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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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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处于所有继承人权利共有状态,继承诉讼时效不应起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某1,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告李某,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告宋某2,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告宋某3,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成,男,无业,住XX市。
被告宋某4,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

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宋某2、宋某3、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宋某2、宋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成、被告宋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诉称,宋X东2010年5月15日去世,其妻子李X香1997年1月23日去世,宋X东与李X香生前育有四儿一女,长子宋某3,次子宋宝X(2014年11月1日去世),三子宋某4,四子宋X官(1979年7月5日去世),女儿即原告宋某1。被告李某系次子宋宝X之妻,被告宋某2系次子宋宝X之子。宋X东名下有4套位于XX市尖草坪区红楼的公房,分别为:4栋25、26号;5栋6号;19栋2单元13号。2010年其中3套(4栋25、26号;5栋6号)房屋被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安置,产权转换为私人所有,分别位于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1402、1403、2101号,被拆迁人为宋X东,安置房的产权人也是宋X东。2017年剩余的一套公房(19栋2单元13号)拆迁,补偿款由宋X东三子宋某4继承。原告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兄妹四人应按法定继承一人继承一套房屋,宋X东三子宋某4已经继承了一套房屋的补偿款。尖草坪区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2101号房屋也已由宋X东长子宋某3继承。剩余两套房屋应有原告与被告李某和被告宋某2分别继承一套,但经与被告李某和被告宋某2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位于尖草坪区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1402号、1403号其中一套被拆迁安置房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2、原告支付被告李某和被告宋某2相应数额的房款40000元,被告李某和被告宋某2返还原告宋某1拆迁安置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在事实方面,XX市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1402、1403号房屋是被告李某所有的私有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2010年春节刚过完期间,XX市迎新街红楼地区遇政府或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拆迁改造。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的父亲宋X东全权委托二儿子宋宝X即被告李某的丈夫代为签定父亲宋X东名下承租的4套房屋(其中迎新街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收相关单位文书(见证据2),并经家庭全体成员协商决定宋宝X继续“承租”迎新街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一直承租20余年)并同时委托原告宋某1与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置换”或者说“购买”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见证据3、4)。2014年7月10日宋宝X向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回迁款人民币各3万元(见证据5)。2014年12月5日宋宝X的妻子即被告李某又向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回迁款人民币各2万元(见证据6),并同时签定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置换为A3栋3单元1402、1403号房屋的“选房登记确认单”(见证据7),至此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的性质已由公房转变为宋宝X私有,换句话说:A3栋3单元1402、1403号房屋是属于宋宝X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原、被告的父亲宋X东的遗产。所以,原告宋某1请求贵院判决拆迁安置房A3栋3单元1402或1403号其中一套由其继承归其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在适用法律方面,迎新街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是宋X东承租的原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不属于宋X东遗产范围,不能通过遗嘱形式处分的。1989年11月9日宋X东取得了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签发的迎新街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的“职工住房证”(见证据1),该证据非常明确表明宋X东持有的是“职工住房证”而不是所有权证。宋宝X携妻在此两套房屋居住至今并按时交纳房、税、电等费(见证据8)。2010年4月12日宋宝X委托原告宋某1与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置换”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权属性质一栏内明确注明是(公产),在承租人一栏内明确注明是宋X东,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明该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是“公房”。所以原告宋某1是非常清楚并且知道该两套房屋是公产房,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确认该两套房一直由宋宝X承租并且要登记在宋宝X名下的。众所周知,公产房是由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投资兴建的房屋,在未出售前,国家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享有家庭房屋的所有权,公民仅有承租权。由于对公产房不享有所有权,故公产房不属于遗产,承租人也不能在生前通过立遗嘱或赠予等方式直接处分。所以,该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不属于遗产,是单位福利分房。《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故所谓公房“继承”仅指继承承租,并不能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对公房继续承租有争议的,应当要求地方房管部门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是单位,承租人只有用益权,当单位转卖时,有真正的购买人取得所有权,谁出资谁受益,与其他人无关。另按照中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该公产房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综上所述,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仅享有承租权,宋宝X依法继续承租的红楼4栋25、26号两套房屋根本就不属于宋X东的遗产范围,原告宋某1请求贵院判决拆迁安置房A3栋3单元1402或1403号其中一套由其继承归其所有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理的要求。三、原告宋某1提起该案诉讼的保护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另根据【2018】12号即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父亲宋X东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原告宋某1提起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于2013年5月15日前提出,而原告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已远远超过5年之久,况且原告在此8年期间知道并一直参与该两套公房拆迁置换是要登记在宋宝X名下,原告是明明白白的怠于或者是放弃行使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判决拆迁安置房A3栋3单元1402或1403号其中一套由其继承归其所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无理的要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2辩称,诉争的房屋没有明确证明所有权人是谁的,在本案中,宋某2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宋某2也不是红楼25号、26号以及置换的1402、1403房屋所有权人。

被告宋某3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意见前提下,另外增加意见如下:本案诉争房屋迎新街红楼4栋25号、26号是宋X东在世的时候,经家庭会议确定由宋宝X一家进行承租和使用,并且还明确约定所有遇到房屋拆迁安置分配全权由宋宝X安置办理,所以这4套房屋的拆迁安置承租完全是由宋宝X在家庭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实际操作的。至于办理过程中出现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宋宝X委托原告进行办理签字的。

被告宋某4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宋X东与李X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儿一女,分别为长子宋某3、次子宋宝X、三子宋某4、四子宋X官、女儿宋某1。宋X东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李X香于1997年1月23日去世。宋X东生前承租了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位于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红楼4栋25号、4栋26号、5栋6号、19栋2单元13号四套公房。宋X东生前的2010年4月,迎新街红楼4栋25号、4栋26号、5栋6号公房,由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迁。就红楼4栋25号、4栋26号、5栋6号三套公房的拆迁,2010年4月12日,原告宋某1代理宋X东与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部分别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承租人均为宋X东,权属性质均为公产、被拆迁房屋面积均为21.1平方米,备注内容均为:区域回迁,住房证收回,搬迁奖励叁仟元整,搬家费、过渡费、奖励全部充抵房款。此房如有纠纷与开发公司无关。被拆迁人处由原告宋某1代理宋X东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宋某1又与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迎新街红楼4栋25号,户主姓名宋X东,被拆迁房屋面积21.1平米,产权性质公房,安置70平米住房一套,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全部充抵房款后总房款为三万元整,如超出70平米则按单位政策执行;迎新街红楼4栋26号,户主姓名宋X东,被拆迁房屋面积21.1平米,产权性质公房,安置70平米住房一套,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全部充抵房款后总房款为三万元整,如超出70平米则按单位政策执行;迎新街红楼5栋6号,户主姓名宋X东,被拆迁房屋面积21.1平米,产权性质公房,安置70平米住房一套,过渡费、搬家费、奖励全部充抵房款后总房款为三万元整,如超出70平米则按单位政策执行。2014年7月10日,宋宝X向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迎新街4栋25号的回迁房款30000元、迎新街4栋26号的回迁房款30000元,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的为宋X东的房款。迎新街红楼5栋6号的回迁房款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由宋某3缴纳。2014年12月,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的回迁安置房屋进行了选房登记确认,迎新街红楼4栋25号住房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为迎新街红楼A3座楼3单元1402号;迎新街红楼4栋26号住房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为迎新街红楼A3座楼3单元1403号;迎新街红楼5栋6号住房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为迎新街红楼A3座楼3单元2102号。上述三套房屋回迁房屋住户均为宋X东。因上述三套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实际面积均超过70平方米,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某补交了红楼A3座楼3单元1402号的房屋差价款20000元、红楼A3座楼3单元1403号房屋的差价款20000元,红楼A3座楼3单元2102号的房屋差价款由宋某3支付。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的为宋X东的房款。迎新街19栋2单元13号房屋(面积63.3平方米)于2017年被拆迁,该套房屋属于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宋某4领取。

另查明,宋宝X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宋宝X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宋某2。宋X官于1979年7月5日去世,无法定继承人。宋X东、李X香的法定继承人有长子宋某3、三子宋某4,女儿宋某1、转继承人有李某和宋某2。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户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XX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XX太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职工住房证、协议书、收据、选房登记确认单、房水电费交费凭证、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X东生前承租的迎新街红楼4栋25号、4栋26号、5栋6号、19栋2单元13号四套公房被拆迁后所安置的房产及货币利益是否属于宋X东的遗产。迎新街红楼4栋25号、4栋26号、5栋6号住房系宋X东生前承租的公房,该三套房屋被拆迁时,XX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与宋X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协议》对三套公房拆迁后的安置利益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述三套公房因拆迁而享有了财产利益,且这些财产利益在被继承人宋X东死亡前已确定,虽然宋X东生前未实际获得这些财产利益,但这些财产利益变成现实利益时即应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宋X东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迎新街红楼19栋2单元13号房屋也是同理。即迎新街红楼4栋25号、4栋26号、5栋6号、19栋2单元13号四套公房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继承人原告宋某1及被告宋某3与被告李某、宋某2,宋某4按四份平均继承。原告诉请继承取得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1402、1403号其中一套归其所有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1402、1403号房屋的回迁房款及差价款由宋宝X及被告李某缴纳,原告应当将应缴纳的回迁款及差价款50000元返还于被告李某、宋某2。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涉案房屋遗产继承时效虽已于宋X东死亡时开始,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应认定为所有继承人处于权利共有状态,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XX市尖草坪区迎新街红楼A3栋3单元1402号房屋归原告宋某1(又名宋某2)继承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原告宋某1(又名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和宋某2回迁安置房购房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1(又名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宋某2、宋某3、宋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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