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房产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房产继承案例
城市户口公民继承集体土地上房屋时要受土地法的限制只能继承房屋不能继承土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市兴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3,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4,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兴宁区。
原审第三人:谢某1,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审第三人:谢某2,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与上诉人梁某4、原审第三人谢某1、谢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上诉人梁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原审第三人谢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谢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X光(×1990年×11月×10日故)与廖X金(×2013年×6月×4日故)系夫妻,二人生有四子一女,即梁某1、梁某4、梁某2、梁某3及梁X叶。梁X叶于2013年2月24日先于廖X金去世,其夫为谢某1,二人仅生有一子,取名谢某2。梁X光、廖X金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讼争房屋原位于XX市郊津头乡埌东村十二组×4栋×6号,产权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在廖X金一人名下(南郊津桂房证字第×0138382号),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8㎡;所附地块于2001年11月1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XX集用2001号字第×8067293号),为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8.6㎡。廖X金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于同年3月23日由其子梁某4代为向所在村集体原XX市郊区津头乡埌东村村委报告申请,将上述房屋赠与梁某4。村委收悉后,当日即签章表示同意。随后3月29日,廖X金按原XX市郊区公证处提供的范本与梁某4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载明廖X金无偿、无条件将前述房屋赠与梁某4,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梁某4,并协助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当日,XX市郊区公证处在查明房屋权属、赠与双方民事行为能力后,认为该《赠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故予以公证[公证书第(2001)桂南郊证字第×25号]。公证后2001年4月5日,梁某4向原XX市郊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因梁某1、梁某2、梁某3方有异议,至今未果。2001年7月,梁某4开始陆续出资购置建材、雇佣他人,在原有基础上加建第二、三、四、五层,其中第二、三、四层虽经规划许可,但北面超红线外挑超建12.25㎡,第五层则未经规划许可,超建44.47㎡。XX市规划管理局就此于2009年7月29日给予罚款10119元,违法建设部分不予行政许可的处罚决定。决定下发后,梁某4未有异议并以廖X金名义缴纳了处罚款,并随后就整层房屋申请办理产权证。讼争房屋由此于2009年12月4日取得南青房证字第×030093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核准为4层,建筑面积230.49㎡,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廖X金名下,因行政区划变更,房屋坐落更名为XX市XX区埌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期间加建完工后,自2002年7月始,梁某4即将房屋部分楼层出租他人使用至今。然而廖X金于2010年12月16日,立定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讼争房屋的一二层由五子女梁某1、梁某4、梁某2、梁某3及梁X叶共同继承,其他楼层由梁某4继承。该遗嘱正文内容、廖X金签名、日期落款均系打印形成,但“廖X金”签名处有廖X金手印,XX市东博公证处已对该手印系廖X金本人于2010年12月16日捺印形成之真实性予以公证[(2010)桂东博证民字第9116号]。公证前的同年12月3日,梁某3委托XX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廖X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XX市第五人民医院询问其鉴定目的,廖X金称其在埌东村十二组有一栋五层房屋,第一层系政府拆迁补偿得来,二至五层系儿子梁某4出资建造,现其本人欲将一、二层房屋平均分给子女五人继承,三至五层则由梁某4继承。后经鉴定,××,评定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663号]。廖X金2013年6月4日去世后,因未能与梁某4就诉争房屋继承分割协商一致,梁某1、梁某2、梁某3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廖X金的公证赠与,仅涉及讼争房屋第一层,该层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廖X金具有完全处分权,故赠与合法有效。但因该赠与,其标的物为不动产,赠与双方即廖X金与梁某4至今未依物权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后,梁某4在第一层基础上出资建造第二、三、四、五层(其中第五层未经规划许可,未取得产权登记),因该建造行为系基于被继承人廖X金将讼争房屋第一层赠与其所有的前提下所为,属行使所有权的添附行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虽在建成后仍登记在廖X金名下,但仅是梁某4续用廖X金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而不具有转移所有权予廖X金的意思表示。故就内部而言,从权利来源看,梁某4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的真实产权人。据此,2010年,廖X金立定遗嘱,表示讼争房屋第一二层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处分了属于梁某4的第二层,该部分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而第一层,因未办理产权过户,廖X金仍有权经遗嘱,予以处分,亦合法有效。因遗嘱中对第一层的处分,与此前赠与的意思表示相冲突,应以廖X金最后的意思为准,并视为对此前赠与的撤销。由此,按该公证遗嘱,讼争房屋第一层应由其五子女,即梁某1、梁某4、梁某2、梁某3及梁X叶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4。因梁X叶先于廖X金去世,其应得份额由夫谢某1、子谢某2依法代位继承,但谢杰、谢某2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此系二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照。讼争房屋第二三四层则为梁某4所有,第五层因未取得合法产权,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考虑到讼争房屋长期由梁某4居住、使用,且所占份额较大,为方便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酌定讼争房屋第一层由梁某4继承所得,由其折价补偿梁某1、梁某2、梁某3所占份额为宜。现讼争房屋一层,经广西中信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其市价为519905元。对该估价意见,梁某1、梁某2、梁某3无异议,梁某4则不予认可。广西中信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正当,梁某4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充分事由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此,梁某4应按评估市价519905元,补偿梁某1、梁某2、梁某3,每人129976.25元(519905元×1/4)。关于讼争房屋所附地块之宅基地使用权,因土地管理法尚未明确规定可经继承、赠与进行流转,故讼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梁某4名下后,所附地块之宅基地使用权尚不能一并进行权属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市XX区埌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房第一层由梁某4一人继承所有;二、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梁某1129976.25元;三、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梁某2129976.25元;四、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梁某3129976.25元;五、驳回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评估费3400元,两项合计9200元,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各负担2300元。此两款梁某1、梁某2、梁某3已预交,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梁某1、梁某2、梁某3。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请求判决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原属廖X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南青房证字第××号)第一层、第二层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及梁某4四人共同继承并所有;3、请求判决梁某4协助梁某1、梁某2、梁某3办理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原属廖X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南青房证字第××号)产权继承的过户手续;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梁某4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原属廖X金的房屋第二层属于梁某4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第6页第二段称“梁某4在第一层基础上出资建造第二、三、四、五层(其中五层未经规划许可,未取得产权登记),因该建造行为系基于被继承人廖X金将讼争房屋第一层赠与其所有的前提下所为,是具有行使所有权的添附行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虽在建成后仍登记在廖X金名下,但仅是梁某4续用廖X金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而不具有转移所有权予廖X金的意思表示。故就内部而言,从权利来源看,梁某4方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的真实产权人。”这属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XX市XX区房屋管理所颁发的南青房证字第×03009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可知: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房屋一至四层均属于廖X金一人单独所有,梁某4并非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2009年12月4日XX市XX区房屋管理所颁发的南青房证字第×03009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可知: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房屋不但第一层属于廖X金一人单独所有,第二至四层也属于廖X金一人单独所有,梁某4并非共有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人廖X金是当然的所有权人,其他任何人都不是所有人。(二)从梁某4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所谓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房屋第二层至第四层由其投资所建。首先,梁某4没有提供建筑施工合同或者建筑承包合同。其次,梁某4提供的一系列单据均不能证明其出资修建第二层至第四层。发货清单、收据、现金收入凭单等均属于不能认可的白条:发货清单客户名称空白,也没有收货地址;收据、现金收入凭单也丝毫没有提及收到梁某4支付款项。(三)即使梁某4依法提供建筑施工合同或者建筑承包合同与合法修建票据,梁某4对廖X金房屋的添附行为,并不能当然取得第二层至第四层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使第二层至第四层真的是梁某4出资所建,但从目前证据来看,房屋权利人廖X金与梁某4并没有对增添行为(加层第二层至第四层)作出约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按照此内容规定,只能折价归廖X金所有。特别是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只有登记在房屋管理部门的权利人才是真实的产权人。因此,根据关于添附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第二层至第四层真的属于梁某4出资修建,也不能理所当然认定其是真实产权人,其也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从权利来源看,梁某4方为本案房屋第二、三、四层的真实产权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添附立法原意的错误理解。二、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原属廖X金的房屋第一层、第二层应由梁某1、梁某2、梁某3及梁某4四人共同继承并所有,不应由梁某4一人继承所有。(一)房屋是梁某1、梁某2、梁某3对其母亲记忆与感情怀念最明显的载体与纽带,梁某1、梁某2、梁某3需要的是房子而非作价补偿的金钱。(二)根据房随地走及国家关于宅基地的有关法律与政策,梁某1、梁某2、梁某3比梁某4更有资格获得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原属廖X金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的所有权。1、根据我国关于宅基地的政策与法律,农村的宅基地只能在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梁某4的身份导致其不能取得其母亲廖X金的房屋的宅基地权属。梁某4户籍是XX市兴宁区长堽路×27号×2栋×2单元×308号房,且属于非农业户口。因此,梁某4不能获得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原属廖X金的房屋的宅基地权属。2、根据我国关于宅基地的政策与法律,梁某2、梁某3的身份导致其可以取得其母亲廖X金的房屋的宅基地权属。梁某2、梁某3的户籍在XX市XX区津头乡琅东村十二组,与其母亲同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且其二人属于农村户口。因此,梁某2、梁某3的身份导致其可以取得其母亲廖X金的房屋的宅基地权属。3、由于梁某1、梁某2、梁某3比梁某4更有资格获得宅基地权属,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梁某1、梁某2、梁某3比梁某4更有资格获得地上建筑物第一层、第二层房屋的权属。4、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房屋由梁某4全部继承,但房屋宅基地又不能变更到梁某4名下,就会出现宅基地永远属于廖X金,地上房屋权属归梁某4的尴尬局面。这种房、地分裂的局面与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后依法改判,并支持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所有上诉请求。梁某4针对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的上诉答辩称:一、房产证并不能否定梁某4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在实践中,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该记载就应当被推翻。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对于粱永信与被继承人来说,被继承人已将房屋第一层赠送给了梁某4,被继承人将房屋第一层赠送给梁某4的赠与合同经过公正且未被撤销,仍然有效;房屋的其他楼层是在梁某4获赠第一层房屋后,由梁某4建造。因此不能依房产证否定梁某4的所有权,讼争房屋应属于梁某4所有。二、讼争房屋的第二至第四层应属梁某4所有。讼争房屋的第二至第四层,是在梁某4获赠第一层房屋后由梁某4出资建造的,被继承人同意并确认了这个事实的。所谓的应折价归被继承人所有的主张,依法只能是讼争房屋的第二至第四层在建造时,被继承人将房屋第一层赠送给梁某4的赠与合同已被撤销,这个主张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谢某1陈述意见称:对本案没有任何意见,由法院裁判。
上诉人梁某4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梁某4所有;三、驳回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是无效的。1、本案的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亲笔书写”进行扩张解释,如果遗嘱人利用计算机自行打字打印,并在打印好的遗嘱上亲笔签名,也认定为“亲笔书写”。本案中的遗嘱为打印遗嘱,但不可能是廖X金利用计算机自行打字打印,因为她是文盲,故本案遗嘱不是自书遗嘱。2、本案的遗嘱只能是代书遗嘱,但其因无见证人签名为无效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他人代打印的遗嘱视为代书遗嘱,在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认定为有效。本案的遗嘱并无见证人签名,公证只是对其盖手印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不是对廖X金的整个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公证或见证,因此并不能因为有份公证书就能使本案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一个类似的案例,是关于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为其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从案例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联系本案的遗嘱,它并不符合《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故应属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遗嘱构成撤销公证赠与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赠与人廖X金将其房产赠与梁某4,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因此,假设本案的遗嘱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撤销公证赠与合同,也是有违法律规定的。虽然本案的赠与房产未过户,赠与人已去世。但是,依法赠与合同仍有效,合同之债仍然存在。无论发生的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梁某4都有权要求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梁某4取得房屋产权并不会受到影响。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房屋价值是错误的。讼争房产第一层的面积为48.6平方米,评估机构在鉴定时却按57.62平方米来计算其价值,一审法院未发现这个错误,也根据这个错误的价值来作出判决。四、梁某4在法定继承中可以多分配遗产。从2001年开始,被继承人廖X金与梁某4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经济上由梁某4供养、生活由梁某4和妻子进行照料,××也由梁某4出资送医及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五、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法。梁某1、梁某2、梁某3与梁某4争议的是XX市XX区琅东村十二组悦宾路×4栋×6号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是该房屋的第一层。一审判决虽对整幢房屋的归属发表了意见,但判决主文仅涉及该房屋第一层,这是违反法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梁某1、梁某2、梁某3针对梁某4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坚持梁某1、梁某2、梁某3的上诉意见,另需补充:1、梁某4在法定继承中不应多分配遗产,理由是梁某4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2、廖X金在获得拆迁补偿后一直是独立居住的,在2012年廖X金身体不好的时候才由四个儿子轮流照顾,且廖X金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有集体分红每年3000元和水库移民补助600元及生产队的节假日各种福利补助,还在1994-1999年期间生产小组还发有生产补助,以上资金是足够廖X金生活的。3、梁某4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对廖X金并不好,所以之后廖X金才会去另外立遗嘱,因此涉案房屋的第一、二层应该按照遗嘱平均分配,梁某4不应该多分。
原审第三人谢某1陈述意见称:对本案没有任何意见,由法院裁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讼争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应否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四人共同继承?2、讼争房屋第一层的房屋市场价是多少?
上诉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XX市XX区南湖街道办事处琅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廖X金在1994-1999年发放有2万元的补助金,每年生产队有3000元分红,水库移民补贴600元,每年生日、重阳节生产队都会有两三百元的补贴。上诉人梁某4当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廖X金每年水库移民600元的补贴不属实,生产队的分红每年只有2500元,没有3000元;1994-1999年村里面有征收土地发的补助2万元,但是这笔钱在梁某1、梁某2、梁某3手上。每年只有重阳节的时候生产队会发一百元左右的购物卡,生日的时候是没有补贴的。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廖X金生前每年有分红、水库移民补贴及于1994-1999年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讼争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为48.86㎡。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的第一层、第二层应否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四人共同继承问题。首先要确定被继承人廖X金的遗产范围。虽然廖X金与梁某4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梁某4系城镇居民,不属于廖X金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廖X金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公证赠与给梁某4属于变相转让,房产管理部门也严格执行上述通知,一直未给梁某4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廖X金与梁某4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001年1月16日,廖X金取得讼争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48㎡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3月29日,廖X金与梁某4签订《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1年7月,梁某4出资加建第二至五层,此后,梁某4一直居住、使用该讼争房屋至今。因此,讼争房屋第一层系廖X金生前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虽然讼争房屋第一至四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廖X金名下,但梁某1、梁某2、梁某3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第二层系廖X金生前出资建设的。因此,对梁某1、梁某2、梁某3主张继承讼争房屋第二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城镇户口的人能否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所列遗产范围中有房屋,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继承,不论是农村村民,还是城市户口的公民,都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但是城市户口的公民在继承集体土地上房屋时要受土地法的限制,只能继承房屋,不能继承土地。按照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城市户口的公民可以基于房屋所有权而继续使用土地,但是不得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等。现讼争的房屋第一层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的产权。一审考虑讼争房屋长期由梁某4居住、使用,判决讼争房屋第一层由梁某4继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讼争房屋第一层的房屋市场价是多少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讼争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为48.86㎡,按评估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9023元,讼争房屋第一层市场价值应为48.86㎡×9023元/㎡=440863.78元,因此,梁某4应按评估市价440863.78元,补偿梁某1、梁某2、梁某3,每人110215.95元(440863.78元×1/4)。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梁某1110215.95元;
三、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梁某2110215.95元;
四、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梁某4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梁某3110215.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某4承担2800元,梁某1、梁某2、梁某3各承担1000元。梁某4预交的余款3000元由本院退回,梁某1、梁某2、梁某3三人预交的余款2900元由本院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财产继承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上一篇: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归属与处理
下一篇:购房的工龄优惠是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