盛丙返还原告叶某某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1000股,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叶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继承关系而非赠与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股权继承报告从标题和内容,均反映是股权继承,而非股权赠与,上诉人保留57股并不是区分赠与合同与遗嘱的标志,故原审法院对该股权继承报告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对部分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因上诉人年事已高,已87岁,其将私章及股权证交给原审被告目的是办理该遗嘱继承报告的备案工作,现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使用上诉人私章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超出了上诉人委托事项范围,且事后未经上诉人追认,应属无效。同时,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不合法。应当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和告知,就将案由从立案时的继承纠纷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700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一、上诉人称本案是继承法律关系、继承纠纷,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并非继承法律关系,继承的实现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事实,须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一前提。而本案上诉人是诉讼主体之一,本案就无从谈起继承问题,更没有继承纠纷,而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也仅体现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涉及继承。二、对于某案股权继承报告的性质认定,不能以名称、标题来确认,而应当根据内容和形式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首先,该报告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求。其次,该份报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经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同时内容当中也明确了相关股权的分配处理,包括上诉人也留有57股的股权。“继承”两个字虽然在字面上有遗产继承的含义,但是更有承接、承受的含义。因此本报告事实上就是一份赠与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三、报告中有关上诉人生老病死由三子女承担,这句话并非继承义务,而是三个子女对以后费某某担的约定,同时在这当中也不存在对价关系。被上诉人所承担的义务与其他受赠人是相同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对价问题。四、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充分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与事实,同时相关的举证都是真实的,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常生活所在的基层组织,服务于村民,当然了解村民的相关日常生活情况,其证明充分反映了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盛乙陈述称:我没有意见,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

原审被告盛丁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股权继承报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不久叶某某即搬至盛乙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盛甲自叶某某搬离后,未再与叶某某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系。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和被上诉人盛甲、原审被告盛乙、盛丙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继承报告,虽名称中包含有“继承”字眼,但从其内容反映,叶某某将其拥有的股权部分处分给子女,自己也留存少量股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继承报告为赠与,而非遗嘱,理由充分,并无不当。该股权赠与后,虽然涉案股权相应股息仍由叶某某收取,但股权转让后不久叶某某即搬离了盛甲住所,盛甲在二审中也承认自叶某某搬离后未再与叶某某联系,因此,叶某某主张盛甲未尽到赡养义务,证据充分,且两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撤销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盛甲、原审被告盛乙、盛丙之间的股权继承报告;
四、被上诉人盛甲返还上诉人叶某某XX市XX区宁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700股,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上诉人盛甲、原审被告盛乙、盛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盛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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