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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股权也未分割的情况下,股权应由继承人共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X榴,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耀,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黄X琼,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星,男,1975年5月5日出生,系被告黄X琼配偶。
被告:黄X堃,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黄X榴与被告黄X琼、黄X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X年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耀,被告黄X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星,被告黄X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其母亲在北滘镇××队××股权××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于2004年4月15日死亡,原告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先于原告父母死亡,原告母亲当时收养了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是两姐弟。原告母亲死后留下股权一股,该股权应由原告及其弟共同继承,各占一半所有权。但原告的弟弟私下办理继承股权手续,并全部领取分红。现原告弟弟的女儿即两被告又将其父亲的股权进行公证后转至被告黄X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案涉股权及之此分红款的一半份额。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本不相识,两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且两被告的奶奶、父亲梁X华在世时也未向两被告提起过原告。梁X伍于2004年去世后,黄X华作为梁X伍的法定继承人已依法继承并收取梁X伍的股权分红,直至黄X华2016年去世。原告称其是梁X伍的女儿,则其必然知悉自己的母亲于2004年去世的事实,也必然清楚梁X伍股权分红的事情,但原告却在梁X伍去世后至黄X华在世的12年间一直不主张权利,而是选择在黄X华去世一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黄X华于2004年前一直与梁X伍生活在一起,照料梁X伍生活,梁X伍去世后黄X华负责梁X伍的丧葬费用。即使原告是梁X伍的女儿,也未尽到应尽扶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梁X伍自2004年去世后至2016年股份分红,由黄X华以继承人身份收取,黄X华因治疗已花去所有积蓄,并无存款留给两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确认,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X伍于191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与梁X伍是母女关系,黄X华(两被告父亲)与梁X伍是母子关系。2004年4月15日,梁X伍死亡,在XX市XX区北滘镇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遗留股权一股,该股权于2012年登记至黄X华名下。2016年9月17日,黄X华死亡。2017年3月9日,XX市XX公证处根据两被告申请出具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黄X华上述遗留在XX市XX区北滘镇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一股股权(股权证编号:BJLCX0020号)由被告黄X堃继承,被告黄X琼表示放弃。上述一股股权因继承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登记至被告黄X堃名下(股东证号BJLC00222)。后原告因上述股权继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不成,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X华在1957年至2004年间与梁X伍共同生活,并负责其饮食起居,2004年4月15日梁X伍去世后,黄X华负责料理梁X伍的身后事并责任丧葬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经审查,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黄X堃名下,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因梁X伍死亡而发生继承事由,原告与黄X华均为梁X伍的法定继承人,在两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案涉股权也未分割的情况下,案涉的一股股权应当归原告与黄X华共有。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案涉一股股权应由原告与黄X华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黄X华在无遗嘱且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将案涉一股股权转至其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案涉一股股权虽继承黄X华遗产而变更登记至被告黄X堃名下,但原告并未放弃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股权份额,故被告黄X堃全部取得案涉一股股份额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确认原告对因继承而登记在被告黄X堃名下的XX市XX区北滘镇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一股股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主张对由黄X华领取的案涉股权分红及量化款享有一半所有权,因黄X华已死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款项在黄X华死亡时仍有遗留上述款项给两被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黄X华对梁X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黄X榴对因继承登记在被告黄X堃名下的XX市XX区北滘镇龙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一股股权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黄X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原告黄X榴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黄X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榴负担972.5元,被告黄X堃负担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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