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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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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该起算时点的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案情】

邓某女等与唐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邓某某与梁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邓某女。邓某某父亲邓A于2006年2月26日去世,母亲翟某某现在香港居住。邓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邓某某于1996年6月向所在单位交通部XX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购买得房改房原XX市东山区中山一路61号802房。梁某某父亲梁某于1993年8月3日去世。梁某某于1999年3月28日因病去世,生前无立遗嘱,当时其母亲黄某某尚健在。2005年7月18日,邓某某与唐某某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邓某男。2007年1月31日,黄某某因病去世,生前未有遗嘱,除梁某某外,尚有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成、梁己、梁庚。2007年9月,因地铁建设需拆迁原XX市东山区中山一路61号802房,邓某某获得补偿款5602548元。200年9月,邓某某向案外人张某某购买XX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2号305房,并于同月26日从上述款项中转账支付购房款518000元。2007年10月11日,邓某某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2011年4月13日,邓某某因病去世,生前未有订立遗嘱。2011年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了、梁成、梁己、梁庚及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对XX市中山一路22号305房房产按邓某女1/3: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梁庚共七人各1/42;翟某某1/6;唐某某1/6;邓某男16进行分割。越秀区法院判決:一、驳回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梁庚的诉讼请求;ニ、XX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2号305房房产由邓某女、翟某某、唐某某、邓某男各继承1/4份额。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梁庚均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成、梁己、梁庚于2012年9月4日对61号802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使用拆迁补偿款属于遗产部分购买房产,侵犯了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梁庚继承梁某某遗产权利。但从邓某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起,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继承法》第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成、梁己、梁庚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戊、梁己、梁庚不服,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8条、第10条、第13条、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30日内,被上诉人唐某某、邓某男、翟某某在继承邓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成、梁己、梁庚人民币140063.7元。
三、驳回上诉人邓某女、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成、梁己、梁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继承人梁某某1999年3月28日去世后,其与邓某某夫妻共有的中山一路61号802房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直到2007年9月该房屋因地铁建设被拆迁,邓某某将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中山一路22号305房。上诉人对此虽是知情的,但基于其继承标的从不动产61号802房转化为动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再转化为不动产22号305房这一认识,认为2号305房是61号802房的延续,其有权继承22号305房,并于201年对22号305房提起了继承之诉,XX中院于2012年8月8日判决最终确认22号305房不属于梁某某的遗产,上诉人只能对61号802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梁某某遗产的部分主张权益。上诉人也正是基于生效判决而对61号802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提起了继承之诉,因此,上诉人自判决生效后,才明确知道其继承权利受到侵犯,并于2012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从邓某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起算诉讼时效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被继承人梁某某与邓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山一路61号802房因拆迁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60254.8元,该款项的半作为梁某某的遗产,由其母亲黄某某、丈夫邓某某、女儿邓某女各继承1/3。邓某某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房屋,侵占了黄某某和邓某女的继承权益即560254.8元x1/2×2/3=186751.6元。邓某某于201年4月13日死亡,其遗产中山一路22号305房已由母亲翟某某、妻子唐某某、女儿邓某女、儿子邓某男各继承1/4。现上诉人仅向唐某某、邓某男、翟某某主张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唐某某、邓某男、翟某某应在继承邓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返还上诉人186751.6元x3/4=140063.7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赔付问题。被继承人梁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遗产是由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并未向遗产保管人邓某某主张过权利,不产生给付的义务,因此,也就无须负担相应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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