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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人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人赠与遗产后又要求撤销的处理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将死者遗留的房屋书面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继承房屋,应从赠与时的客观情况综合考量“赠与”的真实意图,从维护社会一般公序良俗的角度处理案件。
【案情】
梁甲诉陆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死者梁乙,男,汉族,1933年5月4日出生,2008年5月4日死亡,2008年5月7日被发现。梁乙父母均已去世,无子女,死亡时没有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有一胞妹梁甲居住在XX梧州市。死者生前有个干儿子陆某某。梁乙腿部有残疾,行动不便,在死亡前几年由被告陆某某照料生活。2008年5月8日,处理完梁乙后事后,梁甲女婿手书《房屋赠与见证》一份,经梁甲及其子女、见证人等多人签名将《房屋赠与见证》交给陆某某,《房屋赠与见证》的主要内容为:确认陆某某对梁乙病重几年生活的照料和将位于XX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沿江北路7号202房的房产赠与陆某某,该房屋由陆某某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梁甲书写《慎重声明》撤销此前“赠与”,但未送达陆某某。
2012年11月9日梁甲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某将XX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沿江北路7号202房无条件退出,归还给合法继承人梁甲所有,该房屋价值的97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自梁乙死亡后,陆某某接受《房屋赠与见证》所确定的分割方案时起,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梁乙遗留房产的物权,未办理房产证亦不影响被告物权取得。涉案的房屋已经作为梁乙的遗产分割完毕,梁甲反悔主张继承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宜判后,梁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某某立即将位于XX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沿江北路7号202房无条件归还给梁甲。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梁甲要求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均为梁甲请求陆某某返还涉案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告陆某某与死者梁乙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抚养关系,所谓的继子、干儿子关系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梁甲作为梁乙之妹,一直在XX梧州市居住,自己年岁已高,客观上也无法照顾梁乙的日常起居生活病重时亦无法提供照料。虽然梁乙生前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但其腿部有残疾,行动不便,而此时陆某某在无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提供了较多生活上的照料,可以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属于《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原告在《房屋赠与见证》中也认可被告陆某某对梁乙病重几年生活上的照料,才会书写《房屋赠与见证》将死者遗产处分给被告。《房屋赠与见证》由原告梁甲及众外甥研究同意,原告女婿陈某某手书并经原告、原告众子女、见证人等多人签名、捺手印,可见签署当时是慎重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赠与见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房屋赠与见证》合法、有效。从《房屋赠与见证》的内容看,其内容表述为“将该房屋赠与陆某某”,该房屋在梁乙死亡后就成为了梁乙的遗产,被告陆某某可分得适当遗产。《房屋赠与见证》实质上是被告参与梁乙的遗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对遗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分割方案,被告分得房屋是基于其分得适当遗产的请求权而非原告“赠与”,《慎重声明》的内容和本案撤销赠与主张均系对《房屋赠与见证》确定的分割方案的反悔,对此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自梁乙死亡后,被告陆某某接受《房屋赠与见证》所确定的分割方案时起,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梁乙遗留房产的物权,未办理房产证亦不影响被告物权取得。涉案的房屋已经作为梁乙的遗产分割完毕,原告反悔主张继承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以死者梁乙法定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继承遗产,被告归还涉案房屋,但原告主张实际上是对涉案遗产分割的反悔,是遗产分割纠纷而非物权保护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故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在书写《慎重声明》撤销此前“赠与”时,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此时继承权纠纷已经产生,原告既未将该《慎重声明》送达被告,也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继承权到纷应当在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提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纠纷产生有四年多时间,故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法官分析】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就是法院最终采纳的意见,即陆某某属于继承法第14条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房屋与见证》签署当时是慎重的,是梁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赠与见证》实质上是陆某某参与梁乙的遗产分割,梁甲、陆某某双方对遗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分割方案,陆某某分得房屋是基于其分得适当遗产的请求权而非梁甲“赠与"。自梁乙死亡后,陆某某接受《房屋赠与见证》所确定的分割方案时起,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梁乙遗留房产的物权,未办理房产证亦不影响被告物权取得。涉案的房屋已经作为梁乙的遗产分割完毕,梁甲反悔主张继承房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外继承权纠纷应当在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提起。原告梁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纠纷产生四年多时间,本案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回原告梁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梁乙死亡时,法定继承人只有梁甲一人,且未丧失承权,梁乙死亡后,继承即开始,梁甲当然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尽管梁甲当时并不知情。本案中梁甲将自己继承所得房屋“赠与”陆某某,要完成该赠与,必须先将房星过户到自己名下,再协助将房屋登记到被告陆某某的名下才算完成赠与。本案中的“赠与"只是书写了《赠与见证书》,未办理登记手续,相关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仍然是梁甲。依据(合同法》第187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原告并未将房屋实际赠与被告,现在诉请陆某某返还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这种意见忽略了梁甲等人在梁乙死后的第一时间书写《赠与见证书》中确认的“其(梁乙)生前的干儿子陆某某在其病重的几年中一直给予照料”事实,陆某某对梁乙照料多年,在梁甲“赠与”房屋几年后,又要求收回房屋,陆某某实际未能得到任何遗产。这种处理对陆某某不属于继承人但对梁乙扶养较多这种善良风俗的弘扬是不利的。本案承办人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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