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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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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擅自处置遗产的处理

【裁判要旨】

在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部分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置遗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案情】

朱甲与朱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朱某某(1934年12月29日出生200年10月1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朱某某父母先于其去世)与李某某(1941年10月4日出生,2008年3月28日去世,生前未立遗或遗赠扶养协议,李某某父母先于其去世)是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朱甲、儿子朱乙,没有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朱乙女是朱乙的女儿。

XX市XX区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以下简称701号房)原登记在朱某某名下,该房屋在朱某某去世后未办理继承手续。200年6月13日,朱某某与朱乙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朱某某将上述房屋以7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乙女。后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朱乙女名下。2011年6月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先于朱某某死亡,在其死亡后,其占有701房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属于朱某某与朱乙、朱甲共同继承的遗产。遗产分割前该遗产应为朱某某与朱乙、朱甲的共同共有财产。朱乙女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房产出售并过户至朱乙女名下经过朱甲同意,故朱某某与朱乙女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放。据此,法院判决朱某某与朱乙女买卖701房的行为无效。

朱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甲与朱乙共同继承701房的房产,朱甲取得50%房产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XX市XX区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经继承后由朱甲与朱乙各占有1/2产权份额。判后,朱乙不服上述判,提出上诉

【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XX市XX区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能否由朱乙与朱甲共同继承。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某某先于朱某某死亡,在其死亡后,其占有XX市XX区农林下路72号大院2号701房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属于朱某某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因此,该遗产应为朱某某与朱乙、朱甲的共同共有财与朱乙、朱甲共同继承的遗产。在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产。朱乙女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房产出售并过户至朱乙女名下经过朱甲同意,故朱某某与朱乙女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对于上述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在朱乙女名下,但是,上述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某某与朱乙女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且,因涉案房屋买卖行为产生的房地产登记的全部事项已被房屋主管行政部门撤销。因此,该房屋在法律上应为朱某某与朱乙、朱甲的共同共有财产。因为朱乙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朱某某与李某某生前就该房屋的归属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朱甲与朱乙作为朱某某与李某某的子女均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审判决该涉案房屋依法应由朱甲与朱乙各占1/2产权份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朱乙上诉认为该涉案房屋仍属朱乙女所有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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