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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期待权处分协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继承期待利益的处分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肯定其效力。当协议所附期限和条件成就时,即发生效力、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案情】

乔乙诉乔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乙、被告乔丙和被继承人乔甲系乔某某和谢某某夫妇的子女。被继承人乔甲已于201年9月25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母亲谢某某和父亲乔某某亦分别于1991年5月和200年12月去世。乔甲生前居住于XX市三门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系乔某某原住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安置对象为乔某某和乔甲父子两人。乔甲因患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故系争房屋在乔某某去世后空关闲置。2007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放弃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2008年年初,原告出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自有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乔甲名下。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协议载明乔乙为乔甲监护人,乔乙于20020年给付乔丙6万元,待乔甲去世后,乔甲之房产归乔乙所有,后,乔丙以房价涨高为由,要求乔乙再支付10万元,乔乙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乔乙所有。

【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XX市三门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乔乙所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就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等事项协商一致,故该协议书自原、被告在其签名确认时即告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符合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这两个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关键是协议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诚然,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处分的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乔甲的财产,但该处分不是在乔甲生前对其财产进行现实处分,而是以原、被告可能实现的继承期待利益所作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损害乔甲生前的财产利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道德风险,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协议书是一份既附期限又附条件的合同。称之为附期限的合同,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须以被继承人乔甲去世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基础;称之为附条件的合同,是因为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须以系争房屋作为遗产被继承时,原、被告作为乔甲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资格,且乔甲在生前未对系争房屋作处分等为前提。现被继承人乔甲已去世且其他条件亦已成就,故涉案协议书已生效。

综上所述,涉案协议书成立、有效且已生效,该协议书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现涉案协议书不存在履行障碍,且原告已按约给付了被告房屋折价款,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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