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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与处理
【裁判要旨】
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处理,该房屋仍属于其父母之遗产。对该实际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得到债务人的补偿时是否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据实际情况确定。
【案情】
王甲与王乙、薛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査明:王甲、王乙系弟兄,其母亲张某于1989年去世,其父亲王丙系XX电力机械厂职工。王乙、薛某某于1997年结婚。2002年,XX电力机械厂集资建房。200年至200年期间,在王丙名下分五次交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86188元,房款滞纳金70元。王丙原在XX电力机械厂的旧房房款11125.73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2004年年底王乙薛某某一家与王丙、王甲人住XX电力机械厂家属院20号楼2单元2层15号房屋。2006年,王甲因成家搬出另住。2007年5月24日王丙病故。2008年,王乙、薛某某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上述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某保管。2008年11月5日XX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房屋坐落于XX市灞桥区半引路,房屋状况为31号楼20201号,建筑面积96.90平方米,房改单位XX电力机械厂,产权人占100%。庭审中王甲与王乙、薛某某均同意现房屋价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原告王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原告王甲诉称:其与王乙系弟兄,父亲王丙于2007年5月24日去世,母亲张某已于1989年去世。父亲名下有XX电力机械厂家属院20号楼2-2-1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父亲的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归王乙、薛某某所有;王乙给付王甲房屋补偿款70000元。
宣判后,原告上诉认为:王丙交款购买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王乙、薛某某虽持有房款交费票据但并不代表其就是交费主体,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丙,该房屋交款王丙,属其个人所有。而且,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只能由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没有购房资格,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此外,原审法院认为“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屋由王乙、薛某某所有为宜”,并未考虑到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变更,王甲之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0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決如下:一、维持一审判決第一项;ニ、変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王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甲房屋补偿款70000元”的内容为:“王乙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内给付王甲房屋补偿款80000元。”
【法院认为】
二审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虽然所有交款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丙,但交款票据由王乙、薛某某持有,且有2008年王乙、薛某某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乙、薛某某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其父王丙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其中王丙出资房款1125.73元,王乙、薛某某出资房款89265元。故王乙、薛某某二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89265元,作为其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庭审中王甲与王乙、薛某某对现房屋价值290700元均无异议,故王丙实际遗产应为201435元,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乙、王甲继承。又因王乙、薛某某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丙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王丙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丙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乙、某某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因此王乙、薛某某在此基础上给付王甲房屋补偿款80000元为宜。
【法官分析】
本案涉及子女出资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的权属认定,该出资作为权清偿时能否要求支付利息,以及房屋所有权最终归属何方继承人为宜三个焦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子女出资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权属认定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所有交款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王丙,但从交款票据由王乙、薛某某持有及其2008年王乙、薛某某交纳办证费1028元,房款3077元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房款为王乙、薛某某、王丙共同出资,故该房屋为王乙、薛某某、王丙三人共有,其中王丙的份额属于遗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方父母名下,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丙作为职工参与房改所获房改房,是其作为职工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福利的体现。同时根据XX市房屋管理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产权人占100%。故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下,王乙、薛某某在父亲王丙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出资89265元应作为债权处理。如果因为王乙、藤某某夫妻的共同出资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损害了父亲王丙的财产权益,也与国家房改政策精神不相符。在父亲王丙去世后,房屋作为王丙的遗产应由王乙、王甲两兄弟法定继承,但在继承开始前,要将王乙、薛某某出资购房的房款作为债务予以偿还,清偿后的财产才作为遗产开始法定继承。同时,在法定继承中因王乙、薛某某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丙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王丙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丙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并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乙、薛某某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更为合法,并合情合理。
对于该实际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得到债务人的补偿时,能否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综合考虑相关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子女直居住在该房改房内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对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的子女,实际居住已经是出资带来的收益,如果在债权实现时再要求支付利息,就有重复收益之嫌,有失公允。在本案中,王乙、薛某某夫妻一直与王丙生活在一起,也没有事先约定利息,故其出资89265元直接作为债权在房屋价值290700元基础上扣除后,不能再要求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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